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第6号] 如何利用管理层聘请的商誉减值评估专家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有关建议
发文时间:2021-02-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64

商誉减值测试相对比较复杂且专业性要求较高,实务操作过程中公司管理层往往聘请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协助管理层开展商誉减值测试工作。根据审计准则1142号及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8号相关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开展审计过程中利用专家工作时,应与专家保持必要的沟通,充分关注专家的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并对专家工作过程及其所作的重要职业判断进行复核,以确定是否利用专家工作。为此,浙江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组织业内审计、评估专家,就注册会计师利用管理层聘请的商誉减值评估专家工作提出以下建议,供大家在执业中参考。


  本提示仅代表专家观点,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会计准则,也不能替代注册会计师个人的职业判断,在执业中注册会计师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自身职业判断合理使用,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一、了解资产评估师的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


  注册会计师应首先通过获取公司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评估协议、向公司管理层及资产评估师进行访谈等方式,了解资产评估师的评估目的是否系服务于商誉减值测试,评估对象是否为含商誉相关资产组。


  若实际用于商誉减值目的的评估对象并非商誉相关的资产组,而是股东全部权益,其评估范围为被并购标的公司“全部资产和全部负债组成的资产组”,其评估结论最终无法服务于商誉减值测试。


  二、了解及评价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


  注册会计师应通过获取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资产评估师的职业资格证书,访谈、调查等方式了解签字资产评估师的过往从业工作经验,查询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资产评估师有无因评估执业而被处罚等情况,了解并评价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胜任能力。


  此外,注册会计师还应通过询问、检查等审计程序了解资产评估师是否与被审计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以评价其独立客观性。


  三、与资产评估师保持持续沟通,并深入了解资产评估师及其评估过程


  在资产评估师评估过程中,注册会计师需要就以下几个阶段与资产评估师进行较为深入的沟通:


  (一)评估工作正式开展前的沟通


  建议注册会计师在评估工作开始前,与资产评估师就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评估范围、价值类型,拟采取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假设等进行提前沟通,以达成初步一致的意见。


  (二)评估过程中的沟通


  在评估工作正式开展的时候,建议注册会计师持续跟踪并深入了解资产评估师的评估工作及工作进度;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了解实际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实际运用的评估假设、评估方法、关键参数等;是否与前期商誉减值评估所确定的资产组范围、评估方法等保持一致,若发生变化是否有合理的理由;了解及评价初步评估结果,若在此过程中发现评估存在不合理之处,可及时进行交流提请修改以提高双方工作效率。


  (三)评估结论的沟通


  资产评估师的评估结论形成后,注册会计师应获取资产评估师最终出具的评估报告,并与资产评估师就评估报告出具所最终运用的具体参数、评估过程、评估结论等进行最后的沟通。


  四、复核资产评估师工作成果的合理性


  (一)根据与资产评估师的沟通情况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说明等文件,分析复核评估对象确定(含商誉资产组的确定)是否合理,价值类型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相关要求,评估假设、评估方法、评估关键参数(具体包括:预测期内的销售收入及增长率、毛利率、费用率等、资本性支出、折现率、预测期)的确定是否合理,是否与被评估对象的业务情况相匹配。主要如下:


  1.复核资产组的认定


  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资产评估师是否对商誉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进行充分辨识:是否充分考虑资产组产生现金流入的独立性;是否未将与商誉无关的资产予以纳入,如非经营性资产或负债,溢余资产等;是否充分考虑企业合并所产生的协同效应;是否充分考虑管理层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或监控方式和对资产的持续使用或处置的决策方式,认定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不应大于报告分部。


  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在存在因重组等原因导致商誉所在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构成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资产评估师是否重新认定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并重新对商誉账面价值进行合理分摊;若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是否与前期保持一致,而未随意变更。


  2.复核评估方法


  注册会计师应复核评估方法选择的合理性,关注前后期是否一致,若发生变更是否有恰当理由。当商誉存在减值的情况下,应关注资产评估师是否分析比较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和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取孰高计算可收回金额。


  3.复核可收回金额中预测数据的合理性


  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复核资产评估师估算可收回金额时使用的评估假设、预测基础数据和关键参数是否合理,识别是否存在管理层倾向。以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为例,比如:


  (1)复核收入增长率、毛利率等关键评估参数选取是否合理,预测是否过于乐观,与企业实际情况是否相悖离。以收入为例,关注评估预测时是否立足于目前的在手订单,根据企业历史年度的平均增长率或长期复合增长率,对比同行业可比企业情况开展等。


  (2)复核折现率使用是否为税前折现率,是否反映当前市场货币时间价值和资产特定风险;是否与预期收益口径相一致,关注测算使用的不同参数在样本选取、风险考量、参数匹配等方面保持一致性;对于折现率与以前年度商誉减值测试采用的折现率存在变化的,特别关注具体参数等较前次发生明显变化的是否存在合理理由。


  (3)复核是否与资产组的口径前后保持一致,比如新增业务是否纳入。


  (4)若存在前期预测与实际的数据差异较大的情况下,复核资产评估师是否充分考虑前期预测未实现因素对当期的影响,该影响是暂时性的还是永久性的,评估师是否在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及时修正。


  (5)充分考虑期后事项的影响,比如复核期后发生的事项是否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情况提供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


  (二)注册会计师可以就关键的评估参数通过取得管理层的未来盈利预测、访谈管理层、对管理层预测的未来业务发展是否合理开展具体取证工作等,来评价获取的原始数据和证据的相关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强化对资产评估师评估参数的复核。


  (三)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聘请评估专家对管理层聘请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分析复核并给出相关意见。


  若商誉涉及金额较大,商誉减值金额对财务报表的影响较为重大,注册会计师初步判断管理层聘请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不能让审计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无法对商誉减值获取合理保证,或者当管理层聘请的评估专家的专业能力、客观性可能存在一定疑问时,注册会计师可以再进一步考虑是否聘请注册会计师的专家。当然注册会计师仍然需要评价注册会计师专家的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最终结合注册会计师的专家工作来综合考虑是否利用管理层专家的工作。


  (四)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和治理层就评估复核情况及商誉减值测试结果进行沟通。


  五、复核资产评估师工作常见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一)商誉相关资产组认定不合理


  1.初始确认时认定不合理问题


  实务中,可能会存在资产组初始认定不规范的情况。一方面,可能会存在仅以会计核算主体作为资产组认定的基础,未充分考虑相关资产是否构成业务,直接认定为资产组,实务中并非所有收购资产都形成业务合并;另一方面,在构成业务合并的情况下,可能未充分结合现金流入的产生方式以及管理层的管理和监控方式,未从最小资产组合来进行考虑认定,未从协同效应出发,或者简单将全部资产和负债予以纳入,未将商誉不相关的资产负债予以剔除,导致资产组划分不准确。


  另外,在商誉初始确认时,未做合并对价分摊,直接以合并成本扣除账面记录的净资产公允价值确定商誉,可能会影响后续计量的准确性。若被审计单位未充分识别被购买方可辨认的无形资产,如客户关系、专有技术、商标等,则会导致商誉初始确认金额偏高,商誉和无形资产在后续计量的方式、摊销与否、受益年限等方面截然不同,从而影响后续计量准确性。


  2.后续计量时认定不合理问题


  在商誉后续计量中认定资产组时,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未充分关注资产组的变化情况,从而导致评估报告中的资产组范围不合理。


  一方面,若资产组自收购后实际未发生变化,而被审计单位对资产组进行了变更;另一方面若资产组自并购后由于内部整合、业务重组等不同原因实际发生了变化,而被审计单位又未及时根据变动的原因作出资产组的有效变更;两种情况下,资产评估师未及时辨识即存在问题,注册会计师需充分关注。


  应对措施:


  (1)商誉的产生是基于非同一控制下收购,但是并非所有的收购都会产生商誉。注册会计师应检查收购协议、有关收购的董事会决议及其他相关文件,对管理层、财务及相关人员进行访谈,充分关注是否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有关业务的规定。


  (2)注册会计师需关注商誉相关资产组认定的完整性,特别是在收购过程中是否准确将未在被购买方账面体现的可辨认资产,如客户关系、商标、专有技术等进行识别;及时提请被审计单位、资产评估师注意相关问题(若有),及时执行合并对价分摊进行识别。


  (3)注册会计师在(1)、(2)的基础上,需以资产组独立产生现金流入为依据,并结合管理层的实际管理和监控方式来进行资产组认定,考虑协同效应的影响,并仅将与商誉相关的资产负债予以纳入。


  (4)注册会计师在资产组的后续认定时,需结合业务的实质、协同的逻辑、管理模式的变化等,充分关注资产组认定的变化情况,若存在变化判断是否合理。当资产组自收购后实际未发生变化,而被审计单位对资产组进行了变更;或者若资产组自并购后由于内部整合、业务重组等不同原因实际发生了变化,而被审计单位又未及时根据变动的原因作出资产组的有效变更;两种情况下,若资产评估师未及时辨识,注册会计师应特别关注该事项,并与资产评估师进行充分沟通,以对资产组的变化进行恰当认定。


  (二)可回收金额实际内涵问题


  根据资产减值准则,当商誉存在减值的情况下,需要先判断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和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孰高后计算可收回金额,用以确定商誉减值损失金额。实务中,当商誉存在减值的情况下,资产评估师可能存在仅测算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或者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中一个值作为可收回金额。一般都以资产不存在销售协议和活跃市场,且采用与相同或类似资产组交易案例或比较对象数据进行比较也不可行,因此导致公允价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无法可靠估计作为理由。但是仅测算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或者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可能会导致过度计提商誉减值损失。


  根据公允价值准则的相关规定,公允价值无法可靠估计的问题是可以通过修正不可观察输入值来实现的。


  应对措施:


  注册会计师需与资产评估师做充分沟通,使资产评估师了解可收回金额的取得,需先对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和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进行比较,选孰高者。对于在测算公允价值时存在的困难,可以积极帮助资产评估师寻找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案例,共同探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三种方法中最适宜估计公允价值的方法。


  (三)可收回金额计算使用数据不合理问题


  资产评估师在估算可收回金额时,可能存在不加自己的分析判断以管理层预测数据为准的偏向,以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为例,总结常见的问题如下:


  1.预测未来现金流量数据不恰当


  比如业务在收购后未发现明显变化的情况下,预测未来年度收入均高于收购时对应年度的预测收入,预测期中毛利率明显高于收购基准日所在的年度及历史年度毛利率,但无合理的理由;比如预测的销售数量与公司产能不匹配,毛利率与行业市场的整体变化趋势不一致,但无合理的支撑依据;比如应收款项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应付款项周转率等呈逐渐下滑的趋势,且当年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在预测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时,仍使用了以前年度的平均周转率,与企业历史数据、实际经营状况不匹配。


  2.预测折现率使用不当


  未使用税前折现率,或者折现率模型的选取、企业风险系数β选取的可比公司等参数指标前后未保持一致,但是无合理的理由。


  3.与资产组口径前后不一致


  资产组认定时未包含营运资金,但是在预测未来现金流量时却考虑了期初营运资金的影响;或将大额其他应付款认定为经营性负债纳入资产组,但是在预测未来营运资金时又剔除了该笔负债对未来现金流量的影响,导致前后口径不一致。


  应对措施:


  (1)注册会计师需将预测现金流量所使用的数据,与历史数据、已批准的经营计划、管理层盈利预测等进行比较;结合被审计单位的行业地位、行业发展趋势,与同行业数据进行比较;关注预测数据前后是否保持一致;并将基础数据与其他支持性证据进行核对。


  (2)注册会计师需将前期预测的本期数与实际完成情况进行比较,了解产生差异的原因,评价前期未实现因素对当期的影响以及该影响对未来是否持续,关注管理层是否及时恰当地修改预测数据。若是前后两期商誉减值损失金额测算存在巨大变动,则还要关注以前年度商誉减值审计是否存在重大会计差错。


  (3)注册会计师需充分关注期后事项。一方面资产负债表日预测期后未来现金流量的第一年情况是可以直接以期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验证的,若存在差异,注册会计应考虑差异产生的原因,若源自原先预测的不合理,则需要结合期后实际经营数据作及时的调整修正,若为特殊事件导致则需要判断其影响程度进行谨慎估计;另一方面需要关注是否存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关注该调整事项是否会对商誉相关资产组及可收回金额产生影响,有无及时跟调。


  (4)若测算商誉减值重大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需对减值测试中采用的折现率、主要经营指标和财务假设执行敏感性分析,考虑这些参数和假设在合理变动时对减值测试结果的潜在影响。


  (5)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与资产评估师就预测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问题进行沟通解决,以使预测数据与被审计单位的实际经营相吻合;在必要时可以利用注册会计师聘请的专家之工作。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2月3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