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17]14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9-23
文号:内政办发[2017]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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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精神,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部署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本着成熟一批、整合一批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在全区统筹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开展,有序实施


  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改变的是备案方式、内容,相关部门对被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监管的职能职责不发生变化,仍然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切实转变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二、统一信息源头采集,创新监管方式


  “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后,各相关部门要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初始统一数据源,进行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原则上不增加共享数据采集项。部门管理中确有需要,可以在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依法依规进行采集。各相关部门要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努力实现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统一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工商部门将“多证合一、一照一码”(除原有“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信息外)共享信息统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采取公示方式告知相关部门,被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相关部门要及时登录认领、下载,实现相关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共享共用,满足管理工作需要。工商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不断完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提升信息共享的便利化和智能化水平。


  四、加强制度建设,优化工作流程


  各相关部门要不断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内部相关制度建设,及时修改与“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不一致的办事流程、办事材料,加强自身信息化建设,实现本部门业务系统与共享平台无缝对接,深化共享应用。“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核发一照、信息共享”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工商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不再另行办理被整合备案登记事项。


  五、做好工作衔接,确保平稳过渡


  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不需要重新办理“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申请换发“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不收缴原被整合备案登记事项的证、表、备案文书等。按照《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不再有效。


  目前,已试行“多证合一”改革的地区,要在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对被整合涉企证照事项实行动态管理,不断完善“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


  六、协同配合,强化应用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可“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积极推广、使用“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在办理相关事项时,无需再提交被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等备案登记要件,凭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即可办理相关事项,各地区、各相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


  七、加强培训,广泛宣传


  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措施,以相关规定和工作要求为重点,强化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使改革措施真正惠及市场主体。要利用新闻媒体,宣传解读“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通过政府部门办事窗口和网络等多种方式为企业和群众提供解答咨询,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使社会各界知晓改革、理解改革、支持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八、加强督查,落实措施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坚持鼓励先进、鞭策落后,适时开展对落实“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措施的督查,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在改革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目录(第一批).docx


  2.内蒙古自治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部门间共享数据项目表.docx


  3.内蒙古自治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工作流程图.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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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