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16]17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自治区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新政办发[2016]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52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精神,加快培育和发展自治区住房租赁市场,逐步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拉动住房消费,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总目标,把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放在自治区经济社会工作整体布局中统筹考虑,充分发挥住房租赁市场在完善市场供应、解决居民住房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为主要方向,健全以市场配置为主、政府提供基本保障的住房租赁体系。以解决制约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导向,有效增加市场供应,满足居民多样化、多元化的住房租赁需求,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二)发展目标。到2020年,全区设市城市基本形成供应主体多元、经营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市场,县城住房租赁市场初步发展并初具规模。鼓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充分发挥自主性和创造性,科学确定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具体目标、重点和政策措施,推动实现城镇居民特别是新市民住有所居的目标。


  二、完善租赁住房供应


  (三)支持租赁住房建设。发挥规划引导作用,各地要结合住房供需状况等因素,将新建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并在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引导土地、资金等资源合理配置,按照自治区住房建设有关条件和标准,有序开展租赁住房建设,并完善公共配套,建设社区办公用房和综合服务设施。要盘活城区存量土地,采用多种方式增加租赁住房用地有效供应。新建租赁住房项目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方案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持有出租的年限。允许改建房屋用于租赁,将商业用房等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土地使用年限和容积率不变,土地用途调整为居住用地,调整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允许将现有住房按照国家和地方的住宅设计规范改造后出租,改造中不得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和防火分隔设施,必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综治办)


  (四)积极盘活存量房源。积极盘活闲置的商业用房、办公楼、写字楼、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等资源用于出租,为各类创业者、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低成本办公经营场所。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经营方式,从单一的开发销售向租售并举模式转变,将其持有房源向社会出租。鼓励有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长期持有部分房源,用于向市场租赁,也可以与经营住房租赁的企业合作,建立开发与租赁一体化、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发展租赁地产。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持有的存量房源投放到租赁市场,也可以转成租赁型的养老地产、旅游地产等,满足居民多样化住房租赁需求。对一般纳税人出租在实施营改增试点前取得的不动产,允许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五)支持住房租赁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各类投资者注册成立住房租赁企业,形成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多元化的市场参与主体,提供专业、规范的租赁服务。住房租赁企业可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提高住房租赁企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形成大、中、小住房租赁企业协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不断增长的住房租赁需求。鼓励住房租赁企业利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租赁经营,实现线上线下互动发展,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鼓励金融机构向住房租赁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地方政府可提供信贷担保,提供低于市场利率的贷款。(责任单位:自治区工商局、发改委、经信委、住房城乡建设厅、新疆通信管理局、新疆银监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六)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促进住房租赁作用。鼓励中介机构开展租赁业务,完善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促进中介机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对中介机构提供住房租赁经纪代理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


  (七)支持和规范个人出租住房。鼓励个人依法出租自有住房。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由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个人出租住房月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2017年底之前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对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要规范个人出租住房行为,加强备案管理。(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公安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综治办、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八)提高公租房货币化和运营保障能力。转变公租房保障方式,逐步实现公租房货币化。支持公租房保障对象通过市场租房,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租赁补贴。完善租赁补贴制度,结合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租赁补贴标准。鼓励各地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将现有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租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将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农业转移人口、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人员,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改委、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公安厅、综治办、新疆银监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九)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参与住房租赁活动。充分发挥物业服务企业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秩序、保障安全、提供住房租赁相关信息方面的作用。物业服务企业应支持住房租赁信息采集和租赁服务管理工作。对合法改造房屋用于出租的,应提供相应的便利。对违规装修、违规群租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民政厅、司法厅、公安厅、综治办、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三、鼓励住房租赁消费


  (十)完善住房租赁支持政策。各地要制定支持住房租赁消费的优惠政策措施,引导城镇居民通过租房解决居住问题。非本地户籍承租人可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享受义务教育、医疗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个人承租住房的租金支出,结合个人所得税改革,统筹研究有关费用扣除问题。(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税局、地税局、综治办、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十一)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据实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各地要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合理确定租房提取额度。要简化租房提取要件,提高提取审核效率。因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出具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收取费用。缴存职工申请资料齐全,审核无误后应即时办理,需对申请资料进一步核查时,应在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安厅、综治办、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十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住房和室内设施符合要求。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不得随意克扣押金;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住房和室内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工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司法厅、民政厅、公安厅、综治办)


  四、加强租赁市场监管


  (十三)积极推进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建设。建立政府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为租赁市场供需双方提供高效、准确、便捷的信息服务,出租人可随时发布出租房屋的区位、面积、户型、价格等信息,承租人可发布租赁房屋的需求信息,逐步实现在平台上进行对接。大力推进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数据库,做好数据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和查询等工作,公布经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等信息,方便群众办事。(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公安厅、工商局、综治办、新疆通信管理局)


  (十四)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管理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一项基本工作职责。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树立“服务社会、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思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要认真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各级公安、计生、民政、综治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延伸至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或社区居委会。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工作流程,公开办事制度,方便群众办事,主动为广大群众提供面对面的服务。要加强对房屋租赁经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公安厅、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司法厅、工商局、综治办、新疆通信管理局)


  (十五)加强租赁中介机构管理。充分发挥中介行业协会作用,加强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到县(市)房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各县(市)房产(住房城乡建设)、工商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定期交换中介机构工商登记和备案信息,并在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备案、未备案的中介机构名单,提醒群众防范交易风险,审慎选择中介机构。各县(市)房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价格、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加快建设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并纳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发布虚假信息、挪用占用租赁押金、违规租赁、“黑中介”等行为,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支持实力强、信誉好的中介机构扩大服务规模、创新经营方式,活跃住房租赁市场。(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公安厅、司法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综治办、新疆通信管理局、新疆银监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十六)着力研究解决限制住房租赁问题。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着力解决住房无产权证书无法向社会出租等问题。对已经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因土地、规划、消防、施工、竣工备案等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住房产权证书的,应督促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加快办理。(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五、加强工作落实


  (十七)落实地方责任。各地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负总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意见,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要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体制,明确职责分工,发挥基层组织作用,推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租赁市场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监管,完善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将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年度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予以安排,合理确定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规模、结构、时序,制定未开发建设用地、改建房屋用地土地用途转换具体操作办法。税务部门负责落实住房租赁税收政策,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落实好住房租赁当事人居住登记制度。工商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经营行为。金融部门负责向住房租赁企业提供金融支持,稳步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十九)加强统筹谋划。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工作安排和政策措施。要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充实人员力量,保障住房租赁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二十)加强政策支持。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各个方面。各地要落实好金融、税收、经营管理等各项政策,积极鼓励和引导各类资金进入住房租赁市场。对租房居民需要出具稳定居所证明的,应简化办理流程。要加强宣传,正确引导居民住房消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