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国税函[2016]186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服务全省农村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黔国税函[2016]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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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开展农村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黔党办发[2016]2号)精神,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全省农村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以下简称“三变”)改革试点,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繁荣,确保2020年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支持服务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全省开展推广农村“三变”试点工作,是为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49号)精神,破除制约农村发展体制机制障碍,促进农村生产力发展,推动生产关系变革的重要举措;是支持农村体制改革,盘活农村土地资源的重要抓手;是促进农民增收,发挥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优越性,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加快推进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发展,探索促进投资、创业、就业、收益多元化,走出农业、农村、农民资产收益扶贫新路子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进乡村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载体。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等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政策、优化服务,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力做好推广“三变”改革试点的税收服务工作,为全省农村的改革发展做出积极贡献,为全省精准扶贫、同步小康作出贡献。


二、用足用好政策,助推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主动作为,积极支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凡是税收优惠都要不折不扣地兑现,凡授权省级及以下国税机关掌握幅度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按上限执行,实现政策效应最大化。


(一)认真落实支持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落实好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包括《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内的所有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免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二是落实好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包括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所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认真落实支持农村金融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落实好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二是落实好支持农村信用担保方面的政策。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三是落实好农村金融机构对农户小额贷款利息和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计收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实施分类简易税前扣除,简化资料,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实力,为“三变”改革提供资金支持。


(三)认真落实促进土地使用权流转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鼓励和引导“三变”改革试点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附件1),省局将适时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gz-n-tax.gov.cn/)-信息公开-政策法规-政策汇编栏目中进行公开。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三变”企业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积极落实有关“三变”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强化宣传辅导,支持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


(一)加强税法宣传辅导


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纳税人例会、专题辅导会、送政策上门等渠道和形式,大力宣传支持农村农业加快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帮助企业熟悉、掌握和运用好有关税收政策。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三变”企业,积极引导其备案享受和按政策规定办理涉税事项;对涉税业务处理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应及时提醒企业予以纠正。对重点“三变”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要主动上门了解企业经营业务情况及税收政策诉求,根据企业实际及税收政策需要,做好“一对一”的税收政策专项服务,提供个性化的纳税服务, 研究涉税业务处理复杂等情况而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简化程序优化服务


一是简化程序,精简资料。凡非必须的程序和环节,一律删减,限时办结,最大限度减轻“三变”企业负担;凡征管档案已有的资料,一律不再要求企业重复报送。二是推行预约服务,指定专人负责,对“三变”企业相关申请、审核、备案项目进行专事专办、特事特办、急事急办,跟踪服务。三是继续与银行开展“银税贷”、“税易贷”服务,为“三变”企业拓展融资渠道。四是继续认真落实取消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和发票工本费的政策,对“三变”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事项、申领发票不再收取工本费,降低企业办税成本。


四、狠抓工作落实,主动服务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


(一)主动作为明确责任


一要主动作为。进一步增强服务“三变”改革的责任感使命感,准确理解把握好“三变”改革的内涵要旨及其重大意义、总体目标和具体要求,主动跟进改革,发挥税收职能,找准服务改革的切入点。二要协作配合。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的总体安排部署,强化全局观念、大局意识,主动加强与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和配合,在各级政府主导下,横纵联动、同频共振,形成税务机关服务“三变”改革的强大合力,共同协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持工作步调一致,确保国家税收政策得到及时准确的贯彻落实,大力支持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加快发展。三要精准发力。各县(市、区)国税局要在“三变”改革中落实主体责任,认真落实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各项要求,找准“三变”改革中企业的难点和痛点,精准发力,积极建言献策,提供政策服务,更加精准地推进税收服务“三变”改革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督查强化分析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支持“三变”改革试点有关税收工作的督促检查,开展税收支持改革试点工作效应分析,及时向各级政府报送“三变”企业效应分析专题报告,为各级政府提供决策支持。省局将适时了解支持“三变”改革试点相关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进行问责,使支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真正取得实效。


(三)定期报告总结经验


各市(州)国税局、贵安新区国税局要认真总结本地区支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建立服务“三变”纳税人台账,并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工作报告及《“三变”改革试点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附件2)上报省局货物劳务税处和所得税处。


附件:


1. 鼓励和引导“三变”改革试点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doc【附件前前往电脑端下载】

2.“三变”改革试点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8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