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1999]399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11-30
文号:银发[1999]3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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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

一九九九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为了组织指导农村信用社全面做好年度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总结、分析工作,正确反映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及成果,现将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决算工作的总要求

  今年以来,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农村信用社市场份额相对缩小、经营风险加大、经营效益下滑的局面未得到有效遏制。同时,随着农村合作基金会陆续并入农村信用社,使得今年决算工作任务加重、难度加大,为此,今年会计决算工作的总要求是:认真落实全国农村信用社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规章制度,规范财务核算行为;强化经营意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力争各项工作目标全面实现;坚持实事求是_的原则,真实、准确地反映信用社资产、负债和盈亏情况。各级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组织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做好决算前、决算中和决算后的各项工作。

  二、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

  (一)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

  农村信用社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银发[1993]251号)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农银发[1994]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要逐笔计算应收利息,并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对已形成呆滞、呆帐贷款的应收未收挂账利息要及时按规定进行核销。应付利息的提取应按各档次存款执行利率的加权平均利率计算(有条件的地方可逐笔计算应付利息)。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以支付到期存款的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损益。应付利息科目余额不得出现红字。

  (二)呆帐准备金的提取

  农村信用社的呆帐准备金按年末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为增强农村信用社防范与化解信贷风险能力,对年底不良贷款达到贷款总额25%的农村信用社,则恢复按年末贷款余额1.5%的比例差额提取。因收回已核销呆帐而增加呆帐准备金,由此使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超过比例的,其超额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三)管理费的列支

  农村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管理费的扣除和上交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另文下发。

  (四)养老保险金的提取

  对以前年度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补提职工养老保险金的农村信用社,今年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581号文件规定的要求和比例提取或补提职工养老保险金。补提的养老保险金可一次性摊入成本,也可以分次摊销,但摊销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五)利润分配

  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实现的净利润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581号文件的规定比例进行分配。对1993年底以前实行保息分红的股本金,保息分红合计不得超过股本金总额的20%。个人取得的保息分红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农村信用社负责代扣代缴。

  (六)清产核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发[1999]173号)规定,农村信用社今年进行了以摸清家底,确定资产风险状况为目的清产核资。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与原贷款形态不符的信贷资产,利用调剂、拆放资金科目发放的贷款,帐外固定资产(含在建工程)和盘亏盘盈的固定资产及资金损失,暂不进行账务处理,各省先将清产核资结果及处理意见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总行批准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七)农村信用社在办理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缴纳有关税费的问题

  农村信用社按规定接收原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财产不是正常交易行为,属于国家整顿金融秩序政策引起的产权转移,经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三部委局同意,信用社在办理接收原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手续时,免交契税、印花税、土地登记费、交易费、房产登记费、丈量费、交通工具过户费等税费。在正式文件下发之前,以上税费可暂缓交纳。

  三、农村信用社的财务归口管理和财务制度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农村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级国家税务局在总局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对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由于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整和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上发生的变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准备对现行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修改,但在新的制度出台之前,信用社的财务管理仍按中国农业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银发[1993]25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会计科目、帐户的调整

  为了适应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和国家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需要。对部分会计科目及损益类帐户作如下调整;

  (一)取消下列会计科目

  1.4621省辖往来科目

  2.4651特约汇兑往来科目

  (二)新增下列会计科目

  1.4615汇兑汇差:本科目核算各通汇社参加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所形成的应收、应付汇差,属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顺序排列在“4612上年汇兑来账”科目之后。

  2.2653应缴代扣利息税: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代扣代缴的储蓄利息税。代扣税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代缴税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的贷方余额为应缴未缴的储蓄利息税。

  本科目属负债类科目,顺序排列在“2651应交税金”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应交代扣利息税”项目。

  3.4621省辖往账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参加省辖联行(包括自办省辖和银行省辖)业务发出的往账划收或划付款项。划收时记本科目贷方,划付时记本科目借方。

  4.4622省辖来账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参加省辖联行(包括自办省辖和银行省辖)业务收到的来账款项。划收的记本科目借方,划付的记本科目贷方。

  5.4625上年省辖往账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上年度省辖往账款项。新年度开始后,应将“省辖往账”科目的余额不通过会计分录直接转入本科目。新年度开始后,本科目除用于划销上年末余额外不得再有发生额。

  6.4626上年省辖来账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上年度省辖来账款项。薪年度开始时,应将“省辖来账。不通过会计分录直接转入本科目。新年度开始后,本科目只用于核算本年度收到的上年度的省辖来账业务。

  待“上年省辖往账”和“上年省辖来账”两科目年度查清后,统一与“省辖汇兑汇差”科目对转。

  7.4629省辖汇兑汇差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参加省辖往来业务形成的应收应付汇差

  以上五科目为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顺序排列在“4615汇兑汇差”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根据借贷方余额轧差后的数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填列在存放联行款项”项目;如为贷方余额,则填列在“联行存放款项”项目。

  (三)更改下例科目名称,调整核算内容

  1.将原4601联行往账”科目名称更改为“4601特约汇兑往账”,核算内容调整为:核算汇出社通过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发出的往账划收或划付款项。划收时记该科目贷方,划付时记该科目借方。

  2.将原“4602联行来账”科目名称更改为“4602特约汇兑来账”,核算内容调整为:核算汇入社通过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接收的来账款项。代付的记贷方,代收的记借方。

  3.将原“4611上年联行往账”科目名称更改为“4611上年汇兑往账”,核算内容调整为:核算上年度通过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划拨的往账款项,该科目上年度往账余额划销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将原“4612上年联行来账”科目名称更改为“4612上年汇兑来账,核算内容调整为:核算上年度通过特约电子汇兑往来业务措拨的来账款项。

  对参加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的农村信用社,其原有的业务仍在以上四个科目中核算,但要在科目下设分户账单独反映。

  从2000年1月1日起,“4611上年汇兑往账”、“4612上年汇兑来账”及“4615汇兑汇差”三科目名称更改为“4611上年特约汇兑往账”、“4612上年特约汇兑来账”和“4615特约汇兑汇差”。

  (四)增设下列账户

  1.在“2441汇出汇款”科目下增设“自带凭证”账户。本账户核算通汇社用于签发“自带凭证”业务收取客户的款项,收款时记贷方,解付结清“自带凭证”款项记借方,余额在贷方,本账户属负债类科目。

  2.在“1124存放联社款项”科目下增设。上存清算资金”账户。本账户核算通汇社存放在“汇兑中心”用于清算特约电子汇兑汇差的资金。清收汇差或缴存款项记借方,清付汇差或退划款项记贷方。

  3.在“2323信用社上存联社款项”科目下增设“汇差清算资金”账户。本账户属“汇兑中心”专用账户,用于核算通汇社存放在清算特约电子汇兑汇差的资金,通汇社缴存或清收汇差款项记贷方,退划或清付汇差记借方。“汇兑中心”应按各通汇社设“汇差清算资金”分户账。

  以上会计科目、账户中的“省辖往来”、“特约汇兑往来”两个科目从2000年1月1日起取消;“省辖往账”、“省辖来账”、“上年省辖往账”、“上年省辖来账”、“省辖汇兑汇差”五个科目从2000年1月1日起使用,其他会计科目、账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司银合发[1999]38号、10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使用。

  五、其他有关事宜

  (一)决算报表。

  1999年度农村信用社决算报表共计12种: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状况表、成本核算表、决算说明书、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科目结转对照表、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负债及利息收支状况表等。各地要以省为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布置和要求,认真、准确、及时做好决算报表的填制和汇总工作。明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继续对各省上报的信用社决算汇总报表进行考核和评比。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机构并账(表)的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后管理工作通知》(银发[1999]304号)的文件要求,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入农村信用社后,对其资产、负债和权益的账务处理及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会计科目归属、相互对转关系、核算手续等问题,要严格按照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为了跟踪监测接收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产、权益和收益情况,除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304号文件规定上报接收时点数外,将“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负债及利息收支状况表”作为决算附表,逐级汇总后随决算报表上报。

  (三)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报表填制要求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分行批准,已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要按照农村信用社年终会计决算要求,统一办理年度决算,决算报表要并入农村信用社的决算报表中,同时加报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三张报表的附表单独反映其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分行批准,擅自更名的城市信用社的决算报表,一律不得并入农村信用社决算报表中。

  (四)关于决算报表上报

  各省要在明年2月1日前将辖内信用社决算汇总报表通过ZMODEN传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电话:010-68401274,同时将微机打印的汇总报表(按规定格式打印,印章齐全)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外,从今年起,深圳市信用社的决算报表不再直接上报总行,改由广州分行汇总后上报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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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