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经建[2020]228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04
文号:京财经建[2020]22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465

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政府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补偿力度,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我市政策导向的小微企业提供更充分的融资担保服务,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调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试点政策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对《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经一[2016]159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0年11月4日



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本市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切实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调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试点政策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小微企业,是指在本市登记注册,符合国家划型标准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担保,是指担保机构为本市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支持的法律行为。本细则所称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是指依监管部门审批核准设立的具有融资担保经营资质的在京专业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四条 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代偿补偿资金”)由市级财政出资设立,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代偿补偿资金的使用指导与监督,并委托代偿补偿资金的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负责代偿补偿资金账户的管理及运营。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支持范围


  第五条 代偿补偿资金的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资金、代偿补偿资金运作收益及担保代偿项目追偿回收款等。


  第六条 资金用途:当担保机构从事小微企业贷款担保等政策性业务,项目发生代偿后,代偿补偿资金为担保机构提供部分补偿,为再担保机构提供部分再补偿。


  第七条 申请代偿补偿的担保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设立,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营管部认定的、具有担保机构评级资质或资本市场评级资质的信用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信用评级报告。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对担保项目具有完善有效的事前评审、事中监管、事后追偿与处理机制。


  第八条 纳入本细则支持范围的小微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及首都城市功能定位,不属于淘汰落后产业。


  (三)贷款资金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股票投资及房地产开发等领域。


  (四)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纳入本细则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与托管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向托管机构按季度披露公司治理结构变动情况、财务会计报表(年度为审计报告)、财务科目明细、在保业务明细、担保项目风险分级情况、已补偿项目的追偿情况,并接受托管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条 纳入本细则支持的贷款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细则支持的小微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单户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担保机构当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化综合担保费率(含担保费、评审费等)不超过2%(含)。疫情期间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三)银行提供的小微企业贷款担保利率在同期LPR基础上上浮不得超过50%。


  (四)担保机构应与再担保机构签订《再担保合同》。


  第十一条 代偿补偿资金对担保机构政策性担保业务提供补偿。担保机构当年在北京市新增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额占担保机构当年在北京市新增融资担保业务总额的比例达到80%、60%、50%、40%的,代偿补偿资金对担保机构实际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担比例分别是30%、25%、20%、15%,但补偿总额不高于实际发生代偿总额的20%、15%、12.5%、10%。


  代偿补偿资金对再担保机构提供再补偿,代偿补偿资金对再担保机构实际承担风险责任按照不高于25%的比例予以分担,但补偿总额不高于实际发生代偿总额的5%。


  第十二条 市、区各级财政(含再担保)补偿后,担保机构自担责任比例不得低于实际发生代偿金额的30%。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代偿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确定代偿补偿资金规模、托管机构、托管周期等。


  (二)审核代偿补偿方案。


  (三)共同审定、核销坏账及变更资金规模。


  (四)审议托管机构对代偿补偿资金管理与使用工作报告。


  (五)对代偿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受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承担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代偿补偿资金账户的管理及运营。


  (二)负责选定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银行,签署合作协议,上报备案。


  (三)负责对申请纳入代偿补偿范围的项目受理及初审。


  (四)对担保、再担保机构提交的代偿补偿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报告。


  (五)督促担保机构对贷款企业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及财务风险控制,对贷款合同执行情况和资信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要求企业及时整改。


  (六)制定代偿补偿方案,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批准后,发放补偿资金。


  (七)每半年向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上半年代偿补偿资金专户资金使用变动情况、代偿补偿合作机构及申报项目备案信息等情况;每年初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提交上年度代偿补偿资金工作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八)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新增小微企业贷款担保项目,应于每月20日前向托管机构进行项目备案;托管机构应于月底前完成项目初审,并通过代偿补偿资金管理系统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代偿补偿申报: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每半年可向托管机构进行一次代偿补偿申请。


  第十七条 项目代偿补偿审核:托管机构收到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申报资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提出代偿补偿方案。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代偿补偿确认: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根据第三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出具审核意见。托管机构依据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对代偿补偿方案的审核意见,向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出具项目确认文件,拨付代偿补偿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追偿:担保机构应实施有效追偿,追偿回收款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按代偿补偿资金补偿比例缴回代偿补偿资金专用账户。担保机构每次向托管机构申报代偿补偿时,需将已补偿项目的追偿情况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项目核销:对代偿补偿项目因借款企业破产清算,或对借款企业诉讼且已发裁定执行终结后的代偿净损失部分,经合作担保机构确认、托管机构审核,并经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认定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一条 定期检查:担保、再担保机构应按季度披露公司治理变动情况、财务会计报表(年度为审计报告)、财务科目明细、在保业务明细、担保项目风险分级情况、已补偿项目的追偿情况,并接受托管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代偿补偿款优先从代偿补偿资金运作收益和追偿回收款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责任免除:因担保机构违反与再担保机构签订的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再担保机构免于承担再担保责任的业务,代偿补偿资金同样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系统备案:托管机构应及时登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系统(http://fzzxzj.miit.gov.cn),将项目备案情况、代偿补偿情况、项目追偿情况等按使用说明进行填报。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对代偿补偿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批准的方向使用,确保安全运营,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贷款担保管理过程中,如发现担保公司有弄虚作假、企业无法正常还贷等重大问题的;在贷款担保逾期处理过程中,银行、担保机构不予配合的,再担保机构可取消所承担的再担保义务,代偿补偿资金承担的责任也同时随之取消。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确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还款发生代偿的贷款本息,托管机构应督促担保机构进行追偿。依法追偿所得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应及时将享有的追偿收入按规定比例缴回代偿补偿资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托管机构在确保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经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批准后,对代偿补偿专户闲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兼顾资金的流动性和合理的收益水平,但不得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等高风险投资以及捐赠、赞助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自代偿补偿资金拨付之日起,托管机构可按年度提取代偿补偿资金委托管理费。资金委托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代偿补偿资金本金余额及增值收益的0.5%提取。委托管理费主要用于与代偿补偿资金运营管理相关的经费支出。


  第三十条 代偿补偿资金运营收益及追偿回收款及时滚存进入代偿补偿资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提交上一年度代偿补偿资金管理与使用审计报告,并报送上一年度代偿补偿资金运营管理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代偿补偿资金支持项目情况、追偿及损失情况、资金运营管理特点和创新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偿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代偿补偿资金的财政补充机制,确保代偿补偿资金可持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本细则发布之日前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担保项目按照《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经一〔2016〕1592号)执行,执行完毕后,文件废止。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