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总发[1999]137号 中国建设银行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操作规程
发文时间:1999-10-28
文号:建总发[1999]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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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1999]133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基本规定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应当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三条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范围:包括本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通知储蓄存款,银行卡储蓄存款,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利息税的储蓄存款。

  第四条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储蓄存款利息:包括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

  第五条 开征时间:1999年11月1日。

  第六条 纳税所得额:应纳税储种在1999年11月1日(含)之后孳生的储蓄存款利息。

  第七条 适用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国家居民从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储蓄存款个人所得税(税收协定缔约国与我国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情况见附件一)。

  第八条 代扣时间:向储户支付利息或年度结息时扣收。

  第九条 计税:应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十条 计税币种: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采用原币计税,原币扣缴。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登记:现有储蓄机构应在1999年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999年11月1日以后成立的储蓄机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三条 储蓄存款通兑业务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时,应遵循属地原则,由原开户所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

  第十四条 办理异地托收支取的,由原开户所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办理托收续存的,由委托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由利息清单代替,对有特殊要求的储户,可凭利息清单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正式的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如下:

  一、存款人在开户时至销户或结息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则银行按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否则按20%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或退税业务。

  二、如遇税收协定缔约国税率变化,按存款人第一次提供的有关证明中规定的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退税或分段扣税业务。

  第十七条 储蓄机构应在每月月初将上月代扣代缴的人民币利息所得税全额划转到会计部门;将外币利息所得税全额划转到国际业务部门。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增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业务应纳入事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于1999年11月1日之前程序未能开发完成的行,应采用手工计算利息税。

  第三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账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储蓄网点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代收利息所得税户”,用以核算各网点代扣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结计利息代扣税款时记贷方,集中划缴时记借方。

  第二十二条 扣缴利息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由利息清单代替,在原利息清单上增加打印:应税利息、税率、扣缴税金、实付利息等内容。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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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送储蓄网点,第二联储蓄管理部门留存。规格:18.5×8.5。

  第二十四条 储蓄管理部门增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格式见附件二),用以登记外国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申报、批准、执行情况。

  第四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核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扣代缴本币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采用结计积数法的,应在1999年10月31日日终处理完毕后,对所有的活期储蓄存款结计积数。

  第二十六条 结计积数是计算本币活期储蓄存款各账户在1999年11月1日的免税积数,从11月1日起计算应税积数。计算积数目前有两种方法:预计积数法和累计积数法。

  第二十七条 采用预计积数法计算利息的电算化储蓄网点结计积数后,免税积数进行保存,同时计算预计应税积数,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动户积数与预计应税积数相加减结计应税积数。

  第二十八条 采用预计积数法计算利息的手工储蓄网点逐户结计积数后,登记手工账卡,在利息积数下划红线,以示识别,并在红线下登记预计应税积数。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动户积数与预计应税积数相加减结计应税积数。

  第二十九条 预计应税积数=余额×240天

  免税积数=1999年10月31日日终分户账利息积数-余额×240天

  第三十条 采用累计积数法计算积数的电算化储蓄网点结计积数后,将免税积数进行保存,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另行计算应税积数。

  第三十一条 采用累计积数法计算积数的手工储蓄网点逐户结计积数后,登记手工账卡,在利息积数下划红线,以示识别。1999年11月1日之后发生动户时,另行计算应税积数。

  免税积数=1999年10月31日日终分户账利息积数

  第三十二条 2000年7月1日前销户的本币活期账户,根据结计的免税积数、应税积数计算出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和实付利息。

  应付利息=积数×活期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积数×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三十三条 2000年6月30日,储蓄网点在对个人本币活期储蓄存款进行年度结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可以不开具注明代扣税款利息清单,但需要打印或手工编制两份结息清单,一份送事后监督,一份留存网点。每年年度结息日后,当储户持活期存折办理存取款时,应在其存折上分栏补登应支付利息及扣缴利息税;银行卡储蓄结息时,应在对账单上分栏打印应支付利息及扣缴利息税。其他手续仍按照年度结息处理。

  应付利息=积数×活期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积数×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三十四条 2000年7月1日后销户的本币活期储蓄账户,其利息所得全部为应税利息。

  第三十五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结息日为12月20日,1999年年度结息及销户视同本币2000年年度结息及销户,扣缴税款手续比照本币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用电算化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活期储蓄存款账务处理:由计算机打印已扣缴利息税的利息清单一式两联,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一联交储户。

  第三十七条 电算化储蓄网点采用手工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活期储蓄存款账务处理:应查询出1999年10月31日结计的免税积数,并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以此金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计算机打印的利息清单附手工利息清单后作附件,随凭证送事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手工储蓄网点应按扣税方法计算出扣缴税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扣缴税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网点记账。

  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转存或结息)

  或:现金——储蓄所现金户(支付利息)

  贷: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三十九条 本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在销户时,应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并按到期、逾期、提前支取分别计算免税利息和应税利息。

  第四十条 本币整存整取到期销户的计算:

  免税利息=(1999年11月1日-开户日期)×本金×日利率

  应税利息=(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第四十一条 本币整存整取1999年11月1日后逾期销户的计算:

  一、在1999年11月1日前(含1999年11月1日)到期的,到期利息不收税,逾期利息扣缴税款。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在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到期及逾期利息都代扣代缴税款。

  免税利息=(1999年11月1日-开户日期)×本金×日利率

  应税利息=(到期日-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销户日-到期日)×本金×日利率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第四十二条 本币整存整取对提前支取的计算:

  一、对1999年11月1日前开户的账户提前支取(含部分提前支取)时,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本金×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对1999年11月1日后(含1999年11月1日)开户的账户,代扣利息税=本金×实存天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三、对1993年3月1日前存入需要分段计息的,仍按有关计息方法计息,并从1999年11月1日起计算其应税利息,据以扣缴利息税。

  第四十三条 本币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在销户时,应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分别计算免税积数和应税积数。

  第四十四条 采用日积数法的,免税积数=10月31日日终累计利息积数,应税积数=销户积数-免税积数;采用月积数法的,免税积数=10月末累计月积数,应税积数=销户积数-免税积数。

  第四十五条 本币零存整取提前支取,应付利息=销户积数×日利率,代扣利息税=(销户积数-免税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四十六条 本币零存整取到期销户,其应付利息和实付利息分别为:

  应付利息=销户积数×日利率,代扣利息税=(销户积数-免税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实付利息=应付利息-代扣利息税

  第四十七条 对本币零存整取在1999年11月1日后逾期销户的:

  一、在1999年11月1日前(含1999年11月1日)到期的,到期利息不收税,逾期利息扣缴税款计算如下: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1999年11月1日)×账户余额×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在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根据其到期部分及逾期部分计算代扣利息税,到期及逾期利息扣缴税款计算如下:

  到期部分:

  代扣利息税=1999年10月31日后累计积数×日利率×适用税率

  逾期部分:

  代扣利息税=(销户日期-到期日期)×账户余额×日利率×适用税率

  第四十八条 对1999年11月1日前违约的零存整取账户扣缴利息税计算比照1999年11月1日前到期的零存整取逾期支取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1999年11月1日后违约的零存整取账户扣缴利息税计算比照1999年11月1日后到期的零存整取逾期支取办理。

  第五十条 对本币的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其扣缴利息税比照零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一条 对存本取息储蓄存款账户,在分次取息时不扣缴税款,待1999年11月1日后销户时,应以1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应税利息。按应税利息计算出应扣利息税,一次性从本金中扣缴。

  一、提前支取:

  代扣利息税=本金×(销户日-1999年11月1日)×活期日利率×适用税率

  二、到期销户:

  代扣利息税=应税利息×适用税率

  三、逾期销户:

  到期部分:代扣利息税=本金×(到期日-1999年11月1日)×日利率×适用税率

  逾期部分:代扣利息税=本金×(销户日-到期日)×日利率×适用税率

  第五十二条 对存本转息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办理自动转息时,不扣缴税款,在存款到期销户或储户提前支取本金时统一代扣代缴利息税。其本金部分扣税比照存本取息办理,转息部分扣税比照零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定活两便、通知储蓄存款账户,均按照现行计息方法,以1999年11月1日为界,分别计算应支付利息及应税利息。扣缴利息税比照整存整取账户办理。

  第五十四条 采用微机处理扣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税的储蓄网点,由微机打印已扣缴利息税的利息清单一式两联,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一联交储户。

  第五十五条 采用手工方式计算扣缴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税的电算化储蓄网点,应按存期确定应税利息,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并以此金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储蓄网点记账。计算机打印的利息清单附手工利息清单后作附件,随凭证送事后监督。

  第五十六条 手工储蓄网点应按扣税方法计算出实际扣缴税额,手工填制一式两联扣缴税利息清单,一联交储户,一联留存网点记账。

  会计分录如下:

  借:利息支出——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贷:××储蓄存款——××储蓄存款户(转存)

  或:现金——储蓄所现金户(支付利息)

  贷: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五十七条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的扣缴税款比照本币整存整取储种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定期储蓄存款到期约定续存、并在销户时一次性支付本息的,税款在储户销户时一次性扣除。利息的计算应按每期扣税后的利息计入本金的方法计算,各期应扣税款销户时一次性扣缴。具体扣缴利息税核算手续比照整存整取办理。

  第五十九条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不续存的,对储户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由原开户网点在结付其利息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利息税后连同本金一并划往委托储蓄机构。具体扣缴利息税核算手续比照相应储种办理。

  第六十条 储蓄存款异地托收续存的,原开户网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到划款日前一天止,连同本金一并划往委托储蓄机构,同时对未扣税情况要在托收登记簿中登记。委托机构在结付利息时,比照相应储种办理扣缴利息税。

  第六十一条 储蓄存款通存通兑按照属地原则,储户办理通存通兑异所销户时,应扣税款在原开户网点入账。采用电算化方式计算扣缴利息税的代理网点将扣税后的利息和本金支付储户,并打印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按照实付本息进行资金清算。

  会计分录:代理网点

  借:内部往来——通存通兑户

  贷:现金——储蓄所现金户

  开户网点

  借:××储蓄存款——××存款户

  利息支出——存款利息支出

  贷:内部往来——通存通兑户

  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六十二条 不能实现电算化方式扣缴利息税的储蓄网点,只办理在本所开户的代扣代缴利息税业务。

  第六十三条 采用微机计算扣缴利息税的储蓄网点日终应分币种打印“扣缴利息税转账凭证”并按储种打印“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清单”,分别作为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凭证及附件,同时将打印的清单与利息清单逐笔勾对。

  第六十四条 采用手工计算扣缴利息税的电算化储蓄网点,日终时手工填制“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清单”,并据此汇总填制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为其他应付款科目附件和凭证。第一联利息清单作利息支出科目凭证。

  借:利息支出——存款利息支出

  贷:现金——储蓄所现金户

  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第六十五条 采用手工扣缴税款的电算化储蓄网点,不代理他所开户并涉及代扣利息税的销户业务。

  第六十六条 储蓄网点在月初将上月扣缴利息税全额划缴会计部门,根据“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账户余额,填制两联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和内部往来划收款报单,办理划款手续。

  分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

  贷: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

  第六十七条 储蓄网点在月初将上月扣缴外币利息税额划缴国际业务部门。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代收利息所得税户(外币)

  贷: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外币)

  第六十八条 全部税款上缴后分币种打印“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或手工分币种填制“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及时按规定上交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以下简称外国居民)若要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必须以账户为单位,在开户至销户前或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前的一定时间内(具体由各行自定),到开户储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联,送交开户储蓄机构,开户储蓄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才能按协定税率扣缴应纳税额。

  第七十条 外国居民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提供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的申请表一式两联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到原开户储蓄机构办理减免税申请。

  第七十一条 操作员审核“申请表”各要素,核对申请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将身份证件原件退回客户,《申请表》一式两联和身份证件复印件上交储蓄管理部门。

  第七十二条 储蓄管理部门应设专人负责外国居民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审核、报批工作。收到储蓄网点上交的“申请表”和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时,应登记“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登记申请日期、申请人姓名、国籍、申请减免税的储蓄存款账号、“申请表”编码等要素后,在两日内送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十三条 储蓄管理部门收到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返回的一联《申请表》,应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中登记批准日期、批准税率等要素后,填写“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通知书”(以下简称减免税通知书)一式两联,将一联“减免税通知书”和一份《申请表》复印件交储蓄网点;另一联“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表》原件由储蓄管理部门专人保管,用以核对储蓄网点对外国居民的扣税情况。

  第七十四条 储蓄网点收到储蓄管理部门下达的“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表》复印件后,双人并经所主任授权后,将“减免税通知书”和《申请书》的有关要素录入计算机(主要用于确定计税税率,销户时计算机自动按批准税率扣税),在“减免税通知书”上打印“×年×月×日录入计算机”字样,日终随凭证上交事后监督,《申请书》复印件留储蓄网点专夹保管,作为办理扣税时的核对依据。

  第七十五条 外国居民销户(包括部分提前支取)或活期结息时扣缴利息所得税,按税务机关批准的适用税率计算。具体手续与中国居民扣缴利息所得税相同。

  第七十六条 外国居民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享受协定税率优惠的某一账户储蓄存款,在办理储蓄存单挂失补开或部分提前支取时,原账户的减免税标志应自动转入新账户。

  第七十七条 对扣缴利息所得税程序尚未开发完成的行,外国居民若需享受协定税率的,只能在原开户所销户,原开户所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协定税率手工计算扣缴的利息税,其他手续比照中国居民扣缴利息所得税处理。

  第七十八条 储蓄网点对已销账户的《申请表》复印件,应注明销户日期,抽出单独保管,年终上交事后监督;储蓄管理部门对已销户的《申请表》原件,按季整理、装订,交事后监督保管,同时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情况登记簿》中注明销户情况。

  第七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如遇税率变化,按存款人第一次提供的有关证明中规定的税率执行,之后不予办理追加、退税或分段扣税业务。

  第五章 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事后监督

  第八十条 事后监督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的规定比照前台处理。事后监督应按要求加强对网点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业务的监督工作,重点审查网点上划应缴税款和编报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是否及时、正确,审查网点上划应缴税款和编报的“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是否一致。

  第八十一条 对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利息所得税的计税,应重点审查其税率套用、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一、审核储蓄网点上交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免税通知书》是否有授权人签名。

  二、将通知书的有关要素录入计算机,作为外国居民销户(部分提前支取)和结息时享受优惠税率的计税依据。

  三、外国居民销户(部分提前支取)和结息时,应审查税率套用、代扣代缴税款是否正确。

  第六章 统计报表

  第八十二条 储蓄网点应增设“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见附件三),据以汇总储蓄网点扣缴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三条 统计表要用中文分币种填写。

  第八十四条 表中的本期结付利息存款金额要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结付利息的储蓄存款金额。

  第八十五条 统计表中的本期结付利息额: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结付的利息额。

  第八十六条 表中的应纳税利息额应填写扣缴税款所属当月实际应纳税的利息额。

  第八十七条 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应税利息额×适用税率。

  第八十八条 表中的扣缴税款人次指当月实际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纳税人次。

  第八十九条 表中的本期期末储蓄存款余额应填写税款所属当月月末的储蓄存款余额。

  第九十条 营业网点应于次月月初按规定将报表报送有关部门。

  第九十一条 各储蓄网点报送的《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统计表》中的扣缴所得税额,应与当月上划会计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的数据一致。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程自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

  附件:

  附件1-3.doc

  1.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参双重征税协定中关于利息所得征税情况一览表

  2.储蓄存款利息所提减免税情况登记簿

  3.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统计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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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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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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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