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税发[20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0-03-18
文号:青税发[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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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精神,总局连续第7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并将今年的主题确定为“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为全面贯彻落实税务总局部署,持续深化全省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全力支持我省抗击疫情和企业复工复产,服务青海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我省税务系统贯彻总局工作要求,扎实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提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紧扣“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主题,按照税务总局“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尽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力”的“四力”要求,扎实开展“春风行动”,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加快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支持全面做好“六稳”工作,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实现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目标任务,确保“十三五”规划圆满收官作出积极贡献。


  二、整体安排


  在行动安排上,继续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统筹规划,梯次推进,层层落实。


  在行动内容上,省局以税务总局措施体系为基础,补充细化了我省4类26项138条行动措施。聚焦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推出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认真落实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不断优化现场办税缴费服务、切实落实延期申报、延期缴税和发票保障措施等5项38条措施。聚焦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推出加强分析服务决策、加强协同凝聚合力、加强帮扶精准纾困、着力支持小微企业、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融资难题、积极促进稳就业等6项26条措施。聚焦全力服务国家发展战略,推出打好三大攻坚战、支持区域协调发展、更好服务共建“一带一路”、大力支持外贸出口、积极服务外资发展、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等6项29条措施。聚焦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出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优化裁量权参考基准、提高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全面推进网上办税缴费、优化发票服务、优化税收执法方式、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窗口建设、优化纳税服务投诉管理、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等9项45条措施。


  在执行方式上,遵循继续巩固“部门协作、层级分工”的工作方法,进一步细化执行要求。按省、市、县三级分“需要执行”、“已经完成”、“配合完成”和“了解关注”四种情形进一步明细分类,既做到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又突出我省各级税务部门之间“各有侧重、相互配合”,探索建立省局主抓“建制度、优系统”,市(州)局主责“抓协调、强监督”、县(市、区、行委)局主要“抓落实,给评价”的工作推进机制。


  三、行动内容


  (一)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


  1.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抓好已出台的支持防护救治、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稳产保供、鼓励公益捐赠等方面税收政策落实,执行好帮扶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的税收政策。建立“疫情防控税收优惠应享未享”风险模型,辅助和督促对符合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做好提示提醒。通过税收大数据和第三方数据应用,精准定位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主动以短信、微信等方式给予温馨提示。依托网上数据采集平台定期征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及意见建议。延长12366纳税服务中心人工坐席接听时间。开通“线上”微课堂,通过直播方式推送税收政策。简化税收优惠办理程序,加快完善配套实施办法,使各项优惠政策尽快落实到位。持续发布政策热点问题解答,整理下发增值税网上申报等操作指南及其他辅助性资料。针对纳税人和缴费人反映的政策性问题、困难,梳理纳税人合理诉求,及时明确回复,统一执行口径。加强非税工作调研。建立网格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机制。


  2.认真落实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根据总局指导,联合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我省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对缴费人的宣传辅导,做好政策解读、操作讲解、疑问回答等工作。根据阶段性减免社保费的政策要求,及时调整税务、人社(医保)信息系统,完成联调测试、参数配置。加强与人社、医保部门数据共享,简化操作流程,方便参保单位准确办理。根据人社部门确定大企业名单、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及时统计2月份已征收入库社保费企业名单、原缴费账号等信息,形成拟退费清册推送给社保(医保)经办机构。协调、配合人社、医保部门办理2月份已缴费款的退、抵、缓缴等事宜。


  3.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梳理我省税务系统网上办税缴费事项,按全程网上办,线上线下融合办等分类发布。推动实现社保费申报征收和房产交易税业务办理全程网上办。引导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个税业务及年度汇算清缴。按要求启用总局统一推广的版本更新我省电子税务局第三方支付形式,扩大第三方支付使用范围。扩大发票领用和发票代开“网上申请、邮寄配送”的覆盖面,2020年将全省发票“非接触式”领用比例保持在不低于70%,2019年未达到60%的市县局2020年提升到60%以上。加快上线“自然人代开普通发票”及“定额发票领购验旧”功能项,拓展发票代开、发票领用、验旧等办理事项的业务途径。落实好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要求,纳税人通过“非接触式”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暂不提供相关纸质资料,待疫情结束后补报给税务机关复核。充分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微信等线上平台,开展互动式政策宣传辅导和办税缴费问题咨询解答,使各项政策易于知晓。


  4.不断优化现场办税缴费服务。加强办税服务厅清洁消毒等安全防护,按照疫情分区分级精准施策规定,遵照地方党政最新规定调整办税服务场所疫情监测管理事项。对确需到现场办理税费事项的纳税人、缴费人,充分发挥自助办税终端作用,加强导税服务,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推行预约办、错峰办、容缺办,营造安全放心、便捷高效的办税缴费环境。


  5.切实落实延期申报、延期缴税和发票保障措施。对受疫情影响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税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积极引导通过电子税务局在线办理,或采取容缺受理方式,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延期申报或延期缴税。对在2020年2月份申报期内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按规定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在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采取线上验旧方式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不需事前实地查验。


  (二)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


  6.加强分析服务决策。运用税收大数据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分析工作,密切跟踪企业复工复产等情况,及时分析研判疫情对当地税费收入的影响。加快税收大数据聚合整备,进一步拓宽外部数据获取,主动评估数据需求,做好数据提取加工,利用风险管理优势做好复工复产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扫描监控,保障各项政策落实落细。主动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的汇报沟通,做到组织收入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减税降费相协调。充分发挥增值税发票等税收大数据覆盖面广、及时性强、颗粒度细等优势,从多维度跟踪分析企业复工复产状况以及经济运行情况,细致梳理购销方、上下游配套等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务实管用的支持措施和有针对性建议。开展重点税源动态监测。依托网上数据采集平台,定期征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及意见建议。


  7.加强协同凝聚合力。积极加强与发改、工信、财政、人社、医保、交通、农业等部门的对接,根据其需求主动提供税收数据等方面服务,并结合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和情况,积极采取税收措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和经济发展。


  8.加强帮扶精准纾困。提高支持复工复产服务便利度,运用税收大数据对企业上下游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反映企业复工复产当中的短板、困难,及时向当地党政部门反馈分析结果,为企业供需对接、诉求反馈牵线搭桥,加强税收数据分析助力企业发展。对省市名录企业进行网格化管理,推行“一企一策”“一对一”“点对点”帮扶等服务措施。根据本地重大项目的复工复产情况,征集税收服务需求,提供针对性服务。


  9.着力支持小微企业。在不折不扣落实好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强化目标、问题导向,通过电话、微信,QQ等各种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并解决企业在复工复产中遇到的涉税困难和问题,帮助企业及时做好复工复产工作。统一下调疫情期间我省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优化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方式,在省局税务网站建立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服务专栏,统一发布有关优化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方式规范性文件。配合税务总局畅通小微企业诉求线上直联互通渠道,按要求做好对象筛选、日常提醒等工作。在电子税务局系统中优化跨区迁移线上办理事项,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10.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融资难题。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将纳入“银税互动”范围的企业数量扩大一倍,在纳税信用A级、B级企业基础上扩大至M级企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满足不同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信贷需求。积极推进银税数据直连,实现小微企业贷款网上“一站式”办理。梳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名单,依法提供相关税收数据,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精准放贷。


  11.积极促进稳就业。加强支持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梳理,密切跟踪支持重点群体或特殊群体就业创业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加强执行效应分析,促进重点群体、特殊群体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跟进落实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创业或吸纳特殊群体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协调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减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减轻困难群体、弱势群体税收负担,促进特殊群体创业就业。运用税收数据分析企业用工数量变化,为稳就业提供参考。


  (三)全力服务国家发展战略


  12.服务打好三大攻坚战。继续落实好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加强政策宣传和申报数据审核提醒,确保贷款损失准备金按规定税前扣除。对标对表逐项落实《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涉及的六个方面110项优惠政策,通过“精准施策”助力“精准脱贫”。扎实做好税务系统对口扶贫工作。对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税收执法督察,确保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应享尽享。做好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新型墙体材料即征即退的核实和事后管理,防范涉税风险。做好第三方防治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申报数据审核提醒。做好《资源税法》实施前的调研测算、宣传培训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协作,做好数据传递、比对分析和风险管理4项指标的应用,主动协调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复核工作机制,联合制定复核工作规程,不断深化环境保护税风险管理。根据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全力做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


  13.支持区域协调发展。配合做好推进兰州—西宁城市群发展有关涉税工作。加强与甘肃省税务部门的沟通协调,配合提出《兰州—西宁城市群建设合作协议》《甘肃青海市场一体化行动计划方案》中涉税内容措施。关注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成渝双城经济圈、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等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税收措施。关注税收支持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征管和服务措施。关注长三角地区跨区域“最多跑一次”清单,及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复制推广情况。


  14.更好服务共建“一带一路”。关注第一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形成的《乌镇行动计划(2019-2021)》,哈萨克斯坦税务部门举办第二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第三届合作论坛筹备等情况。关注“一带一路”税务学院等平台为发展中国家开展培训,网络培训平台为“一带一路”国家税务官员提供在线培训情况。关注与“一带一路”国家和国际产能合作重点国家的税收协定谈签情况,做好相关协定宣传辅导和执行落实,确保“走出去”与“引进来”应享尽享。配合税务总局做好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更新发布,完成安哥拉投资税收指南更新工作。


  15.大力支持外贸出口。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工具,允许已放弃退税权的企业选择恢复退税权。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审核正常办理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在8个工作日完成。关注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离境退税便捷支付、“即买即退”等便利化措施开展情况。


  16.积极服务外资发展。落实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等优惠政策,进一步简化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序,提高办税的便捷性,对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不再报送证明资料。对近两年享受协定待遇的企业,进行“一对一”的政策辅导。制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后续核查工作计划,加强后续管理。开展关于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占比、利润分配等基础信息的全面摸底核实工作,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基础信息台账》。对外资企业的企业净利润、未分配利润、利润分配及投资意向进行调查了解。为外资企业提供及时准确的政策指导,引导鼓励外资积极开展进一步投资经营。


  17.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落实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及2020年全省税务工作会议精神,继续用心用力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巩固抓落实的力度、巩固抓落实的质量、巩固抓落实的格局,拓展政策宣传效应、拓展便利服务举措、拓展听取意见建议完善政策的渠道,以更实举措、下更大气力进一步抓好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落细。完善减税降费内部协调机制,强化政策落实的监督检查。继续落实好降低增值税税率、留抵退税等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和新动能成长。继续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支持科技创新。持续优化退税流程。


  (四)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18.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明确《税收征管操作规范》落地实施责任任务分工,抓好督促落实。在税务总局《纳税服务规范(3.0版)》基础上补充完善我省相关信息,做好与《税收征管操作规范》的对接。全面建立和实施税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按照“好差评”制度标准改造税务部门评价系统,做好“好差评”制度落实。配合总局完善纳税人需求和满意度调查等制度。在全系统开展《抓好复工复产是一场优化营商环境的比拼》学习讨论活动。在最薄弱的环节上下功夫,抓住重点地区、重点内容,重点突破,同步推进改善营商环境的指标体系和提高纳税人满意度一体化。扎实开展好第2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


  19.优化裁量权参考基准。以开门立法的方式广泛向社会各界、全省税务机关征求参考基准修改意见。进一步明确首违不罚的适用期限。将“首违不罚”“不予处罚”的裁量标准嵌入“金三”系统的处罚程序模块中,进一步减轻基层税务执法压力。适当压缩部分裁量权空间,把好的机制做法标准化、流程化、系统化,最大限度减少自由裁量、自行判别。制定规范统一的首违不罚、不予处罚及轻微违法行为的适用条件及清单。


  20.提高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按照我省优化营商环境简化企业开办涉税事项、压缩办理时间的统一要求,做好“新办纳税人套餐”技术实现。推行新办企业涉税事项集成办理,实现企业开办涉税事项一套资料、一窗受理、一次提交、一次办结。完善资料容缺办理,明确容缺办理标准。简化优化税费申报手续,研究推进财产行为税一体化纳税申报。整合优化非税收入申报表。推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免填写服务,纳税人签字确认后即可缴税。强化依申请为大企业跨区域涉税事项和重组事项协调。


  21.全面推进网上办税缴费。依据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规范》及《工作计划功能清单》优化及改进电子税务局功能,完善拓展我省税务部门可在网上办理涉税缴费事项,新增纳税人端逾期申报、税务人端催报催缴和责令限期改正等管理功能。加大网上电子税务局引导推广,提高纳税人线上办税使用范围和功能使用比率,实现纳税人90%以上主要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在完成我省税务部门电子签章的采集和制证工作的基础上,做好金税三期系与电子税务局对接,实现税务文书电子送达。推进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业务系统融合,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推动与住建部门共享新房网签备案信息,与民政部门共享婚姻登记信息,实现新房自助办税。拓展房地产交易办税渠道,开发建设web端房地产交易网上办税系统,推进房地产交易“网上办税”。


  22.优化发票服务。按照税务总局相关要求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工作,拓展升级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增值税电子发票核定、申领、开具、查询、交付等全流程管理功能。做好企业自建和第三方平台的备案管理、监督管理、优化改造和违规处理。完成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电子税务局的对接工作,实现备案资料网上提交。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推进解决税控设备第三方收费问题。及时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完善、扩展综合服务平台的功能,开放增值税进项凭证电子数据,允许纳税人自行查询下载本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票种的电子数据,方便纳税人勾选抵扣、纳税申报、财务核算等。自2020年3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允许纳税人查询2017年1月1日之后未勾选的数据,并进行正常勾选操作。推广代开发票电子化,解决自然人代开发票到省内各办税厅实地开票的堵点问题。进一步扩大电子税务局线上领用、验旧发票的范围,实现纳税人‘非接触式’领用、验旧定额发票。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且实名认证状态为正常,按照申请需求配比领取不同版别的定额发票。


  23.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注重多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风险分析,不准搞大面积、重复性直接下户现场调研;注重多运用风险导向下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差异化管理,不准搞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无差别稽查;注重多运用兼顾法理情的审慎包容监管,不准搞简单粗暴、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全面落实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权力和责任清单中税务检查的程序和要求,全面梳理进户检查事项,制定并公布进户检查事项清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疫情防控期间,酌情推迟入户检查工作,开展书面方式审理,延迟文书协查函等送达时间,举报中心采取电话等形式受理案件。


  24.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窗口建设。民族地区税务机关继续落实好提供“双语”资料、双语标识、双语培训、双语办税等适合本地区少数民族纳税人的特色措施。在民族地区乡镇探索建设“便民办税服务点”,让少数民族地区纳税人办税更加便利。


  25.优化纳税服务投诉管理。优化《12366热线系统工单处理流程》,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咨询、投诉、举报等涉税涉费诉求的多渠道接收、快速转办、限时响应、结果回访、跟踪监督、绩效考评机制。


  26.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做好《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公告》落实。升级金税三期核心系统功能,实现纳税人欠税与滞纳金的分开缴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取消实地核查要求,并将未申报时间统一延长为3个月;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认定非正常和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税务机关发起实地核查,纳税人无需专门申请。明确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严守依法依规征税收费的底线。定期开展对组织收入质量的检查、自查,强化以金税三期数据为基础的收入运行监控。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提升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春风行动”作为支持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举措,切实抓紧抓细抓实。


  (二)切实强化责任落实。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对照省局任务分工表,结合工作实际,层层压实责任,认真抓好落实。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亲自部署,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切实加强跟踪问效。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各项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绩效考评,跟踪实施效果,不断改进完善。善于总结经验,把一些好的做法规范化、制度化,形成长效机制。对于“春风行动”开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局(纳税服务处)报告。


  附件:青海税务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税务局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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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