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公告2018年第32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公告2018年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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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流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的有关规定,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2018年9月29日


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三条 除免税和已缴纳了车船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机动车外,凡在我省购买交强险的应税机动车辆,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保险机构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在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七条 应税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纳税人不能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车船税从当年1月起至12月止计算;因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应税机动车,纳税人不能提供车船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车船税从当年1月起至交强险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机构每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解缴手续,并报送《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1),同时通过电子方式报送车船税纳税明细数据。


  第九条 除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辆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十条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外,还须在《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报告单》)上填列拒缴车船税纳税人相关信息并要求拒缴人注明拒缴原因后签字确认。纳税人拒绝签字的,由两名经办人签字注明拒缴原因,并将拒缴情况在1个工作日之内报告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代收车船税款时,应将上月产生的《报告单》原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款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向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其应纳车船税税款金额,并书面通知保险机构据以代收税款。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税目税额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多收、减免和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及发票,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第一联(收据)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第二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上一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当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交强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节约能源的车辆、使用新能源的车辆由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车型目录自行办理减免税手续,不需要税务机关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一)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二)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不需代收代缴以下车辆车船税,但应按规定录入车辆信息资料。


  (一)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号牌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投保人如首次在该保险机构投保,须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用号牌(车牌号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警”字)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二)城市公交车辆、农村客运车辆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需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的免税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编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附于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纳税人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证明免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应按相应的税目税额依法代收车船税款。


  (三)已在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或受委托代征单位已代收车船税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办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时,须将已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之后,存档备查。


  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系统与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数据共享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对车辆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等计税依据信息,应以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据为准。保险机构不能确定车船税计税标准的,由纳税人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相应凭证等车辆证明资料,确实无法提供的,保险机构可参照同类型车辆确定车船税计税标准,无同类车型可供参照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状况在3个工作日内核定计税标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保险机构提供机动车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查验: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或居民身份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留存)和反映机动车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等信息的相应凭证;


  (三)上年度含有纳税人缴纳车船税信息的保险单,或上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


  (四)购置的新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的,应提供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或者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原件(核对)、复印件(留存)及本条第(一)项资料。


  (五)上年已完税的机动车,上述项资料齐备的,无需再次提供。


  (六)需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提供《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原件。


  第十八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录入代收车船税的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是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机动车因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申报并结报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各级税务机关对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与保险监管机构要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联合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解决车船税征缴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同时,税务机关应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保险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地税发[2012]25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1.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doc


  2.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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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将至,境外个人所得税追征应防范的法律风险

近期有部分客户接到了税务局的电话或短信,通知其对境外所得进行纳税申报。尤其是2025年6月30日的追征截止日已临近,如尚未完成补征申报,应尽快着手进行。

  对申报准备中经常涉及且比较敏感的问题,我们作如下分析提请客户注意。对于申报范围、申报形式和申报内容,仍建议咨询律师以避免相应风险,特别是如已接到税务局通知作进一步现场解释的客户,更应引起注意,复查自己的首次申报是否存在疏漏,积极应对现场解释。

  一、税务机关如何获取境外收入信息

  税务机关通过共同申报标准系统(“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进行信息交换。共同申报标准是经合组织(“OECD”)从2014年就发布的一套税务信息交换系统,对各国税务机关之间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规则、要求和程序作出了指引。实际上,从2018年9月开始,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已实现首次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交换信息。

  在香港的银行开立账户时,除了提交身份证明,银行会要求个人在申请表格中勾选税收居民身份,如属于中国的税收居民,则银行账户信息会被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不仅是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其控制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如作为控股人设立的离岸控股公司,同样受此管辖。如何确认是否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需要分析其资产构成和收入来源,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进行甄别。

  二、税务机关能够接收到的账户信息颗粒度

  如已接收到税务局的通知要求补征,建议不要存在侥幸心理。根据共同申报标准的实施规范,通常,以下金融账户的信息将被交换回国内:

  1、账户信息–金融资产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股权或债权交易账户中账户持有人的信息如姓名、证件号(即“纳税人识别号”)和地址等信息;

  2、账户财务信息–年末账户余额、利息、股息及其他收入金额等,注意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也被纳入管理。

  三、哪些境外收入需要纳税

  对境内个人来说,这次主要涉及的个人境外收入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转让该等股票、股权所得,如在境外持有房产,还可能包括财产租赁或转让所得。

  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0年第3号公告《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3号公告”)中具体约定:

  一、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股票亏损是否能抵扣?

  首先明确的是,按照3号公告的规定,境内账户的亏损不能抵扣境外账户的应纳税额。

  “二(三),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下称其他分类所得),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然而,对于境外账户中的抵扣,涉及的情况相当复杂,例如,股票交易是以单次交易的资本利得计算纳税额,或是以全年净额计算纳税额?如按照财产转让征收,应当按此征收,对于交易频率较高的客户来说申报程序复杂程度成倍增加;若按照国税函[2006]120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中规定:

  “(六)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从这条规定的原则来推断,股票交易应当按照全年收益净额来缴纳。但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境外收入仍待推敲。

  此外,涉及亏损抵扣仍有许多问题是缺乏明确规定和过往实践的。例如,过去由于港股“打新”,为了提高中签率,许多客户都开立有好几个港股的交易账户,而几个境外账户之间的亏损能否互相抵扣?针对这些尚未出现明确规定的情形在计算亏损抵扣时,建议客户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

  五、申报时取得的所得是外币,折算成人民币采用什么汇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如属于补征税款的,应当按照最后一款的规定,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三十二条,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六、如实进行税务申报后,是否会被外管机构追索外汇合规问题?

  出境资金如涉及到历史上外汇出境的合规问题,则此后受到外管机构的追索风险是切实存在的。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曾签署过《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合作备忘录》:

  “《备忘录》明确,税务总局与外汇局共同建立日常信息交换机制,共享税收征管和外汇监管相关数据。两部门利用共享的数据,对出口退税管理、跨境税源管理、外汇收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根据双方共享的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共同实施相应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助、结果互认”。

  两部门未来深度合作,交换信息目前看来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就税务申报而言,为了避免外管合规的风险作不实申报也无异于饮鸩止渴。建议面临此类风险的客户,尽早咨询律师进行相应的事后补救措施。

  “630”期限已经临近,境外收入补征的工作也刚开始。如已接到通知的客户建议积极应对,尚未接到通知的客户更应及早调整投资策略和投资渠道,以优化自己的税务结构从而提升投资收益率——例如在这一次的追征下,QDII产品和港股通较之直接境外开户就体现出了税收方面的优势。

  经济新周期面前,海外资产的配置也应更注意安全和合规。合规框架下的结构化布局,方能实现资产长期增值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专家解读

专家解读一

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

促进平台经济长远健康发展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院长 樊勇

  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健全了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将有效维护公平税收环境,规范互联网经济秩序,助力平台经济向稳向好发展。

  近年来,平台经济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迅速发展壮大,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4年度,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约12.79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26.5%。平台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暴露出来的平台之间的无序内卷、平台内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等问题也不容忽视。此外,各类以次充好、刷单刷好评也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破坏了市场的诚信环境。

  这些问题的发生,一方面是部分经营者法律和责任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则是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备,有效的监管措施不足。事实上,我国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就要求平台承担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但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定。现在《规定》的出台,有力促进了与电子商务法的有效衔接,是对电子商务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

  细读此次出台的《规定》,主要目的还是通过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从目前情况看,《规定》出台对绝大多数平台商家,以及平台上的家政人员、网约车司机、外卖小哥、快递小哥等各类“小哥”没有影响,只有少数高收入且低纳税遵从度群体的税负将提升到正常合规水平,这是维护税收公平、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应有之义。

  对良好税收秩序的有效维护,就是对守法经营者最好的保护。《规定》出台实施后,将促进对平台内不当经营行为的及时有效监管,有利于推动市场竞争进一步回归到以产品质量、服务创新、技术研发为核心的良性轨道,以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高效配置,促进平台经济长远健康发展,进而推动整个实体与线上经济生态的协同发展。

  专家解读二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出台

将带来多重积极效应

西南财经大学教授、西财智库首席经济学家 汤继强

  近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出台实施,此举将有利于促进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公平竞争良好市场秩序,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多重积极意义。

  《规定》的出台,是规范平台经济竞争秩序的重要一招,不仅有利于防范隐匿收入少缴税款,同时还有利于打击恶意刷单、虚假营销等不合规经营行为,更好促进我国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平台内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于平台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自身运营而言,报送涉税信息仅是在其既有业务开展基础上附加合规的程序性动作,不涉及经营模式、市场策略调整,更不会影响其收入、成本和净利润等指标。

  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既能有效遏制商户刷单等虚假销售的恶性竞争行为,又能有效防止个别不合规经营者,特别是高收入者虚假申报等,为诚信经营筑牢法治公平的“堤坝”。

  于广大消费者而言,《规定》出台后,将建立起更加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和信任机制,减少网络虚假交易、以次充好的发生,消费者可更加安心消费。

  据了解,当前平台内超过九成的经营者都是中小微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一直是国家政策扶持的重点对象,在现行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下,其本身所需缴纳的税收很低或者基本不用缴纳。也就是说,即使《规定》实施后,这类企业规范了自身税务申报,企业税负依然不会变化。

  《规定》特别强调,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收入信息不需要报送,最大限度兼顾了民生服务的实际和平台报送便利性的需要。同时,《规定》明确要求,涉税信息报送工作由互联网平台企业直接完成,无需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另行填报相关涉税信息,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来说基本是“无感”的。

  专家解读三

平台经济在法治轨道才能行稳致远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 施正文

  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释放消费潜力、吸纳社会就业、推动产业升级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成为经济发展的有力引擎。

  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并非新兴事物,早在201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就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规定》的出台促进了与电子商务法的有效衔接,构建起更加严密的法治网络,更好促进各类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

  在全球范围内,出台法律明确规定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已成为一种广泛认可的国际通行惯例。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早在2023年1月1日起就开始施行《欧盟税收行政合作指令》规则,要求平台运营商按规定报送平台上卖家的基本信息和金融账户、交易时间、运营商代扣或收取的费用、税款等交易信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平台经济要健康持续发展,必须始终走在法治的轨道上,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建立平台企业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将有效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守法者,打击违法者,营造更加公平、有序、活跃、健康的平台经济发展环境。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按照《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按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否则将承担罚款甚至责令停业整顿的法律后果。报送规则的明确统一、公平适用,有利于在规范的市场“赛道”上,理性化的市场竞争成为“指挥棒”,引导互联网平台资源朝着更合理高效方向流动,合法合规经营的企业将受到有力保护,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将得到有效约束,有助于构建起层次分明、健康有序、创新活力迸发的平台经济新生态。

  专家解读四

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无需报送收入信息

对其工作生活没有影响

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 张巍

  为健全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有效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秩序,国务院于6月20日公布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是我国针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实现税收公平、优化市场秩序,推动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明确报送涉税信息的义务主体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做任何操作;而且还设定了多种可以不报送涉税信息的情形,一是对《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不需要报送;二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三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四是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从第二种情况看,《规定》出台不会对各类“小哥”、家政人员的日常工作、收入和税负产生影响。

  据统计,目前我国平台内从业人员近1亿人,主要集中在外卖、出行、配送、货运、家政等领域。配送主要包括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运输主要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搬家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网约车服务或者代驾服务等,家政主要是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家务料理、家庭成员照护、家电家具维修服务等。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税务部门前期公布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数据,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基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绝大部分“小哥”们的收入在减除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基本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