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10号 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共享咨询的提示
发文时间:2020-12-31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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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财务共享服务中心”(Financial Shared Service Center,简称FSSC)作为一种新的财务管理模式正在许多跨国公司和国内大型集团公司应用与推广。共享中心主要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目的在于通过一种集中有效的运作模式,解决大型集团公司财务职能建设中的重复投入和效率低下的弊端。作为非鉴证服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正积极开拓,注册会计师参与的财务共享咨询项目也在逐年增加。财务共享咨询主要是针对企业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时,由咨询人员提供针对性的财务共享顶层规划、财务共享中心组织人力方案、财务共享运营模式设计、财务共享系统规划等服务。注册会计师在从事咨询工作时,除了需要具备过硬的财务知识外,还要有更广阔的企业管理视野及信息化规划能力,需要注册会计师在提供咨询服务时予以关注。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提供咨询服务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更好的开展财务共享咨询服务,恰当处理有关问题,针对财务共享咨询服务的相关工作内容及方案等进行系统整理并结合实务工作的开展,北京注协非鉴证服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财务共享的作用和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服务


  (一)财务共享的作用


  财务共享服务是将集团内各子、分公司的某些事务性的功能,如账务处理、工资福利处理、人员费用报销、资产折旧处理等,集中到财务核算中心处理,是企业集中管理模式在财务管理上的最新应用。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依托信息技术,将不同主体、不同地点、具有共性的标准化财务事项归纳到一起,进行有效的整合和标准化处理,实现流程标准化、财务标准化。通过规范财务记录和报告,不仅可以提高财务信息质量,还可以加强集团公司财务管控,降低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


  建设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财务转型和业财一体化,为战略和业务提供决策支持,发挥管理会计的决策服务职能。近年来,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及营商环境的深刻变化,依托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新经济、新模式层出不穷,为企业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发展带来更多挑战,同时也为注册会计师行业带来更多的商业机会,提出更高专业要求。


  (二)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服务


  注册会计师可以为财务共享中心的规划、建设、运营等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包括与财务共享中心建设相关的企业管理变革、组织架构设置、业务流程改造、财务制度梳理、信息系统建设、人员招聘和培训、办公地点选择、运营体系建设等服务内容。


  二、财务共享服务建设目标


  从传统财务管理模式来看,主要有三种职能:一是业务支持类,例如通过预算、成本核算、合同利润计算等方式,财务人员参与业务谈判等;二是专业财务类,例如投资管理、资金管理、税务筹划等工作;三是交易处理类,例如费用、报销、应付、应收、资产、总账、报表等各类交易处理。财务共享中心则通过更好的划分职能,将原来标准化且重复性高的工作内容拆细并按照流程集中核算,以便财务人员能够有更多精力、时间去处理价值更高的事宜,提供决策支持和业务支持。财务共享中心通过规范和定义每个财务核算工序的操作步骤与要求,让共享中心人员能够标准化的操作财务事项。因此,与传统的财务管理模式相比,财务共享中心的功用体现在总体运作成本降低、财务标准化水平高、财务管理水平与效率提高、支持企业发展战略、向外界提供商业化服务等方面,从而实现以更低成本和更高效率提供更好的财务服务核心价值。


  企业通过“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来建设和实现的财务共享服务,目标是建立健全统一的核算中心、结算中心和数据中心。具体来说,就是将日常经济事项中的业务核算、应收应付、费用报销、资金支付、资产管理等程序化的财务处理和出具标准化的财务报告等,重复性较强、易于制定执行标准和规范的工作从各分(子)公司财务部门中抽离出来,统一在功能完善、相对独立的区域“财务共享服务中心”中进行,从而实现财务会计核算职能与管理职能的适当分离,并通过规模化和专业化分工,提升会计核算质量和效率,促进财务职能从事后记录及核算到有效支撑企业战略和业务决策制定的转变。


  三、财务共享服务建设原则


  在财务共享服务的建设中,需本着以下四大基本原则:一是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即将具体实施计划与企业自身的发展阶段紧密联系起来,不能脱离企业的大环境单纯构建。二是稳中求变原则,在整体稳定的情况下寻求企业管理方式的变革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三是成本领先、提升效率原则,要时刻保持成本观念,做好成本控制,并通过规模化和专业化分工,提升会计核算质量和效率。四是坚持新技术推动原则,利用信息技术、数字技术、智能化技术推动和改进财务核算流程、控制和信息。


  四、财务共享服务建设内容


  财务共享服务建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务共享服务的顶层设计。财务共享服务顶层设计要从财务共享中心目标定位、职能定位、模式定位、建设实施路径四个方面进行规划设计。


  (二)财务共享中心建设方案设计。方案主要包括财务共享流程方案、财务共享组织与人力方案、财务共享运行管理方案、财务共享信息系统方案、财务共享长期规划方案。


  (三)财务共享信息系统规划与实施。通过实施信息化工具实现财务共享中心建设方案。


  五、提供财务共享咨询的服务内容


  注册会计师提供财务共享咨询时,根据企业建立财务共享中心的目的,可以在以下方面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


  (一)财务共享需求评估


  对企业财务共享建设需求进行评估是帮助企业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起点,此过程是获取企业进行财务共享建设的详细信息。


  需求评估要做到既要突出重点又能覆盖全面,评估对象要覆盖包括高管层、财务管理层、财务操作层、相关业务部门人员在内的各层人员,以了解各层级对财务共享建设的需求及关注点,并对财务共享建设路程进行相应的测试检验,记录与整理后形成调研报告,为下一步的财务共享方案设计提供完整的基础资料。


  (二)财务共享战略定位


  财务共享服务模式分为分散式财务作业、集中式财务服务、财务共享服务、多职能共享服务和全球商务服务五个阶段。注册会计师应根据企业财务共享建设阶段,确定财务共享服务模式。


  1.财务共享服务的战略目标


  财务共享服务的战略目标可分为三类:成本降低风险可控和促进财务转型。在成本降低的战略目标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通过整合资源,实现成本降低和效率提升,从而稳固、加强企业的财务职能;风险可控目标看重通过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从而实现对财务强有力的管控;促进财务转型目标则希望通过实现财务共享服务模式促进财务人员发展,改革财务流程以全面提升财务部门能力,为企业战略发展做出决策支持。


  2.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组织结构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组织结构主要分为两大类:单中心和多中心。注册会计师应在考虑企业规模、业务板块差异化程度、分子公司地域分布、管理难度等多种情况的基础上提供财务共享中心组织结构建设方案。


  3.财务共享中心职能定位


  随着财务工作从分散走向集中,从集中走向共享,再到市场化的财务外包公司,共享中心的战略职能定位也在不断地变化,总体可以概括为三个主要的发展阶段: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独立运营责任主体和成为盈利组织。注册会计师应当基于企业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战略目标,协助企业恰当决定共享中心职能。


  财务共享中心是一种新的财务管理组织,在工作模式、管理方式、人员分工等方面有别于传统的财务组织或者职能部门,合理的组织定位是组织架构设计和运行的出发点,对规范财务核算、加强风险管理,推动内部控制健全和完善,提高组织效率至关重要。注册会计师应结合专业经验和企业财务共享中心建设阶段,向企业提出适当的共享中心定位建议。


  实施财务共享以后,为了提高基础核算工作的效率,加强财务管理的工作,企业总部财务、分子公司财务、共享中心财务会相应切分财务职能,相互协作,分工协同,共同支持企业战略决策,促进企业发展。注册会计师应当给出共享模式下三部分财务的职责分工界面和协同工作内容说明。


  (三)财务共享方案设计


  财务共享方案设计是注册会计师在财务共享咨询工作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后期实施财务共享信息系统的基础。财务共享方案设计包括以下几部分:


  1.财务组织与岗位设计


  结合公司战略和财务战略,财务组织应基于企业对财务共享中心的定位进行设计。通常来说,业内推行的标准是将财务职能区分为三类:战略财务、业务财务和共享财务。注册会计师在提供财务共享咨询时,应考虑财务职能在财务共享模式下的变革、企业业务特征、集团母子公司管控模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2.共享财务的职责设计


  共享财务的职责不是简单的财务集中核算,也不是简单的财务信息系统的实施和运行,而是一种流程化、标准化、智能化、数字化的财务职责变革。注册会计师提供共享财务职责设计的咨询时,应按照规模化、集中化、自动化、标准化的原则,结合企业行业特点和业务特点,拆分会计核算、资金管理、财务数据与信息传递、财务报表与信息披露、税务管理等各方面业务,按照流程化、标准化、智能化、数字化的财务职责,协助企业设计合理的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财务职责。


  3.共享财务的流程设计


  遵循“全业务、全流程、全覆盖”的原则,界定企业纳入共享财务的流程,例如:销售与收款、采购与付款、成本费用、资产管理、资金管理、税务管理、总账与报表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为二级、三级流程,并对应到共享财务岗位,设计业务、核算、权责、表单、科目的流程化、标准化、智能化、数字化,推动财务共享流程在企业集团母子公司之间、各级独立主体内部的有机整合。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业务财务的一体化、会计准则、税收法规、监管要求等对财务共享流程的影响。


  注册会计师在提供共享财务流程设计咨询时,主要分五步骤展开:调研访谈、现状分析诊断、前提确认、流程梳理文档编写与评审、专家团队终审。


  4.共享财务的运营模式设计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运营模式是针对共享服务中心这一新组织形式搭建的运营管理体系。通过对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各个维度的管理建设,使共享服务中心具备了独立、稳定、不断优化发展的能力。


  财务共享服务运营模式的建立过程也是共享服务中心丰富自身管理工具和管理手段的过程,能够使其管理手段更为多元化,使得共享服务中心的管理更加有序规范,从而带来管理效率和管理效果的提升。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未来将对目标管理、质量管理、流程优化管理、标准化管理、绩效管理、人员保障管理、服务水平管理、员工信用管理、迁移管理等这九方面进行持续优化,发现、总结和解决问题,不断地改进和提高,通过全方位持续的管理建设,来保证财务共享服务中心长期、稳定、高效运营,成为一个健康发展的组织。


  财务共享服务运营模式需要落实绩效保障,注册会计师可协助企业按照平衡记分卡原则设计绩效考核指标:


  (1)财务层面,包括费用预算管理率、雇员成本占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总成本的百分比、每笔交易成本占财务共享服务中心总成本的百分比、未支付的现金、冲销的坏账数量等等。


  (2)内部流程层面,包括交易数量、会计核算处理效率、内部流程执行力与合规性、会计信息质量、每个员工的交易数量、应收账款天数和付款期限、周期改进等。


  (3)学习与成长层面,包括培训目标完成率、对新业务响应及时性与质量、创新观点数量、创新观点实施比例、共享服务职员流失率。


  (4)客户满意度层面,包括客户有效投诉数量、客户投诉处理率、差错率、服务水平协议达成度。


  (四)财务共享信息系统规划设计


  信息系统是财务共享服务中心重要的支撑,基于互联网和大数据、智能化、移动互联网和云计算,搭建企业统一的财务共享信息系统平台,将使企业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突破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与各分支机构协同工作,并且能够大幅提高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处理效率和信息洞察力。


  财务共享服务中心的核心信息系统包括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报账系统、电子影像系统、电子档案系统、共享运营系统等,这些系统紧紧围绕财务共享服务模式“标准化处理”和“流水线操作”的两大核心思想进行规划和设计,为企业财务共享服务中心运营提供高效的信息化工具支持。


  注册会计师提供财务共享信息系统规划咨询时,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以财务共享服务项目为基点,以行业最佳实践的财务共享服务统一信息平台模型为标杆,对实施财务共享服务所涉及的关键信息系统的现状、功能及系统平台完备性进行诊断和对标分析,为财务共享信息系统规划提供依据。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业务流程方案,对需新上线的财务共享相关系统进行功能梳理;对已经在用的财务相关系统进行对标分析,整理系统功能改造点,以满足后续系统的开发需求。


  (五)财务共享模式下财务人员转型


  财务共享服务是企业管理的一次变革,大数据、智能化、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的发展也对财务组织及人员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复核型财务人才在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将发挥重要的作用。财务人员必须完成自身的转型与再造,才能更好的帮助企业经营,支持战略决策。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企业财务人员实际情况,协助企业重塑财务人员知识结构,搭建财务共享模式下财务人员培养计划和方案。


  注册会计师在财务共享咨询中,应加强与高层、中层以及基层员工的沟通,并充分利用自己财务专业知识,结合企业现状及发展规划,以独立视角及整体化思维为企业财务共享建设提供相应的指导与建议;同时考虑使用不同的工具、方法,并充分利用信息化大数据技术,为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财务共享方案;通过财务共享咨询为企业财务管理转型提供专业化的指导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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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