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发[2020]2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津政办发[202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4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24日



天津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一制三化”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依托“政务一网通”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统一服务标准、畅通服务渠道、整合服务资源、强化数据共享、创新服务模式,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全市通办”、“跨省通办”。


  (二)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有序推进。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紧盯企业和群众普遍关切的异地办事事项,打破壁垒障碍,优化办事流程,不断提升企业和群众获得感、满意度。坚持“全市通办”先行,有序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


  上下衔接、整体协同。坚持与国家有关要求对标对表,促进线上线下深度融合,推行“标准统一、异地受理、远程办理、协同联动”的“跨省通办”新模式,大幅提高本市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依法监管、公平公正。加强政务服务“全市通办”、“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失信和欺诈行为“零容忍”,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58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实现第二批76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以后持续推动第三批6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探索将更多事项纳入通办范围,有效满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重点任务


  (一)细化“跨省通办”事项标准。对于申请办理的事项,逐一梳理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确保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一批“跨省通办”事项操作规程编制,并逐步完成第二批、第三批“跨省通办”事项梳理和操作规程编制。对于申请查询的事项,要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对接,获取政策、业务、系统、数据等方面的支持,在规定时限内实现社保、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学位学历、职业资格、就业创业、职业年金等信息共享,为企业和群众提供信息查询、核验服务,提升办事便利度。(市政务服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二)深化京津冀区域内通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印发京津冀地区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秘函[2019]56号)要求,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开设京津冀区域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专区,实现涉企经营、护照签证等事项“一网通办”。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协调小组指导下,会同北京市、河北省建设京津冀政务服务统一受理系统,逐步推动信息共享、证照互认。2021年底前,新生儿入户、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监护人代办的除外)实现京津冀区域内通办。(市政务服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拓展“全市通办”服务。认真落实“一制三化”审批制度改革公布的“就近办”事项目录。围绕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推动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等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全市通办”。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可向市、区、街道(乡镇)任意一个实体政务服务机构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材料后,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将申请材料推送至该事项实际办理部门,办理部门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能即时办理的即时办理,需要实质审查的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办理结果通过中国邮政快递(EMS)寄送至申请人预留的收件地址,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异地通办”。各区要在有条件的社区(村)便民服务中心和园区探索设立异地代收代办点,科学设置代办服务项目,统一规范受理、承办、回复流程,为群众提供全程代办服务。(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四)推行“跨省代收代办”模式。2020年12月20日前,市、区、街道(乡镇)三级政务服务机构要完成“跨省通办”窗口设置。市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委,建立异地收件、问题处理、监督管理、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转程序,打通物流和支付渠道,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收受分离”,即申请人可在“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省市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省市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务服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五)探索“多地联办”模式。对于户口迁移、各类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等迁移类事项,市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委,改革原有业务规则,建立与有关省区市部门“多地联办”工作机制,凡是办理转入本市的事项,只需向本市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本市相关部门与转出地经办机构协同办理,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减少申请人办理手续和跑动次数。(市公安局、市人社局、市政务服务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六)拓展网上办事深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将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一网通”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申请人可通过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实现“单点登录、全市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部门为申请人远程办理。(市政务服务办、市网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七)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投资项目统一代码的工作要求,将投资项目纳入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需要办理事项的要件、时限等要素,实行“一套标准办审批”,推行全部事项网上可办,实现就近办、跨区办,推动本市跨地区投资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不断优化。(市政务服务办、市发展改革委、市网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八)强化“跨省通办”系统建设。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开设“跨省通办”专区,依托个人和企业空间,精准推送“跨省通办”服务。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等功能,完善“政务一网通”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按照《关于做好国务院有关部门重点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工作的通知》(国办电政函〔2020〕69号)要求,加快推动“政务一网通”平台与国家各部委垂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协同办理,依托跨区域查询和在线核验等服务提升办理效率。进一步加强“政务一网通”平台建设,实现网上政务服务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全覆盖,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加强“津心办”应用程序(APP)建设和应用,推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已接入的“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市政务服务办、市网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九)提升“跨省通办”数据共享支撑能力。完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明确数据共享供需对接、规范使用、争议处理、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等制度流程,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依托“政务一网通”平台及各部门信息系统,优化集成数据共享服务,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市网信办、市政务服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有关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积极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跨省通办”工作负总责,做好组织保障工作。市有关部门要对照任务分工,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主动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对接,做好配合工作,加强行业指导。


  (二)强化任务落实。各区、各部门要严格按时间节点落实140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全市通办”、“跨省通办”。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开展窗口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大力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切实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


  (三)强化宣传推动。各区、各部门要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广泛宣传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具体举措。利用天津政务网、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和微博、微信等多种渠道,及时公开工作进展及成效,让企业和群众知晓政策、用好政策。


  (四)强化督促指导。各区、各部门要把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抓紧抓细抓实。市政务服务办要加强对各区、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的督促指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88908890”便民服务专线等,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线索,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天津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政策解读


  一、本市制定《天津市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工作方案》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部署要求,本市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旨在通过改革,进一步统一服务标准、畅通服务渠道、整合服务资源、强化数据共享、创新服务模式、打破壁垒障碍,有效满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此次“跨省通办”的政务服务事项主要包括哪些?


  主要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中公布的《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包括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个人服务高频事项和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涉企经营许可等企业生产经营高频事项,共140项。


  三、实现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58项高频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实现第二批76项高频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以后持续推动第三批6项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同步探索将更多事项纳入通办范围,有效满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四、如何实现线上“跨省通办”?


  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将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一网通”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实现申请人通过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单点登录、全市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部门为申请人远程办理。加强“津心办”应用程序(APP)建设和应用,推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已接入的“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同时,本市有关部门将积极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对接,最大限度获取政策、业务、系统、数据方面的支持,在国家规定时限内实现社保、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学位学历、职业资格、就业创业、职业年金等信息共享,申请人可异地查询或核验本人有关信息,不受地域限制。


  五、如何实现线下“跨省通办”?


  2020年底前,市、区、街道(乡镇)三级政务服务中心将设立“跨省通办”窗口。对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可在“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工作人员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省市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省市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同时,在有条件的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和园区探索设立异地代收代办点,为群众提供全程代办服务。对于户口迁移、各类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迁移类事项,凡是办理转入本市的,只需向本市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不再需要到转出地办理相关手续。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