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9-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67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7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事项包括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和异议处理等。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管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时,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谁列入、谁移出”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负责本级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并加强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依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台账,记载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举报、答复等相关管理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作出列入或移出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列入或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或移出日期、列入或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的相关信息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进行录入,生成相应记载事项在公示系统上公示,记录在企业名下。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系统自动生成的“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企业名单”,填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记录在企业名下,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应当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对于被举报企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核查,应当采取填写实地核查记录、制作图片影像资料等方式保留执法痕迹,并收集相关材料,妥善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有第九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现异常。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及时记录。


  (二)检查核实。执法人员根据企业涉嫌存在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执法机构负责人根据检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签字,而后交企业监管机构。


  (四)审批决定。企业监管机构报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的处理决定。


  (五)信息公示。企业监管机构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名下并公示。


  第十六条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再次有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再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时限相同、数量较大的,可以采取同一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


  第十九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二)相关材料:


  1.对有第九条第(一)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在公示系统上下载打印并加盖企业印章的补报年度的年度报告;


  2.对有第九条第(二)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在公示系统上下载打印并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公示信息;


  3.对有第九条第(三)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相应的更正材料;


  4.对有第九条第(四)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市场监管所出具的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第二十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移出异常名录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企业监管机构受理人员(以下简称受理人)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核实。受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审批决定。受理人报企业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的处理决定。


  (四)信息公示。企业监管机构将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名下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实时,一般采取书面检查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或者利用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在检查核实中,发现企业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企业有第九条情形的,应当按照第二章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改变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重新取得联系的,在申请移出前,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变更后导致登记管辖部门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按照第二十条程序开展工作,并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同时存在多种列入情形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列入决定为同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各种列入情形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作出列入决定为不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列入情形后,分别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特殊情形:


  (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依法办理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系统自动对其不再标注经营异常。


  (二)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系统将其转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经营异常记录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开展定向抽查,并加大抽查比例,抽查检查事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全部内容。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编号规则:X工商(市场监管)异列(移)字〔年份〕第X号。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和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单独组成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卷,由企业监管机构负责保管。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相关文书。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和个体户的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