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办明电[2021]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支持文旅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2-08
文号:吉政办明电[20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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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中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统筹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进一步支持我省文旅企业有效应对疫情,发挥对全省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扶持文旅企业渡过难关


  (一)对旅游滑雪场给予补助。对2020-2021年雪季运营的旅游滑雪场,按营业收入金额给予补助。截至2021年1月21日,营业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含)的,一次性补助200万元;营业收入在500万元(含)至1000万元之间的,一次性补助100万元;营业收入在200万元(含)至500万元之间的,一次性补助50万元。(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财政厅)


  (二)对冰雪旅游景区给予补助。对2020-2021年雪季开始至2021年1月21日运营(含受疫情影响暂时停业)的4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不包括开放式城市不收费公园类型景区)给予定额补助。其中,对5A级景区一次性补助60万元,4A级景区一次性补助40万元。(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财政厅)


  (三)对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水电气运营成本给予补助。对2020-2021年雪季开始至2021年1月21日运营的4A级及以上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给予补助。其中,5A级的一次性补助10万元,4A级的一次性补助8万元。(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财政厅)


  (四)继续执行暂退部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政策。在2022年2月5日前,继续执行“暂退所有已依法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现有交纳数额的80%”(被法院冻结的保证金不在此次暂退范围之内)政策。(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五)对旅行社给予补助。对全省规模较大、受疫情影响严重的旅行社,按照缴纳社会保险在职职工人数规模给予补助。其中,对职工人数50人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补助80万元;职工人数30-49人的给予一次性补助50万元;职工人数10-29人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万元。(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财政厅)


  (六)免除参加省级营销推广活动相关费用。对参加省级营销推广活动的省内相关文旅企业人员,在活动期间内给予交通、食宿免费支持。(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七)减免网吧互联网专线使用费。互联网上网经营场所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期限关停的,对关停期间发生的网络租赁费予以减免。(责任单位:中国联通吉林省分公司、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八)指导落实已出台的公共服务政策。对已经出台的涉及文旅企业的公共服务政策进行梳理、宣传和解读,指导文旅企业享受普惠性减免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适度减免租金、延期缴纳水电气费和相关金融政策。(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等相关政策制定部门)


  二、综合施策,推动文旅企业恢复发展


  (九)加大项目服务力度。


  1.发挥重大项目推进专班作用,在项目建设、投资审批、政策指导等方面加强服务,加快推进全省冰雪和文旅重大项目建设。


  2.严格执行《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吉林省冰雪项目和冰雪旅游场所相关价格政策的通知》,落实冰雪运动、冰雪旅游场所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的政策。


  3.实施计划指标保障和供地政策,冰雪和避暑产业设施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跟随项目走,优先安排保障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国土空间规划报批前,冰雪场地等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指标以外的,可按单独选址项目报批;国土空间规划报批后,按相关要求执行。


  4.对重点文旅项目、重点新业态项目给予贴息补助。(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文化和旅游厅及各地区政府)


  (十)提升金融赋能水平。


  1.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适当简化对文旅企业信贷审批流程,加大对我省文旅产业消费信贷投放力度。


  2.在2020年单独调配20亿元再贷款额度的基础上,再增加10亿元再贷款额度,引导金融机构继续加大对全省文旅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延续“文旅企业票据再贴现直通车”优惠措施,在2020年20亿元再贴现专用额度的基础上,再增加10亿元再贴现额度,优先支持文旅企业票据办理再贴现,原则上不对票据类型、单张票面金额设置限定条件,做到应办多办、应办快办。(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


  (十一)加大对旅游企业的奖补力度。


  1.对2020年评定为5A级和4A级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分别一次性奖补50万元、30万元。


  2.对2020年评定为吉林省工业旅游示范点的单位,一次性奖补5万元。


  3.对2020年评定为3星级的旅游民宿,一次性奖补10万元。


  4.对2020年评定为4星级的旅游饭店,一次性奖补10万元。


  5.对2020年评定为金叶、银叶级的绿色旅游饭店,分别一次性奖补20万元、10万元。


  6.对2020年评定为5星级、4星级的温泉企业,分别一次性奖补20万元、10万元。


  7.对新评定为5C级、4C级的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分别一次性奖补20万元、10万元。


  8.对有建设室外独立旅游厕所(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需求的4A级及以上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按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助。


  9.对获得国家级夜间文旅消费集聚区的运营企业,每个企业一次性奖补20万元。(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财政厅)


  (十二)完善冰雪产业技术创新体系。重点支持具有吉林地域文化和冰雪特色旅游产品的相关技术研发与应用,推动冰雪装备及休闲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高性能材料及产品研发,加强与冰雪装备制造企业的科研合作;加快建设冰雪产业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研发平台,组建科研团队。(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十三)强化交通保障。依托沈白、敦白高铁建设,推进通化、白山和长白山综合客运枢纽建设,推动公铁“零换乘”。推动具备条件的客运场站拓展旅游集散功能,鼓励客运运输企业开发客运旅游专线、公交旅游专线、冰雪直通车、定制公交等客运新模式,提高游客公路交通周转能力。推进景区标识导引系统建设,推动高速公路沿线4A级及以上景区、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等重点景区(点)标识导引系统的完善和提升。(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和旅游厅)


  (十四)强化体育推动。


  1.举办冰雪竞赛活动。推动落实“百万青少年上冰雪活动”,分级分类组织开展系列青少年冰雪培训、冰雪冬令营活动;支持冰雪体育企业申办、承办各类冰雪体育赛事和活动,组织举办“健康吉林·乐动冰雪”系列赛事活动和吉林国际高山/单板滑雪挑战赛等国际国内赛事,打造冰雪体育运动品牌活动。


  2.推进冰雪场地建设。加快落实《吉林省滑雪场建设布局规划(2020-2025年)》(吉体联[2020]9号),推进新建、改造一批国际标准冰雪体育场地设施,推进打造一批集竞技比赛、运动休闲和康养度假于一体的中高端滑雪运动休闲度假区;提高运动训练基础设施水平,推动冰雪体育骨干企业扩容升级,提质增效。(责任单位:省体育局)


  (十五)强化文旅人才培训。采取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实施吉林省冰雪文化和旅游技能人才培训专项计划;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消费试点工作培训、导游人员业务培训、非遗传承人群培训、博物馆创新发展和策展能力培训、冰雪项目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全省中小学冰雪项目体育师资培训等项目,在行业人才培养上持续发力,为文旅企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体育局)


  三、畅通循环,持续促进冰雪消费和文旅消费


  (十六)推行冰雪消费优惠券。开展“冰雪季·惠职工”活动,与滑雪场、冰雪乐园、温泉、景区等定点服务单位签订打折优惠承诺,向工会会员发放1000万元电子优惠券,撬动省内冰雪消费。(责任单位:省总工会、省文化和旅游厅)


  (十七)用足用好文旅消费券。全年统筹安排3000万元文旅消费券。2021年3月31日前,实施“冰雪令”消费补贴;2021年5月至10月,实施夏秋季消费补贴;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实施新雪季消费补贴。以产品质量和产品优惠相结合的套餐形式,对景区酒店产品、门票产品、度假线路产品等给予消费补贴。(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财政厅)


  (十八)持续激发文旅消费潜力。


  1.“就地过年”激活本地消费。开展“吉地过年”文旅促消费专项行动,激活各地、各文旅企业本地市场资源,让省内人民体验家门口的“诗和远方”。


  2.雪季末引导消费。举办“长白春雪”封板体验活动,开展全国滑雪场联盟年会,整合推出“长白春雪”系列套餐产品,做好消费引导。


  3.避暑季促进消费。适时启动“雪后阳春”系列活动,有效整合资源,精准推广产品;推进“坐着高铁游吉林”“吉行天下”对外营销活动,搭建周边省份、远程客源省份合作交流平台;以“消夏季”为引领,指导各市(州)谋划一批务实高效的节事活动,开展“吉”字号网红打卡地全民推选活动。


  4.“金九银十”刺激消费。通过政策资金引领、宣传推广引爆、安全服务引客,开展文旅促消费主题活动。


  5.新雪季扩大消费。提前启动“冬奥在北京·体验在吉林”“浪花爱上雪花”等主题文旅营销推广活动,推出升级产品,扩大新雪季市场份额;开展“雪博会三部曲”活动,立体化推进新雪季市场热度,扩大市场影响力和占有率。(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十九)拓宽平台消费渠道。开拓旅游商品线上线下销售渠道,打造“互联网+礼遇吉林”旅游商品销售平台。依托互联网销售平台,对具有吉林地域特色的“名、特、优”商品以及文化创意产品进行品牌授权、包装和宣传,提升特色商品知名度,持续打造“礼遇吉林”旅游商品品牌。(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商务厅)


  (二十)搭建全省文旅宣传平台。


  1.积极协调省内外各种媒体资源,加大对全省冰雪、生态、乡村、红色等相关文旅企业和优质产品的宣传推广力度,推广网红产品,打造消费热点。


  2.积极对接国内头部新媒体平台,通过账号诊断、中远期规划、业务培训和流量扶持等方式,加快培育一批优质新媒体账号,培养一批优质内容创作者,提升整体宣传能力。


  3.加强品牌活动引进,通过专题采风、特色评选等活动,实现跨行业、跨圈层的纵深参与,提高曝光度和影响力。(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吉林广播电视台、吉林日报社、中国吉林网)


  本通知涉及资金支持补贴、减免的相关措施,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国家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的,遵照执行。各市(州)政府要参照本通知提出的政策措施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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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