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2-0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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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订了《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印花税、车船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财产行为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坚持分税种、分类型、分权限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两类。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和核准实施


第五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财产行为税核准类减免税的情形主要有:


1.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率不超过20%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房地产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4.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各级地税机关参照本办法,按核准类减免税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各级地税机关参照本办法,按核准类减免税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办理流程为:申请——受理——审核——实地核查——核准或不予核准。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  地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核准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场核对申请材料是否满足受理条件,主要包括核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核实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纳税人是否真实具备减免税资格等。


核准类减免税的审核与核准均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核准类减免税开展实地核查。地税机关在开展实地核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核准类减免税坚持各级地税机关分权限核准原则。各级地税机关应成立“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级权限内核准类减免税申请的核准工作。


(一)核准权限在主管地税机关的,由“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二)核准权限在盟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地税机关,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经“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后签发减免税请示文件,连同纳税人申请材料一并报盟市级地税机关,由盟市级地税机关“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三)核准权限在自治区地税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上述流程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地税局,由区局“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各级地税机关在作出减免税决定后,应及时签发减免税文件。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减免税文件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核准类减免税申请,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限内办结:


(一)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盟市级地税机关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


(三)自治区地税局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盟市级地税机关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经核准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请和核准实施


第十三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具体是指根据财产行为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应当给予纳税人减免税优惠的减免税项目。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办理流程为:申请——审核——受理——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格,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减免税相关材料进行备案。纳税人在申报阶段难以提供相关材料的,在告知主管地税机关后,可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十六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地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备案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场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备案类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办结。


第四章  减免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时缴纳税款。纳税人不得以已申请减免税为由不按时履行申报和缴纳税款义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纳税人办理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


备案类减免税即时办结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与纳税人提交的备案材料一起立卷归档。


备案类减免税经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应当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同时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材料,依法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格进行重新审核。


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按减免税管理权限,报经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后,停止其享受减免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应当自觉恢复履行纳税义务,主动申报缴纳税款,主管地税机关应监督其恢复缴税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而采用伪造、变造、欺骗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的,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税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同时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等各类组织帮助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欺骗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当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并建议主管部门取消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准权限内作出减免税决定,越权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无效。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地税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核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近期,我局发布了《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为了方便广大纳税人更好地掌握税收政策,现将该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发布以来,为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得到了广大纳税人的认可。然而土地增值税的某些减免事项应当划分为核准类还是备案类,文件没有明确。2016年6月,总局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管理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对土地增值税减免事项分类进行了明确。为此,我们对《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予以发布。


  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针对第五条,明确财产行为税核准类减免税的情形主要有:


  1.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率不超过20%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房地产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4.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本次修订还对个别词语表述进行了规范,如将税收征管法统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确保行文严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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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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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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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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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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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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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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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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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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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