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印花税法》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的几点总结和理解
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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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印花税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法》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细分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同时明确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1、产权转移书据的“书据”


  《印花税暂行条例》或《印花税法》中,对产权转移书据的“书据”未进行定义,也没有说明涵盖范围。


  类似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交换协议书、赠与合同、赠与(受赠与)书、离婚析产分割协议、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遗嘱等均应为应税书据。政府管理机关登记转移、转让等所制作的文书或证书不应属于产权转移书据。


  《印花税暂行条例》或《印花税法》均规定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的当事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反过来说,由纳税人的当事人书立的书据是印花税的应税凭证。


  破产法院拍卖、法院强制拍卖或抵债转让、离婚或继承过程中的法院判决书或法院调解书,不属于印花税的产权转移书据,实际中在转让或转移的时候征收了印花税。


  2、单方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由立据人单方缴纳


  印花税并不始终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缴纳,《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赠与书、或者遗嘱(继承或遗赠)一般是立据人单方书立,按规定应由立据人缴纳印花税,如果立据人没有缴纳,由书据持有人缴纳。


  《印花税法》没有立据人贴花的规定,《印花税法》规定书立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这样理解,书据是单方书立的,立据人是纳税人。


  3、印花税是书据印花税,还是转让环节印花税


  如果是口头赠与、法定继承等没有书立书据的情况下,本不应征收印花税。


  (1)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因为没有书立书据,不应征印花税。(实际执行各地有所不同)


  (2)有遗嘱的情况下的继承,单方缴纳,一般由受让方替转让方交。(实际执行各地有所不同)


  (3)根据遗嘱遗赠的情况下,单方缴纳,一般由受让方替转让方交。(实际执行各地有所不同)


  (4)赠与虽然会有口头赠与或单方的赠与书情况,但一般转让过户的时候会要求提供赠与合同,双方均须缴纳。


  (5)夫妻离婚析产分割的,一般也会有离婚协议书等,双方缴纳。


  在产权转让转移环节,有人习惯性的认为,无论是否书立书据,均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本应为应税凭证,似乎变成了交易行为的环节税收。


  4、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是一开始就是正列举的应税凭证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国税发[1991]155号的上述条款被财税[2006]162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是一开始就是正列举的应税凭证。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也是通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明确的。


  《印花税法》中则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为产权转移书据,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属于《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中的转让(出售)。


  5、二手车印花税(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变为买卖合同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企业转让二手车的合同,应属于“产权转移书据”,按照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限定不动产、专利权等固定几项,不再包括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二手车印花税应按《印花税法》买卖合同(指动产买卖合同)来缴纳。因为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个人转让二手车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受让方仍旧需要缴纳。


  其他需要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均应如此处理。


  6、《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1)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承包方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发包方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根据《印花税法》,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的全过程均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当事人双方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7、版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印花税法》中取消了“版权”,改为“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不属于版权转移书据或著作权转让书据,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著作权转让合同属于版权转移书据或著作权转让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


  8、商标专用权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9、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用技术等转让、使用权转让书据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发明创造(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可以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权转让是指专利申请人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接收但仍未授权的专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后,让与人转让的只是受让人有权针对此专利继续进行申请的权利,专利申请既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也可能被驳回。


  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拥有专利权。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非专利技术或专用技术,没有明确的解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是没有获得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技术,非专利技术即专用技术,《民法典》中称为技术秘密。


  《民法典》规定: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34号)规定: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法》中规定: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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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印花税法》取消按件贴花5元的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11、产权转移书据的限定


  须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产权的转移转让都需要缴纳印花税,印花税规定中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有着明确的限定的。


  《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相关文件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如果说《印花税暂行条例》等对产权转移书据的范围尚存在疑问的话,那么《印花税法》则有着更为清晰且明确的列举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印花税法》没有使用比较笼统和范围广泛的不动产,直接明确仅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同时明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印花税法》删除了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中的“等”字。


  《暂行条列》《印花税法》下,采矿权、探矿权、海域使用权转移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不需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法》的规定下,可以比较明确林权的流转或转让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暂行条列》则可能会被认为需要缴纳。


  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只要书立了产权转移书据,就应该缴纳印花税,无论出让人的产权是否有登记、是否有产权证依据最后是否实际办理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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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无形资产跨境交易的税制演进

  在营改增之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营业税秉持来源地原则对跨境劳务课税,能够较好地防范税基侵蚀,有效保障我国的税收权益,但有可能导致跨境交易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在营改增试点期间,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改征增值税,且税制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是指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使用的服务、无形资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这表明,增值税采取“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的方式判断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行为是否构成境内应税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重复征税,提高了增值税的税收中性。

  去年12月通过的增值税法将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情形表述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更加强调遵循目的地课税原则,为我国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提供支持。

  有关新规定的利好和面临的新要求

  国际上,增值税对跨境交易有两种征税原则,分别是目的地原则和来源地原则。目的地原则,又称消费地原则,即跨境交易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只在消费国征税。来源地原则,又称原产地原则,即由跨境交易产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所在国征收增值税。随着跨境服务贸易和无形资产交易日益频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提出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推动目的地原则逐渐成为国际主流。我国近期通过的增值税法顺应数字经济潮流和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首次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作为判定境内应税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课税,优势显而易见。第一,与“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相比,增值税法关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新增了“销售方与购买方均在境外,但在境内消费的服务”的情形,更有利于保障我国国内的征税权。增值税法在扣缴义务方面也新增了配套条款,即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第(五)项在现行“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二,很大程度上消除增值税的国际重复课税,提高税收中性,有利于国际服务贸易和技术、数据资产等无形资产交易蓬勃发展。

  值得重视的是,由于现实的复杂性,上述目的地课税原则也对我国增值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提出了新要求。

  比如,实际中如何准确界定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向境外购买服务、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有在境内消费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同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多样性等特点,其消费地的判定较为复杂。《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将跨境服务或无形资产贸易分为B2B和B2C两种交易模式,并提出了B2B的一般规则、B2C的一般规则,以及特别规则。未来,我国在制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政策时,可以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细化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规定。由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具有很强的外溢效应,还应该考虑对“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时,如何合理划分境内应税交易部分”予以明确。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如宁波甲公司委托新加坡A公司进行业务流程设计,支付服务费180万元。该设计的受益者包括宁波甲公司及甲公司在中东的子公司乙公司,属于从境外购买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后续的增值税政策应当建立科学的划分标准,如以所举案例为例,可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资产规模、受益金额等指标合理划分该从境外购买服务费属于境内应税交易的部分。

  再比如,如何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实施高效税收征管。笔者认为,这包含三个层面的课题:一是,购买方如何识别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是否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实际中,在许多情况下,识别线上服务和数据资产的销售方是困难的事情。二是,在B2C模式中,作为购买方的其他个人缺乏足够的意愿和能力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因此应当基于B2C模式创建可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三是,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而购买方在境外的情形,税务机关如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的监管。例如,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日本A公司向德国B公司购买某网络技术,用于升级其在我国境内运营的在线教育项目。根据上述“在境内消费”的目的地课税原则,日本A公司负有向我国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德国B公司增值税的义务。这时,我国税务机关如何及时发现有关涉税交易并实施日常税务监管?

  对完善征管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确保跨境交易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按目的地原则征税,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一步完善税制。

  第一,借鉴《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明确不同类型服务、无形资产消费地的具体判定标准和应税交易确认方法,特别是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新型交易模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第二,税务机关加速建设跨境服务贸易、无形资产交易的信息收集和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将增值税国际协调纳入国际税收工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

  另外,跨境交易涉税规定的改变,也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对于向我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内的购买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服务、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消费、何为消费的标志物、是否存在境内境外共同消费、谁来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等,确保税务处理合法合规。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密切关注增值税后续关于跨境交易规则的细化和征管要求,必要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以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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