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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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纳税人提供更为优质便捷的办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需求,对纳税人申领发票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服务,以提升纳税人税收遵从度和纳税满意度,降低征纳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28日


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纳税人提供更为优质便捷的办税服务,对纳税人申领发票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服务,以提升纳税人税收遵从度和纳税满意度,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是指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其他发票暂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税务机关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利用税收大数据,结合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信用等级、发票开具、申报纳税、涉税风险等信息,科学设置预警监控指标对纳税人进行综合评价,实施纳税人申领发票分类分级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和税收管理信息,利用税收大数据对申领发票的纳税人进行科学分类,实行差异化服务和管理,为税收遵从度高、纳税信誉良好的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对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加强发票领用后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级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科学分类的基础上,明确发票分级管理职责。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统筹开展发票申领分类分级管理系统建设,统一流程规范,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发票申领分类分级服务和管理,县(区)级税务机关和基层分局(所)负责落实发票申领分类分级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做到分工明确、岗责清晰、衔接顺畅。


  第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税收遵从度、税收风险程度等因素,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在申领发票环节,将纳税人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Ⅰ类纳税人,是指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B级,且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暂未发现涉嫌存在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风险的纳税人。


  Ⅱ类纳税人,是指除Ⅰ类纳税人和Ⅲ类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Ⅲ类纳税人,是指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涉嫌存在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风险的纳税人,或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涉税人员在全国范围内关联多户涉嫌虚开风险企业,或存在涉嫌虚假申报等较高风险的纳税人。


  纳税人对分类存有异议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述。


  第七条 纳税人提交发票领用申请前,应按规定完成实名信息验证。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其领用发票的种类,应用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结果核定其发票月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


  (一)Ⅰ类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提供便捷纳税服务,一般情况下可一次供应2-3个月发票用量。


  (二)Ⅱ类纳税人,正常供应发票,加强用票辅导服务,一般情况下可一次供应1个月发票用量。


  1. Ⅱ类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


  (1)一般纳税人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合计不超过50份。


  (2)小规模纳税人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合计不超过50份。


  (3)一般纳税人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小规模纳税人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


  2. Ⅱ类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需要增加发票种类、月领用发票数量或提高最高开票限额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进行审核和调整。


  (三)Ⅲ类纳税人,限制供应发票,税务机关加强风险提醒及事后监管。


  1. Ⅲ类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


  (1)一般纳税人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合计不超过50份。


  (2)小规模纳税人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千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千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合计不超过50份。


  (3)一般纳税人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10份;小规模纳税人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10份。


  2.Ⅲ类纳税人确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需要增加发票种类、月领用发票数量或提高最高开票限额的,须将持有发票全部开具并完成上一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申报和缴税后,才能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进行审核和调整。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参照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税务机关为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根据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修改)规定的纳税人供应发票。


  (五)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需申请增加发票种类、月领用发票数量或提高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机关结合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申报纳税、开票情况,按照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结果为纳税人供应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的发票数量和限额超过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结果的,可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业务真实性材料,如交易合同、协议等,提出调整申请。税务机关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开展税务约谈或实地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税务约谈,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查验。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为纳税人供应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网上申领、发票邮寄等非接触式办理渠道。纳税人可通过网上、自助办税终端和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领用事项。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票种核定、领用发票申请,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暂未发现涉税风险或者涉税风险较低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自主申领发票服务,由电子税务局自动为纳税人办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领发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


  (一)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含)以上,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前实地查验工作。


  (二)Ⅰ类、Ⅱ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含)以上且发票使用量较大的,Ⅱ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且发票使用量较大的,税务机关在核定其票种信息后的30个工作日内开展实地查验。


  (三)Ⅲ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含)以上且发票使用量较大的,Ⅲ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且发票使用量较大的,税务机关在核定其票种信息后的10个工作日内开展实地查验。


  (四)各地市级税务局结合本地征管实际,确定需开展事后实地查验的范围。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结果进行自动调整,或依纳税人申请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分类等级、票种核定和发票供应存有异议的,可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调整,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税务机关及时启动人工调整工作流程。经核实需调整纳税人分类等级的,税务机关及时完成纳税人分类等级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分类等级为纳税人供应发票。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辅导提醒。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依职权调整纳税人分类等级或发票领用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采取税务约谈方式无法联系或两次无故不到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风险纳税人管理,暂停其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探索实施税企共治。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广东省电子税务局、12366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咨询了解申领发票操作指南和发票使用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可定期向纳税人推送发票疑点信息,帮助纳税人开展企业内控机制建设,提升税收风险管理能力,切实维护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第五条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解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公告》的目的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办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需求,对纳税人申领发票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服务,以提升纳税人税收遵从度和纳税满意度,降低征纳成本,降低征纳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二、《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所称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是指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


  三、《公告》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的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税收遵从度、税收风险程度等因素,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在申领发票环节,将纳税人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实行差异化服务和管理,为税收遵从度高、纳税信誉良好的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对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加强发票领用后的监督管理。


  四、《公告》优化发票使用服务


  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票种核定、领用发票申请,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暂未发现涉税风险或者涉税风险较低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自主申领发票服务,由电子税务局自动为纳税人办理。


  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实行动态管理,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结果进行自动调整,或依纳税人申请进行调整。


  纳税人对分类等级、票种核定和发票供应数量存有异议的,可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调整,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核实需调整纳税人分类等级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完成纳税人分类等级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分类等级为纳税人供应发票。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探索实施税企共治。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广东省电子税务局、12366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咨询了解申领发票操作指南和发票使用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可定期向纳税人推送发票疑点信息,帮助纳税人开展企业内控机制建设,提升税收风险管理能力,切实维护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


  五、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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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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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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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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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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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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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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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