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税发[20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0-03-18
文号:青税发[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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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精神,总局连续第7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并将今年的主题确定为“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为全面贯彻落实税务总局部署,持续深化全省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全力支持我省抗击疫情和企业复工复产,服务青海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我省税务系统贯彻总局工作要求,扎实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提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紧扣“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主题,按照税务总局“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尽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力”的“四力”要求,扎实开展“春风行动”,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加快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支持全面做好“六稳”工作,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实现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目标任务,确保“十三五”规划圆满收官作出积极贡献。


  二、整体安排


  在行动安排上,继续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统筹规划,梯次推进,层层落实。


  在行动内容上,省局以税务总局措施体系为基础,补充细化了我省4类26项138条行动措施。聚焦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推出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认真落实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不断优化现场办税缴费服务、切实落实延期申报、延期缴税和发票保障措施等5项38条措施。聚焦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推出加强分析服务决策、加强协同凝聚合力、加强帮扶精准纾困、着力支持小微企业、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融资难题、积极促进稳就业等6项26条措施。聚焦全力服务国家发展战略,推出打好三大攻坚战、支持区域协调发展、更好服务共建“一带一路”、大力支持外贸出口、积极服务外资发展、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等6项29条措施。聚焦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出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优化裁量权参考基准、提高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全面推进网上办税缴费、优化发票服务、优化税收执法方式、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窗口建设、优化纳税服务投诉管理、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等9项45条措施。


  在执行方式上,遵循继续巩固“部门协作、层级分工”的工作方法,进一步细化执行要求。按省、市、县三级分“需要执行”、“已经完成”、“配合完成”和“了解关注”四种情形进一步明细分类,既做到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又突出我省各级税务部门之间“各有侧重、相互配合”,探索建立省局主抓“建制度、优系统”,市(州)局主责“抓协调、强监督”、县(市、区、行委)局主要“抓落实,给评价”的工作推进机制。


  三、行动内容


  (一)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


  1.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抓好已出台的支持防护救治、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稳产保供、鼓励公益捐赠等方面税收政策落实,执行好帮扶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的税收政策。建立“疫情防控税收优惠应享未享”风险模型,辅助和督促对符合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做好提示提醒。通过税收大数据和第三方数据应用,精准定位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主动以短信、微信等方式给予温馨提示。依托网上数据采集平台定期征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及意见建议。延长12366纳税服务中心人工坐席接听时间。开通“线上”微课堂,通过直播方式推送税收政策。简化税收优惠办理程序,加快完善配套实施办法,使各项优惠政策尽快落实到位。持续发布政策热点问题解答,整理下发增值税网上申报等操作指南及其他辅助性资料。针对纳税人和缴费人反映的政策性问题、困难,梳理纳税人合理诉求,及时明确回复,统一执行口径。加强非税工作调研。建立网格化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机制。


  2.认真落实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根据总局指导,联合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我省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对缴费人的宣传辅导,做好政策解读、操作讲解、疑问回答等工作。根据阶段性减免社保费的政策要求,及时调整税务、人社(医保)信息系统,完成联调测试、参数配置。加强与人社、医保部门数据共享,简化操作流程,方便参保单位准确办理。根据人社部门确定大企业名单、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及时统计2月份已征收入库社保费企业名单、原缴费账号等信息,形成拟退费清册推送给社保(医保)经办机构。协调、配合人社、医保部门办理2月份已缴费款的退、抵、缓缴等事宜。


  3.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梳理我省税务系统网上办税缴费事项,按全程网上办,线上线下融合办等分类发布。推动实现社保费申报征收和房产交易税业务办理全程网上办。引导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个税业务及年度汇算清缴。按要求启用总局统一推广的版本更新我省电子税务局第三方支付形式,扩大第三方支付使用范围。扩大发票领用和发票代开“网上申请、邮寄配送”的覆盖面,2020年将全省发票“非接触式”领用比例保持在不低于70%,2019年未达到60%的市县局2020年提升到60%以上。加快上线“自然人代开普通发票”及“定额发票领购验旧”功能项,拓展发票代开、发票领用、验旧等办理事项的业务途径。落实好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要求,纳税人通过“非接触式”方式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暂不提供相关纸质资料,待疫情结束后补报给税务机关复核。充分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微信等线上平台,开展互动式政策宣传辅导和办税缴费问题咨询解答,使各项政策易于知晓。


  4.不断优化现场办税缴费服务。加强办税服务厅清洁消毒等安全防护,按照疫情分区分级精准施策规定,遵照地方党政最新规定调整办税服务场所疫情监测管理事项。对确需到现场办理税费事项的纳税人、缴费人,充分发挥自助办税终端作用,加强导税服务,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推行预约办、错峰办、容缺办,营造安全放心、便捷高效的办税缴费环境。


  5.切实落实延期申报、延期缴税和发票保障措施。对受疫情影响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税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积极引导通过电子税务局在线办理,或采取容缺受理方式,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延期申报或延期缴税。对在2020年2月份申报期内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按规定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在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采取线上验旧方式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不需事前实地查验。


  (二)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


  6.加强分析服务决策。运用税收大数据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分析工作,密切跟踪企业复工复产等情况,及时分析研判疫情对当地税费收入的影响。加快税收大数据聚合整备,进一步拓宽外部数据获取,主动评估数据需求,做好数据提取加工,利用风险管理优势做好复工复产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扫描监控,保障各项政策落实落细。主动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的汇报沟通,做到组织收入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减税降费相协调。充分发挥增值税发票等税收大数据覆盖面广、及时性强、颗粒度细等优势,从多维度跟踪分析企业复工复产状况以及经济运行情况,细致梳理购销方、上下游配套等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务实管用的支持措施和有针对性建议。开展重点税源动态监测。依托网上数据采集平台,定期征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及意见建议。


  7.加强协同凝聚合力。积极加强与发改、工信、财政、人社、医保、交通、农业等部门的对接,根据其需求主动提供税收数据等方面服务,并结合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和情况,积极采取税收措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和经济发展。


  8.加强帮扶精准纾困。提高支持复工复产服务便利度,运用税收大数据对企业上下游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反映企业复工复产当中的短板、困难,及时向当地党政部门反馈分析结果,为企业供需对接、诉求反馈牵线搭桥,加强税收数据分析助力企业发展。对省市名录企业进行网格化管理,推行“一企一策”“一对一”“点对点”帮扶等服务措施。根据本地重大项目的复工复产情况,征集税收服务需求,提供针对性服务。


  9.着力支持小微企业。在不折不扣落实好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强化目标、问题导向,通过电话、微信,QQ等各种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并解决企业在复工复产中遇到的涉税困难和问题,帮助企业及时做好复工复产工作。统一下调疫情期间我省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优化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方式,在省局税务网站建立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服务专栏,统一发布有关优化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方式规范性文件。配合税务总局畅通小微企业诉求线上直联互通渠道,按要求做好对象筛选、日常提醒等工作。在电子税务局系统中优化跨区迁移线上办理事项,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10.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融资难题。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将纳入“银税互动”范围的企业数量扩大一倍,在纳税信用A级、B级企业基础上扩大至M级企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满足不同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信贷需求。积极推进银税数据直连,实现小微企业贷款网上“一站式”办理。梳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名单,依法提供相关税收数据,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精准放贷。


  11.积极促进稳就业。加强支持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梳理,密切跟踪支持重点群体或特殊群体就业创业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加强执行效应分析,促进重点群体、特殊群体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跟进落实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创业或吸纳特殊群体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协调财政部门共同研究减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减轻困难群体、弱势群体税收负担,促进特殊群体创业就业。运用税收数据分析企业用工数量变化,为稳就业提供参考。


  (三)全力服务国家发展战略


  12.服务打好三大攻坚战。继续落实好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加强政策宣传和申报数据审核提醒,确保贷款损失准备金按规定税前扣除。对标对表逐项落实《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涉及的六个方面110项优惠政策,通过“精准施策”助力“精准脱贫”。扎实做好税务系统对口扶贫工作。对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税收执法督察,确保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应享尽享。做好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新型墙体材料即征即退的核实和事后管理,防范涉税风险。做好第三方防治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申报数据审核提醒。做好《资源税法》实施前的调研测算、宣传培训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协作,做好数据传递、比对分析和风险管理4项指标的应用,主动协调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复核工作机制,联合制定复核工作规程,不断深化环境保护税风险管理。根据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全力做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


  13.支持区域协调发展。配合做好推进兰州—西宁城市群发展有关涉税工作。加强与甘肃省税务部门的沟通协调,配合提出《兰州—西宁城市群建设合作协议》《甘肃青海市场一体化行动计划方案》中涉税内容措施。关注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成渝双城经济圈、海南自由贸易港、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等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税收措施。关注税收支持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征管和服务措施。关注长三角地区跨区域“最多跑一次”清单,及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复制推广情况。


  14.更好服务共建“一带一路”。关注第一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形成的《乌镇行动计划(2019-2021)》,哈萨克斯坦税务部门举办第二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第三届合作论坛筹备等情况。关注“一带一路”税务学院等平台为发展中国家开展培训,网络培训平台为“一带一路”国家税务官员提供在线培训情况。关注与“一带一路”国家和国际产能合作重点国家的税收协定谈签情况,做好相关协定宣传辅导和执行落实,确保“走出去”与“引进来”应享尽享。配合税务总局做好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更新发布,完成安哥拉投资税收指南更新工作。


  15.大力支持外贸出口。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工具,允许已放弃退税权的企业选择恢复退税权。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审核正常办理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在8个工作日完成。关注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离境退税便捷支付、“即买即退”等便利化措施开展情况。


  16.积极服务外资发展。落实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等优惠政策,进一步简化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序,提高办税的便捷性,对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不再报送证明资料。对近两年享受协定待遇的企业,进行“一对一”的政策辅导。制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后续核查工作计划,加强后续管理。开展关于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占比、利润分配等基础信息的全面摸底核实工作,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基础信息台账》。对外资企业的企业净利润、未分配利润、利润分配及投资意向进行调查了解。为外资企业提供及时准确的政策指导,引导鼓励外资积极开展进一步投资经营。


  17.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落实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及2020年全省税务工作会议精神,继续用心用力落实落细减税降费政策,巩固抓落实的力度、巩固抓落实的质量、巩固抓落实的格局,拓展政策宣传效应、拓展便利服务举措、拓展听取意见建议完善政策的渠道,以更实举措、下更大气力进一步抓好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落细。完善减税降费内部协调机制,强化政策落实的监督检查。继续落实好降低增值税税率、留抵退税等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和新动能成长。继续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支持科技创新。持续优化退税流程。


  (四)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18.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明确《税收征管操作规范》落地实施责任任务分工,抓好督促落实。在税务总局《纳税服务规范(3.0版)》基础上补充完善我省相关信息,做好与《税收征管操作规范》的对接。全面建立和实施税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按照“好差评”制度标准改造税务部门评价系统,做好“好差评”制度落实。配合总局完善纳税人需求和满意度调查等制度。在全系统开展《抓好复工复产是一场优化营商环境的比拼》学习讨论活动。在最薄弱的环节上下功夫,抓住重点地区、重点内容,重点突破,同步推进改善营商环境的指标体系和提高纳税人满意度一体化。扎实开展好第2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


  19.优化裁量权参考基准。以开门立法的方式广泛向社会各界、全省税务机关征求参考基准修改意见。进一步明确首违不罚的适用期限。将“首违不罚”“不予处罚”的裁量标准嵌入“金三”系统的处罚程序模块中,进一步减轻基层税务执法压力。适当压缩部分裁量权空间,把好的机制做法标准化、流程化、系统化,最大限度减少自由裁量、自行判别。制定规范统一的首违不罚、不予处罚及轻微违法行为的适用条件及清单。


  20.提高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按照我省优化营商环境简化企业开办涉税事项、压缩办理时间的统一要求,做好“新办纳税人套餐”技术实现。推行新办企业涉税事项集成办理,实现企业开办涉税事项一套资料、一窗受理、一次提交、一次办结。完善资料容缺办理,明确容缺办理标准。简化优化税费申报手续,研究推进财产行为税一体化纳税申报。整合优化非税收入申报表。推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免填写服务,纳税人签字确认后即可缴税。强化依申请为大企业跨区域涉税事项和重组事项协调。


  21.全面推进网上办税缴费。依据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规范》及《工作计划功能清单》优化及改进电子税务局功能,完善拓展我省税务部门可在网上办理涉税缴费事项,新增纳税人端逾期申报、税务人端催报催缴和责令限期改正等管理功能。加大网上电子税务局引导推广,提高纳税人线上办税使用范围和功能使用比率,实现纳税人90%以上主要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在完成我省税务部门电子签章的采集和制证工作的基础上,做好金税三期系与电子税务局对接,实现税务文书电子送达。推进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业务系统融合,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推动与住建部门共享新房网签备案信息,与民政部门共享婚姻登记信息,实现新房自助办税。拓展房地产交易办税渠道,开发建设web端房地产交易网上办税系统,推进房地产交易“网上办税”。


  22.优化发票服务。按照税务总局相关要求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工作,拓展升级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增值税电子发票核定、申领、开具、查询、交付等全流程管理功能。做好企业自建和第三方平台的备案管理、监督管理、优化改造和违规处理。完成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电子税务局的对接工作,实现备案资料网上提交。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推进解决税控设备第三方收费问题。及时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完善、扩展综合服务平台的功能,开放增值税进项凭证电子数据,允许纳税人自行查询下载本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票种的电子数据,方便纳税人勾选抵扣、纳税申报、财务核算等。自2020年3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允许纳税人查询2017年1月1日之后未勾选的数据,并进行正常勾选操作。推广代开发票电子化,解决自然人代开发票到省内各办税厅实地开票的堵点问题。进一步扩大电子税务局线上领用、验旧发票的范围,实现纳税人‘非接触式’领用、验旧定额发票。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且实名认证状态为正常,按照申请需求配比领取不同版别的定额发票。


  23.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注重多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风险分析,不准搞大面积、重复性直接下户现场调研;注重多运用风险导向下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差异化管理,不准搞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无差别稽查;注重多运用兼顾法理情的审慎包容监管,不准搞简单粗暴、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全面落实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权力和责任清单中税务检查的程序和要求,全面梳理进户检查事项,制定并公布进户检查事项清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疫情防控期间,酌情推迟入户检查工作,开展书面方式审理,延迟文书协查函等送达时间,举报中心采取电话等形式受理案件。


  24.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窗口建设。民族地区税务机关继续落实好提供“双语”资料、双语标识、双语培训、双语办税等适合本地区少数民族纳税人的特色措施。在民族地区乡镇探索建设“便民办税服务点”,让少数民族地区纳税人办税更加便利。


  25.优化纳税服务投诉管理。优化《12366热线系统工单处理流程》,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咨询、投诉、举报等涉税涉费诉求的多渠道接收、快速转办、限时响应、结果回访、跟踪监督、绩效考评机制。


  26.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做好《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公告》落实。升级金税三期核心系统功能,实现纳税人欠税与滞纳金的分开缴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取消实地核查要求,并将未申报时间统一延长为3个月;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认定非正常和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税务机关发起实地核查,纳税人无需专门申请。明确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严守依法依规征税收费的底线。定期开展对组织收入质量的检查、自查,强化以金税三期数据为基础的收入运行监控。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提升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春风行动”作为支持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举措,切实抓紧抓细抓实。


  (二)切实强化责任落实。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对照省局任务分工表,结合工作实际,层层压实责任,认真抓好落实。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亲自部署,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切实加强跟踪问效。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各项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绩效考评,跟踪实施效果,不断改进完善。善于总结经验,把一些好的做法规范化、制度化,形成长效机制。对于“春风行动”开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局(纳税服务处)报告。


  附件:青海税务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税务局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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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通过期限利益与加速到期制度的动态平衡,构建了股东权利与债权人保护的二元价值体系。股东期限利益作为商事效率原则的体现,允许资本运作灵活性;而加速到期制度则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交易安全。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一经发布即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就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进行探讨,旨在对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股东未实缴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时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规则如下:

  (一)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

  (二)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但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

  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同时也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制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概括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本质条件,简化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断和适用,进一步平衡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二、股东未实缴出资但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一)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存在不同的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无需担责。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如债务形成后突击转让、受让人无出资能力等),法院可能突破文义,援引以下规则判定转让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 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 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承担最终责任)。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再如(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中,上海市二中院法院认为: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股权转让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其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及引发的问题

  1.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旧法无规定,则适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转让人责任。此举实质上赋予该条款溯及力”赋予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效果。

  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院公布了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案例,同时,在大量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开始重新梳理公司债务人的股权历史沿革,试图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正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也陷入担忧,该条款溯及使用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引起争议。

  2.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适用的调整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行为,不存在“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立场。

  自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但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指引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为如何“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指引。该四则案例总体裁判要旨是,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非恶意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四则案例主要情形及裁判要旨如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责任。

  (四)新《公司法》实施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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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张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举证要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如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意图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可以考虑综合如下情况举证:

  1.股权转让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原股东是否有信赖,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悉公司存在该笔债务。

  2.股权转让时公司状况。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虽不存在该等情形,但原股东知悉或已经预见公司即将发生该等情形。

  3.转让交易是否符合市场规律。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4.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有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5.公司控制权是否转移。股权转让后,如在股权关系上原股东已经彻底退出,原股东是否还存在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四、衍生问题思考

  1.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第九批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认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实践中也有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回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6979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股东被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向公司账户转账是否能够认定为履行了向公司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固然可以通过向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缴足出资,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在债权人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此时出资行为不能免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出资期限满,股权经多次转让,债权人能否向历次转让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责任,该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对这一问题,法律虽无直接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权已多次转让,原股东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02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和王某,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三起最新案例揭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务要点

编者按:近年来,受市场波动、企业战略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选择转让股权退出。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原值的确认、转让收入的核算等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存在差异,加之各地税务机关对特殊情形的执行口径不一,导致部分股东适用政策产生偏差,进而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被定性为偷税。本文结合三起最新案例,分析股权转让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关注的核心要点,以及涉税争议发生后可采取的申辩方向。

  一、案例引入:不同情形下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税

  案例一:向关联方0元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3年5月,某煤矿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46%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关联方——某房地产公司。刘某主张此次交易系其控制下的关联企业间内部股权调整,不应产生纳税义务,故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刘某的煤矿公司与受让方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控制链,该0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了标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二:间接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4年1月,张某等6名自然人股东计划将其持有的某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予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贸公司持有一家煤炭开采企业11%的股权,此次交易实质构成对煤炭开采企业股权的间接转让。张某等人主张其仅转让了工贸公司股权,并未直接交易煤炭开采企业股权,故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定:工贸公司账面对该煤炭开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已按权益法核算其股权增值,但本次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其所对应净资产。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对本次交易实施穿透征税处理,参照被投资煤炭开采企业的资产状况核定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三:对被投资企业的借款能否计入股权原值?

  2024年11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时,将其后期以个人名义投入公司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装修费及设备购置款)全额计入股权转让成本。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相关支出实质为公司日常经营性成本,并非任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任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对公司进行的投资。税务机关则指出:任某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明确标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而且该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增资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最终,任某按照实际股权原值申报缴纳个税。

  (四)案例小结

  上述三起典型案例集中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需重点关注的三大涉税风险点:交易价格公允性判断、转让收入确认方法以及股权原值核算依据,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应当关注的四大要点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款如何缴纳?

  在个税方面,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股权或上市限售股时,其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从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原实际出资额或投入额)及相关税费。若多次入股且入股价格不同,在转让部分股权时,股权原值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在增值税处理方面,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通常免征增值税;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在征税范围内,故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平价或低价甚至0元转让股权均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实践中,偏离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如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甚至0元转让,均可能引发税务风险。当股权转让价格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核定。67号公告明确列举了以下六种构成“明显偏低”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符合上述第(三)项和第(一)项情形,因此被税务机关要求按合理价格进行核定。

  特别地,在显名股东转让给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相关税收法规对代持股还原的涉税事项未作明确规定,不同地方在实操上处理方式存在差异。部分地方认为代持股还原给显名股东无应税事项,不缴纳所得税;但部分地方认为,显名股东以0元或低价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应核定转让收入并征税。实际操作中,应就相关事项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充分了解当地执行口径,以减少税务风险。

  (三)不同方式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原值计算规则有差异

  实践中,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的方式多样,不同取得方式对应不同的股权原值计算规则:1.现金出资:股权原值=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2.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权原值=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经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价格+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3.无偿让渡:若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股权原值=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原持有人股权原值;4.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若个人股东已就转增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转增额+相关税费;5.其他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遵循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此外,需关注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对此类转让的股权原值认定,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缴出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故转让原值视为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股东间协议确定股权价值。例如,若协议约定未实缴股权仍享有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则其价值不应为0元。无论何种观点,若申报的转让收入显著偏低且无合理解释,税务机关均有权以合理方法核定。

  (四)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价款,转让方均应申报纳税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若自然人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特别地,即便是分期收款,该转让行为仍被认定为一次性交易,自然人股东须在次月15日之前进行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的是,若个人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且仍在分期缴税期间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另外,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三、延伸讨论: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务争议三大申辩策略

  (一)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自然人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二)定性偷税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三)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四、小结

  一般而言,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申报时,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收入及原值,避免平价转让、低价转让所引发的税务风险,对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以及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等相关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形,应当充分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避免少缴、不缴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即使因股权转让而面临税务检查,自然人股东亦应当积极应对,除了提交证明文件证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合理合法之外,还可以围绕主观要件、追征期等方面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