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科字[2021]2号 山东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1-01
文号:鲁科字[20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257

各市科技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型企业高质量发展,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1年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省级财政科技创新资金整合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20]6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八大发展战略的财政政策的通知》(鲁政字[2020]221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补助是指为鼓励创新主体持续加大研发经费投入,省财政按一定比例对符合条件企业的研发经费投入给予的补助资金。财政补助资金实行总额控制。


  第三条 受补助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市)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和当年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企业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符合国家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所属范畴,并已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企业应积极填报研发统计数据;


  (三)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较上年度增加且占当年销售收入的4%(含)以上,连续两个纳税年度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占当年销售收入的6%(含)以上。


  第四条 补助标准:


  根据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创新成果产出以及重点支持领域等因素,设置补助标准,具体如下:


  (一)符合第三条的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企业,按其较上年度新增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按其当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600万元,不足1万元的企业不再补助。


  (二)当年新增Ⅰ类知识产权1项(含)以上的或当年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按6%给予补助;当年新增Ⅱ类知识产权5项(含)以上的按5%给予补助;其他企业设基准补助比例,基准补助比例最高为4%,其中,对软件、微电子技术、医药生物技术、氢能、新型高效能量转换与存储技术、工业生产过程控制系统、先进制造工艺与装备、关键新材料等重点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具有一定引领作用的企业在基准补助比例基础上提高1个百分点。


  (三)对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企业按6%给予补助。


  第五条 补助流程。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完成后,省税务局于每年8月底前负责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情况等基础信息反馈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对上述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并对企业研发补助额度进行统一测算后反馈给各市科技局。


  (一)组织申报。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发布申报通知,明确相关要求。


  (二)企业申请。市级科技部门组织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提出补助申请。重点高新技术领域申请企业单独报送补助申请并附企业项目研发证明、核心技术以及主要产品说明等材料。


  (三)审核上报。市级科技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参考企业研究费用加计扣除申报等基础信息,对当地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可视情况进行实地核实),确定补助对象与补助金额,汇总后报送省科技厅。重点高新技术领域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基础信息情况由所在市审核并汇总上报,省科技厅通过专家评审等方式核定补助金额。


  (四)补助下达。省科技厅会同省税务局对市级提报的补助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提出补助方案,在省科技厅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下达省级企业研发资金补助计划。省财政厅据此安排补助资金,省科技厅直接拨付至企业。


  第六条 补助资金重点用于行业关键共性技术以及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开发等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与高校科研单位共同开展应用基础研究。获得补助的企业应对该资金及其发生的支出进行单独核算,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持续加大研发投入。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共同管理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科技部门负责对企业研发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税务部门会同科技部门负责指导和帮助企业用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第八条 各级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应建立管理信息交流通报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适时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对政策实施、资金落实、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绩效评价,作为后续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鼓励各市结合自身财力,制定本市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第十一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套取骗取补助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并追回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对2020年度、2021年度和2022年度企业研发投入情况按照本办法予以补助。原《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鲁科字〔2019〕91号)同时废止。


  附件:


重点高新技术领域


  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中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提出我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政策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具体如下:


  一、软件


  1.基础软件


  服务器/客户端操作系统;通用及专用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生命周期的开发、测试、运行、运维等支撑技术,以及各种接口软件和工具包/组、软件生成、软件封装、软件系统管理、软件定义网络、虚拟化软件、云服务等支撑技术;中间件软件开发技术等。


  2.嵌入式软件


  嵌入式图形用户界面技术;嵌入式数据库管理技术;嵌入式网络技术;嵌入式软件平台技术;嵌入式软件开发环境构建技术;嵌入式支撑软件生成技术;嵌入式专用资源管理技术;嵌入式系统整体解决方案设计技术;嵌入式设备间互联技术;嵌入式应用软件开发技术等。


  3.计算机辅助设计与辅助工程管理软件


  用于工程规划、工程管理/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制造等的软件工作平台或软件工具支撑技术;面向行业的产品数据分析和管理软件;基于计算机协同工作的辅助设计软件;快速成型的产品设计和制造软件;专用计算机辅助工程管理/产品开发工具支撑技术;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PLM)系统软件;计算机辅助工程(CAE)相关软件;分布式控制系统(DCS)、数据采集与监视控制系统(SCADA)、执行制造系统(MES)技术等。


  4.中文及多语种处理软件


  中文、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的识别、处理、编码转换与翻译技术;语音识别与合成技术;文字手写/语音应用技术;多语种应用支撑技术;字体设计与生成技术;字库管理技术;支撑古文字、少数民族文字研究的相关技术;支撑书法及绘画研究的相关技术;语言、音乐和电声信号的处理技术;支撑文物器物、文物建筑研究的相关技术;支撑文物基础资源的信息采集、转换、记录、保存的相关技术等。


  5.图形和图像处理软件


  基于内容的图形图像检索及管理软件;基于海量图像数据的服务软件;多通道用户界面技术;静态图像、动态图像、视频图像及影视画面的处理技术;人机交互技术;裸眼3D内容制作技术;3D图像处理技术;3D模型原创性鉴定技术;遥感图像处理与分析技术;虚拟现实与现实增强技术;复杂公式图表智能识别转换技术;位图矢量化技术和工程文件智能化分层管理技术;实现2D动画和3D动画的自主切换和交互技术等。


  6.地理信息系统(GIS)软件


  网络环境下多系统运行的GIS软件平台构建技术;组件式和可移动应用的GIS软件包技术;基于3D和动态多维的地理信息系统(GIS)平台构建技术;面向地理信息系统(GIS)的空间数据库构建技术;电子通用地图构建技术;地理信息系统(GIS)行业应用技术等。


  7.电子商务软件


  电子商务支撑/服务平台构建技术;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事务处理、支付服务等支撑与应用技术;行业电子商务、基于云计算的电子商务、移动电子商务支撑与协同应用技术等。


  8.电子政务软件


  电子政务资源、环境、服务体系构建技术;电子政务流程管理技术;电子政务信息交换与共享技术;电子政务决策支持技术等。


  9.企业管理软件


  企业资源计划(ERP)软件;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的商业智能(BI)软件;基于RFID和GPS应用的现代物流管理软件;企业集群协同的供应链管理(SCM)软件;基于大数据和知识管理的客户关系管理(CRM)软件;基于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的企业资源协同管理技术;跨企业/跨区域供应链/物流管理技术;个性化服务应用技术;商业智能技术等。


  10.物联网应用软件


  基于通信网络和无线传感网络的物联网支撑平台构建技术;基于先进条码自动识别、射频标签、多种传感信息的智能化信息处理技术;物联网海量信息存储与处理技术;物联网行业应用技术等。


  11.云计算与移动互联网软件


  虚拟化软件;分布式架构和数据管理软件;虚拟计算资源调度与管理软件;云计算环境下的流程管理与控制软件;基于移动互联网的信息采集、分类、处理、分析、个性化推送软件;移动互联网应用软件;大数据获取、存储、管理、分析和应用软件;人工智能技术等。


  12.Web服务与集成软件


  Web服务发现软件;Web服务质量软件;Web服务组合与匹配软件;面向服务的体系架构软件;服务总线软件;异构信息集成软件;工作流软件;业务流程管理与集成软件;集成平台软件等。


  二、微电子技术


  1.集成电路设计技术


  集成电路辅助设计技术;集成电路器件模型、参数提取以及仿真工具等专用技术和工艺设计技术。


  2.集成电路产品设计技术


  新型通用与专用集成电路产品设计技术;集成电路设备技术;高端通用集成电路芯片CPU、DSP等设计技术;面向整机配套的集成电路产品设计技术;用于新一代移动通信和新型移动终端、数字电视、无线局域网的集成电路设计技术等。


  3.集成电路封装技术


  小外形封装(SOP)、塑料方块平面封装(PQFP)、有引线塑封芯片载体(PLCC)等高密度塑封技术;新型封装技术;电荷耦合元件(CCD)/微机电系统(MEMS)特种器件封装工艺技术等。


  4.集成电路测试技术


  集成电路测试技术;芯片设计分析与验证测试技术,以及测试自动连接技术等。


  5.集成电路芯片制造工艺技术


  MOS工艺技术、CMOS工艺技术、双极工艺技术、BiCMOS工艺技术、HKMG工艺技术、FinFET工艺技术,以及各种与CMOS兼容的SoC工艺技术;宽带隙半导体基集成电路工艺技术;GeSi/SoI基集成电路工艺技术;CCD图像传感器工艺技术;MEMS集成器件工艺技术;高压集成器件工艺技术等。


  6.集成光电子器件设计、制造与工艺技术


  半导体大功率高速激光器、大功率泵浦激光器、超高速半导体激光器、调制器等设计、制造与工艺技术;高速PIN和APD模块、阵列探测器、光发射及接收模块、非线性光电器件等设计、制造与工艺技术;平面波导器件(PLC)液晶器件和微电子机械系统(MEMS)器件的设计、制造与工艺技术等。


  三、医药生物技术


  1.新型疫苗


  新型高效基因工程疫苗、联合疫苗、减毒活疫苗研发技术;重大疾病和重大传染病治疗性疫苗技术;疫苗生产所使用新型细胞基质、培养基以及大规模培养生产的装备开发技术;疫苗生产所使用的新型佐剂、新型表达载体/菌(细胞)株开发技术;疫苗的新型评估技术、稳定和递送技术;针对突发传染病的疫苗快速制备和生产技术;其他基于新机理的新型疫苗技术。


  2.生物治疗技术和基因工程药物


  基因治疗技术;基因工程药物和基因治疗药物技术;基因治疗药物的输送系统技术;重组蛋白、靶向药物、人源化及人源性抗体药物制剂研制技术;单克隆抗体规模化制备集成技术和工艺;新型免疫治疗技术;新型细胞治疗技术;疾病治疗的干细胞技术;小RNA药物开发技术;降低免疫原性的多肽的新修饰技术;ADC抗体偶联药物研制及工程细胞株建库技术等。


  3.快速生物检测技术


  重大疾病和重大传染病快速早期检测与诊断技术;新型基因扩增(PCR)诊断试剂及检测试剂盒制备技术;新一代测序技术与仪器开发技术;生物芯片技术等。


  4.生物大分子类药物研发技术


  蛋白及多肽药物研究与产业化技术;细胞因子多肽药物开发技术;核酸及糖类药物研究与产业化技术等。


  5.天然药物生物合成制备技术


  生物资源与中药资源的动植物细胞大规模培养技术;基因工程与生物法生产濒危、名贵、紧缺药用原料技术;生物活性物质的生物制备、分离提取及纯化技术等。


  6.生物分离介质、试剂、装置及相关检测技术


  专用高纯度、自动化、程序化、连续高效的装置、介质和生物试剂研制技术;新型专用高效分离介质及装置、新型高效膜分离组件及装置、新型发酵技术与装置开发技术;生物反应和生物分离的过程集成技术与在线检测技术等。


  四、氢能


  天然气制氢技术,化工、冶金副产煤气制氢技术,低成本电解水制氢技术,生物质制氢、微生物制氢技术,金属贮氢、高压容器贮氢、化合物贮氢技术,氢加注设备和加氢站技术,超高纯度氢的制备技术,以氢为燃料的发动机与发电系统关键技术等。


  五、新型高效能量转换与储存技术


  1.高性能绿色电池(组)技术


  高性能绿色电池(组)技术;其它新型高性能绿色电池技术;先进绿色电池材料制造工艺与生产技术等。


  2.新型动力电池(组)与储能电池技术


  动力电池(组)技术;新型高性能炭铅动力电池(组)技术;液流储能电池技术;电池管理系统技术;动力与储能电池高性价比关键材料技术等。


  3.燃料电池技术


  燃料电池催化剂技术;质子交换膜燃料电池技术;去质子膜燃料电池技术;直接醇类燃料电池技术;微型化燃料电池技术;中低温固体氧化物燃料电池技术;微生物燃料电池技术;光催化-燃料电池联用技术;燃料电池管理及工程技术等。


  4.超级电容器与热电转换技术


  新型高比能、高功率超级电容器技术,高性价比超级电容器关键材料及制备技术;热电材料及热电转换技术等。


  六、工业生产过程控制系统


  1.现场总线与工业以太网技术


  符合国际、国内主流技术标准的现场总线技术;符合IEEE802.3国际标准的工业以太网技术等。


  2.嵌入式系统技术


  基于DSP、FPGA、CPLD、ARM等嵌入式芯片的各种高性能控制与传感器系统关键技术;用于流程工业的高性能测控系统、智能型执行器、智能仪表技术等。


  3.新一代工业控制计算机技术


  以Compact PCI、PXI、ATCA、PCI Express、PXI Express等总线技术为核心,可使用多种操作系统和图形编程语言,具有丰富的外部接口和“即插即用”功能,可构成安全性高、容错能力强的新一代高可用工业控制计算机的关键技术等。


  4.制造执行系统(MES)技术


  面向机械制造、汽车制造、石油加工、化学制品制造、金属冶炼等行业的制造执行系统技术等。


  *不具有通用性的应用软件除外。


  5.工业生产过程综合自动化控制系统技术


  基于现场总线及工业以太网,面向连续生产过程、离散生产过程或混合生产过程的多功能组态软件、仿真技术与软件、具有冗余容错功能的综合自动化控制系统技术等。


  七、先进制造工艺与装备


  1.高档数控装备与数控加工技术


  高档数控系统、精密伺服驱动系统等高档数控设备关键功能部件及配套零部件技术;超精密数控机床、超高速数控机床、大型精密数控机床、多轴联动加工中心、高效精密立卧式加工中心、超硬材料特种加工机床等高端数控装备技术;高档数控装备关键功能部件和整机性能测试实验技术;大型特殊部件精密加工技术;兵器设计与制造先进技术等。


  *低端数控及应用系统除外。


  2.机器人


  机器人伺服驱动系统、高精度减速器与绝对值编码器、开放式机器人控制器、视觉系统等工业机器人关键部件技术;先进工业机器人及自动化生产线技术;先进服务机器人及自动化生产线技术。


  *四自由度以下的低端机器人系统除外。


  3.智能装备驱动控制技术


  高压、高频、大容量电力电子器件技术;智能型电力电子模块技术;大功率变频技术与大功率变频调速装置技术;高效节能传动技术与应用系统技术;用于各类专用装备的特种电机及其控制技术。


  *采用通用电机的普通调速系统除外。


  4.特种加工技术


  激光器、大功率等离子束发生器、超高硬度刀具等特殊加工装备单元技术;激光加工技术;面向精密加工和特殊材料加工的特种加工技术;柔性印刷设备技术等。


  5.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相关技术


  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关键装备与制造技术;新型及专用部件设计与制造技术等。


  6.增材制造技术


  基于三维数字化设计、自动化控制、材料快速堆积成形工艺的增材制造技术等。


  7.高端装备再制造技术


  盾构机/TBM再制造技术;航空发动机关键件再制造技术;其他高端装备再制造技术。


  八、关键新材料


  根据年度重点工作,研究确定重点支持的关键新材料具体领域。


《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一、背景


  为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自2016年起,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相继制定了《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教〔2016〕59号)、《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鲁科字〔2019〕91号),提出省市县联动对符合条件企业的研发经费按一定比例给予后补助,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这项政策的实施,对降低企业研发成本、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培育科技型企业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深入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省级财政科技创新资金整合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20〕6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八大发展战略的财政政策的通知》(鲁政字〔2020〕221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对鲁科字〔2019〕91号文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山东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鲁科字〔2021〕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政策主要变化


  (一)补助资金实行总额控制。为提高财政预算资金的确定性,在《实施办法》中,除对满足知识产权、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重点高新技术领域、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等条件的企业按固定比例补助外,对其他企业将视财政年度预算情况,设基准补助比例,实现总额控制。


  (二)聚焦科技型企业。为引导科技型企业群体高质量发展,将政策支持对象调整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和当年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三)优化了补助条件。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分别由3%、5%调整为4%、6%,更加体现政策对高研发投入企业进行支持的导向作用。


  (四)突出创新成果产出和重点支持领域。为进一步引导企业持续产出创新成果,将知识产权产出、省级以上科技奖励等条件作为研发投入补助标准设定的重要依据;对软件、微电子技术、先进制造工艺与装备、关键新材料等重点高新技术领域具有一定引领作用的企业在基准补助比例基础上提高1个百分点。


  (五)调整了省市县联合补助方式。改变以往省市县联合补助方式,采用省级补助。鼓励各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实施办法。优化工作流程,实现省级财政资金直接拨付企业,提高政策落实效率。


  三、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分为13条,主要内容有:


  (一)补助条件。明确受补助企业应为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市)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和当年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等科技型企业;并且企业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已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强调企业应积极填报研发统计数据;明确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较上年度增加且占当年销售收入的4%(含)以上,连续两个纳税年度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当年度研发投入须占当年销售收入的6%(含)以上。


  (二)补助标准。确定符合条件的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企业,按其较上年度新增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符合条件的年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下企业,按其当年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上述一定比例指:当年新增Ⅰ类知识产权1项(含)以上的或当年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按6%给予补助;当年新增Ⅱ类知识产权5项(含)以上的按5%给予补助;其他企业设基准补助比例,基准补助比例最高为4%,其中,对软件、微电子技术、先进制造工艺与装备、关键新材料等重点高新技术领域具有一定引领作用的企业在基准补助比例基础上提高1个百分点;对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企业按6%给予补助。单个企业年度最高补助600万元,不足1万元的企业不再补助。


  (三)补助流程与资金拨付。明确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完成后,省税务局、省科技厅依据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情况等基础信息,测算符合条件的企业及研发补助额度后,反馈给各市科技局;各市科技局参考反馈的相关信息组织企业填报补助申请表,并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对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补助对象与补助金额,汇总后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会同省税务局对市级提报的补助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提出省级补助方案。省科技厅通过专家评审等方式核定重点高新技术领域申请企业补助金额。对拟补助对象公示后,省科技厅下达省级企业研发资金补助计划,省财政厅及时下达省级补助资金。省科技厅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企业。


  (四)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明确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共同管理补助资金,适时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对政策实施、资金落实、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绩效评价,作为后续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五)责任追究。明确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套取骗取补助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并追回财政补助资金。


  (六)解释权和有效期。明确《实施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