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12-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2020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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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下称“试点”)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明确纳入试点范围的行业以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以下行业(产品)纳入试点范围:


  (一)试点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执行)


  1.稻谷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11);


  2.牲畜屠宰(国标行业代码C1351);


  3.禽类屠宰(国标行业代码C1352);


  4.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53);


  5.蔬菜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71);


  6.豆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392);


  7.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99);


  8.米、面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31);


  9.速冻食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32);


  10.其他方便食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39);


  11.肉、禽类罐头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51);


  12.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62);


  13.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69);


  14.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99);


  15.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523);


  16.精制茶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530);


  17.棉纺纱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711);


  18.麻织造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732);


  19.缫丝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741);


  20.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20);


  21.木质家具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2110);


  22.木竹浆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2211);


  23.中药饮片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2730);


  24.中成药生产(国标行业代码C2740);


  25.正餐服务(国标行业代码C6210);


  26.快餐服务(国标行业代码C6220)。


  (二)试点产品


  1.干青花椒生产;


  2.骨制品(骨粒、骨粉)生产;


  3.瓜子生产;


  4.猪小肠加工。


  二、核定扣除方法及扣除标准


  (一)投入产出法


  对“乳制品制造”等7个行业(产品)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扣除标准详见《采用投入产出法试点的行业(产品)扣除标准》(附件1)。具体包括:


  1.乳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4);


  2.棉纺纱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711);


  3.缫丝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741);


  4.中药饮片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2730);


  5.骨制品(骨粒、骨粉)生产;


  6.瓜子生产;


  7.猪小肠加工。


  (二)成本法


  对“植物油加工”等26个行业(产品)采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的2月15日前,根据试点纳税人上年实际耗用对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并以上年实际耗用,作为本年度农产品耗用率。调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填报《成本法核定扣除企业实际耗用农产品进项税额调整表》(附件5)。适用成本法核定扣除的行业(产品)具体包括:


  1.植物油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3);


  2.稻谷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11);


  3.牲畜屠宰(国标行业代码C1351);


  4.禽类屠宰(国标行业代码C1352);


  5.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53);


  6.蔬菜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71);


  7.豆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392);


  8.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99);


  9.米、面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31);


  10.速冻食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32);


  11.其他方便食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39);


  12.肉、禽类罐头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51);


  13.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62);


  14.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69);


  15.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499);


  16.酒的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51);


  17.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1523);


  18.精制茶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530);


  19.麻织造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732);


  20.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20);


  21.木质家具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2110);


  22.木竹浆制造(国标行业代码C2211);


  23.中成药生产(国标行业代码C2740);


  24.正餐服务(国标行业代码C6210);


  25.快餐服务(国标行业代码C6220);


  26.干青花椒生产。


  (三)参照法


  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应在投产之日起30日内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当年内可参照所属行业、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四)兼营业务处理


  1.除另有规定外,试点纳税人应将不同核定扣除办法涉及的业务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核定。


  2.试点纳税人适用不同扣除标准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扣除标准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从低适用扣除标准。


  3.本公告所称分别核算,是指对原材料耗用、库存商品、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销售收入等相关科目均分别核算。


  三、纳税人从事已纳入全国或全市统一核定扣除试点行业(产品)以外的农产品加工业务,企业自愿申请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的,由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以下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一)申请。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但未纳入全国或全市统一核定扣除试点行业(产品)以外的纳税人,企业自愿申请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申请表》(附件3);


  2.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


  3.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及原材料构成情况;


  4.成本归集方法及相关情况说明;


  5.农产品扣除标准的测算方法,以及扣除标准的测算说明(包括本行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试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应及时派人进行实地核查,并制作《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底稿》(附件4)。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后,由区(县)税务机关组织召开评定会形成初审意见,并将初审通过的企业资料上报市税务局。


  (三)审定。市税务局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等相关部门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结果由市税务局下达。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市税务局下达的核定结果后,应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2)告知试点纳税人,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市税务局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四、按照本公告规定纳入试点的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中附件1《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五、按本公告规定新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并填报《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表》(附件6)。若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并填报《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期转出情况表》(附件7)。对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六、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要求,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七、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统一标准的公告》(2012年第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2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发布背景及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经商重庆市财政局,我们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


  二、主要内容和相关说明


  一是《公告》对我市此前发布的农产品增值税核定扣除相关文件进行了整合和规范,将前期所有已纳入试点的行业(产品)在本公告中进行汇集,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更容易掌握和执行相关政策规定。


  二是《公告》对部分前期按产品试点的行业进行了规范,统一更改为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的有关行业划分进行确定试点范围,以便于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更好的掌握纳入试点的行业(产品)范围。如:将“大米加工”改为“稻谷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11)”;取消“榨菜”产品试点,改为将“蔬菜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71)”纳入试点范围等。


  三是《公告》将部分原使用“投入产出法”扣除的行业(产品),改为按照“成本法”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以便于部分耗用农产品以及产品种类(品级)多、产品种类不断变化、同时存在兼营“成本法”和“投入产出法”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减轻财务核算难度,及降低税务机关管理难度。如:从事牲畜屠宰(国标行业代码C1351)的企业,容易兼营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53)业务;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国标行业代码C1399)企业耗用的农产品和产品种类繁多等。


  四是《公告》将原使用“成本法”并按照统一标准扣除的行业(产品),统一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农产品耗用率,使纳税人的核定扣除标准更符合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


  五是《公告》将“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代码C1399)、“方便食品制造”(代码C143)、“肉、禽类罐头制造”(代码C1451)等行业(产品)纳入试点范围,使我市执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进一步扩大。


  六是《公告》对新纳入试点纳税人实行核定扣除初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了当期应转出进项税额申报时的填报方法。本公告实施之日前已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无需按照新纳入试点的规定,对库存农产品以及产成品、半成品耗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七是《公告》对试点纳税人的申报及资料提出明确要求,并对试点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申报表填写方法进行了明确。


  八是《公告》明确了我市采用“成本法”核定扣除试点的纳税人,每年对已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调整的时间要求。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统一标准的公告》(2012年第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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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