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2-04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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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具体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 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商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对既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又从事中药材饮片加工的企业,则以其购销业务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占比在50%以上的适用本办法,不适用中药材饮片加工核定扣除办法。”


  二、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新办的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中药材购销企业。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申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未发现上述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存在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继续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特此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4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2015年7月14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7号公告公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药材购销企业税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支持和促进中药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商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对既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又从事中药材饮片加工的企业,则以其购销业务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占比在50%以上的适用本办法,不适用中药材饮片加工核定扣除办法。“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受理的资料或相关部门传递的信息,依法即时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使用《涉税事项调查表》记录纳税人的基本情况。采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地址、仓储规模、行业代码和行业明细代码等。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中药材购销企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银行账户账号的报备。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等规定及时办理。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8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注销时,需经税源管理部门检查清算后按程序办理,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线索的,启动稽查程序,经稽查部门检查处理后办理注销。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需要领用发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依法分别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等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经营规模、从业人员、仓储规模、资金投入等因素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已开具发票存根联(记账联)、红字发票和作废发票进行查验,检查发票的开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到本省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税务机关发票换版时,应对纳税人领用尚未填开的空白发票进行缴销。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和纳税辅导;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提醒、辅导、督促纳税人按期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手交易商发生经营业务可申请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并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涉税事项时,应积极推行免填单服务,根据办理人提供的资料、证件或口述信息,依托相关系统,录入纳税人相关涉税申请,打印税务文书,经纳税人核对、修订、补充并签字(章)确认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五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依据政策规定,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执行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部门的支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同城通办”等业务。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十九条 按照信息化、专业化、精细化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基础管理,实行从“管户制”向“管事制”的转变,做好纳税人日常综合性服务和监管,做到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辖区内中药材购销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宣传和辅导,引导纳税人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完善内部控制。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初制定工作计划,每个季度选取不少于上年度中药材购销企业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25%组织开展调查巡查,重点了解和掌握纳税人当期的各类静态和动态数据的变化情况,并填写《涉税事项调查表》。静态数据包括: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品种、公司采购和库管等主要岗位人员、仓储位置及面积等情况;动态数据包括:收购区域、收购方式、销售对象、销售区域、发票使用量、中药材购销价格等情况。对于调查巡查中发现异常较大的,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区)税务机关应建立中药材购销行业一般纳税人数据信息监控平台。主管税务机关在每个申报期结束后,要通过信息化手段或人工方式逐户逐票采集纳税人购进及销售中药材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基础信息,以便税务机关全面分析本辖区中药材购销经营情况及开展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加强系统内各类信息化平台的应用,开展相关纳税申报、财务报表、发票开具等数据信息的异常分析。同时,要探索利用系统外工商、质监、药监、地税、公安、物价等信息网络平台,加强关联分析,以此作为评估和稽查的数据来源。


  第二十四条 日常管理中,辅导纳税人开具收购类发票和销售类发票,如实按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对每一种中药材品名、规格、等级和单价的填写必须具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对以下两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辅导,引导纳税人防范税务风险:


  (一)引导纳税人完整记载支付收购款或收取销售款情况,认真记录过磅、入库、出库等事项,以证明其收购、销售业务的真实性。


  (二)引导纳税人加强有关备查资料的分类保管。备查资料包括:(1)购销合同,(2)日收购清单,(3)日收、付款清单及原始凭据,(4)月库存情况表,(5)货运信息情况记录单,(6)对方企业验收入库单,(7)企业收购人员收购资金结算账户(8)现金支付记录表,(9)承运合同,(10)其他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单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在收购业务中对货物销售方的资金往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货款。对于收购业务中涉及到对方是个人且因客观条件限制,使用现金结算的,应妥善保管原始现金来源凭证及银行提现或转账等原始票据备查。


  第六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或市(州、区)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但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上述办法。


  对新办纳税人领用发票后未在规定期限申报,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依法停止供应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新办的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中药材购销企业。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申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未发现上述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存在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继续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中药材购销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市税务机关研究建立中药材购销行业风险指标特征库,完善监管指标体系;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中药材购销行业风险管理指标确定、评估及稽查对象的筛选和推送。应定期分析识别风险纳税人,推送风险应对任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都应作为风险应对的主体,承担相应的风险应对任务,针对不同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于日常管理和分析监控中发现纳税人申报资料填报不规范、不完整,以及其他一般性涉税问题等低等级风险,通过风险提醒等方式促使纳税人改进;对于发现纳税人有可能存在纳税申报不真实、不准确等中等级风险,及时采取纳税评估、核查、反避税调查等应对方式,采取上述方式不能排除风险的,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对于发现纳税人存在的偷逃骗税嫌疑等高等级风险,直接交由税务稽查部门应对。


  第三十五条 对调查巡查、纳税评估、专项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偷漏税嫌疑、虚开增值税发票嫌疑的,直接转稽查部门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6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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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