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20]10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0-31
文号:甘政办发[2020]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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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若干措施


  为支持外贸企业充分利用国内大规模市场优势,促进适销对路的出口产品转内销,帮助外贸企业更好应对疫情影响,实现稳定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1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措施。


  一、加快市场准入。在2020年底前,对依据出口目的国标准生产且相关标准技术指标达到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出口产品,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出具自我符合性声明的方式进行内销。外贸企业对出口转内销产品加贴中文标签的,需对中文和外文标签、标识的一致性负责。出口转内销产品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全面做好认证服务和技术支持,免费开展标准信息查询、标准有效性确认、产品认证培训等服务,采取开通快捷通道、精简认证程序、压缩证书数量、减免办理费用、承认已有合格评定结果等方式,缩短办理时限。(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


  二、促进国际国内标准接轨。支持企业发展“同线同标同质”(以下简称“三同”)产品,进一步扩大“三同”适用范围,指导食品、农产品、一般消费品、工业品等外贸企业对标更高质量标准,逐步消除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产品质量差异。开通国内生产销售审批快速通道,优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准入制度管理的出口转内销产品审批服务。发挥“三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作用,完善“三同”企业和产品信息公示、商务平台对接、公众查询等功能。加强“三同”产品宣传推广,搭建内销宣传推广平台,扩大国内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工信厅、省商务厅)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支持外贸企业与品牌商协商出口转内销产品知识产权授权,做好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服务,防范化解知识产权风险。为外贸企业国内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提供指导和服务,积极开展政策法规宣传、业务咨询受理和法律服务,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支持外贸企业加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提升知识产权运用和管理水平。依法依规严厉查处侵犯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四、拓展线上销售渠道。支持外贸企业加强与电商平台合作,引导企业“触电上网”,对企业入驻电商平台产生的佣金、流量及宣传等费用予以支持。鼓励企业利用同城配送、直播电商、场景体验等新模式新业态,实现产品上网、线上引流。鼓励企业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甘肃)国际贸易数字展览会、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等各类线上展会,采取“云展示”“云洽谈”等新模式开拓国内市场。(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五、搭建内销促进平台。组织企业参加中国国际食品饮料展览会、加工贸易博览会、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会等各类重点专业展会,拓展国内市场。鼓励外贸企业在大型商品交易市场、产地批发市场、专业市场等设立销售窗口、专营直销店,积极参加各类产销对接活动。组织外贸企业与国内大型连锁商店、零售批发商、优质品牌商开展对接合作,推动企业与大型连锁商超建立长期直采供货关系,建立稳定的国内销售渠道。鼓励大型连锁商店、超市等设立出口商品专区、专柜,集中销售出口转内销产品。将出口转内销企业和产品推广纳入年度促消费活动计划,组织开展专场促销活动。(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六、发挥有效投资带动作用。引导外贸企业积极参与“两新一重”(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和重大工程)建设,对接一批符合条件的机电、装备和高新技术出口产品转内销。支持企业研发适销对路的内销产品,引导企业把技术改造资金投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研发领域。支持外贸企业开展产业链协同创新、产业结构调整、技术工艺升级改造,参与省内工业和通信业重大项目建设。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积极采购出口转内销产品。(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省通信管理局,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七、提升转内销便利化水平。对符合条件按月办理内销申报纳税手续的区外加工贸易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采用“分送集报”方式办理出区进入我国关境内手续的企业,在不超过手册有效期或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由每月15日前申报,调整为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第四季度申报不得跨年)。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暂免加工贸易内销缓税利息至年底、扩大内销选择性征税试点至所有综合保税区等相关政策。(责任单位:兰州海关)


  八、加大财政资金支持。用足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制定出口转内销项目支持方案,支持外贸企业精准对接国内市场消费升级需求,应用大数据、工业互联网等技术,通过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研发适销对路的内销产品。鼓励各地设立外贸企业出口转内销专项配套资金,对企业参加线上线下内销展会、拓展国内传统销售渠道、参与各类消费促进活动等转内销推广工作给予支持。加快各类涉企资金拨付进度,缓解企业在特殊时期的资金周转难问题。(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九、强化税收服务。简化办税程序,落实中央和省级普惠性减税降费政策。提高出口退税速度,压缩办理时限,缓解企业开拓国内市场资金压力。利用税收大数据平台,深入开展上下游企业供需分析,帮助外贸企业牵线搭桥、匹配买家。(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兰州海关)


  十、增强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外贸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采取内销保险项下的保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订单融资、政府采购融资等方式支持上下游配套企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融资信息共享服务平台、首贷中心、续贷中心、供应链融资确权中心等,运用金融科技手段赋能,逐步提高首贷、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发放力度。积极开展应收账款、存货、机器设备、仓单、订单、知识产权等质押融资,依托大型电商平台加强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直贷业务。对受疫情影响,出现暂时经营困难但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各级金融机构要做到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继续做好续贷服务;对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延期还本付息。(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


  十一、提升保险保障能力。支持保险公司根据出口转内销企业需求,创新推出一批简便易行、保障全面、理赔快速的保险产品,提供质量保险、信用保险、责任保险、知识产权保险等多元化保险服务,加大保险保障力度。(责任单位:甘肃银保监局)


  十二、优化政府服务。切实发挥省级外贸联席会议机制作用,进一步加强商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海关、税务等部门联动协调。梳理汇总内贸生产及流通环节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组织协调媒体做好新闻宣传,及时宣传报道出口转内销好经验好做法,在全社会营造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舆论氛围。举办出口转内销实务培训,加大企业内销人才技能培训力度,帮助企业深耕国内细分市场,扩大内销规模。(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出口产品转内销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密切协作配合,出台更多具有针对性和含金量的支持政策,切实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落地,营造良好的出口转内销环境,促进内外贸融合发展,推动形成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发展新格局。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若干措施》政策解读


  近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措施》),在加快市场准入、拓展转内销渠道、搭建内销平台、加强财政金融支持等方面提出了十二条措施,针对《措施》中公众关心的有关问题,省商务厅党组成员、副厅长任福康做专题解读如下。


  1.问:请介绍一下《措施》出台的背景?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蔓延,海外市场不确定性增加,不少外贸企业在继续开拓国际市场的同时,普遍看好国内市场潜力,开始将适销对路的出口产品投入国内市场。但当前外贸企业转内销也面临着国内外标准不统一、国内品牌认知度不高、国内渠道不畅通、营销经验不足等一系列困难。为帮助出口企业转内销,6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从三大方面提出了十条具体政策措施。为落实好实施意见,帮助我省有转内销需求的企业转好型、升好级,在充分调研和借鉴先进省份经验的基础上,我省出台了《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若干措施》,结合我省实际,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切实帮助企业用好国内大规模市场优势,促进外贸稳定发展,助力消费体提质增效。


  2.问:《措施》主要内容有哪些?


  《措施》共提出了十二条政策措施:


  在支持出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方面,提出了3条措施:一是加快市场准入,简化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缩短办理时限。二是促进国际国内市场接轨,支持企业发展“三同”产品,扩大“三同”适用范围。三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支持外贸企业做好知识产权授权、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工作。上述举措,将有助于推动内外销产品标准统一,更好满足国内市场消费升级需求。


  在支持出口产品开拓内销渠道方面,提出了3条措施。一是拓展线上销售渠道,鼓励外贸企业对接电商平台,利用线上展会开拓国内市场;二是搭建内销促进平台,支持企业利用国内展会平台、国内大市场平台、消费促进平台、商超平台等开展销售和促销活动;三是发挥有效投资带动作用,重点结合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和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组织对接一批符合条件的出口产品转内销,引导外贸企业参与工业和通信业重大项目建设。上述措施,主要是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平台、大市场、大型商超以及知名展会等渠道优势,推动产销对接,满足和带动国内消费升级。


  在政策保障方面,提出了6条措施。一是提升转内销便利化水平,允许符合条件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加工贸易企业,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申报。二是加大财政支持,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参加线上线下内销展会、拓展国内传统销售渠道、参与各类消费促进活动。三是强化税收服务,简化办税程序,落实中央和省级普惠性减税降费政策。四是增强金融支持,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加强供应链金融服务,加大信贷支持。五是提升保险保障能力,支持保险公司提供多元化的保险增值服务。六是优化政府服务,营造良好的内销环境。上述措施,主要是进一步为企业提供便利和支持,降低转内销成本,为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信贷支持,做好转内销相关业务培训、宣传推介、信息服务等公共服务。


  3.问:出口转内销是否会增加国内市场的竞争压力?


  尽管外需受到抑制,但中国内需市场规模庞大,中等收入人群规模位居世界第一,为外贸企业转战内需市场提供了强大的需求保障。今年以来,我国消费市场克服疫情冲击,实现逐月回暖,基本生活品消费持续增长,升级类商品比较活跃,住行类商品零售得到改善,我省消费品市场基本也呈相同走势,这说明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与追求依然是不断增长,也表明我国消费市场发展潜力大、韧性强。从另一个角度讲,优质的出口产品转内销,对国内市场而言并非只是此消彼长的替代关系,更多的优质出口产品转内销会进一步丰富国内市场供给,增加消费者选择,精准对接需求,带动消费升级;同时,国际市场长期形成的通用国际规则也有助于改善和提升国内的营商环境,有助于畅通流通“大动脉”,激发市场活力和有效需求,有助于我们超大市场规模优势和内需潜力的充分释放,最终推进形成国内大循环,推动实现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


  4.问:《措施》出台的作用及意义?


  《措施》的出台,旨在鼓励外贸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同时,支持适销对路的出口产品开拓国内市场。从短期看,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是帮扶外贸企业破解内销难题,促进外贸基本稳定的应急之举。从长期看,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也是促进内外贸有效贯通,充分利用国内国际双循环,培育参与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的长久之道。下一步,我们将落实落细《措施》,确保用足用好各项政策措施,全力稳企业、稳就业,帮扶外贸企业渡过难关,稳住外贸基本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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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