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国税发[2018]72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推贵州大数据战略行动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8-06-12
文号:黔国税发[201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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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对建设数字中国的决策部署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大数据发展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的战略部署和贵州省大数据战略行动推进工作专题会议精神,主动将税收融入贵州大数据发展大局,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纵深推进贵州大数据战略行动,为助推新时代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贵州税务力量,结合贵州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用好用足税收政策,促进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壮大


  (一)贯彻落实集成电路、软件、动漫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电子信息和软件企业发展。一是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按规定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是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按规定享受“两免三减半”或“五免五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是在国家批准具体名单内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的进项留抵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四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五是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按规定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贯彻落实信息通信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信息通信企业发展。一是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二是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我省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省内各分公司按照预征率缴纳增值税,支持企业发展,降低征纳成本。


  (三)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技术转让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企业创新发展。一是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政策。三是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对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是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五是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及外国组织,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贯彻落实增值税税率调整、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企业发展。一是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是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三是对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四是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五是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大数据企业落户贵州。一是在我省设立的大数据企业,如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例如:宽带网络建设及运营或者云计算解决方案研发及应用服务、移动互联网服务、数字化技术、高拟真技术、高速计算技术等新兴文化科技支撑技术建设及服务,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IT设施管理和数据中心服务等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2020年12月31日前,可按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对境外投资者从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我省大数据鼓励类投资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六)贯彻落实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一是2020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免征增值税。二是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大数据企业,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及以下且同时符合转登记相关条件的,可按规定转登记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简易计税方法纳税。三是营改增试点期间,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四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五是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贯彻落实金融机构贷款的税收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产业获取发展资金。一是国际金融组织向我省居民企业提供用于大数据产业的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2019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三是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按规定免征印花税。


  (八)贯彻落实“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积极支持大数据企业拓展境外业务。一是对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对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大数据研发服务、设计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实行增值税零税率;对出口智能终端、集成电路、电子材料和电子元器件,按照国家规定的出口退税率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对符合规定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实行退(免)税。二是从事大数据产业的企业拓展境外业务,可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待遇。三是从事大数据产业的居民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未超过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四是从事大数据产业的居民企业在境外遭受到税收歧视等问题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


  二、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为大数据产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九)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确保大数据企业应享尽享税收政策红利。一是结合大数据企业的具体实际情况,采取线上“点对点”、线下“面对面”的方式,多措并举,有针对性地对大数据企业进行税收政策的专题宣传、辅导。二是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大数据企业提供咨询服务,进一步提高企业对税收政策的把握,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兑现,有效防控企业涉税风险。


  (十)推进纳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提升大数据企业的纳税满意度。一是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减轻大数据企业办税负担。二是优化办税流程,减少涉税资料报送,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不再进行备案,由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三是为在货车帮、道坦坦等互联网物流试点平台注册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促进我省互联网物流平台发展。四是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建立出口退税业务问题快速响应机制,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对大数据企业出口退税速度。


  (十一)开展个性化纳税服务,为大数据企业提供全方位纳税服务。一是为大数据企业提供咨询导税、套餐式服务,一次性为其办结多个涉税事项,进一步提高企业的办税效率。二是加强与大数据管理部门的对接与联系,了解、掌握从事大数据产业的具体企业名单、分布及生产经营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大数据企业进行台帐式税收管理和提供优质的个性化服务,及时了解大数据企业的涉税需求,更好服务大数据企业。


  (十二)严格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大数据企业合法权益。一是在实施稽查“双随机”抽查中,以风险管理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对大数据企业的抽查比例和频次。二是统筹实施辖区内大数据企业的检查,减少入户检查,避免重复检查,为大数据企业营造宽松发展的税收环境。三是畅通权利救济渠道,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规范处理大数据企业纳税服务投诉;推进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范化建设,有效发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切实保护大数据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三)强化诚信建设,为大数据企业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一是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纳税信用级别的大数据企业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鼓励大数据企业诚信纳税,提高其税法遵从度。二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手段,完善“贵州税务信用云”平台建设。充分利用平台信息公开、信用画像、金融服务、政府扶持、数据管理等功能,为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提供税务信用服务,推动税务信用社会化应用。建立“税银互动”机制,积极与省级金融机构签订税银互动合作协议,助推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使税务信用变为“信贷证明”,促进企业“以信换贷”,助力实体经济发展。三是主动向社会发布年度A级大数据纳税人名单,在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优先为其办理涉税事宜。四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及其他故意偷逃国家税款的大数据企业,依法予以重点查处,并按规定采取列入税收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让违法失信的大数据企业“处处受限”,维护良好税收秩序。


  (十四)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让大数据企业“多走网路,少跑马路”。一是大力建设电子税务局,方便纳税人足不出户便捷纳税。不断完善网上办税功能,推广使用手机APP办税,积极引导纳税人通过网络办理涉税业务;对接互联网多渠道缴税方式,实现网上申请代开发票并缴纳税款、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等功能;推行网上申领发票、邮政物流配送业务,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二是加快实体办税服务厅与电子税务局融合,优化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税流程与岗位配置,形成线上线下功能互补、前台后台业务贯通、统一规范高效的办税服务新模式。


  三、深化大数据应用,提升税收治理能力


  (十五)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一是加强税收风险防控,完善增值税数据分析平台,依托增值税数据分析平台和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系统形成发票风险阻断机制,及时发现、阻断虚开虚抵;全面推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票、表、税比对管理,加大电子发票推行力度,建立发票风险模型和行业指数模型,提高风控水平。二是建设税收业务数据共享平台,对全省税务系统逐步开放使用,各使用单位可在数据集中区域进行有特色的数据挖掘与分析,为大数据的深入应用奠定数据基础。


  (十六)依托大数据,推进税收共治善治。一是运用“互联网+”创新思维,拓展“互联网+税务”应用领域,积极利用云上贵州平台,搭建综合治税数据共享平台,建立数据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加强第三方数据交换,聚集各类税收治理主体数据信息,形成税收大数据。二是强化税收数据“聚通用”,探索大数据条件下涉税信息和涉税风险的分析方法和模式,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更精准的涉税服务,为税源管理、风险管理、税务稽查等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为税收管理决策提供依据,进一步提升运用大数据治理税收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强化大数据产业税收分析,发挥以税咨政作用。探索建立大数据产业税收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利用大数据产业涉税数据,从微观、宏观、横向、纵向等多个方面对税收情况进行对比和分析,不断拓展税收动态分析的广度和深度,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努力为大数据产业发展提供优质税收服务。


  四、加强领导,为税收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提供坚强保障


  (十八)统筹推进,压实责任。推进大数据战略行动,是贵州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走出发展新路重要指示要求的战略部署,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提升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各部门协作配合,围绕服务大数据产业发展,积极作为,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有序推进各项任务落实,为实现贵州大数据发展跃上新台阶的目标作出更大的贡献。


  (十九)强化督导,务求实效。省局年内将采取专项督查、随机抽查、明查暗访等形式,对各地、各部门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工作进行督导。对于违法违规损害大数据企业合法权益、推诿扯皮或贻误工作的,严格按规定进行问责,并将督导结果纳入绩效考核,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十)宣传引导,总结经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可采取专报、信息等形式,向地方党政领导报告税务部门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的做法和成效,或通过媒体及时宣传报道税务部门助推大数据战略行动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增进社会公众和大数据企业对税务机关的了解,展示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进一步提升站位。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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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