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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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了《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特此公告。


  附件: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全省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税务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应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十三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或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二十条省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指导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一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三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案卷评查、执法督察等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后,本办法与其不一致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临界点时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市(州、区)、县(市、区)税务机关不得另行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附件: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关于《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修订《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的目的和意义


  《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其附件《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以来,随着“放管服”改革、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等不断深化,部分条款调整的违法行为已不存在或极少发生,如税务登记、变更等已由税务部门变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同时也存在部分处罚基准偏高、处罚力度偏大等造成纳税人负担重的问题,不符合“放管服”改革的新形势要求。通过修订,适应“放管服”改革的要求,降低裁量基准下限,降低企业负担,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在实地调研、总结经验、征求基层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及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并参考北京市、上海市等地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了新的《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附件《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1、进一步增强《实施办法》的系统性协调性规范性;


  2、坚持与“放管服”改革相结合,下调《裁量基准》处罚标准,减轻纳税人负担;同时,对“放管服”改革中由于政策的调整处罚条款失去调整对象,予以说明或删除;


  3、坚持实用性原则。事先充分征求了基层意见,基层提出了60多条修改意见,都是对经常使用的条款提出的,也有遇到新问题的,如对税控盘丢失或锁死行为的处罚等,这次修订的条款都是经常使用的,基本不用或很少用的不修订。


  4、解决优惠政策备案制管理后出现的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类问题经与所得税管理部门共同研究予以了明确。


  三、《实施办法》的修订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对实施办法的修订内容包括以下6个方面:


  1、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增加“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实施行政处罚,首先要求程序合法,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实体公正。信赖保护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作出的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决定负责,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对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2、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明确了“应当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或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对疑难案件或处罚较重的案件,在本执法机关的权限内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审理作出决定。


  3、增加了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增加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办法强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修订时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履行告知义务”的条款和“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的条款。


  4、明确了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税务部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要研究税务行政处罚方面存在的重要问题,加强党委(党组)对税收业务工作的领导。


  5、明确了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同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新进行了定义解释。


  6、结合商事制度改革后删除了原办法关于税务登记违法情形等规定。


  四、《裁量基准》的修订内容


  1、根据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五证合一”、“两证整合”后税务登记事项基本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由税务机关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的情形基本消失或属极端个例,因此取消了设立登记、变更、注销处罚规定的裁量标准。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属于日后常办业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清算程序后,由纳税人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极少数未纳入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裁量基准的删除并不意味着取消违法行为的处罚,对偶尔发生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等违法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幅度内,自行决定处罚金额。《裁量基准》修订中被删除的其他处罚事项,原理和处理原则同上。


  《裁量基准》涉及被删除的一项特殊事项是《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的处罚基准,《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在“放管服”、商事制度改革中,国家税务总局42号令已废止了《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此次修订删除了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处罚条款的裁量基准。


  2、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因目前税控盘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开票时使用,其开票信息已实时上传税务机关,不存在纳税人故意丢失或损坏税控盘达到偷税或逃税或隐瞒开票信息的主观意图,且税控盘丢失后,需由纳税人自行购买,故对因税控装置丢失或锁死的情形,及时向税务机关领购或解锁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这一条款的修订,有利于对税控装置丢失或锁死的情形是否处罚统一口径,解决随意处罚等问题。


  3.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一方面,无论是从减轻纳税人负担方面还是降低主管税务机关执法难度方面,原“1日罚款40元”的规定与当前“放管服”总体要求不相符,因此,将按日罚款标准由40元降为了5元、10元;另一方面,对非首次在责令限改期内整改的和对虽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内未改正,以及限改期后在12个月内改正等不同情形,为了达到促进纳税遵从的目的,通过设定12个月的改正期限,体现早改少罚的原则,超过12个月以上改正的则处以相对较重的处罚,体现迟改多罚的原则。同时,综合考虑了纳税人及主管税务机关反映较强烈的非正常户解非成本较高,不利于引导纳税人尽快解非以及执行难等问题,将超过规定办理和报送期限12个月以上的,按日罚款标准由60元降为20元。


  此外,享受优惠政策实行备案制管理以后,纳税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超过规定期限改正的,予以处罚(有12个月内改正和12个月以后改正两款规定)。这项规定,有利于解决优惠政策实行备案制或留存备查管理以后出现的新问题。


  4.针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修订细化了“较重情形”中的两款处罚基准。


  5.针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罚,享受优惠政策实行备案制或资料留存备查管理以后,纳税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6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为此,对此种行为,按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分为三种情形,目的是分类处理解决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达到不能做、不敢做、不想做的目的。这样规定,既有效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相关要求和规定相衔接,又较好解决了优惠政策实行备案制或资料留存备查管理以后基层税务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面临的情形多样化问题。


  6、针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19号)的规定,新增了对纳入税务登记未领购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普通发票的纳税人违法程度轻微的不予处罚的裁量基准,以与原领用发票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的限定条件相区别。通过设定此基准,一方面体现首违不罚的法治精神和要求,另一方面,考虑到现实中确实存在一定数量的纳税人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由于暂时没有用票需求,未申请领用发票,对经查处应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的,从领用到开具存在一个过程,应给予其一定的改正机会。同时,设定了“纳入税务登记管理”“未领购发票”“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等限定条件,以便于和其他纳税人、其他票种相区别。


  7、针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开具发票的,按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开具发票的份数每份200元处罚,累计最高罚款不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考虑到随着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和手机开票系统的推行,发票开具基本实现机打化、税控化,该项问题发生率明显下降,同时,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将原规定每份500元罚款下调为200元。


  8、对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考虑到随着电子发票、网络化开票以及电子签章的深入推行,纳税人由于未加盖发票专用章造成的危害后果正在逐步降低,因此,将原每份50元的罚款标准下调为20元。


  9、针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实践中,由于开票系统锁死纳税人未按期抄报税导致被处罚的概率较大,如果处罚标准过高,一方面纳税人负担明显较重,另一方面会导致大量的一般行政处罚,由于一般行政处罚较之简易处罚程序多,操作复杂,用时长,占用了主管税务机关大量人力和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他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基层对此反映较强烈,因此,通过延长改正期限(由原10日以上30日以下改为30日以下)、降低处罚标准(由原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改为500元以下),为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双降负。


  10、拆本使用发票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鉴于目前除定额发票外,再无其他的定本发票,不存在拆本使用发票的现象,因此对违反发票管理类中拆本使用发票的处罚基准予以删除。同时,营改增后规定纳税人超过经营范围的可自行开具发票,也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对违反发票管理类中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处罚基准也予以删除。


  11、未按规定缴销发票。通过延长改正期限、降低处罚标准、为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双降负。


  12、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鉴于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一次领用发票数量一般较少,且根据目前发票管理有关规定,丢失的空白发票其他纳税人也无法使用,一般不会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对将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处罚金额下调。


  13、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目前,发票开具均使用税控装置进行,税控装置具有校验功能,纳税人也可以使用便携式计算机通过税控装置开具发票,且也只能通过自己的税控装置开具自己领用的发票,因此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处罚基准予以删除。只保留对丢失或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并下调了对丢失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的处罚金额。


  另外,鉴于定额发票是目前唯一的定本式票,虽票面金额较小,但一旦丢失则份数较多,又会造成被别的纳税人所利用,如将定额发票与其他发票纳入同一处罚标准,明显存在处罚过轻的问题,因此新增了丢失或擅自损毁定额发票的裁量基准。


  14、考虑到虚开发票是税收管理的一大难题,此类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为了发挥制度的威慑力,处罚继续保持从严从重,目的在于对此类行为的处罚保持高压态势,达到纳税人无利可图,较好地整治此类问题的目的。同时,针对目前虚开发票金额不断增大的现实问题,为适当降低主管税务机关对此类问题的处罚执行难度,修订了大金额虚开发票的裁量基准。


  五、关于实施日期


  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新机构挂牌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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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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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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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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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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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