甘政办发[2021]1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整合优化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3-23
文号:甘政办发[202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471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整合优化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整合优化工作方案


  为推动我省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整合优化,建设覆盖全省、统一联动、便捷高效、保障有力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5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2021年底前,除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外,各级各有关部门设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并在我省接听的政务服务热线实现一个号码服务,整合归并后的热线名称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语音呼叫号码为“12345”,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同时,优化流程和资源配置,实现热线受理与后台办理服务紧密衔接,优化管理和业务协同,实现省级统筹和市县主办紧密衔接,建立健全热线省市联动一体化运行工作机制,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得更快、分得更准、办得更实,打造便捷、高效、规范、智慧的政务服务“总客服”。


  二、重点任务


  (一)加快热线平台建设。


  1.建设12345热线平台。各市州根据业务需求对12345热线平台进行升级改造,合理扩充场地座席,确保整合归并接得住,服务能力有提升。省级和尚未建设12345热线平台的市州要抓紧建设,有条件的市州可探索建立覆盖县区的热线服务管理体系。(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2021年6月底前)


  2.强化平台支撑能力。各市州要做好热线接通能力保障建设,提供与需求相适应的人工服务,同时拓展互联网受理渠道,丰富受理方式,满足企业和群众个性化、多样化需求。强化12345热线平台与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动12345热线与各类线上线下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联动融合。12345热线平台要具备话务、工单、知识库、统计分析、热点搜索、数据共享、督查反馈等基础功能,能够实现电话、网络、短信、来函、传真等全渠道服务,鼓励利用语音识别、智能派单、智能回访等智能化应用,提高诉求处理效率。(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前)


  (二)推进热线整合归并。


  1.整体并入。企业和群众拨打频率较低的42条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见附件),全部取消号码,将话务座席统一归并到同级12345热线。(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2021年6月底前)


  2.双号并行。话务量大、社会知晓度高的10条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见附件),保留号码,将话务座席并入同级12345热线统一管理。对不具备归并条件的热线,可暂时保留座席,与同级12345热线建立电话转接机制,按照12345热线工作标准统一提供服务。热线号码在一些地区已经取消的,原则上不再恢复。(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2021年6月底前)


  3.设分中心。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务院部门在地方设立的5条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见附件),以分中心形式整合到同级12345热线,保留号码和话务座席,建立电话转接和工单流转机制,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同时纳入同级热线考核督办工作体系和跨部门协调机制,共建共享知识库,相关数据实时向同级12345热线平台归集。12345热线可按知识库解答一般性咨询,相对专业的问题和需由部门办理的事项通过三方转接、派发工单等方式,转至分中心办理。(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2021年6月底前)


  (三)优化热线运行机制。


  1.明确管理机构。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承担省级12345热线的建设整合和日常运行管理职责。各市州要理顺12345热线管理机构设置,厘清诉求受理、业务办理、督办问责等职责边界,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热线管理机构分散复杂、职能归属不统一、一体化运行协同不畅、专职工作人员缺乏等问题。原则上各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12345热线的建设整合和运行管理。(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前)


  2.明确受理范围。12345热线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全媒体渠道,统一受理企业和群众各类非紧急诉求,包括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不受理须通过诉讼、仲裁、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解决的事项和已进入信访渠道的事项,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事项。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涉及行政执法案件和投诉举报的,12345平台第一时间转至相关部门办理,形成高效协同机制。(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3.优化工作流程。各级12345热线要依法依规完善包括受理、派单、办理、答复、督办、办结、回访、评价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实现企业和群众诉求办理的闭环运行。省级统一制定出台全省12345热线管理办法等制度规范,明确受理范围、工作目标、服务规范、运行保障等内容。形成以省级平台为协调调度枢纽、市州12345热线为接听主力、热线分中心为专业补充的全省12345热线工作体系。逐步建立12345热线与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和水电气热等公共事业服务热线的联动机制。(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前)


  4.定期分析报告。聚焦企业和群众关切,定期形成专报。省级定期将全省数据分析结果向省政府报送,并视情向省直有关部门通报;各市州12345热线定期向市政府及省级平台报送数据分析报告;各分中心热线定期向同级12345热线报送运行情况。(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5.加强督办问责。各市州要建立健全12345热线督办、考核和问责机制。12345热线管理机构要运用督办单、专题协调、约谈提醒等多种方式,压实承办单位责任,督促履职尽责。行政调解类、执法办案类事项应依法依规处置,不片面追求满意率。对企业和群众诉求办理质量差、推诿扯皮或谎报瞒报、不当退单等情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通报。(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6.完善绩效考核。各市州要加强对承办单位问题解决率、企业和群众满意率等指标的综合评价,将评价结果纳入全面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质提标年、“互联网+政务服务”等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不断提升热线整合归并后的服务质量和办理效率。(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四)加强热线能力建设。


  1.加强知识库建设和应用。各市州要建立和维护“权威准确、标准统一、实时更新、共建共享”的12345热线知识库,并实时向省级平台推送更新数据,由省级平台汇聚并有序向市州12345热线、热线分中心推送共享。要加强与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知识库互联共享和同步更新,推动热线知识库向基层工作人员和社会开放,拓展自助查询服务。各部门要建立向同级12345热线平台推送最新政策和热点问题答复口径、及时更新专业知识库的责任机制,同时,要推动业务系统查询权限、专业知识库向同级12345热线平台开放。(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前)


  2.加强数据汇聚共享。省级12345热线平台负责汇聚各市州12345热线、各分中心热线数据,各市州12345热线和各分中心热线按照统一工单分类标准和统一数据接口规范与省级平台对接,实时归集上传诉求数据,省级平台按需向各地推送相关数据。各级12345热线要主动向被整合热线部门及时推送受理信息、工单记录、回访评价等所需的全量数据,加强研判分析,为部门履行职责、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普遍性诉求、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撑。(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前)


  3.加强热线队伍建设。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热线工作的支撑力度,明确部门内部热线办理工作职责和人员,按照热线需求设置专家座席和话务专区,做好专家选派、驻场培训等工作,做好热线整合归并后工作衔接和延续,提升热线质量和水平。对设置专家座席的,各级部门要建立本行业专家选派和管理长效机制。(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完成时限:2021年9月底前)


  三、实施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2021年3月底前)。采取实地调研和问卷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开展调查摸底工作,准确了解掌握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号码名称、类别、数量及接听层级、管理机构、服务方式、座席数量、经费来源、系统平台、人员保障等情况。


  (二)部署启动阶段(2021年4月底前)。各市州制定本地区12345热线建设优化方案,配齐工作力量,落实工作经费,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压实工作责任,明确任务要求,迅速组织实施。


  (三)建设整合阶段(2021年6月底前)。省级和未建12345热线的市州,加快推进热线建设,已建12345热线的市州进行升级改造,做好本级热线整合程序衔接、平台对接、知识库建设及数据汇聚等工作,确保本级热线整合归并工作衔接顺畅、业务延续、过渡平稳。


  (四)对接优化阶段(2021年9月底前)。全省12345热线正式上线运行,一号响应群众诉求,省、市两级热线对接连通,实现省市相互推送、业务协同、数据汇聚、实时服务。建立健全12345热线运行管理、跟踪调度、考核评价、督办问责等制度,内强管理、外优服务,全面提升热线服务能力。


  (五)评估验收阶段(2021年11月底前)。省、市两级12345热线管理机构联合省直有关单位组成评估验收组,深入各级12345热线,通过现场查看、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回访群众等方式,评估全省12345热线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完善机制,真正将12345热线打造成“一号响应”全省老百姓诉求的“暖心热线”。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12345热线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各地优化12345热线工作,制定发布12345热线整合归并清单,及时研究解决热线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市州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本地12345热线整合归并工作,建立健全工作统筹协调机制,负责本地区12345热线工作统筹规划和重大事项决策,确保按期完成热线整合归并任务。


  (二)保障信息安全。各市州要建立12345热线信息安全保障机制,落实信息安全责任,依法依规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按照“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业务系统访问查询、共享信息使用的全过程安全管理。


  (三)确保平稳过渡。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统筹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人员座席、设施设备、工作流程、业务指标、知识库、服务能力等情况,合理设置过渡期和整合后的电话语音提示及导航,做好相关系统的衔接,保障热线业务有序办理。


  (四)加强制度保障。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12345热线相关管理规范,建立经费保障机制,为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规范运行提供制度保障,确保热线建设、服务运行和业务办理顺利推进。原则上各地各部门不得再新设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包括新设号码和变更原有号码名称、用途)。


  (五)做好舆论宣传。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12345热线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广泛宣传,让12345热线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积极探索12345热线与新闻媒体的深度合作,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多渠道回应社会关切,为我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附件:12345热线整合归并清单(共57条)


  一、整体并入

1.jpg

4.jpg

5.jpg


  二、双号并行

2.jpg


  三、设分中心


3.jpg

6.jpg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