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17]41号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3-08
文号:新政办发[2017]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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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精神,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在现代融资服务体系中的功能,强化中小企业融资支撑,健全融资服务体系,助推自治区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转变发展方式,建立专业高效、配套完善、竞争有序、稳健规范、具有竞争力的现代融资租赁体系,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支持引导相结合、改革创新与规范发展相结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国内与国外相结合的原则,突出企业主体地位,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有序发展,提高专业化水平,拓展国际市场。充分发挥融资租赁企业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等优势,提升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水平,满足实体经济多样化融资需求。

 

(三)发展目标。“十三五”期间,通过本地企业成长、转化原有融资租赁企业、引进外地融资租赁企业,努力培育一批优势明显、特色突出、管理规范、专业化经营、竞争力较强的融资租赁龙头企业,力争到2020年,服务覆盖面和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显著提高,统一、规范、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基本建立。

 

二、主要任务

 

(四)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支持有条件的地州市优先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各类投资机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引导具有品牌优势、经营规范、效益良好、资本充足的融资租赁企业在中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连锁经营。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增资扩股,形成一批资金实力雄厚、竞争优势突出、业务模式领先的骨干企业。支持有实力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跨境租赁和跨境兼并,逐步提升我区融资租赁业整体实力。

 

(五)创新发展方式。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创新商业模式,探索新型融资模式。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与商业保理公司、担保公司等加强合作,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市场化方式批量收购融资租赁企业债权或依法处置融资租赁公司的不良资产。支持设立融资租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发展为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的相关产业。围绕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及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功能作用,大力发展保税融资租赁业务,不断提升对外开放水平。以融资租赁推动我区机电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开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支持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扩大高端设备进出口,提升技术装备水平,同时鼓励我区融资租赁公司与境外施工企业、境外工程承包企业合作,积极参与重大跨国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试点无形资产融资租赁。探索以版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

 

(六)创新融资服务模式。鼓励融资租赁企业与银行、信托、保险、担保等机构联合开发产品。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发长租短贷、租赁保理、供应商租赁等新型产品,开拓售后回租赁、分成合作租赁、结构式参与租赁、捆绑式租赁、一站式按揭式租赁、保税租赁、联合租赁等业务。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以租金、租赁物残值、承租企业股权作为主要收益,为创业成长期的中小微企业提供综合服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支持设立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探索面向个人创业者的融资租赁服务,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七)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针对融资租赁项目特点,实行单独授信,开发融资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与银行机构合作,开展信用险项下保单融资业务。推进融资租赁企业与创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等合作,加大对科技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拓宽融资租赁企业融资渠道。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鼓励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保险资金等进入融资租赁业。探索融资租赁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融资模式相结合,为承租方提供多元化融资服务。支持融资租赁企业综合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内保外贷及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疆股权交易所等挂牌融资。支持融资租赁企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开展应收账款融资,扩大合格抵(质)押物的覆盖范围,提高动产融资净效率。融资租赁企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应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准确如实登记公示。扩大企业融资渠道,拓宽中小微文化创意企业融资渠道,扩大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范围,促进资金跨境流动。

 

(八)促进与重点产业深度融合。鼓励融资租赁企业立足我区产业优势,支持有色冶金、石油化工、工程机械、纺织服装、现代服务业、现代会展业等重点产业发展,依托传统优势行业做大做强,积极拓展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和生物医药等新兴战略性产业市场。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参与城乡公用事业、污水垃圾处理、环境治理、广播通信、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与现代农业结合,建设农业机械设备租赁市场,开展面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租赁业务。积极稳妥发展家用轿车、家用信息设备、耐用消费品等融资租赁,扩大消费。

 

(九)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建立科学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强化资产管理能力,防控经营风险。支持建立融资租赁企业租赁资产登记流转平台,盘活存量租赁资产。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融资租赁全产业链经营和资产管理能力。

 

三、保障措施

 

(十)优化发展环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融资租赁业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把发展融资租赁业作为支持实体经济、推进创业创新的重要手段,多途径提升融资租赁业的社会认知度和关注度。建立融资租赁业促进政策和监管服务体系,为引进、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开展业务提供政策支持与服务保障。稳步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十一)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地可比照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支持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予以支持。在经营资质认定上同等对待租赁方式购入和自行购买的设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进口先进技术设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贷款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担保物抵(质)押登记。

 

(十二)完善落实财税政策。将融资租赁业发展纳入政府财政资金和产业引导基金的支持范围,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各地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融资租赁服务。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农机的实际使用者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2020年12月31日前,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并实际使用,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承租方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到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

 

(十三)建立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将融资租赁行业的信用信息纳入我区企业诚信建设体系范畴。推动融资租赁企业接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扩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用范围和覆盖面。完善信用数据库应用,充分利用大数据分析,弥补融资租赁企业对客户资信方面的信息缺失,降低经营风险和业务成本,对信用较好的中小企业提供优惠融资服务,引导小微企业增强信用意识,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建立企业信息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利用全国融资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和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对严重违法违规融资租赁企业实施跨部门多领域联合惩戒,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十四)强化风险防范。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落实直接监管责任,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统计制度、综合评价体系和分级管理体系。完善风险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强化日常监管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严禁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严禁以融资租赁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切实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增强资产管理能力,严格控制经营风险,实现行业平稳运行。

 

(十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实施“人才强商”工程,不断加强融资租赁从业人员职业能力建设,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融资租赁专业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定向培养、引进融资租赁业专业人才。推动有条件的高校增设相关专业课程,开展专业培训,培养专门人才。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和社会团体建立培训基地,对融资租赁业从业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强化协调沟通,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实施意见的跟踪落实和督查指导,把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3月8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