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9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03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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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予以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 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等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试行餐饮服务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我区销售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说明的,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用于提供餐饮服务的所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将自产农产品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或购进的农产品未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不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用于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及用于直接销售时,其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形式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二章 核定扣除办法的应用


  第六条 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采用成本法;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采用参照法,自开办次年起采用成本法。


  第七条 成本法是指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主营业务成本(指销售餐饮服务成本,下同)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


  (一)成本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


  (二)公式中“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原材料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是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数。


  (三)公式中“扣除率”为销售餐饮服务的适用税率。


  (四)“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是指上一年度销售餐饮服务实际耗用了的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外购金额不包括:


  1、在购进农产品时上一环节(除生产环节)已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


  2、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3、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会计核算时已计入农产品价值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试点纳税人应当按年度发生额,从计算农产品耗用率的外购农产品金额中剔除;或者对用含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计算的农产品耗用率,按照以下公式修正为实际农产品耗用率:


  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已完成推算过程的农产品耗用率×(1-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


  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年度发生额/未剔除前的年度农产品购进发生额


  第八条 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每年度终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主管国税机关由税政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税务稽查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纳税调整工作。


  试点纳税人应当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资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国税机关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


  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各期主营业务成本借方发生额×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调整当年各月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参照法是指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参照经营规模、方式相近的其他已试行核定扣除的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确定开办当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


  在开办的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调整额计入次年1月份。


  参照法的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且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三章 适用核定扣除办法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均不再凭票直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购进农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勾选、认证或稽核比对。


  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勾选、认证的,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的,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不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作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


  第四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根据核定扣除办法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注明的金额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


  (一)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以红字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二)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上一年度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第五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和《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只填列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栏和“备注”栏)。


  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自治区国税局批复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下,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


  第十八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按以下规则填报:


  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按税率或征收率归集(不包括购建不动产、通行费)的进项”部分第14栏“6%税率的进项其中生活服务的进项”;“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汇总表》中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


  (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


  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勾选确认的、认证相符的,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


  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期初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0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栏、“金额”栏、“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际填写。


  (五)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金额填写,“税额”栏按金额和扣除率推算填写。


  第六章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


  第二十条 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按下列程序核定:


  (一)成本法


  1、申请


  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征期结束前、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开办次年1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餐饮业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计算统计表》(附件)。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上一年度餐饮服务经营情况、餐饮服务成本构成、申请本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特殊情况说明。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后统一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核定结果。主管国税机关通过网站等形式公告核定结果。


  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暂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参照法


  1、申请


  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应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参照适用农产品耗用率及原因、特殊情况说明。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告知纳税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餐饮服务行业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计算统计表》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解读)


  解读一: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的政策解读


  为调整和完善餐饮服务行业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顺利进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组织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内蒙古餐饮服务行业操作规程》)。现将有关条款解读说明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


  【解读】《通知》和总局的两个公告对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做出了总体要求和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政策精神,为便于各级国税机关和试点纳税人实际操作,自治区国税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吸收了各级国税机关和部分试点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也借鉴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结合餐饮业特点,分7章22条,明确了在内蒙古自治区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操作实务的各项规定。


  第一章 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


  【解读】本章为第一部分,着重对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范。


  第一条 根据《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等文件制定本规程。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6号公告明确了:“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服务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自2012年7月1日,我区开始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来,已将我区生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部纳入试点范围,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成熟的工作方法,属于有条件地区;在餐饮服务行业纳入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之际,将其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方便试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政策掌握和实务操作。


  第二条 试行餐饮服务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我区销售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说明的,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解读】对于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范围的界定,以纳税人发生的实际应税行为为依据,即只要有销售餐饮服务的纳税人就应纳入试点,而不区分纳税人所属行业、主营还是兼营等情况。


  认真实施核定扣除办法,是试点纳税人的重要履行税法义务。为保证试点纳税人范围既不扩大也不遗漏,根据《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精神,明确了其具有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的责任。


  第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所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将自产农产品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或购进的农产品未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不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用于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及用于直接销售时,其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解读】《通知》规定“购进的”所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本条进一步强调了对试点纳税人购进的、而非自产的农产品试行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的且用于提供餐饮服务的农产品即指纳税人购进的且实际用于餐饮服务的农产品,对于试点纳税人将自产农产品用于销售餐饮服务及试点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未用于销售餐饮服务,如直接销售、用于集体福利、偿还债务等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试行核定扣除,按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抵扣。


  考虑到试点纳税人较少发生购进农产品用于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及用于直接销售,本公告未对以上业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处理进行再规定,而是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形式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解读】本条依据《实施办法》的第三条和第六条,主要是针对实践当中部分试点纳税人存在的“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试行核定扣除办法”这种误解,做出的强调和重申。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解读】《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但初级农业产品实际上还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单项批复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为便于正确理解政策,在此予以明确。


  第二章 核定扣除办法的应用


  【解读】本章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了餐饮业核定扣除适用的方法及如何操作。


  第六条 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采用成本法;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采用参照法,自开办次年起采用成本法。


  【解读】《通知》规定了试点纳税人可以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核定,根据餐饮业经营特点,确定了餐饮业应采用成本法核定,由于营改增试点后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无法计算开办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因此,在其开办当年采用参照法,自开办次年起采用成本法。


  第七条 成本法是指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主营业务成本(指销售餐饮服务成本,下同)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


  (一)成本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


  【解读】“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指试点纳税人上年销售餐饮服务实际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同时“上年主营业务成本”,指试点纳税人上年销售餐饮服务的业务成本。


  (二)公式中“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原材料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是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数。


  【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三条等规定,对“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等计算口径的强调说明。


  (三)公式中“扣除率”为销售餐饮服务的适用税率。


  【解读】根据《通知》第七条等规定,对“扣除率”根据餐饮服务行业进行说明。


  (四)“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是指上年销售餐饮服务实际耗用了的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外购金额不包括:


  1、在购进农产品时上一环节(除生产环节)已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


  2、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3、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会计核算时已计入农产品价值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试点纳税人应当按年度发生额,从计算农产品耗用率的外购农产品金额中剔除;或者对用含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计算的农产品耗用率,按照以下公式修正为实际农产品耗用率:


  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已完成推算过程的农产品耗用率×(1-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


  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年度发生额/未剔除前的年度农产品购进发生额


  【解读】就《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采用成本法计算农产品耗用率时农产品外购金额不包括的项目,明确了如何剔除,从而保证准确计算出农产品耗用率。不包括在购进农产品时上一环节(除生产环节)已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免税不能抵扣进项是增值税的基本原理,这一原理对于任何行业都适用;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核定扣除的农产品应是餐饮服务耗用的农副产品原料,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不是农副产品原料;不包括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因运费进项税额已直接抵扣、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没有进项税额。


  第八条 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每年度终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主管国税机关由税政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税务稽查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纳税调整工作。


  试点纳税人应当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资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国税机关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


  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各期主营业务成本借方发生额×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调整当年各月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


  【解读】本条规定了对采用成本法的纳税调整,主管国税机关组成的工作小组有权负责,以及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成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时,均应按程序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本条要求纳税调整额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国税局批复后方可执行。特别说明了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追溯调整当年各月抵扣数额。


  第九条 参照法是指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参照经营规模、方式相近的其他已试行核定扣除的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确定开办当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


  在开办的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调整额计入次年1月份。


  参照法的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


  【解读】本条明确了营改增试点后新办的餐饮业试点纳税人采用参照法确定开办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问题,同时明确了参照法的纳税调整事项。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且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解读】根据《通知》的基本精神,视同销售行为在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前提下,按照增值税征扣税一致的原则,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并按照核定扣除规定进行扣除。


  第三章 适用核定扣除办法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


  【解读】本章根据实践的需要,细化规定了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购进凭证的具体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均不再凭票直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解读】依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强调了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不再具有直接凭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功能。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购进农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勾选、认证或稽核比对。


  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勾选、认证的,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的,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不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解读】《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有关规定属于税收政策调整范畴;并没有就农产品购进凭证的领购、保管、开具、取得等发票管理做出任何改变。核定扣除前后,发票管理的规范均为《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号),《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核定扣除后,以上发票管理规范并未做出新的变更规定,如按《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免税农产品,应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一规定在试行核定扣除办法后没有改变。由于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规定未变,收购免税农产品仍需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规定勾选、认证和稽核比对,购进农产品必须取得相应发票,否则,视为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不予抵扣其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作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


  【解读】为严格管理,试点纳税人应将相关凭证单独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审核检查,也有利于避免误将其直接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根据核定扣除办法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


  【解读】试行核定扣除办法后,客观上要求试点纳税人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否则成本法、参照法等具体方法将不能准确实施。


  第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注明的金额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


  (一)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以红字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二)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上一年度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第五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和《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只填列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栏和“备注”栏)。


  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自治区国税局批复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下,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


  【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六条,本条就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按月需填报附表以及成本法、参照法的纳税调整额如何填表申报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按以下规则填报:


  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按税率或征收率归集(不包括购建不动产、通行费)的进项”部分第14栏“6%税率的进项其中生活服务的进项”;“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汇总表》中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7号),本条规定了试行核定扣除办法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中的填表规则。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


  (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


  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勾选确认的、认证相符的,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


  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期初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0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栏、“金额”栏、“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际填写。


  (五)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金额填写,“税额”栏按金额和扣除率推算填写。


  【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本条规定了试行核定扣除办法的进项税额项目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的填表规则。


  第六章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


  第二十条 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按下列程序核定:


  (一)成本法


  1、申请


  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征期结束前、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开办次年1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餐饮业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计算统计表》(附件)。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上一年度餐饮服务经营情况、餐饮服务成本构成、申请本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特殊情况说明。


  【解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条规定,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对相关资料进行了明确。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后统一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核定结果。主管国税机关通过网站等形式公告核定结果。


  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暂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解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对相关资料予以明确。


  (二)参照法


  1、申请


  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应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参照适用农产品耗用率及原因、特殊情况说明。


  【解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条规定,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对相关资料进行了明确。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告知纳税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解读】对执行时间进行规定,与餐饮服务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时间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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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