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17]17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11-28
文号:内政办发[2017]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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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近年来,我区建筑业发展较快,对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城乡建设和接纳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同时也要看到,我区建筑业发展还存在着项目组织实施方式和生产方式还相对落后,产业集中度不高、企业融资能力不足、核心竞争力不强,国有大型企业所占比例较小,建筑设计与施工队伍不专不精、高端人才紧缺、一线作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市场体系不健全,政府监管体制机制还有待健全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区建筑业发展的“短板”,建筑业转型升级、实现产业现代化的任务依然艰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精神,加快推动我区建筑业转型升级,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为打造祖国北疆亮丽风景线和新型城镇化提供有力支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立足我区建筑业发展实际,通过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监管体制机制,优化市场环境,调整建筑产业结构,综合运用各项政策措施,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进程,巩固建筑业支柱产业地位,实现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强化政府在规划引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能,营造公平有序的建筑业发展环境。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科研、开发、设计、生产、施工、材料、设备等企业在建筑业转型升级中的主体作用。


  ——示范引领,稳步推进。在重点城市、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和有条件的企业开展转型升级示范试点,总结推广和运用先进经验,科学确定转型升级目标任务和发展路径,积极稳妥推进全区建筑业转型升级有序发展。


  ——放管结合,创新发展。简化减少行政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支持企业深化内部改革、创新发展思路,通过兼并重组、内联外引、广纳人才、引进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成果,实现做大做强、做专做精。


  ——奖惩并重,扶优汰劣。鼓励企业积极应用现代科技与管理方式,自主转型升级、创新发展。对改革成效好、示范作用强的企业,给予政策性扶持与奖励。惩戒违规失信企业,摒弃传统落后生产经营模式,淘汰落后生产经营企业。


  (三)发展目标。


  1.到2018年底,全面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体系,实现企业、人员、项目和诚信数据的共享。全面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搭建网上办事大厅,实行工程建设资质资格“一张网”审批。全面推行工程担保、工程保险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施工。全区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现全过程电子化和网上异地评标。每个盟市至少建成1个自治区级建筑产业现代化示范基地、选定培育3—5家试点企业,初步推广建设工程招标电子化、工程总承包、装配式施工及信息化管理、建筑信息模型(BIM)的运用;开展监理单位向政府报告质量安全监理情况工作试点;培育2—3家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全区建筑工人实现实名制管理。


  2.到2020年底,全区特级和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以及甲级勘察、设计、监理等类别企业全面推开BIM在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运营维护全过程的集成应用。以国有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申报绿色建筑的公共建筑和绿色生态示范小区项目等集成应用BIM的比率达到60%。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签约项目达到当年签约项目的50%以上,新建建筑实行装配式的建筑面积比例达到10%以上。安全质量监管实现信息化。中级技能以上工人大幅增长。建筑业资质结构趋于合理,市场占有率明显提高。全面推行绿色施工规范和绿色施工技术规程,实现“四节一环保”的绿色发展目标。


  3.到2025年底,全区建筑业转型升级取得显著成效,大中型企业核心竞争力、市场竞争力明显提升,自治区内企业完成建筑业产值总量明显上升。政府投资工程全部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力争达到30%。BIM技术得到普遍应用,全面建成全区BIM信息系统,50%以上的工程建设企业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精细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形成一批集投资、设计、施工、项目管理于一体的龙头企业。建筑业劳动生产率和产业贡献率进一步持续增长。


  二、主要任务


  (四)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引导开发、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机械装备、部品构件生产、物流配送、装配施工、装饰装修、技术服务等行业企业适应现代化大工业生产方式要求,加快转型升级。发挥房地产开发企业集成作用,发展一批利用建筑产业现代化方式开发建设的骨干企业,提升开发建设水平。发挥设计企业技术引领作用,培育一批熟练掌握建筑产业现代化核心技术的设计企业,提升标准化设计水平。发挥部品生产企业支撑作用,创建一批规模合理、创新能力强、机械化水平高的部品生产企业,支持大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传统建材企业向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企业转型。发挥施工企业推动作用,形成一批设计施工一体化、结构装修一体化以及装配式施工的工程总承包企业。鼓励成立包括开发、科研、设计、部品生产、物流配送、施工、运营维护等在内的产业联盟,向产业链上下游延伸,优化整合各方资源,实现融合互动发展。


  (五)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支持企业跨省(区、市)、跨地区联营,通过引进、吸收、合并、重组等方式,扩大企业规模,吸纳高端人才,提高技术和装备水平。发展工程总承包企业,培育一批融资能力强、社会诚信好、管理先进、技术力量雄厚的龙头企业。引导大型总承包企业与科研、设计、工程咨询、金融、现代信息技术等企业或机构联合、重组。支持专业承包企业做大做精,打造名牌品牌,提高社会知名度。引导建筑行业向多专业类别发展,提升市政公用、轨道交通、水利及水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基础设施施工能力。大力发展专业化施工,引导中小施工总承包企业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专业承包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鼓励劳务班组向专业作业企业发展,形成总承包、专业承包和专业作业企业协调发展架构。支持优势企业积极参与新型城镇化、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保障性住房、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进入资本市场,做优做强投资运营业务,形成集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为一体的新业态。


  (六)改革劳务用工制度。推动建筑业劳务企业转型,大力发展并形成一批木工、电工、砌筑、钢筋制作等以作业为主的专业企业,逐步实现建筑工人公司化、专业化管理。促进建筑业农牧民工向技术工人转型,建立企业自主培训考核机制,着力稳定和扩大建筑业农牧民工就业创业。健全完善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制度,并逐步实现全覆盖。改革建筑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发挥行业部门专业优势,发展一批建筑工人技能鉴定机构,稳步推进建筑工人技能评价工作。制定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配备标准。


  (七)发展装配式建筑。大力推进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和现代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加快编制装配式建筑地方标准和实施规划,建立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基地。抓好示范项目和试行地区的试点工作。创新装配式建筑设计,统筹建筑结构、机电设备、部品部件、装配施工、装饰装修,推行一体化集成设计。支持企业研发应用与装配施工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机具,确保部品部件的装配施工连接质量和建筑安全性能。实行装配式建筑装饰装修与主体结构、机电设备协同施工,推广标准化、集成化、模块化装修模式。开发应用节能环保、功能良好的新型建材,提高绿色建材在装配式建筑中的应用比例。建立装配式建筑产业技术联盟,实现工程设计、部品部件生产、施工与采购的统一管理和深度融合。


  (八)改革招标发包制度。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自主选择交易场所。工程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可由工程所在地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直接承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严禁场外交易。进一步简化招标投标程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开展标后评估。依法通过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符合相应条件的应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推进工程总承包。政府投资项目和装配式建筑要率先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设计—施工总承包一体化模式。建设单位要本着质量可靠、效率优先原则,根据项目特点,按照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限额、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并对工程总承包项目全过程进行管理或委托项目管理单位依照合同进行管理。工程总承包企业可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自行设计施工,也可根据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同意,直接将设计或施工业务择优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


  (十)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鼓励采取联合经营、并购重组等方式,培育发展一批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全过程咨询服务费可按照所委托的不同服务内容取费分别计价后叠加。工程咨询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节省投资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奖励。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原则上应采取委托第三方方式实行全过程工程咨询。


  (十一)强化质量管理和质量安全标准化建设。推行质量行为标准化和实体质量控制标准化,推动企业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工程项目质量管理和过程质量控制,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参建各方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公示质量责任主体。强化政府对质量安全的监管,采用购买服务方式发挥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市场监管作用,探索和建立市场补充监管机制。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构建安全生产防范机制。推进质量安全信息化建设,实施以“双随机一公开”为主的监管方式,建立企业、项目和执业人员质量安全工作动态评价体系。全面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施工现场组织与管理标准化水平,实现组织机构标准化、场地设施标准化、作业程序标准化、检查验收标准化。探索建筑起重机械和模板支架租赁、安装(搭设)、使用、拆除、维护保养一体化模式。


  (十二)推进BIM应用。加快推进BIM在全区工程项目规划、勘察、设计、施工、运营维护等各阶段的应用和普及,实现建筑全生命期各参与方在同一多维建筑信息模型基础上的数据共享。制定BIM应用发展规划、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和技术标准。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BIM应用软件,建设BIM数据库及信息平台,构建企业级各专业族库,逐步建立覆盖BIM创新、修改、交换、应用和交付全过程的企业BIM应用标准流程。制定BIM应用配套激励政策和措施,研究适合BIM应用的质量监督和档案管理模式。


  (十三)提高信息化水平。全面落实国家大数据发展战略和“互联网+”行动计划,发挥信息化的引领和支撑作用,加快推动信息化技术与我区建筑业发展深度融合。增强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技术集成应用能力,建成智能化、一体化的建筑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勘察设计类企业要逐步建立完善并集成企业运营管理信息系统、生产经营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升级换代。施工类企业要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私有云、公有云或混合云等方式,建立满足企业多层级管理需求的数据中心,在施工现场建设互联网基础设施,广泛使用无线网及移动终端,实现项目现场与企业管理的互联互通。工程总承包类企业要逐步优化总承包项目管理组织架构、工程流程及信息流,建立完善项目资源分解结构和编码体系。应用估算、投标报价、费用控制及计划进度控制等信息系统,逐步建立适应国际工程的估算、报价、费用及进度管控体系。研究建立PPP总承包项目信息化管理模式及“互联网+”环境下总承包项目多参与方协同工作模式,实现从设计、施工到运行维护阶段的数字化交付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共享。


  三、保障措施


  (十四)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按照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2017年底前,推选50家左右诚信良好、实力较强、资质等级较高的工程建设企业作为自治区“龙头企业”,每5年对“龙头企业”进行一次重新认定。各盟市也要分别选定本地区的“龙头企业”,引领示范建筑业转型升级。对被选定的“龙头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适应市场需求实行日常联系服务制度,税务机关实行一对一专项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专项培训。鼓励龙头企业针对岗位需求和职工特点,开展多层次、多样化岗位技能培训和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活动,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对龙头企业组织的培训,相关主管部门对其合法性按规定予以认定。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电力、通信、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本土大中型企业参与国有投资重点工程、标志性工程及隧道、桥梁、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投标,为企业的培育发展创造条件。


  (十五)放宽企业资质准入条件。初次申请施工资质的企业,注册人员、有职称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及技术工人数量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70%的,可予以受理审批。具有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可直接申请同等级相近类别的专业承包资质(需报请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的除外)。企业资质增项不设数量限制。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分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承包企业。鼓励和引导大中型建筑企业成立劳务企业,提升建筑业劳务服务水平。符合条件的建筑劳务企业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小微企业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对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矿山、通信等类别高等级资质企业的扶持与培育力度,在主要条件满足资质标准前提下予以适度放宽准入条件。


  (十六)实施项目优惠政策。自治区级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免征自治区批准设立的相关建设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中央允许地方减免的政府性基金。将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园区)纳入自治区重点示范园区范围,享受新型工业化示范园区相关政策。对申请建造装配式部品部件生产基地的企业,应提供用地支持;列入自治区和盟市级先行试点的企业,应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完善总承包项目风险分担机制和结余分成奖励机制。


  (十七)全面推行保函和诚信担保。发挥保险市场机制作用,推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保险和建筑工程履约保证保险制度,有效释放各类履约保证金。工程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全面推行保险公司保函、担保公司保函和银行保函,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建筑业企业使用现金缴纳方式。支持较大型以上建筑业企业以资产为纽带,成立工程建设诚信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政府投资或国有投资控股的项目,应率先采用保险公司保函、担保公司保函、银行保函和诚信担保。凡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项目,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鼓励保险机构为重大工程提供风险保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建筑业企业提供各类授信、贷款等金融服务,增加中长期贷款的比例,对发展装配式建筑、推进BIM应用等转型升级的企业给予信贷优惠。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建筑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十八)适度降低保证金等取费标准。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按照合同价格的2%计取,上限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办法,对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研究制定企业实行一次性交纳后不再按照工程项目逐项收取的保证金管理办法。工程检测费按照原标准的70%收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不超过薪金总额2.5%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对综合实力较强、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降低保证金水平。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工程建设领域新设保证金项目。


  (十九)及时返还应返各类经费。对收取的各类保证金、押金等,应按照规定时限按时返还企业,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投标保证金收取单位最迟应在评标结果公示后5日内,向未进入中标候选人范围的投标人退还保函或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中标候选人退还保函或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未订立书面合同,因招标人原因所致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和未中标的中标候选人退还保函或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中标人原因导致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之日向中标候选人退还保函或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要及时全额返还施工企业。质量保证(保修)金预留时间最长不超过24个月。因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经费不能按时返还的,应由责任单位据实补偿或赔偿相应的损失。招标代理费应由招标人支付。进一步简化社保费拨付流程,工程项目较大的,可根据实际进度分阶段拨付。


  (二十)清理偿还拖欠工程款。各建设单位要全面清理确认拖欠工程款数额,制定还款计划,并在征得被拖欠人同意后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还款时限、方式、违约责任及责任人。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凡拖欠1年以上者,应将利息一并计算在工程款内。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带头履行还款协议,并为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开辟“绿色通道”、提供有效支持。把偿还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作为年度实绩考核指标,对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批准其新建项目。推行施工过程结算,严格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和过程计量签认制度,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周期或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偿还以前年度的逾期工程款;今后,要按工程进度,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不得形成工程欠款,没有预算安排的不得开工建设。严格竣工结算时限要求,建设单位从接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完成结算时限不得超过60日,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结算文件经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签字确认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重复审核。对拖欠5年以上的工程款项,应采取刚性措施一次性予以解决。完善企业和社会组织工程款担保制度,对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担保方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建设单位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结算给付手续,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造成违约的,支持企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和国有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二十一)把中小建筑企业纳入金融支持范围。全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以下、专业承包一级以下和施工劳务企业,在金融信贷方面应按照中小企业执行相应的优惠政策,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提供相应的信贷品种,简化信贷程序,优化信贷服务。对信用好、实力强、项目实的企业,可推行“循环授信、随借随还”的信贷服务,满足“短、频、急”特点的需要。提高对中小建筑业企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区分情况实行差别化监管,扶持中小建筑业企业的成长。


  (二十二)有效降低企业成本。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48号)精神,有效降低建筑业企业税费负担和融资、制度性交易、能源、物流、人工等生产经营成本。全面落实国家财税部门关于建筑业营改增试点政策,进一步减轻建筑业负担。合理降低建筑业企业融资中间环节费用。深化“放管服”改革,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大幅压缩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事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设立从业许可、增加办事条件、进行搭车收费、违规封账封户,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建筑业企业参加行业协会、评比达标等活动并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强制摊派、强制捐赠。要减少重复培训,不同专业之间同等执业资格或岗位继续教育实行学时互认,普及网上教育培训,控制面授学时。


  (二十三)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全区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与全国统一信息化平台的互联互通。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定和考核办法,实施动态监管。建立企业、人员、项目数据库,定期发布优质诚信企业名录。实行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公开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信息作为招投标、资质审批、评优评奖、工程担保的重要参考,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和“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社会氛围。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在企业管理、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监管、行政处罚等方面实现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社保、银行、保险等各类信息资源的共享互认。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公众举报违法行为,逐渐形成完善的行业监管、企业自律、舆论监督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


  (二十四)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完善综合评估办法和合理价格评标办法,提倡优质优价、优质优先。坚决遏制和打击围标串标、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和低于成本价报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政务服务、纪检监察、公安、银监、工商、税务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查处机制。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和重点工程投标预选企业名录,支持列入名录的企业优先参与自治区内政府投资项目和重点工程投标活动。鼓励有能力的企业积极参与或与区外大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PPP模式的建设工程。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设置违反公平竞争的门槛,已经设置的应立即予以更正和取消。非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可由建设方自主决定工程发包方式。


  (二十五)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全面清理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前置要件,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项目审批、用地审批、规划审批、施工审批、竣工验收备案五个阶段,同一阶段实施的多个审批事项由一个牵头部门组织协调实施并联审批。探索实施容缺受理方式,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但次要条件欠缺的,可经书面承诺后容缺受理。整合完善各行业主管部门开放的信息系统,实现工程项目审批网上办理、全程留痕。


  (二十六)强化工程造价管理。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工程造价管理机制,逐步统一各行业、各地区工程计价规则。健全工程量清单和定额体系,定期发布贴近市场实际、反映社会平均水平的地方计价依据和价格信息,满足建设工程全过程不同设计深度、不同复杂程度、多种承包方式的计价需要。全面落实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工程造价信息服务方式,清理调整与市场不符的各类计价依据,充分发挥造价咨询等第三方专业服务作用,为市场决定工程造价提供保障。推行工程造价全过程咨询服务,强化国有投资工程造价监管。建立国有投资招标控制价备案和竣工结算价信息报送制度。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障费、安全施工措施费等规费,投标时应予以单列,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参与工程招标竞价,直接计入工程总造价。加快建设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信息平台,建立材料设备价格和质量竞争机制,实现造价与质量挂钩。


  (二十七)鼓励建造优质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的建筑和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要积极创建自治区“草原杯”工程质量奖和优质样板工程,争创国家建设工程鲁班奖、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提升我区工程建设水平。对获得自治区级以上优质工程奖或勘察设计奖的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在企业银行贷款、资质升级增项上给予适度放宽,项目投标中予以优先,个人职称评定上可破格提前晋升,对获得鲁班奖的区内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推荐国家表彰奖励或由自治区实施的表彰奖励,要向采用新科技、新工艺、新建造方式的项目适度倾斜。倡导通过建设高隔热隔音、密封性强的建筑外墙和利用可再生能源等措施,建设全新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


  (二十八)鼓励企业“走出去”发展。支持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货物出口退税。对企业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给予专项资金扶持,指导帮助企业用足用好国家扶持政策。重点扶持在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有利于改善当地民生等领域的附加值高、影响大、具有品牌和技术标准优势的工程。积极支持企业参与国家“一带一路”建设,对出区、出境或参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企业,可根据项目规模及施工合同提供优先、优惠贷款服务。


  (二十九)营造有利于建筑类人才成长创业的环境。自治区相关部门要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全区建设类高端人才“千人计划”,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导、用人单位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广泛吸纳建筑类高端人才,并分期组织针对性培训。对引进吸纳的具有博士学位和正高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开通“绿色通道”,在住房保障、配偶随调、子女随迁、入学入托等方面落实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与各科研院所合作,推动工程建设企业与高等院校共建创业载体。培养一批产业现代化经营管理人才、创新型科技人才、高技能操作人才,引进一批行业领军人才、专业管理人才、高级技工等特殊人才。支持各类企事业单位高端专业人才受聘兼职于工程建设企业。支持具备条件的大型建筑业企业组建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授予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对获得国家工程质量奖、国家级施工工法或3项以上“草原杯”工程质量奖、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论文数量等限制,破格申报参评相应专业技术资格。与职业技术院校合作培养的学员,具备土木工程类或建筑学类高等专科以上学历的,在报考二级建造师、二级建筑师执业资格时,其在校学龄可视同工龄对待。对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学历偏低、业绩突出的项目经理申请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考核认定。大力弘扬工匠精神,对参加自治区级劳动技能竞赛取得名次的建筑工人,可破格晋升高一级技能级别。


  (三十)提升一线从业人员素质和专业技能。将建筑业农牧民工技能培训纳入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体系。充分发挥职业技术院校和建筑工地农牧民工业余学校作用,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开展培训,提高建筑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和技能水平,逐步形成以技师、高级技师为龙头,高级技工为骨干,中级技工为主体,老、中、青比例合理,职业化程度较高的产业工人队伍。鼓励施工企业发挥主体作用,举办或参与职业教育。引导企业将工资分配向关键技术技能岗位倾斜。加强建筑类院校建设,在资金、职称等方面予以支持。


  (三十一)维护工人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网上备案制度,加大监察力度,督促施工单位依法与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到2020年,基本实现劳动合同全覆盖。行业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肃查处因挂靠承包及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落实企业工资支付责任,依法按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因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在所拖欠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因总承包企业违法分包、转包、挂靠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对存在拖欠工资的企业列入“黑名单”,依法采取相应惩戒措施,恶意拖欠工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到2020年,使拖欠农牧民工工资问题得到根本遏制,努力实现基本无拖欠。建筑企业和农牧民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建筑企业按项目为农牧民工补充购买人身意外险。施工单位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不断改善建筑工人的工作生活环境,提升职业健康水平,促进建筑工人稳定就业。


  (三十二)提高建筑行业装备水平。鼓励大型建筑企业以承建重大工程项目为平台,装备一批国内领先的大型机械设备。企业引进大型专用先进设备,可享受与工业企业相同的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加快发展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市场,提高设备使用率。严格执行大型建筑机械设备备案登记制度,强制报废危及施工安全的机械设备。


  各地区要着眼全局,立足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精神,研究制定支持本地区建筑业转型升级的措施,健全工作机制,明确任务分工,加大扶持力度。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作为,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建筑业有关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反映企业诉求,积极建言献策,当好桥梁纽带,为政府和企业提供双向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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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