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地税函[2016]167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4项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5-24
文号:黔地税函[2016]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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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县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单位: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涉税舆情应急预案(试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4个制度已经省地税局2016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4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是应急管理运行机制的重要环节。为切实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处理、反馈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函[2015]52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函[2015]188号),结合全省地税系统应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负责全省地税系统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收集、分析处理、反馈督促工作机制。


  第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坚持“实事求是、快报事实、慎报原因、依法处置”的原则,准确报送突发事件有关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向省地税局办公室报送突发事件和紧急重大情况。


  第二章信息报告种类及内容


  第五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四大基本类别。各地发生其他影响面大、涉及面广的紧急重要情况,应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六条 突发事件信息实行分级报告。按照《税务系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各地发生符合Ⅰ级和Ⅱ级突发事件的,应向省地税局报告信息。


  第七条 税务系统工作人员因自杀、他杀、意外事故、不明原因身故等非因病死亡特殊事件,应按突发事件向省地税局报告工作人员非正常死亡情况。


  第八条 税务系统工作人员发生违纪违法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纪检监察有关规定报告信息,涉嫌、涉案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按突发事件特殊情况向省局报送重大情况报告:


  (一)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三)同一案件涉案3人以上。


  第九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已经发生、预判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时间、地点、单位和涉及的相关人员;


  (二)突发事件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突发事件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已采取的初步处置措施、下一步将采取的处置措施、事故控制情况及未来走势预测;


  (五)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三章信息报告方式和时间


  第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行首报、续报和终报制度。根据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和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实行向上级税务机关和事发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制度。


  报告涉密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国家和税务系统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首报是在发现或获悉突发事件后的初次报告,主要报告事发时间、地点、简要过程、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应急处置救援情况、负责现场指挥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续报是对需要阶段性处置的突发事件,在处置过程中及时报告事发单位基本情况、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影响范围、发展趋势、处置情况以及请求事项和工作建议等。


  第十三条 终报是在重大级别以上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的总结评估报告,主要报告事件基本情况与事发原因分析、处置过程与结果、责任划分与处理、教训与整改措施等。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税务系统内部办公系统(OA)等方式向省地税局办公室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书面报告应按照《税务系统紧急重大情况报告》(见附件1)格式报送。


  第四章信息报告工作责任制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履行信息报告职责,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办公室(综合部门)主任(负责人)负责具体组织突发事件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报送过程中,事发地税务机关办公室主任或授权专人负责与省局办公室保持联系,及时、主动报告突发事件经过、处置情况及后续情况等。在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前,要执行续报、终报制度。


  第十七条 省地税局办公室要加强应急工作衔接协调,接到各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要立即核实、研判,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呈报省地税局有关领导,并按规定上报省委办、省政府办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紧急情况下,可先口头报告省地税局领导。省地税局局领导作出的有关处置突发事件的指示、批示,省地税局办公室要迅速传达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加以贯彻落实,并动态跟踪报告情况。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重视普及应急管理知识,规范掌握和落实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选配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业务、作风过硬的干部充实值守应急工作队伍,加强岗位变动时的工作衔接和业务培训,提高突发紧急事件信息报告质量。


  第十九条 建立信息报送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省地税局实行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绩效考评机制,加强对各地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核报和督促检查,定期分析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落实应急值守工作机构和制度。严格实行领导干部24小时带班和工作人员24小时应急值守制度,健全与省地税局办公室应急电话联络渠道,保持信息报告、反馈通讯畅通,不断提升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贵州地税系统紧急重大情况报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涉税舆情应急预案(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涉税舆情应急工作机制,有效预防、减少和消除涉税舆情造成的负面影响,有序引导涉税舆论,营造有利于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舆论环境,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关于舆情管理的要求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适用于全省地税系统各级地税机关应对处置各类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出现的对税务系统造成负面影响的涉税舆情。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负责统筹全省地税系统涉税舆情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涉税舆情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舆情监测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测与各单位自行监测相结合,涉税舆情产生后,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按照省地税局的统一部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涉税舆情进行分析研判,为应对处置提供法律依据。


  第三章 舆情监测


  第五条监测范围。涉税舆情的监测对象主要有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网络媒体应作为监测重点,包括主要商业网站、新闻网站、搜索引擎、社区论坛、网站博客、微博等。


  第六条监测方式。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取人机结合等方式,实行工作日、节假日不间断监测。汇总整理各类涉税信息,进行分类预警排序。


  第七条分析研判。根据涉税舆情监测结果,分析涉税舆情对税收工作产生的影响,对涉税舆情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提出应对处置建议。


  第八条 信息推送。建立涉税舆情信息双向沟通共享机制,对重要涉税舆情信息及时进行推送,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报。


  第九条涉税舆情事件发生后,省地税局相关部门、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应认真配合省地税局办公室快速有效应对处置涉税舆情事件。


  第十条省地税局办公室由专人负责涉税舆情管理工作,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应明确专人负责涉税舆情处置工作。


  第三章应对处置


  第十一条 整理分析。按照及时公正、客观理性的要求,以认真负责的态度,调查核实涉税舆情的相关情况,采取及时有效措施,提出处理涉税舆情事件的初步意见。


  第十二条 调查核实。对于监测到的负面涉税舆情,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需要深入调查的涉税舆情事件,由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包括基本情况、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等,并认定责任,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三条 组织会商。要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结合实际,分析涉税舆情的性质、产生的影响等,召集相关部门会商,制定应对处置方案,明确工作步骤、工作方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


  第十四条 妥善处置。涉税舆情发生后,事发地地税机关应区分涉税舆情性质和严重程度,按照会商方案,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应结合实际选择信息发布方式、发布平台和发布时机,准确、客观地发布信息。主要包括发布调查核实情况、地税机关态度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十六条 舆论引导。根据税收舆情事态发展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引导措施。主要包括发布新闻通告和权威解读,发挥税收评论员和网络宣传员的作用,正面引导舆论。


  第十七条协调配合。涉税舆情发生地地税机关要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上报情况,并加强与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网管网监、新闻媒体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指导和支持。


  第十八条 及时报告。对于产生的涉税舆情,要在事发后24小时内向省地税局和当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应对处置措施等,并及时续报相关情况。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涉税舆情处理不及时,引发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涉税舆情管理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本预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涉税舆情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以下简称省局网站)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规范管理流程,建立网站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促进网站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地方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局网站是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的唯一官方网站,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网站、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贵州各级地税机关互联网站的龙头,是全省地税系统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开展税收宣传的重要媒体、服务纳税人的重要窗口、展示地税部门形象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省局网站以服务纳税人、服务社会、服务基层为宗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体框架和税收信息化建设总体要求,以纳税人和社会公众需求为导向,遵循及时、权威、规范、便捷的原则,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加强税法宣传,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征纳互动,努力营造良好税收环境,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在省局网站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一)办公室是省局网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省局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牵头制定省局网站建设和维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协调、督促省局网站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


  2.根据省局网站的发展要求适时提出网站业务发展规划,对涉及省局网站建设和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3.省局网站栏目规划、版面设计和功能设置;


  4.省局网站信息的日常维护和监控工作,协调、组织和督促各相关责任部门做好信息维护工作;


  5.牵头做好网站安全维护工作。


  (二)纳税服务处负责省局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维护工作,并保持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三)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省局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网报系统)及贵州地税发票查验系统等涉税查询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电税中心负责省局网站硬件设备及网络的日常维护和保障,确保网站正常畅通。


  (五)省局网站各个栏目的更新维护由局内各相关单位提供材料,经局内相关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交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审定后交网站管理人员予以更新。


  第五条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负责省局网站的以下工作:


  (一)做好省局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及时报送新闻动态,税务文化作品等信息内容。


  (二)做好省局网站各市、州、区地税局子站的维护工作,保持信息及时更新。


  第六条省局网站实行网站联络员管理制度。


  (一)网站联络员承担与省局网站主管部门的日常联络工作,包括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和业务需求管理等工作。


  (二)省地税局机关各单位和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要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省局网站联络员。


  (三)网站联络员因换岗、调动等原因调整时,要在 5个工作日内确定新的网站联络员并报省局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七条 网站的信息发布由省地税局办公室负责。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局内各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6〕50号文件)要求主动公开14类信息,负责提供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网站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需要发布的政府信息,按规定程序发布。


  第八条省地税局局内各单位要定期报送相关信息,时效性强的信息应及时报送,信息报送需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报送。


  第四章 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九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门户网站信息安全和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省地税局办公室、电子税务中心共同做好网络安全工作。


  第十条网站发布信息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凡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或暂不宜向公众公开的事项不得上网,载有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上网,上网计算机不得处理、保存涉密内容的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局门户网站外网及内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微信公众平台、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微博平台(以下简称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是面向社会、面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发布贵州地税最新工作动态,树立地税形象,加强征纳互动,不断提升信息共享、促进学习交流的信息宣传平台。


  第二条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管理及信息维护遵循统一管理、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为适应全省地税系统税收宣传工作的需要,充分发挥新媒体对外宣传和信息交流的积极作用,规范管理,树立良好的地税形象,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由省地税局办公室指派专人负责统一管理及更新维护。


  第五条根据实际情况,各市(州、区)地税局,省局机关各单位设置1名兼职信息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内容的搜集、整理、编辑及上报等工作,确保省地税局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信息内容发布的真实性、可靠性和规范性。


  第三章内容要求及信息发布程序


  第六条在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发布信息应严格履行审核程序,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发布。


  第七条发布、转载有关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涉密信息不得发布。


  第八条发布信息范围包括: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6〕50号)要求,主动公开权力责任清单、税务行政许可、决策执行、政策法规内容、政策发布和解读、政策落实情况、征管改革措施、税收数据、税收执法、纳税人权利义务、重大服务举措、办税服务、机构职能、财政资金等14类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省地税局机关工作动态、重大活动等政务信息;


  (三)最新发布的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公告;


  (四)纳税辅导、税收热点、12366问答;


  (五)税收工作中重要活动的图片、视频;


  (六)涉及民生的各项工作举措和取得的成效;


  (七)市、县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动态;


  (八)记录工作、生活中的故事(散文或诗歌等);


  (九)其他需要发布的内容。


  第九条 禁止发布的信息的内容包括: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破坏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


  (三)散布谣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传播淫秽、色情、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五)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聚众扰乱安全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未经确认的信息和未经审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为确保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和适用性,内容应简洁、文字表达要清晰(发布的新闻稿件控制在1000字内,诗歌散文类稿件控制在3000字内),并做到图文并茂。


  第十一条省地税局机关各单位在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发布信息,由机关各单位信息员收集、整理信息并提出发布申请,所在部门负责人审定后送办公室审批方可发布。省地税局机关各单位、各市、州、区地税局发布信息通过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OA系统)报送。


  第十二条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采用的文章纳入“贵州地税信息”考核。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经审批流程后,在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的信息、图片、视频等,一经发布成功,任何单位和部门将不能修改其内容。


  第十四条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由省地税局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不得向任何部门或个人私自泄漏账号密码。


  第十五条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要求更新发布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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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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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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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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