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2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1-24
文号:闽政办[20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49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1号),加快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全面提升畜禽产品供应安全保障能力,推动我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引领,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提高畜牧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为重点,加快构建现代养殖体系,完善动物防疫体系,提升畜禽产品加工流通水平,推动畜牧业绿色循环发展,形成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调控有效的高质量发展格局,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畜禽产品消费需求。


  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防疫优先、绿色发展、融合发展的原则,稳定生猪产业、做大家禽产业、做优牛羊兔产业。到2025年,全省肉蛋奶产量达350万吨以上,其中肉类产量达270万吨、禽蛋产量达60万吨、奶产量达23万吨;生猪存栏保持在900万头以上,肉禽出栏达10亿羽,草食动物出栏达1500万头(只);畜禽养殖规模化率达90%以上,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93%以上。到2030年,畜牧业空间布局、生产结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明显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明显增强,绿色发展水平显著提高,畜禽产品供应保障能力大幅提升,畜禽养殖规模化率和粪污综合利用率均达95%以上。


  二、重点任务


  (一)优化畜牧业发展布局。综合资源禀赋、生态环境、产业优势、市场供求等因素,调整优化区域布局和产业结构,支持发展生猪、肉禽、蛋禽产业集群。稳定生猪产能,动态调整各地生猪养殖指标,引导生猪养殖向环境承载能力大的区域转移,推动生猪产业全面升级发展和生态环境协同保护;做大南平、龙岩、漳州等家禽优势产区,重点引导白羽肉鸡、黄羽肉鸡、蛋鸡和水禽标准化规模发展,推进养殖模式转变;支持南平、三明、宁德等优势产区扩大优质奶畜和牛羊兔生产,提高生产水平。到2025年,猪肉保持基本自给、禽肉自给有余、禽蛋自给率达90%以上,奶和牛羊肉自给率明显提高,肉蛋奶结构进一步优化。[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以下均需各地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落实,不再逐一列出)]


  (二)加强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加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开发力度,支持建设遗传资源基因库、保种场及其备份场、核心育种场、良种扩繁推广基地、种公猪站,创建以种业为龙头的畜牧科技产业园。加强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和扩繁,提升生猪、白羽肉鸡、高产蛋鸭等品种核心种源自给率。完善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和遗传评估体系,建立畜禽遗传资源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到2025年,全省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率达95%以上、省级原种场达到40个以上,种畜禽群体规模达到70万头(只、羽)以上。(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科技厅、财政厅)


  (三)大力发展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信息化养殖。加快建设现代化养殖基地,重点支持发展规模养殖场,引导养殖场因地制宜改造提升,合理扩大养殖规模。推广“公司(专业合作社)+农户”等模式,带动中小养殖场(户)专业化生产。在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的前提下,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实施畜禽养殖标准化提升行动,深入开展标准化示范创建,逐步构建以规模养殖场为主体的标准化生产体系。加强养殖全程机械化技术指导和新装备推广,推进养殖设施化、装备集成化,扩大对畜牧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应用,推进畜禽养殖档案电子化。到2025年,创建省级以上标准化示范场(基地)300个以上、全程机械化示范场50个。(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科技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林业局、数字办)


  (四)推动优质饲料资源开发。大力发展饲料业,全面推行高效、环保、安全的饲料生产。引导饲料企业兼并重组、扩大规模,培育集团化领军企业,提高产业集中度。加快生物饲料开发应用,推广低氮、低磷和低矿物质饲料产品。调整优化饲料配方结构,促进玉米、豆粕减量替代。培育推广优质牧草新品种,开发利用农作物秸秆,建立健全秸秆和饲草收购、加工、储运体系。(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五)完善动物防疫体系。落实防疫属地政府管理责任,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实验室、检疫申报点、入闽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区域洗消中心等建设。鼓励建设第三方检测机构,督促生产经营主体加强自检能力建设。实施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推进动物疫病净化,建设一批以种畜禽和乳用动物为重点的净化场。支持建设无疫区和无疫小区。落实中南区联防联控措施,统筹做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完善应急指挥系统运行机制,强化应急物资储备和管理,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托现有机构编制资源,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体系。到2025年,建成重点疫病净化场、无疫小区60个。(责任单位:省委编办,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公安厅、财政厅、人社厅、交通运输厅,省高速公路公司)


  (六)加快屠宰加工业提档升级。持续推进生猪屠宰厂标准化建设,提升屠宰行业整体水平。鼓励新改扩建大型屠宰自营企业,加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关停并转。加快推进活禽集中屠宰,逐步取消地级城市的主城区活禽交易。支持重点龙头企业建设标准化屠宰厂,开展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鼓励屠宰加工企业推进肉品精深加工,引导屠宰加工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推动畜禽就近就地屠宰。到2025年,新改建标准化畜禽屠宰加工企业25个以上。(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市场监管局)


  (七)健全畜禽产品冷链配送体系。支持屠宰加工和物流配送企业建设低温仓储设施,配置冷链运输设备,促进运活畜禽向运肉转变。加快构建肉类全程冷链物流运输体系,逐步健全冷鲜肉流通和配送网络,做到设区市有肉类储备专库、县(市、区)屠宰加工企业有预冷场所和冷库、乡镇有冷藏配送点、零售网点有冷柜。规范活畜禽跨区域调运管理,完善“点对点”调运制度,坚持跨省调肉不调猪。加强畜禽产品安全健康消费宣传引导,提高冷鲜肉品消费比重。到2025年,全省城区以上市场冷鲜、冷冻畜禽产品供应占比达30%以上。(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交通运输厅、商务厅)


  (八)深化畜牧产业融合发展。鼓励畜牧业龙头企业通过自建、联建、订单、协议等方式,延伸产业链,建立稳定的产加销联结机制,推进一体化发展。推进畜禽产品加工工艺升级,提升精深加工比重。推动养殖基地与屠宰加工及商超对接销售,推广线上线下结合的销售模式。加强畜牧业对外交流和闽台合作,支持企业在国外布局养殖加工基地,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做大做强。实施品牌培育行动,推广畜牧业“三品一标”生产,打造一批知名企业品牌和特色产品品牌。到2025年,培育福建著名农业品牌20个以上,畜禽“三品一标”产品达700个以上,力争打造百亿级现代畜牧产业园(集群)2至3个。(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财政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福州海关、厦门海关)


  (九)推进畜牧业绿色循环发展。建立以地定养、以养肥地的种养紧密对接机制。深入实施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提升工程,进一步明确资源化利用方式和标准,推广畜禽粪肥还田利用、沼液智能化施用等技术模式。对畜禽粪污全部还田利用的养殖场实行登记管理,不需申领排污许可证。推动符合入网标准的生物天然气接入城市燃气管网,落实沼气和生物天然气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符合规定的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缴纳环境保护税。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推进保险联动机制,支持龙岩、南平、漳州、三明等地建立大型工厂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推广水禽无水面饲养,严防生猪养殖污染问题反弹回潮,严厉打击违法养殖、非法买卖病死畜禽和污染环境行为。实施有机肥替代化肥行动,鼓励各地出台有机肥施用补贴政策,增加有机肥施用。积极开展以种养结合为主要特征的“美丽牧场”创建活动,到2025年,创建“美丽牧场”200个。(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公安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林业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三、保障措施


  (十)压紧压实责任。各市、县(区)政府要按照“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和市、县抓落实的要求,切实对本地区畜牧业发展、保障肉蛋奶市场供应负总责,全力抓好规划实施、任务落实、资金保障、监督考核等工作,有力有序推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协同推进各项措施落地落实。加强“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考核,将肉蛋奶自给率和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情况纳入乡村振兴考核范围。鼓励主销区探索通过资源环境补偿、跨区合作建立养殖基地等方式支持主产区发展畜禽生产,推动形成销区补偿产区的长效机制。(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发改委、农业农村厅)


  (十一)保障畜牧业发展用地。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目标,结合地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统筹支持解决畜禽养殖用地需求。养殖生产及畜禽粪污处理、检验检疫、清洗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农业设施用地,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占补平衡。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须补划。加大林地对畜牧业发展的支持,允许在Ⅲ、Ⅳ级保护的人工商品林地建设规模养殖设施,优先保障安排林地指标,对申请使用林地材料齐全的即到即办。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涉及的进场、出场道路可结合乡村道路、林区便道等统筹规划建设。生猪养殖设施农用地在备案时,企业经营者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责任,不再收取土地复垦费用。(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局)


  (十二)加强财政支持。优化财政供给结构,将畜牧业纳入现代农业产业园、产业集群等创建扶持范围。持续落实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动物防疫补助等扶持政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落实畜禽规模养殖、畜禽产品初加工等环节用水、用电优惠政策,落实建设畜禽养殖设施税收优惠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探索融资风险补偿等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动物防疫、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责任单位:省发改委、财政厅、农业农村厅)


  (十三)深化金融服务。推进土地经营权、养殖圈舍、大型养殖机械抵押贷款,积极稳妥开展活体畜禽抵押贷款试点。探索开展存单质押贷款和订单、保单融资。各主要涉农金融机构要加大畜禽全产业链信贷资金投放。扩大现有生猪、奶牛中央政策性保险覆盖面,全面推进设施畜禽政策性保险,试点开展肉鸡、水禽等政策性保险,探索开展畜禽产品价格保险试点。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畜牧业产业投资基金和畜牧业科技创业投资基金。(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发改委、农业农村厅,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十四)强化科技和人才支撑。加强产学研合作,组织开展畜牧业发展关键核心技术和瓶颈问题协同攻关,加快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新工艺、新设备的集成配套和示范推广,提升畜牧产业核心竞争力。组织农业高校、科研院所、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以及行业协会等技术人员,深入一线开展产前、产中和产后技术指导服务。加强畜牧业科技创新平台和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加大农业科研高层次人才引进和培育力度,培养一批引领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组建畜牧业研发中心和专家服务团队,提供“订单式”“菜单式”服务。加大国内外技术交流合作力度,加强先进设施装备、优良种质资源引进。(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教育厅、科技厅,省农科院、福建农林大学、龙岩学院等)


  (十五)创新体制机制。鼓励融合创新,引导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规模养殖场建立稳定的产销联结机制。健全畜牧业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动态监测机制,完善政府冻猪肉储备和投放长效机制。支持第三方社会化服务,发挥畜牧协会在行业自律、技术服务、市场开拓等方面的作用。落实“放管服”改革措施,简化畜禽养殖用地取得程序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种畜禽进出口等审批程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单位:省发改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