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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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解决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决定修改下列税收规范性文件:


  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地税发[2000]12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军工企业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缴和管理”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缴和管理”修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缴和管理”。


  (二)将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缴费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社会保险费”中的“10日”修改为“20日”。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四)将第十五条“缴费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除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permil;的滞纳金”中的“2&permil;”修改为“万分之五”。


  (五)将第二十七条“缴费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中的“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六)将第三十五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七)将正文中“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各级地方税务局”“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2001]65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各级地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地税”修改为“税务”。


  (三)删除正文中第七部分。


  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问题的批复》(内地税字[2001]192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条。


  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圈占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41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八条。


  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3]112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三条中“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承租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在向房屋产权人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相关地方税费”的规定。


  (三)删除第五条、第十一条。


  (四)删除第十条中“房屋租赁应缴纳的相关税款以房屋承租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规定。


  (五)将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133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九条中“经旗县级税务局或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审批”的规定。


  (三)将附件1《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表》中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将附件2《缴费登记变更表》中的“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五)将附件4《注销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通知书》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路系统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内地税字[2004]236号)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内国税征函[2004]11号)作出修改


  删除正文中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第一条至第七条补充规定。


  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路运输企业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4]284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5]32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税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一条“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下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见附表),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并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征收”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三)将第十三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修改为“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四)删除附件。


  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地税机关”“地税征收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旧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6]438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7]355号)做出修改


  删除第二条。


  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8]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部分关于免税饲料的确认问题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部分关于提供免税饲料合格证明问题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各地国税部门”修改为“各地税务部门”。


  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第二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三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四)将第四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税务机关”,将“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


  (二)将第七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九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


  (四)将第十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五)将第十一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六)将第十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七)将第十四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八)将第十六条中“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


  (十)将第二十二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主管旗县(市、区)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修改为“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将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自分管的总分支机构实施企业所得税年度检查,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对因亏损未进行分配税款的总分支机构的检查,应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进行。”


  (三)删除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


  (四)将五十五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缴纳土地使用税截止时间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条。


  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征税款代开普通发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国税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条中“申请代开发票种类”修改为“申请代开发票种类和代征税款种类”;“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3)”修改为“代开发票种类:通用机打发票(平推3);代征税款种类: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


  (三)将第五条第五款“非国税部门管理的经营收入”修改为“餐饮、娱乐业”。


  (四)删除第五条第六款、第五条第七款、第八条第三款。


  (五)将第六条“同一纳税人代开数量原则上每日不超过1笔、每月不超过3笔。超过原则限制数量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修改为“同一纳税人代开数量每日不超过1笔、每月不超过3笔”。


  (六)将第七条“单笔委托代开发票销售金额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连续12个月的累计代开销售金额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超过限额及标准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修改为“单笔委托代开发票销售金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七)将第九条中“国税”修改为“税务”。


  二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进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车船税、印花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时使用”修改为“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进行车船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时使用”。


  (二)删除附件中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申报表。


  二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改造利用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清理进户执法项目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删除第一条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中规定大额普通发票代开应当调查巡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内国税征函[2004]11号)进行转发,并补充规定“七、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涉及免税项目)需要实地核实或审批的,应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代开发票”。按总局规定属于清理范围,应该取消进户实地核查”的规定。


  (三)删除第二条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中规定使用经营地发票应当调查巡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业务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内国税征[2009]1号)中规定,对使用经营地发票要实地调查,按总局规定属于清理范围,应该取消进户实地核查”的规定。


  (四)删除第三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业务工作规程(修订稿)的通知》(内国税征[2009]1号)普通发票管理中规定“普通发票领购资格、发票用量调整、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要进行实地核查,本次清理决定予以取消”的规定。


  二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单纯索要发票举报事项快捷处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全区各级国税局”修改为“全区各级税务机关”。


  (二)将第四条中“全区各级国税局”修改为“全区各级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条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作出修改


  (一)将“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二)将“二、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并分别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修改为“二、各盟市税务机关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


  二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方税务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三条。


  二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条中“但对出租或营业用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均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二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将第八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三)将第九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四)将第十七条中“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五)将第二十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将“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将“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


  (六)将第二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三十、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二条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一、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将第五条中“各级国税机关”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


  (三)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十二、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三十三、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修改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发票时,由代征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十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将附件1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承诺部分“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五、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许可即办事项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为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优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被各级税务机关列为风险纳税人名单的除外)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列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税务机关办理该项业务时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修改为“为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优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将增值税纳税人(辅导期纳税人,被各级税务机关列为风险纳税人名单的除外)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列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税务机关办理该项业务时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十六、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删除正文中“联合”字样。


  (三)删除第九条。


  三十七、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列入即办事项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作出修改


  将正文中“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需求,同时为其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一种或多种。”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需求,为其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一种或多种。”


  三十八、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十九、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作出修改


  (一)将正文中“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被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公告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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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