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思考
发文时间:2021-07-21
作者:漆亮亮 谢婧雯 陈莹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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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之惑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特别强调“工资、薪金所得”不仅包括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各种现金形式所得,还包括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的非现金形式包括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在很多情形下要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明确,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基本规则框架还不足以判定是否应该对各种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根据税收征管实践,国家税务总局还进行了进一步的政策解读。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在线网谈和2018年度的第三季度政策解读会中,针对纳税人就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提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给出的答复如下:“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该答复并未就“集体享受”“不可分割”和“未向个人量化”等关键词作出进一步说明。


  此外,现行规则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困惑和争议,部分用语有待进一步明确。例如,《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所得”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表述,有观点据此认为,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所有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一律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未采用“其他所有(或任何)所得”或“其他所有(或任何)形式”的表述,本意在于防止遗漏个人应税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并防范纳税人以大量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替代现金形式经济利益,从而逃避个人所得税。


  显然,为消除误解、困惑和争议,应完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推进个人所得税的依法治理。


  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薪俸税对附带利益的征税规则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来源于香港的所得征收薪俸税。薪俸税中所称的附带利益,主要是指雇员取得的各种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早期,回归前的香港受英国判例衍生的征税原则影响,在决定附带利益是否应征薪俸税问题上,通常采取“现金等价”规则。1989年的Glynn案推动回归前的香港在1991年修订《税务条例》,从而增加了“法律责任”规则。2003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发布《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16号(修订本)——附带利益的课税》(以下简称《附带利益的课税》),对附带利益的薪俸税规则予以专门说明,并沿用至今。


  (一)附带利益的薪俸税基本规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对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各种附带利益,并不认为一律应征薪俸税。在对各种附带利益决定是否应征薪俸税时,通常采取“现金等价”“法律责任”“归属明确”相结合的判定规则。


  通常情形下,直接采取“现金等价”规则进行判定。所谓“现金等价”规则,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附带利益,通常只在该项利益可(通过出售或其他方法)转换为现金的情况下,才应征薪俸税。例如,雇主提供给雇员使用的康乐设施和度假屋,以及雇主向雇员提供免息贷款或低息(低于市场利率)贷款,只要雇员无法把该项经济利益转换为现金,就不征薪俸税。再如,雇员获准使用雇主所拥有的汽车作私人用途,只要雇员无法把该项经济利益转换为现金,就不征薪俸税;如果雇员放弃汽车使用权以取得额外现金形式利益,那么该项经济利益将被视为可转换为现金,就应征薪俸税;如果雇主将该汽车转让给雇员,应按可转换价值征收薪俸税。


  在一些情形下,还要结合“法律责任”规则进行判定。所谓“法律责任”规则,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某些附带利益,虽然无法转换为现金,但如果是雇主为偿还雇员个人应负法律责任的支出,将视同“现金等价”,应征薪俸税。例如,雇主代雇员偿还债务的支出,虽然雇员无法把该项经济利益转换为现金,但因偿还债务是雇员个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故应征薪俸税。再如,雇主为雇员子女支付的教育支出,虽然雇员无法把该项经济利益转换为现金,但因子女教育费用是雇员个人作为父母应负的法律责任,故应征薪俸税。


  在部分情形下,还要再结合“归属明确”规则进行判定。所谓“归属明确”规则,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附带利益能够明晰确定受益归属,否则,也不征薪俸税。例如,雇主为所有雇员子女提供托儿所,如果该项经济利益并非雇佣合同约定,具有不可预计和不可持续的特征,且雇主在这方面的支出无法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某一雇员,那么对该项经济利益不征薪俸税。再如,雇主购买会所的公司会籍费用,因公司会籍利益的享用权可以由一名雇员转至另一名雇员,所以该项经济利益不可能归属于某个特定的雇员,因此不征薪俸税。但如果雇主为雇员支付个人会藉费用或其他会所开支,那么因该项经济利益的归属明确,就应征薪俸税。


  虽然《附带利益的课税》中的附带利益不包括有关房屋的利益,但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条例》的规定,雇主向雇员提供免租或低租的居所福利,应分别根据租值或租值与租金之间的差额,征收薪俸税。显然,这是因为居所福利虽然不一定能转换为现金,但可视为雇主偿还雇员个人应负法律责任的支出,且利益归属明确,所以应征薪俸税。


  (二)特例:度假旅程利益的薪俸税规则


  薪俸税所称的度假旅程利益,是指雇主在雇员度假旅程方面的所有支出(包括海陆空交通、行李、住宿、膳食、观光行程、旅游保险和签证等费用),属于典型的附带利益。早期香港对雇主提供给雇员仅用于旅游的度假券或旅费的价值以及相关津贴,一律免征薪俸税,因此很多度假旅程利益被当事人转换为机票或度假旅行团项目,提供给雇员或其家属。2003年《税务条例》修订时强调,“雇主在度假旅程方面所支付的所有款项”都应征薪俸税,成为附带利益薪俸税规则的特例。随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在《附带利益的课税》基础上,发布《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1号——薪俸税:度假旅程利益的课税》(以下简称《度假旅程利益的课税》),专门说明度假旅程利益的薪俸税特殊规则,并延用至今。


  1.度假旅程利益的薪俸税特殊规则


  (1)主要目的法。《税务条例》将“度假旅程”定义为,“指为度假目的而作的旅程”或“在某旅程是为度假及其他目的而作的情況下,指该旅程中为度假目的而作的部分”。依据该定义,如果旅程仅为度假目的(如:雇主提供给非港籍雇员及家人的返乡旅程支出),那么相关经济利益应征薪俸税;如果旅程仅为非度假的公务目的,那么相关经济利益不征薪俸税。如果旅程兼有公务目的和度假目的,且两种目的的支出无法明确区分,将会根据旅程的主要目的,确定该项旅程的性质,从而判定是否征收薪俸税。对于度假目的仅附带于公务目的的旅程(如:在须到多地的单次公务旅程中,由于路线和交通等原因而在各地之间的短暂中途停留),将会被整体视为公务旅程,相关经济利益不征薪俸税。对于公务目的仅附带于度假目的的旅程(如:在度假地顺道拜访客户),将会被整体视为度假旅程,相关经济利益应征薪俸税。


  (2)合理划分法。如果旅程兼有公务目的和度假目的,且两种目的的支出有可能明确区分,则要在旅程总支出中合理划分出度假旅程部分支出,再据此征收薪俸税。对于雇员为度假而多逗留几天的情形,度假旅程部分支出为多逗留时日发生的住宿费和餐费。对于公务时日与度假时日穿插交织的情形,则根据度假天数进行分摊(具体公式:旅程总支出×度假天数÷旅程总天数)。在采用合理划分法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涉及周末期间(周六和周日)的旅程有特殊性。如果旅程期间横跨周末,划分度假旅程部分支出时,周末期间通常不被视为度假天数;如果旅程期间的最前或最后为周末,则因周末期间公务旅程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划分度假旅程部分支出时,周末天数通常被视为度假天数。二是度假旅程支出不用分摊旅程往返的海陆空交通支出(如:机票费用),这是因为无论旅程是否具有度假目的,也必然会因公务目的而产生往返的海陆空交通支出。


  (3)实际成本法。在确定度假旅程利益的计税价值问题上,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采用实际成本法。即使度假旅程利益可以转换为现金,其计税价值也是雇主的实际支出(即实际成本),而非该项经济利益可转换的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只要雇主并未付出(或额外增加)实际成本,雇员的度假旅程利益就无须征税。例如,雇员在公务旅程中携配偶共享酒店房间,如果并未因此额外增加雇主任何实际成本,那么其配偶虽然共享了酒店房间的利益,但不征薪俸税。再如,航空公司职员通常在本公司航班有空位的情况下,可从雇主处获得免费机票或折扣机票。如果雇主并没有因此额外增加实际成本(通常不会考虑机上餐饮等边际成本),那么航空公司职员获得的此项经济利益,不征薪俸税。仅在极个别情况下,雇主虽然没有额外增加实际成本,也有可能征收薪俸税。例如,如果雇员根据公司规定,享有在公务旅程中乘坐头等舱的待遇,但该雇员如果在某次公务旅程中以一张头等舱机票换取两张经济舱机票,让其配偶陪同出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雇主没有因此额外增加实际成本,但为防范因此产生的税负不公,该雇员配偶的机票费用通常会被视为雇员的度假旅程利益,应征薪俸税。


  2.应用举例


  以下笔者虚拟一位香港公司雇员张先生某纳税年度的旅程情况,以此为例详细说明薪俸税度假旅程利益征税规则的具体应用(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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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几点启示


  (一)完善规则


  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薪俸税关于附带利益的征税规则,建议我国内地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框架下,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完善并明确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推进个人所得税的依法治理。


  首先,对各种形式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进行梳理和分类。个人从任职或受雇单位取得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根据其性质大体可分为履职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和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履职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是指个人因履行职务职责需要,以履职消费形式享有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如个人从业务(或公务)招待、出差考察、学习培训、上下班通勤车辆等服务中获得的经济利益。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根据利益归属是否明晰,又可分为个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和集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个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以个体形式享有,具有利益归属明晰的特征,如个人从单位获得的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旅游奖励等经济利益。集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以集体形式享有,通常具有利益归属不够明晰的特征,如个人从单位的职工食堂、托幼机构、医疗保健设施和文体设施等获得的经济利益。


  其次,引入“现金等价”、“法律责任”和“归属明确”规则,完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对于履职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通常都无法转换为现金,不符合“现金等价”规则,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以履职为名义发放的各种补贴、非现金形式福利,只要符合“现金等价”规则,就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只要符合“现金等价”规则,就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某些个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虽然无法转换为现金,但属于单位偿还职员个人应负法律责任的支出(如:单位代职员偿还个人债务、单位为职工支付生活开支、单位按低于市场利率向职工提供优惠贷款的利益等),只要符合“法律责任”规则,也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集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通常都无法转换为现金,且难以明确具体的利益归属,故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最后,引入合理划分法,完善旅游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前已述及,我国目前关于旅游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仅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不仅适用范围窄,而且过于严苛,有必要进一步优化。一方面,应就单位和个人的日常工作考察、学习培训、旅游活动等情形制定一般规则,而并非仅针对商品营销活动和营销业绩突出人员。另一方面,应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薪俸税对度假旅程利益的征税规则,在单位和个人能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允许合理划分业务(或公务)性支出和旅游(或度假)性支出,并仅对旅游(或度假)性利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规则应用


  应用上述规则,可以消除对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很多困惑。


  一是可消除“食品及餐饮支出”是否视同个人所得的困惑。对于单位发放的实物形态的食品福利,因可通过转让等方法转换为现金,符合“现金等价”规则,理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单位统一组织的聚餐福利,因无法转换为现金,不符合“现金等价”规则,故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单位以聚餐为名,发放给职员用餐抵用凭证(如:酒店自助餐券)且未限定职员本人用餐的情形,因用餐抵用凭证可通过转让等方法转换为现金,符合“现金等价”规则,故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是可消除“体检支出”是否视同个人所得的困惑。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的第三季度视频解读会上,纳税人咨询相关问题:企业为员工统一组织的体检,并由企业统一和体检机构进行结算,是否应视为员工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采用现行规则,会在认定“企业为员工统一组织的体检”是否符合“集体享受”、“不可分割”和“未向个人量化”属性方面,产生理解分歧。但如果采用本文提出的规则,该困惑也迎刃而解。如果单位统一组织职员体检,属于履职岗位需要,那么该项经济利益的性质更接近履职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故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即使单位统一组织职员体检不属于履职岗位需要,但只要该项经济利益无法转换为现金,且体检支出并非职员个人应负的法律责任,那么也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单位提供给职员的体检福利,如果不限定职员本人,且可通过转让等方式转换为现金,则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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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的涉税处理

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涉及复杂的税务处理,包括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的调整及股东个人所得税等问题。减资过程中需遵循税法规定,确保合规性,避免税务风险。企业应合理规划减资方案,优化税务成本,同时关注税务机关的最新政策动态,确保减资操作的合法性与经济性。

  一、减资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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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减资的分类

  (一)实质减资与形式减

  资根据公司减资时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发生了实质的变化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划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总额时,确实有资产从公司实际向外流向股东,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也减少了公司的净资产。而形式减资是指公司只是从形式上减少了注册资本,并不实际发生公司资产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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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免缴出资型减资、弥补亏损型减资、返还资本型减资及混合型减资

  根据公司减资时的不同目的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划分为免缴出资型减资、弥补亏损型减资返还资本型减资及混合型减资。

  免缴出资型减资是指对股东已经认缴而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金,免除股东部分或全部的出资义务,这种情形虽然没有导致公司已有资产的实质性减少,但是会减少公司对股东的预期应收出资。弥补亏损型减资是指为了弥补公司亏损而发生的减资,这种减资是为了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向真实的净资产回归,并不会发生公司资产的实质转移。返还资本型减资是指将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金返还给股东,这种情形下会发生公司资产的实质转移。混合型减资是上述几类减资的特殊组合形式。

  三、减资的程序

  (一)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该规定目的在于理清公司的资产情况,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了解公司的偿债能力与支付能力及现有财务、财产等状况。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公司在亏损情况下减资的特殊规定,因此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就变得更为重要。

  (二)制定减资方案,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情况,制定减资方案,明确减资方式、股权比例、对价支付方式等。而后,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减资方案。

  (三)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减资决议

  股东会应就减资事项进行表决,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四)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五)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完成减资后,应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企业应提前与当地市场监督部门沟通确认所需材料,确保顺利完成变更。

  四、减资的税务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减资相关规定

  【公司一般减资】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简易减资】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二)被投资企业盈利时减资的税务处理

  1、法人股东减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税务处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文”)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税务处理方法

  法人股东减资取得的资产应当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为初始出资的部分,即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属于投资收回,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部分为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属于股息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故居民企业的股息所得免征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

  第三部分为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时取得的资产扣除前两部分后剩余的资产,属于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股东减资的税务处理

  (1)税务处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相关税费)

  (2)税务处理方法

  1)股东减资时未取得收益,无需纳税

  公司亏损状态下,且股东减资时取得的资产未超过投资本金,相当于未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属于投资损失,股东不会产生所得,也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股东减少认缴资本,未取得任何股权对价款,不需要缴纳税款。

  2)股东减资时取得收益,需进行纳税申报

  认缴出资股东减资,如果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未实缴出资也可以享受利润分配,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取得对应收益,自然人股东就减资取得的资产在扣除初始投资成本(认缴出资下初始投资成本虽然为0,但基于补缴义务,因此认定投资成本为认缴金额)后的部分需要按“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实缴出资股东减资,取得对应收益在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被投资企业亏损时减资的税务处理

  1、减资补亏的内在逻辑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214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公司减资弥补亏损仅是公司内部财务数据上的调整,究其本质是公司所有者权益科目内部调整,具体表现为通过减少实收资本,来弥补亏损。

  2、减资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

  减资弥补亏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需分解为两步,会涉及所得税;另一种是无需分解,不产生应税所得,仅是权益科目内部调整。

  观点一:需分解处理

  减资弥补亏损是指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去弥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即:企业将减资应返还给股东的钱,直接弥补亏损。

  税务处理上,减资弥补亏损与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类似,需分解为两步分别处理。假设以现金方式返还,减资弥补亏损相当于投资返还(减资)+现金捐赠,企业先将减资的钱返还给股东,股东再将收到的钱捐给企业用于弥补亏损。

  第一步因投资返还会使股东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如果股东是企业,按照34号文的规定,从被投资企业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实操中,由企业股东自行申报。

  如果股东是个人,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与41号文的规定,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实操中,由被投资企业为个人股东代扣代缴个税。

  第二步的捐赠会使被投资企业产生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在企业所得税下,该捐赠利得属于接受捐赠收入,需要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观点二:无需分解处理

  股东并未实际获得任何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因此没有所得就不会有所得税问题。此外,因为没有所得,所以一借一贷只能调整权益性科目,属于权益内部调整,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总额未发生变化,也不产生所得税问题。

  小编提示:鉴于不同税务机关有不同观点,上述理由可供公司在与税务机关沟通时使用。

  五、税务风险

  (一)自然人股东减资税务风险

  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若自然人股东减资过程中申报个人转让所得为零或者以明显偏低的价格转让股权且无正当理由的,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转让收入进行核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因此可以看出,若自然人股东在减资过程中申报个人转让所得为零或者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导致税负上升,公司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因此产生的税务风险。

  (二)法人股东减资税务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在计算股息所得时,初始出资部分的价值相对固定,法人股东当然希望将更多的减资所得资产计入股息所得中,因此进行股息所得的确认时,部分企业认为应当以其减少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计算股息所得。但34号文第五条明确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法人股东未实缴出资的部分所得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不构成股息所得,若法人股东在减资时未减少实缴资本,则股息所得为0,相应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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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体监管处罚概况

  1.财务公司行政处罚案例概况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作为持牌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派出机构等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而行政处罚是监管部门对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各类金融机构可以从监管部门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推测近期的监管重点及趋势。自2020年1月至202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派出机构对财务公司的行政处罚案例共计208件,总计处罚金额6450.51万元。

  2.财务公司行政处罚的变化趋势

  财务公司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和罚没金额明显增加,并基本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在罚单数量上,2020年针对财务公司的行政处罚罚单数量为20张,2025年罚单数量已经达到50张,除了2022年同比略有下降外,其他年份针对财务公司行政处罚的罚单数量同比均有所增长。在罚单金额上,2020年财务公司行政处罚总金额为317万元,而2025年的行政处罚总金额已达到1524万元,接近2020年的5倍。

  3.财务公司行政处罚依据

  就处罚依据而言,主要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审慎经营规则;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及原《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及原《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等。

  二、财务公司高频处罚领域

  财务公司拟处罚案由涵盖广泛,但重点突出。纵览2024年集团财务公司被处罚的案件数据,处罚案由不仅涉及贷款业务、票据业务等业务运营领域,而且公司内部管理的各个环节也均在监管范畴。同时重者恒重,在众多处罚案由中,贷款业务始终是监管的重中之重,保持着较高的处罚频率和监管强度。兰台梳理财务公司高频处罚领域及案由如下:

  1.信贷业务

  根据近年来相关监管处罚情况,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信贷业务中存在的违规事项较多且种类较为多样,本文选择常见的风险列举如下:

  (1)贷款“三查”不够到位,部分贷款被挪用;

  (2)委托贷款和自营业务未严格隔离风险;

  (3)固定资产贷款贷前调查不审慎,向资本金不足中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

  (4)贷后管理不审慎,贷款资金被挪用;

  (5)超比例发放并购贷款、发放并购贷款用于小额贷款公司出资;

  (6)固定资产贷款受理前未获取环保批复文件;

  (7)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

  (8)流动资金贷款管理不审慎,信贷资金被挪用于股权收购和理财投资;

  (9)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10)贷款风险分类不准确。

  2.公司治理

  根据近年来相关监管处罚情况,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存在多种违规行为和风险,本文选择常见的风险列举如下:

  (1)协助股东违规质押股权;

  (2)未按规定对相关股东及其派出董事表决权进行限制;

  (3)董事会未按规定履职;

  (4)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5)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6)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缺位;

  (7)不符合或未落实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监管要求。

  3.内部合规

  内部合规类属于监管处罚万金油领域,基本所有问题都可以归因为内部控制设计或运行失效。根据近年来相关监管处罚情况,本文选择财务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常见的风险列举如下:

  (1)内控制度制定不完善,部分内容缺失;

  (2)未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

  (3)资产负债管理存在缺陷,未建立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内控机制

  (4)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

  三、财务公司行政处罚特点分析

  综合分析今年处罚决定,笔者认为具有如下特点:

  1.全面监管,处罚案由细致入微

  纵览以往处罚案例,处罚案由涉及信贷业务、会计核算、内部控制、票据业务、董事会管理、监管报表、薪酬管理等领域,可谓无所不包;而制度、机制是否健全,执行是否到位等,事无巨细,均在监管范畴。相同案由的处罚案例屡见不鲜,前改后犯、左查右犯现象十分突出。

  2.重者恒重,信贷业务始终是监管重点

  众多处罚案由中,信贷业务备受监管部门青睐,保持着较高的处罚频率和监管强度。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说来容易,但执行中总有执行偏差,由此贡献了相当多的处罚案件。可以预见,金融投资业务受到严格限制后,信贷业务将继续在行政处罚中担纲主角,稳居C位。

  3.一事多罚,深刻体现机构及人员全链条问责理念

  随着金融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等监管理念将继续全面强化,全链条问责和“机构人员”双罚也将日趋严格。众多案例中的处罚措施,不仅限于对公司的行政处罚,还涉及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对于公司来说,常见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和罚款,这些处罚手段往往直接影响机构的运营及声誉。而对于个人,处罚决定不再局限于“警告”,现金罚款的比重上升。这些处罚方式旨在强化个人在履行职责时的合规意识,并警示其他从业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四、结语

  监管趋严的情势下,合规经营对财务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目前关于财务公司的监管要求散见于各部法律法规中。本文以结果为导向,提炼出了财务公司所面临的监管处罚特点,希望可以为财务公司的合规建设者提供启示,以“未雨绸缪”。兰台也将持续跟进监管动态与司法动态,为财务公司的发展贡献智慧,助力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