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2-04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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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具体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 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商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对既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又从事中药材饮片加工的企业,则以其购销业务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占比在50%以上的适用本办法,不适用中药材饮片加工核定扣除办法。”


  二、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新办的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中药材购销企业。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申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未发现上述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存在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继续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特此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4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2015年7月14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7号公告公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药材购销企业税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支持和促进中药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商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对既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又从事中药材饮片加工的企业,则以其购销业务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占比在50%以上的适用本办法,不适用中药材饮片加工核定扣除办法。“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受理的资料或相关部门传递的信息,依法即时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使用《涉税事项调查表》记录纳税人的基本情况。采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地址、仓储规模、行业代码和行业明细代码等。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中药材购销企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银行账户账号的报备。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等规定及时办理。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8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注销时,需经税源管理部门检查清算后按程序办理,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线索的,启动稽查程序,经稽查部门检查处理后办理注销。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需要领用发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依法分别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等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经营规模、从业人员、仓储规模、资金投入等因素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已开具发票存根联(记账联)、红字发票和作废发票进行查验,检查发票的开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到本省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税务机关发票换版时,应对纳税人领用尚未填开的空白发票进行缴销。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和纳税辅导;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提醒、辅导、督促纳税人按期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手交易商发生经营业务可申请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并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涉税事项时,应积极推行免填单服务,根据办理人提供的资料、证件或口述信息,依托相关系统,录入纳税人相关涉税申请,打印税务文书,经纳税人核对、修订、补充并签字(章)确认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五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依据政策规定,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执行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部门的支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同城通办”等业务。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十九条 按照信息化、专业化、精细化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基础管理,实行从“管户制”向“管事制”的转变,做好纳税人日常综合性服务和监管,做到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辖区内中药材购销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宣传和辅导,引导纳税人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完善内部控制。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初制定工作计划,每个季度选取不少于上年度中药材购销企业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25%组织开展调查巡查,重点了解和掌握纳税人当期的各类静态和动态数据的变化情况,并填写《涉税事项调查表》。静态数据包括: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品种、公司采购和库管等主要岗位人员、仓储位置及面积等情况;动态数据包括:收购区域、收购方式、销售对象、销售区域、发票使用量、中药材购销价格等情况。对于调查巡查中发现异常较大的,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区)税务机关应建立中药材购销行业一般纳税人数据信息监控平台。主管税务机关在每个申报期结束后,要通过信息化手段或人工方式逐户逐票采集纳税人购进及销售中药材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基础信息,以便税务机关全面分析本辖区中药材购销经营情况及开展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加强系统内各类信息化平台的应用,开展相关纳税申报、财务报表、发票开具等数据信息的异常分析。同时,要探索利用系统外工商、质监、药监、地税、公安、物价等信息网络平台,加强关联分析,以此作为评估和稽查的数据来源。


  第二十四条 日常管理中,辅导纳税人开具收购类发票和销售类发票,如实按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对每一种中药材品名、规格、等级和单价的填写必须具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对以下两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辅导,引导纳税人防范税务风险:


  (一)引导纳税人完整记载支付收购款或收取销售款情况,认真记录过磅、入库、出库等事项,以证明其收购、销售业务的真实性。


  (二)引导纳税人加强有关备查资料的分类保管。备查资料包括:(1)购销合同,(2)日收购清单,(3)日收、付款清单及原始凭据,(4)月库存情况表,(5)货运信息情况记录单,(6)对方企业验收入库单,(7)企业收购人员收购资金结算账户(8)现金支付记录表,(9)承运合同,(10)其他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单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在收购业务中对货物销售方的资金往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货款。对于收购业务中涉及到对方是个人且因客观条件限制,使用现金结算的,应妥善保管原始现金来源凭证及银行提现或转账等原始票据备查。


  第六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或市(州、区)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但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上述办法。


  对新办纳税人领用发票后未在规定期限申报,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依法停止供应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新办的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中药材购销企业。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申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未发现上述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存在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继续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中药材购销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市税务机关研究建立中药材购销行业风险指标特征库,完善监管指标体系;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中药材购销行业风险管理指标确定、评估及稽查对象的筛选和推送。应定期分析识别风险纳税人,推送风险应对任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都应作为风险应对的主体,承担相应的风险应对任务,针对不同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于日常管理和分析监控中发现纳税人申报资料填报不规范、不完整,以及其他一般性涉税问题等低等级风险,通过风险提醒等方式促使纳税人改进;对于发现纳税人有可能存在纳税申报不真实、不准确等中等级风险,及时采取纳税评估、核查、反避税调查等应对方式,采取上述方式不能排除风险的,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对于发现纳税人存在的偷逃骗税嫌疑等高等级风险,直接交由税务稽查部门应对。


  第三十五条 对调查巡查、纳税评估、专项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偷漏税嫌疑、虚开增值税发票嫌疑的,直接转稽查部门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6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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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