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发[2017]2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2-14
文号:内政发[2017]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23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精神,大力推进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和社会环境,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坚持突出重点、统筹推进,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依法依规、保护权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等原则,以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为基础,以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为目标,依法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着力解决当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失信问题,褒扬诚信典型,推动形成政府部门协调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让“守信者处处收益、失信者寸步难行”,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和社会诚信环境改善。


  二、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


  (一)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完善诚信“红名单”制度,把各行业领域推荐的诚信典型列入“红名单”,让守信者受到激励,得到便利和优惠。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诚信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广泛树立诚信典型。自治区各部门要根据本行业领域监管的需要,加强行业信用分类管理,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做好诚信典型推荐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将诚信会员和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服务对象树立为诚信典型。鼓励新闻媒体挖掘诚信典型。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新闻媒体要充分依托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内蒙古”网站,积极报送诚信典型信息,推动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自我声明公开产品服务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党委宣传部牵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环保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计生委、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监管局、工商局、地税局、团委,呼和浩特海关,内蒙古国税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邮政管理局负责)


  (二)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实施“容缺受理”措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实施办法》,对诚信典型开通“绿色通道”等支持激励措施。在同等条件下,对诚信典型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政策。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认定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投标管理等工作中,对守信企业给予优先办理;在实施财政补贴政策过程中,对守信企业给予优先考虑;在业务办理中,对守信企业提供优先、快捷的服务;在申报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时,对守信企业采取优先审批等激励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商局、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水利厅、交通运输厅、国土资源厅、地税局、公安厅、农牧业厅,内蒙古国税局负责)


  (三)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认真落实《自治区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实施办法》,加快建立在行政管理事项中查询和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工作机制。探索将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嵌入行政管理事项流程,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积极推行信用报告制度,提倡依法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牵头,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商务厅、工商局负责)


  (四)优化诚信示范企业行政监管安排。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注重运用大数据手段,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依法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自治区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质监局、金融办、环保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内蒙古银监局、烟草专卖局、邮政管理局,呼和浩特海关负责)


  (五)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鼓励税务和金融部门加强“银税互动”合作,开发“税贷通”、“税融通”、“税E宝”、“小微贷”等守信激励产品。积极探索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的有效融合,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引导金融、商业销售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实惠和机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地税局、金融办,内蒙古国税局、银监局负责)


  (六)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地方信用网站和“信用内蒙古”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引导征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经济和信息化委、民政厅、工商局、金融办,内蒙古银监局负责)


  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七)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各盟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加快建立本地区、本领域的失信“黑名单”制度,并将本地区、本领域失信“黑名单”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重点包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重大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八)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债券发行,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九)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印发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工商局、金融办、旅游局,内蒙古证监局、保监局,民航内蒙古安全监管局负责)


  (十)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要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将诚信纳入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各行业协会(商会)要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各行业协会(商会)与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各行业协会(商会)应按照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相关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建设失信举报平台,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地区、行业信用分析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


  (十二)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全区人口户籍信息为基础,兼顾流动人口信息,加快开展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通过建立完整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公安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四、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


  (十三)建立触发反馈机制。在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下,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激励和惩戒对象,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四)实施跨部门协同和跨地区联动。充分发挥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作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区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借鉴东北四省(区)区域信用联席会议的协调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区)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推动区域信用信息共享,探索开发统一的信用产品、建立区域信用信息联合披露使用制度、推进区域内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及制度建设,实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0号)要求,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将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推送至“信用内蒙古”网站集中公示,为社会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做到“应归尽归、应示尽示”。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公示。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公开,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六)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加快升级完善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发挥其对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整合的枢纽作用。加快各部门(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和盟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归集整合各部门(行业)和各盟市的信用信息,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依托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推动建立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七)规范建立信用“红黑名单”制度。自治区各部门要建立本领域(行业)诚信“红黑名单”制度,把恪守诚信者列入“红名单”,把失信违法者列入“黑名单”。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同时,要及时将诚信“红黑名单”信息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激励或惩戒。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的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将产生的“红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八)建立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在国家有关领域合作备忘录基础上,梳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建立自治区和盟市两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即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另一类是推荐性措施,即由参与各方推荐的,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各盟市、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相应措施。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两类措施清单,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九)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出台相关工作规程,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并向社会公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申诉制度,及时处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诉或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一)建立跟踪问效机制。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信用联合激励惩戒工作的各项制度,充分利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督查、考核制度。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不力的部门和单位,应进行通报并督促整改,切实把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到实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五、加强法规制度和诚信文化建设


  (二十二)完善相关信用法规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应按要求研究推进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对现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并按照立法程序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进行修订。(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法制办等部门负责)


  (二十三)建立健全信用标准规范。加快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制定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储、共享、公开、使用和信用评价、信用分类管理等标准。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力量,制定全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统一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各盟市、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并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有效衔接。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严格以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为依据,加快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内的信用评价标准体系,明确“守信”与“失信”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汇编整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式出台并向社会公开,作为全区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基础性依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质监局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四)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诚信兴商”理念,组织新闻媒体多渠道宣传诚信企业和个人,营造浓厚社会氛围。加强对失信行为的道德约束,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制作主题电视栏目或专题节目,展示信用激励和信用惩戒的典型案例。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失信主体的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开展群众评议、讨论、批评等活动,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通过学校、单位、社区、家庭等,加强对失信个人的教育和帮助,引导其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学生和青年群体的诚信宣传教育,加强对会计、审计人员、导游、保险经纪人、公职人员等重点人群以诚信为重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加大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宣传报道和案例剖析力度。(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文明办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负责)


  (二十五)加强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落实信用工作机构、人员编制、项目经费等必要保障,确保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鼓励有关地区和部门先行先试,通过签署合作备忘录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等多种方式,建立长效机制,不断丰富信用激励内容,强化信用约束措施。建立各部门联络员制度,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协同推进,形成工作合力,定期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反馈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解决,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任务落实情况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对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适时开展专项督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