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发[2017]2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2-14
文号:内政发[201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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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精神,大力推进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和社会环境,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坚持突出重点、统筹推进,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依法依规、保护权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等原则,以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为基础,以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为目标,依法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着力解决当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失信问题,褒扬诚信典型,推动形成政府部门协调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让“守信者处处收益、失信者寸步难行”,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和社会诚信环境改善。


  二、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


  (一)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完善诚信“红名单”制度,把各行业领域推荐的诚信典型列入“红名单”,让守信者受到激励,得到便利和优惠。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诚信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广泛树立诚信典型。自治区各部门要根据本行业领域监管的需要,加强行业信用分类管理,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做好诚信典型推荐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将诚信会员和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服务对象树立为诚信典型。鼓励新闻媒体挖掘诚信典型。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新闻媒体要充分依托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内蒙古”网站,积极报送诚信典型信息,推动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自我声明公开产品服务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党委宣传部牵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环保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计生委、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监管局、工商局、地税局、团委,呼和浩特海关,内蒙古国税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邮政管理局负责)


  (二)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实施“容缺受理”措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实施办法》,对诚信典型开通“绿色通道”等支持激励措施。在同等条件下,对诚信典型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政策。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认定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投标管理等工作中,对守信企业给予优先办理;在实施财政补贴政策过程中,对守信企业给予优先考虑;在业务办理中,对守信企业提供优先、快捷的服务;在申报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时,对守信企业采取优先审批等激励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商局、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水利厅、交通运输厅、国土资源厅、地税局、公安厅、农牧业厅,内蒙古国税局负责)


  (三)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认真落实《自治区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实施办法》,加快建立在行政管理事项中查询和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工作机制。探索将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嵌入行政管理事项流程,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积极推行信用报告制度,提倡依法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牵头,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商务厅、工商局负责)


  (四)优化诚信示范企业行政监管安排。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注重运用大数据手段,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依法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自治区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质监局、金融办、环保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内蒙古银监局、烟草专卖局、邮政管理局,呼和浩特海关负责)


  (五)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鼓励税务和金融部门加强“银税互动”合作,开发“税贷通”、“税融通”、“税E宝”、“小微贷”等守信激励产品。积极探索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的有效融合,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引导金融、商业销售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实惠和机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地税局、金融办,内蒙古国税局、银监局负责)


  (六)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地方信用网站和“信用内蒙古”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引导征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经济和信息化委、民政厅、工商局、金融办,内蒙古银监局负责)


  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七)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各盟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加快建立本地区、本领域的失信“黑名单”制度,并将本地区、本领域失信“黑名单”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重点包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重大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八)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债券发行,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九)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印发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工商局、金融办、旅游局,内蒙古证监局、保监局,民航内蒙古安全监管局负责)


  (十)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要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将诚信纳入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各行业协会(商会)要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各行业协会(商会)与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各行业协会(商会)应按照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相关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建设失信举报平台,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地区、行业信用分析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


  (十二)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全区人口户籍信息为基础,兼顾流动人口信息,加快开展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通过建立完整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公安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四、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


  (十三)建立触发反馈机制。在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下,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激励和惩戒对象,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四)实施跨部门协同和跨地区联动。充分发挥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作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区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借鉴东北四省(区)区域信用联席会议的协调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区)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推动区域信用信息共享,探索开发统一的信用产品、建立区域信用信息联合披露使用制度、推进区域内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及制度建设,实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0号)要求,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将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推送至“信用内蒙古”网站集中公示,为社会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做到“应归尽归、应示尽示”。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公示。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公开,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六)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加快升级完善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发挥其对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整合的枢纽作用。加快各部门(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和盟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归集整合各部门(行业)和各盟市的信用信息,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依托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推动建立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七)规范建立信用“红黑名单”制度。自治区各部门要建立本领域(行业)诚信“红黑名单”制度,把恪守诚信者列入“红名单”,把失信违法者列入“黑名单”。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同时,要及时将诚信“红黑名单”信息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激励或惩戒。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的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将产生的“红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八)建立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在国家有关领域合作备忘录基础上,梳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建立自治区和盟市两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即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另一类是推荐性措施,即由参与各方推荐的,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各盟市、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相应措施。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两类措施清单,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九)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出台相关工作规程,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并向社会公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申诉制度,及时处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诉或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一)建立跟踪问效机制。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信用联合激励惩戒工作的各项制度,充分利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督查、考核制度。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不力的部门和单位,应进行通报并督促整改,切实把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到实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五、加强法规制度和诚信文化建设


  (二十二)完善相关信用法规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应按要求研究推进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对现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并按照立法程序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进行修订。(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法制办等部门负责)


  (二十三)建立健全信用标准规范。加快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制定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储、共享、公开、使用和信用评价、信用分类管理等标准。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力量,制定全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统一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各盟市、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并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有效衔接。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严格以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为依据,加快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内的信用评价标准体系,明确“守信”与“失信”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汇编整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式出台并向社会公开,作为全区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基础性依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质监局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四)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诚信兴商”理念,组织新闻媒体多渠道宣传诚信企业和个人,营造浓厚社会氛围。加强对失信行为的道德约束,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制作主题电视栏目或专题节目,展示信用激励和信用惩戒的典型案例。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失信主体的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开展群众评议、讨论、批评等活动,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通过学校、单位、社区、家庭等,加强对失信个人的教育和帮助,引导其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学生和青年群体的诚信宣传教育,加强对会计、审计人员、导游、保险经纪人、公职人员等重点人群以诚信为重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加大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宣传报道和案例剖析力度。(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文明办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负责)


  (二十五)加强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落实信用工作机构、人员编制、项目经费等必要保障,确保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鼓励有关地区和部门先行先试,通过签署合作备忘录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等多种方式,建立长效机制,不断丰富信用激励内容,强化信用约束措施。建立各部门联络员制度,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协同推进,形成工作合力,定期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反馈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解决,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任务落实情况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对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适时开展专项督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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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