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发[2021]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2-25
文号:津政办发[20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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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25日



天津市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及市委十一届九次、十次全会精神,落实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计划,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持续优化本市建设领域营商环境,全面提升审批服务便捷度和企业满意度,提高审批效率,在巩固深化本市前两轮改革的基础上,聚焦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改革,特制定如下措施:


  一、优化项目前期服务


  (一)推行“用地清单制”。在土地出让前,依托“一张蓝图、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规划资源部门统一组织普查土地现状,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地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评估评价关键指标要素;需要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水资源论证(特殊情况除外)、水土保持方案的,由规划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土地受让单位无需再进行相关评估评价。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依据土地普查现状和评估评价指标,分别提出技术设计要点,由规划资源部门汇总形成清单一并发放给土地受让单位,土地受让单位根据清单即可开展工程方案设计。(牵头单位:市规划资源局;配合单位: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二)全面实行区域评估。将区域评估的实施范围,扩展至全市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自贸试验区(片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后统一组织实施区域评估。在土地供应前,编制节能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等区域评估报告并进行区域评估评审,评估评审结果提供给企业共享,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评估和审批。(牵头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政务服务办;配合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地震局,各区人民政府)


  (三)优化项目策划生成服务。依托“一张蓝图、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各审批部门明确项目应当申报的审批服务事项,由规划资源部门汇总并提供给建设单位。(牵头单位:市规划资源局;配合单位: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二、精简审批环节


  (四)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间。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从项目备案到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时间压缩至4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的审批时间由20个工作日压缩至15个工作日以内。(牵头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资源局;配合单位: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五)简化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环节。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直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牵头单位:市规划资源局;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六)实施在线自动备案。社会投资备案类建设项目在首次进入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系统(以下简称“联审系统”)申报审批事项时自动完成项目备案,并生成工程建设项目代码。(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办;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七)推行市政公用服务设施接入工程并联审批。市政公用服务设施报装办理时间不超过4个工作日。对于地块红线外接入的市政公用服务设施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临时占掘路、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同步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公安交管、城市管理部门,实行临时占掘路(含内部征询公安交管部门意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等事项并联办理、信息共享的审批机制。(牵头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政务服务办、市城市管理委、市公用事业局、市公安交管局、市水务局、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能源集团、水务集团;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八)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制定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告知承诺事项的具体范围和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审批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牵头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政务服务办;配合单位: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三、扩大简易低风险项目范围,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


  (九)扩大简易低风险项目范围。在试点改革的基础上,将简易低风险项目范围由建筑面积不大于5000平方米扩大至不大于10000平方米(不含地下工程)、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功能单一的社会投资厂房、普通仓库。进一步精简环节、压缩时限,审批时间从获得土地到完成不动产登记不超过14个工作日。(牵头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十)深化施工图审查改革。对新建、扩建单体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0平方米(不含地下工程)、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功能单一的社会投资厂房、普通仓库,不再强制实行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可自愿选择对施工图设计质量实行告知承诺制,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牵头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十一)合并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和施工许可阶段。简易低风险项目无需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单位可一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牵头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配合单位:市政务服务办、市网信办,各区人民政府)


  (十二)无需办理相关评估评价。简易低风险项目无需开展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评估评价工作。(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市地震局;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十三)简易低风险项目无需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牵头单位:市生态环境局;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十四)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提供的局部管线接驳服务无需办理项目备案、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事项。(牵头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公用事业局;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十五)强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阶段信息共享功能。实现规划验收意见与消防验收意见通过“联审系统”自动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部门验收意见出具《联合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可凭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联合验收意见书》等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牵头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资源局、市人防办;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四、全面实行“一网通办”


  (十六)推行电子证照。依托“联审系统”,对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实行在线申请和提交电子资料,办理部门在线受理审核后,核发电子证照。企业根据需要,自行选择现场办理或网上下载打印使用。(牵头单位:市网信办、市政务服务办、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十七)全面推行网上办理、“不见面”审批。通过网上申报、网上审查、网上批复,企业要求获得纸质批复文件的,采用邮寄方式,不收取费用。(牵头单位:市政务服务办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十八)加强系统建设。制定“联审系统”管理办法。继续优化跟踪督办、结果共享、统计分析功能,强化与各审批部门、市政公用服务单位的系统互联互通和协同办理,完善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牵头单位:市政务服务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网信办;配合单位: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十九)加强对实行告知承诺制事项的监管。建立预警防控机制,对实行告知承诺制或容缺后补方式审批的事项,实行全覆盖监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追究承诺人的相应责任,并实施诚信惩戒。(牵头单位: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二十)加强信用管理。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用红黑名单制度,健全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探索信用修复机制,促使企业主动纠错、纠偏,激发守信意愿,引导市场健康规范发展。(牵头单位:市市场监管委、市发展改革委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配合单位:各区人民政府)


  六、其他


  简易低风险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0平方米(不含地下工程)、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功能单一的社会投资厂房、普通仓库。不包括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特殊建设工程、国家安全事项的项目,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敏感区、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轨道交通保护区、历史风貌建筑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范围的建设项目。


《天津市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持续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大决策。天津市作为首批改革试点城市,2018年启动试点改革以来,我市全面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四统一”要求,先后出台了《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津政发〔2018〕22号)、《天津市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政发〔2019〕25号)、《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清单制+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实施方案》(津住建政务〔2020〕16号),累计出台改革措施103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不断提质、提效、提速。据统计,2020年上半年,一般社会投资建设项目从获得土地到取得施工许可由改革前的平均用时390天压缩至不超过63.5天。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的2019年全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第三方评估中,我市与福建、上海、北京并列进入第一梯队行列。


  三年来,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取得很大成就,但仍存在一些短板和薄弱环节,与北京、上海等国内先进城市相比还有差距,仍有不小改革潜力。为此,在巩固深化我市前两轮改革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深化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聚焦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改革,加大改革力度,提高审批效率,提升审批服务便捷度和企业满意度。


  二、新一轮改革的目标任务


  以“建设单位办事便利”为核心,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在总结我市前两轮改革的基础上,对标世界银行评价标准,认真学习借鉴北京、上海等地区先进做法,聚焦建设项目审批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研究制定分级分类、精准化的改革措施。通过改革,将实现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从项目备案到取得施工许可证审批时间压缩至40个工作日以内;社会投资低风险建设项目范围由建筑面积不超过5000平方米扩大到10000平方米以下,从获得土地到完成不动产权登记审批时间不超过14个工作日,全面提升审批服务便捷度和企业满意度。


  三、新一轮改革的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从优化项目前期服务、精简审批环节、扩大简易低风险项目范围提高审批效率、全面实行“一网通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5个方面,提出20条改革措施。


  (一)优化项目前期服务


  重点解决建设单位在获得土地后,需要开展的项目评估评价环节手续多、时间长、成本高的问题,并帮助建设单位了解需办理的相关审批服务事项。


  一是推行“用地清单制”。在土地出让前,依托“一张蓝图、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由规划资源部门统一组织普查土地现状与实施相关评估评价,形成技术设计要点清单一并发放给土地受让单位。


  二是全面实行区域评估。拓展区域评估实施范围至全市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自贸试验区(片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由属地区政府确定后并统一组织实施区域评估。


  三是优化项目策划生成服务。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明确项目的审批服务事项由规划资源部门汇总并提供给建设单位。


  (二)精简审批环节


  主要是通过简化审批申请环节、压缩审批时间、推行并联审批服务等措施提升审批效率。


  一是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间。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从项目备案到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时间压缩至4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的审批时间压缩至15个工作日以内。


  二是简化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环节。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直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是实施在线自动备案。社会投资备案类建设项目无需单独办理项目备案,通过申报审批事项时自动完成项目备案。


  四是推行市政公共服务设施接入工程并联审批。对于地块红线外接入的市政公用服务设施项目通过并联办理、信息共享机制,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间。


  五是积极推行告知承诺制。制定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告知承诺事项的具体范围和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


  (三)扩大简易低风险项目范围,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


  重点在我市“清单制+告知承诺制”改革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范围,让更多项目能够享受改革政策、分享改革“红利”。


  一是扩大简易低风险项目范围由建筑面积不大于5000平方米至不大于10000平方米。


  二是建设单位可根据自愿选择对施工图设计质量实行告知承诺制或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三是合并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和施工许可阶段,合并办理相关审批事项。


  四是无需办理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评估评价。


  五是无需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六是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提供的局部管线接驳服务无需办理相关手续。


  七是强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阶段信息共享功能。


  (四)全面实行“一网通办”


  解决我市审批结果电子证照应用比例不高的问题。通过加强系统建设、提升信息化水平、推行网上“不见面”审批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企业少跑腿”。


  一是建设单位可自行选择现场办理或网上下载打印使用电子证照。


  二是通过网上申报、网上审查、网上批复、邮寄办理结果实现建设单位零跑路。


  三是制定联审系统管理办法,强化效能监督能力,优化系统功能,完善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主要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通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一是对实行告知承诺制或容缺后补方式审批的事项,实行全覆盖监管,强化对承诺人的检查监督与对未履行承诺行为的惩戒。


  二是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用红黑名单制度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与信用修复机制。


  四、关键词诠释


  “简易低风险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0平方米(不含地下工程)、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功能单一的社会投资厂房、普通仓库。不包括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特殊建设工程、国家安全事项的项目,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敏感区、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轨道交通保护区、风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范围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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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