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激发创新活力强化科技引领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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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中央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激发全省各类创新主体活力,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加快创新型甘肃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把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加强政策引导,进一步激发我省科技创新活力,完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增强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升全民科学素质,补齐科技创新短板,持续强化科技创新对建设幸福美好新甘肃的支撑作用。


  (二)目标任务。


  ——到2025年,全省科技实力和创新能力明显提升,企业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在重要产业领域和关键技术环节取得重大突破,科技体制改革取得实质性突破,科技资源配置更加优化,创新要素流动更加顺畅,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更加凸显,我省综合科技创新水平居全国第二梯队且位次前移。


  ——到2022、2025年,科技进步贡献率分别达到54.9%、56.6%,我省综合科技创新水平全国排位分别提升至前20位、18位。


  ——到2022、2025年,全省R&D(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强度分别达到1.37%、1.5%,投入总量分别达到142亿元、189亿元;到2022年,省、市、县三级本级财政科技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分别达到2%、1.5%、0.5%以上,兰州新区及各类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等,财政科技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达到3%以上;到2025年,省、市、县三级本级财政科技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力争达到2.5%、2%、1%以上,兰州新区及各类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等,财政科技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达到5%以上。


  ——到2022年,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3.8件以上,技术合同成交额达到276亿元以上。2025年,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5件以上,技术合同成交额达到388亿元以上。


  二、优化科技创新环境


  1.提升全社会科技创新意识。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向公众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加强科普基地建设,鼓励各类创新主体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提供更多的科普场所和载体。组织开展青少年科学普及活动,提高青少年创新意识和科学素养,力争“十四五”末全省公民科学素质提高到全国平均水平。(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科协,各市州政府)


  2.高水平建设兰州白银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兰州、白银的区位优势、创新资源优势和产业基础优势,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将兰州榆中生态创新城纳入兰州白银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政策适用范畴,有效推动兰州榆中生态创新城的建设与发展。支持“一区多园”建设,做大做强国家高新区,推动高新区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核心载体。围绕我省优势支柱产业、创业创新资源,积极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的示范区创新载体建设,着力培育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引导市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向省级高新园区转型。(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相关市州政府)


  3.积极引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一批符合我省产业需求的高新技术企业,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快速发展。对整体迁入我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根据企业规模和企业所在行业等情况,优先给予省级科研项目支持。省外高新技术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经所在园区或市县科技部门推荐、省科技厅审核,直接纳入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列入“高新技术企业倍增计划”,实施跟踪辅导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税务局,各市州政府)


  4.开展十大生态产业竞争力提升行动。实施十大生态产业关键技术攻关行动计划,在环保综合治理、农产品精深加工、中药大品种二次开发利用、生态农业、核能清洁利用、生物制药、先进装备制造、清洁能源等领域围绕产业链部署省级科技重大专项,集中各类创新要素,破解产业发展核心技术瓶颈,推动关键领域和重点产业实现新突破。依托中央在甘单位科研资源优势,发挥我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主力军作用,重点在核技术、航空航天、中医中药、新材料、文物保护等优势产业领域开展重大基础研究,建立长期稳定的支持机制,提升承接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能力。(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5.强化科技人才培养。加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提升我省在原创成果、标志性成果、人才培养、产业应用等方面的能力。结合全省人才体系化布局,注重杰出青年科研人才培养,支持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青年科研人员,给予博士、博士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培育与“陇原人才”相衔接的高层次人才。所需经费在省级科技计划专项中安排。设立省级自筹资金科技计划,协同市州政府、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创新,培养适合地方产业发展的科技人才。(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6.大力引进和培养高端人才。对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引进和本土培养的院士、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等高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及其他相当层次的国家级人才,给予不低于200万元的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支持。(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教育厅)


  7.加大科技特派员工作支持力度。进一步壮大我省科技特派员队伍,每年从省级科技计划专项中安排科技特派员专项经费2000万元,统筹用于科技特派员项目和基地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企业工作,指导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与科研机构加强合作;鼓励我省科技人员聚焦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瞄准“牛羊菜果薯药”等特色主导产业发展需求,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和开展技术服务,引导农村实用科技成果入乡转化,推动我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支持建立一批提供技术示范、成果转化、技能培训、人才培养、创新辅导的科技特派员创新创业示范基地,夯实我省科技特派员工作基础。(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8.加大外国优秀人才激励力度。对获得“甘肃省外国专家敦煌奖”的优秀外国专家每人一次性发放奖金2万元,对获奖外国专家和团队申报引才引智项目可优先给予科研立项支持。允许在国内重点高等院校获得本科以上学历的外国优秀留学生,毕业后在我省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可凭高校毕业证书和创新创业等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有效期2至5年的居留许可。外国人依法申请注册成立并认定为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可凭创办企业注册证明等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作许可。由省科技厅核实后,所需资金列入部门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政府外事办)


  9.激励科研人员围绕省级科技奖项进行成果转化。每3年对获得甘肃省科技奖的科技成果转化进行跟踪评估,对产生比上一评估周期经济效益总量增加100%以上、且每年产生高于1000万元利税的奖项,给予获奖团队100万元奖励;对产生比上一评估周期经济效益总量增加100%以上、且每年产生高于100万元利税的奖项,给予获奖团队10万元奖励;上述奖励累计可达3次。由省科技厅核实后,所需资金列入次年部门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0.统一专家咨询费标准。参照中央财政科研项目管理相关标准,对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调整为1500—2400元/人天;其他专业人员、管理专家咨询费标准为900—1500元/人天;院士、全国知名专家咨询费标准为2400—3600元/人天。(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11.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资格认定与科研实绩相结合的综合奖补机制,对企业科技创新产出进行考核。对研发经费内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超过5%的前10位企业单位,在享受已有研发经费政策基础上,按其研发经费内部支出超出上一年度的增量部分,再给予10%比例的奖励,最高可达100万元。鼓励大型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对年研发经费内部支出1亿元以上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0万元;对年研发经费内部支出10亿元以上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00万元。由省科技厅核实后,所需资金列入次年部门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


  12.引导县级政府加大科技投入。对县本级上一年度财政科技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达到1%,且增速和增量综合位居前3名的,予以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的资金奖励,统筹用于当地科技创新工作。(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三、创新科技体制机制


  13.优化科研项目管理机制。放宽项目申报时限,简化项目中期评估,严格项目结题验收。项目立项采用常年受理、定期评审、科学评价、分批下达的方式。对同一科研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评估等结果互通互认,实行审慎包容监管。完善咨询专家数据库,吸纳国内外高水平专家入库,建立咨询专家信誉等级评价体系,实行项目咨询专家网上自动匹配。(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14.开展揭榜制科研立项。探索揭榜挂帅立项方式,采用定向组织、悬赏揭榜等科研项目组织模式,围绕关键领域核心技术、产业发展卡脖子问题、社会应急突发问题,遴选出影响力大、带动性强、应用面广的科研项目,面向全社会揭榜招标。(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15.开展省级联合科研专项试点。引导创新投入多元化,试点开展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与基础研究能力强的大中型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共同出资设立联合科研基金,支持开展面向科技前沿、面向我省经济主战场、面向我省重大科技需求的关键技术攻关,全力提升行业产业竞争力和综合创新力,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与联合单位出资比例不低于1∶3。所需经费在省级科技计划专项中安排。(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16.进一步提高省级科研项目间接经费比例。允许科研单位提高省级科研项目间接经费比例,500万元以下的部分可达到30%,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可达到25%,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可达到20%;省级纯理论研究、软件开发类以及哲学和社会科学等智力密集型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间接费用占比约束,可达到50%;间接费用的绩效支出中,给予40周岁以下青年科技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17.赋予科研单位更大的经费自主权。允许科研单位从基本科研业务费等稳定支持科研经费中提取10—20%作为奖励经费,奖励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标准由科研单位在绩效工资总量内自主决定,在单位内部公示;允许科研单位根据不同项目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在科研经费中不限定劳务费比例,可按规定在劳务费中开支“五险一金”;对全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和软科学项目实行经费包干制,经费包干项目只进行技术验收和绩效验收,不再进行财务验收;科研单位自行制定经费自主权实施办法。(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18.允许科研单位自主使用横向项目经费。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科技服务机构自主制定的横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可作为评估、检查、审计等依据,实行有别于财政科研经费的管理方式;横向项目结余经费可全部奖励项目组成员。(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政府国资委)


  19.允许科研单位自主分配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放宽收入分配限制,科研单位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净收入视同科研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可自行制定管理办法,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单位领导人员作为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享受科技成果转化所得分成,获得现金、股权或出资比例奖励。(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政府国资委)


  20.优化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机制。进一步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奖项设置,增加科学技术奖励数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特等奖。提高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奖金额度,建立根据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优化调整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和奖金标准的工作机制。(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


  21.加强科技创新容错机制建设。对经审慎研究程序完备的省级科研项目,确因科研人员技术路线选择有误、受市场风险影响、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预期目标未能实现或项目失败,但项目承担人员已尽到勤勉和忠实义务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综合运用国际国内同行评议、市场评议、专家评议等方式确认后,予以容错,不纳入科研失信范畴。(责任单位:省科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四、打造高端创新平台


  22.支持创建高端创新平台。对新认定的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中心、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按照平台总投入、新增研发设备等实际投入15%比例给予资助,资助资金最高可达1亿元。对科技部新认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按照平台总投入、新增研发设备等实际投入15%比例给予资助,资助资金最高可达5000万元。对科技部新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国家野外观测台站、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按照平台总投入、新增研发设备等实际投入15%比例给予资助,资助资金最高可达2000万元。资助事项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报省政府确定,所需资金列入次年省级财政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23.鼓励新基建领域的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在信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创新基础设施等新基建领域,对新引进的全球顶尖数字技术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或其在甘设立独立法人平台的,参考国家高端创新平台认定标准,最高按引进投资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5%分3年给予奖励,单个项目奖励总额最高可达1亿元,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报省政府确定,所需资金列入次年省级财政预算。鼓励数字经济标准化建设,对主导(含参与)国际标准制定、修订的国家级创新平台,分别给予最高可达100万元、50万元奖励。由省科技厅核实后,所需资金列入次年部门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


  24.支持创建新型研发机构和创新载体。支持世界企业500强、中国企业500强、民企500强、独角兽企业、国内外一流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等,到甘肃设立独立法人的研发分部(院所)、新型研发机构和创新载体,按其新增研发仪器设备的10%,给予最高可达2000万元资助建设经费。资助事项报省政府确定,所需资金列入次年省级财政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25.推进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按照国家科技创新基地优化整合方案,结合我省战略需求和不同类型创新平台功能定位,对现有省级科技创新平台进行分类梳理,根据整合重构后各类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功能定位和建设运行标准,对现有省级科技创新平台进行考核评估,通过撤、并、转等方式,进行优化整合,符合条件的纳入相关平台序列管理。择优部署新建一批高水平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对省内外重点共建科技创新平台予以支持。(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政府国资委,相关市州政府)


  26.支持专业化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平台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设立和发展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对申请通过并成为专业化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一次性给予建设补助100万元。持续开展省级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培育建设工作,引导科技成果对接特色产业需求加速转移转化,对现有和新认定的省级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一次性给予建设补助100万元。由省科技厅核实后,所需资金列入次年部门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27.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研究,不断加大研发投入,支持和引导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推动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的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发展。在享受其他科研创新政策的基础上,通过调整科技创新券的额度和范围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重点支持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中小微企业,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额度全省排前10名的,资金奖励20万元。对于年度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的中小微企业,按照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奖补,对于连续3年达到3%的奖补5万元、达到4%的奖补10万元、达到5%以上的奖补20万元。由省科技厅核实后,所需资金列入次年部门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工信厅)


  28.支持民营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支持民营企业牵头或参与从源头创新到应用开发、从科技攻关到成果转化及产业化、从人才培养到科技服务能力建设的全链条创新活动。在科研项目评审、预算评估、结题验收等环节更多吸收民营企业的管理专家和技术专家参与。针对民营企业提出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共性问题,组织高等学校、科研单位与企业协同攻关,为民营企业牵头或参与国家科研项目的组织和申报做好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


  五、保障措施


  29.建立以高质量发展为导向的科研综合评价制度。研究制定考核评价细则,采取第三方机构组织、同行评议为主的评价方法,注重中长期创新绩效,主要评价省级财政科研投入对创新能力提升、标志性成果产出、人才培养、产业升级产生的长远影响,减轻“唯论文、唯学历、唯职称、唯奖项”权重,尤其适当降低论文、专利数量等短期量化指标的权重,定期对科研专项进行综合评价。(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


  30.完善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加快社会化技术转移机构发展,取消技术贸易经营准入限制,鼓励各类科技创新服务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技术评价等专业服务。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和技术转移机构联合成立技术转移联盟,强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合作。大力发展技术经纪、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等科技创新服务,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孵化机构到科研一线提供创新创业服务。加强创新服务人才培养,支持设置专职从事创新服务工作的创新型岗位,鼓励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创新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


  31.加强对省级科技创新平台的绩效考核。充分激发科技创新平台的创新活力,加强平台建设和运行的引导和监督。对省级科技创新平台,按照建设目标对平台每2年进行一次评估和绩效考核,对2次考核不合格的进行摘牌,对弄虚作假、涉嫌故意套取财政资金的追缴财政补助资金,列入科研诚信黑名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32.完善科研诚信体系。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体系,实行科研信用在各社会领域诚信信息共享共用,实施联合激励与惩戒。对信用良好的创新主体,在科研申报和管理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对科研不端行为零容忍,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创新主体,在科研项目申报、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支持、融资授信、获得相关奖励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和审核制度,将签订科研诚信承诺书作为申报科研项目、创新平台、科技奖励、重大人才工程的必要条件。(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33.加强科研伦理建设。支持开展科研伦理和道德研究,进一步强化科研伦理和道德的专家评估、审查、监督、调查处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和对社会、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科研活动,在立项前实行科研伦理承诺制,对不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的项目不予立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科研和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公认的科研伦理规范和生命伦理准则。(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工信厅、省卫生健康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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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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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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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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