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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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青海湖市场监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流程,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个字[2015]4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工商局

2017年6月5日



青海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缩短退出周期,降低退出成本,提高登记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精神和《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要求,参照企业简易注销有关程序,结合我省实际,省工商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省十三次党代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通过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确保存续个体工商户数量的客观真实性,逐步构建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二、基本原则


  (一)便捷高效,公开透明。结合商事制度改革,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的要求,简化注销程序,减少登记材料,创新服务方式,方便基层操作。明确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的适用范围和工作程序,公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条件、期限和审查要求,使简易注销工作规范、有序,逐步建立安全、简便、高效、透明的市场退出规则。


  (二)强化责任,控制风险。强化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责任,在退出市场的同时,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交易对象等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因注销而弱化对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简易注销对象


  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依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登记程序及减少登记材料,或者指个体工商户发生应予注销的情形,经登记机关催告拒不办理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主动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


  简易注销对象主要有两种:一是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参加年报、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且长期不从事经营活动、在原登记经营场所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对于个体工商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应按照《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暂不实行简易注销。对于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注销的,要将注销信息传送给税务部门。


  四、简易注销程序


  按照简易注销对象分为申请注销和主动注销两种类型,其程序分别为:


  (一)申请注销。对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一律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个体工商户按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须提交由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个人经营的,由个人签字确认;家庭经营的,可由负责人或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见附件2),以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结。同时,登记机关要缴回其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无法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并书面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公告样本见附件3)。


  (二)主动注销。对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参加年报、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且长期不从事经营活动、在原登记经营场所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主动予以注销。登记机关办理主动注销,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登记造册。每年6月30日年报结束后,清查档案,将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参加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造册,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册》(见附件4)。


  2.调查核实。工商和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列入《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册》的个体工商户逐户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对经现场调查核实在经营场所下落不明的个体工商户,逐户填写《拟予简易注销个体工商户核审表》(见附件5),在“核查情况”一栏中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如实填写,并由见证人、核查人签字确认。


  3.催办注销。登记机关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成批催办公告审批表》(见附件6),报县、区市场监管局批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以公告方式告知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公告内容见附件7),限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办理年报或其他手续。


  4.决定注销。对催告注销期限届满后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办人员应当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决定审批表》(见附件8),并报经登记部门负责人和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在登记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前,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第三方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对该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程序。在做出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的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将注销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告知税务部门。


  5.公告送达。对决定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当制作《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见附件9),并送达当事人。对在实地核查时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公告送达,并告知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6.移库处理。登记机关对主动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将其信息数据移入主动注销名录库,并不再将其纳入存续个体工商户统计数据。


  7.材料归档。注销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归入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档案,情形相同、适用程序一致的,可以采用成批立卷、名单附后、统一审批、逐户归档的做法。《简易注销个体工商登记决定书》归入其档案,其他文书表格可单独存放。


  五、明确责任及救济途径


  1.被登记机关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不因注销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在规定的简易注销公示期内,如果个体工商户举证其持续经营或者决定继续经营的,由本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按照程序补办年报等其他手续后,不再作为主动注销的对象。


  3.个体工商户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机关主动注销书面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注销行为,恢复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移出主动注销名录库。被恢复经营资格继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已被他人合法使用的,须重新申请名称。


  六、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实施。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是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精神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投入足够的力量,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周密计划安排,认真抓好落实,并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要做好本地区各级市场监管机关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的组织工作,各县级市场监管局要按照登记管辖原则,做好具体实施工作。同时,做好与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二)加强技术保障。省工商局要做好主动注销名录库的开发和运用指导工作,并在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中开辟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公告专栏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废信息公告”、“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催办公告”、“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公告”三个子栏目,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动关联,满足简易注销工作的公示、核准、公告等业务程序要求,为简易注销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各地要指定专人负责,随时与省工商-+局沟通协调,确保注销工作顺畅运行。


  (三)强化业务指导。各地要根据要求,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全面掌握有关具体规定、规范材料、办理流程和软件操作。对简易注销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了解掌握,认真研究解决,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不足,不断完善注销程序。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四)强化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的宣传解读,使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公众正确认识简易注销的意义和目的,明白简易注销工作是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一个有效手段,在畅通个体工商户退出渠道的同时,强化个体工商户主体责任。要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本方案自2017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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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