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税发[202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关于税务助力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1-03-04
文号:青税发[20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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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税务局、各区(市)农业农村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新发展阶段优先发展农业农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要精神,落实2021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青岛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推进税农协作,全面服务乡村振兴,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全面推进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持续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实现税收职能作用与农业农村工作的深度融合,构建政策惠农、服务便农、培训兴农、税银利农“四位一体”税农发展新格局,服务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广大乡村纳税人缴费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以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建设助力农业农村现代化。


  二、具体举措


  (一)实施政策惠农


  1.精准梳理政策。全面梳理归集涉农税费政策,编制《青岛市税务局助力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指引》(见附件),在青岛税务官方网站、青岛农业农村局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征纳沟通平台发布,同时印制宣传手册,方便涉农企业学习。


  2.精准推送政策。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中对涉农企业进行统一标识,依托电子税务局及征纳沟通平台,“点对点”精准推送。同时通过网络、热线、政务服务场所等线上线下渠道,对涉农政策、公告进行宣传、辅导和解读。


  3.精准落实政策。持续跟踪涉农税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利用税收分析手段开展政策落实效应分析,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为涉农企业发展提出务实管用的支持措施和针对性建议。


  (二)实施服务便农


  4.开展涉农企业服务需求调查。通过专项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征集涉农企业需求。依托征纳沟通平台,畅通线上沟通渠道,线上采集、精准分析、及时反馈涉农企业办税诉求。实地走访农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及重点涉农企业,广泛了解掌握农民生产经营状况和涉税服务诉求。


  5.推出发票免费邮寄到村服务。设立发票邮寄集中分拣中心,集中受理和分拣发票,涉农企业通过手机税税通和电子税务局线上申请后,实现发票免费邮寄到村,降低涉农企业办税成本。


  6.延伸自助办税服务至镇(街道)村(社区)。在现有自助办税厅基础上,采取与村镇商业银行及村镇政务服务中心共用场地的合作模式,增设自助办税终端,实现24小时不间断服务,方便农村农户就近办理涉税业务。


  7.涉农主要税费业务实现全程网办。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优化完善电子税务局功能,涉农主要税费业务实现全程网上办理;提速农产品出口退税办理,平均时限压缩至7个工作日以内;做好发票审批、出口退税、资格备案等方面的数据标签建设,为服务涉农企业电子税务局税费业务办理提供数据支持。


  8.推出涉农企业“套餐式”服务。加大流程再造力度,为涉农企业提供企业开办、不动产交易、税务注销等套餐式、主题式集成服务,实现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次提交、限时办结。


  9.开展线上“问办结合”服务。对电子税务局系统操作不熟练的涉农企业开展远程协助, 实现远程帮办、问办结合,及时解决信息系统操作使用等方面的问题。


  10.组织面向涉农企业的志愿服务。组织涉税专业机构、大中专院校开展志愿服务,深入农村、农户及农村税务所办税服务厅,为涉农企业提供纳税咨询、个人所得税申报辅导等服务,推进服务多元化、社会化。


  11.提供分类服务满足特殊人群办税需求。持续优化对涉农群体的线下服务,在农村税务所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保障农村老年人等特殊人群办税缴费顺畅便捷。


  (三)实施培训兴农


  12.选派“第一书记”驻村。选取政治过硬、业务熟练的税务干部作为驻村第一书记,下沉基层,深入田间地头,围绕涉农企业和群体的个性化需求开展“滴灌式”培训辅导,提高税费政策和业务宣传的针对性。


  13.推行网格化培训辅导。以税务管理服务网格化为依托,以大数据为基础,根据涉农企业习惯和行为轨迹,进行个性化需求的分级分类和精准标识,提供“私人订制”的培训内容。


  14.丰富涉农企业线上培训手段。充分发挥线上培训辅导优势,通过青岛税务网站纳税人学堂、征纳沟通平台、微信公众号、直播平台等途径,为涉农企业提供多样化线上培训辅导渠道,便利涉农企业随时随地学习掌握税费优惠政策。


  15.开展“税收政策大讲堂”专项培训。联合市农业农村局,开展涉农企业“税收政策大讲堂”专项培训活动,邀请涉农企业广泛参与,由税务部门组织讲解最新政策,现场答疑释惑,将最新税费优惠政策送到涉农企业手中。


  16.开展“上门送政策”对口帮扶。围绕现代农业产业园、科技示范园区建设,开展“上门送政策”点对点支持活动,对处于发展期的涉农企业给予重点帮扶,送优惠政策、送优质服务、送优良建议。


  17.拓展涉农政策宣传渠道。依托税收宣传月,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和互联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加强对涉农税收政策的宣传;在青岛税务有线电视宣传平台增加涉农税收政策栏目,便利农民农户通过电视渠道了解税收政策。


  (四)实施税银利农


  18.助力推出涉农信贷产品。根据涉农企业融资需求,提升税务数据向银行推送的精准度,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协助银行开发推出涉农特色银税互动信贷产品,助力缓解涉农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19.辅导涉农企业提升纳税信用级别。对涉农企业开展纳税信用分析,建立重点扶持数据库,将每一级别纳税信用得分较高且即将提升级别的涉农企业纳入数据库,关注入库企业纳税信用扣分情况和扣分项目,及时辅导其开展信用修复,帮助涉农企业提高纳税信用级别,便于更多涉农企业享受银税信用贷款红利。


  20.加大税银工作宣传力度。积极引导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各区市税务部门及农业农村局相关部门,开展面向涉农企业的“银税互动”宣传推广活动,提高“银税互动”服务在涉农企业中的覆盖面和知晓度。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各单位要提升政治站位,把助力乡村振兴作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举措,切实按照税务总局及市局的工作要求,将各项服务举措抓紧抓细抓实,充分发挥税收职能,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二)强化协作配合。各区(市)税务局及各区(市)农业农村局要建立沟通联系机制,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对在落实助力乡村振兴各项服务举措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切实推进各项服务举措高质量落实到位。


  (三)加强总结宣传。各单位、各区(市)要结合2021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税收宣传月及中国农民丰收节等,广泛宣传助力乡村振兴服务举措,认真总结经验,将工作推进中好的经验做法和创新措施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形成税务助农长效机制。各单位、各(区)市在落实过程中的经验做法请及时报送青岛市税务局和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市局将根据涉农企业服务需求,适时优化调整各项服务举措。


  附件:青岛市税务局助力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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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