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思考
发文时间:2021-07-21
作者:漆亮亮 谢婧雯 陈莹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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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之惑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特别强调“工资、薪金所得”不仅包括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各种现金形式所得,还包括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的非现金形式包括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在很多情形下要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此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明确,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基本规则框架还不足以判定是否应该对各种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根据税收征管实践,国家税务总局还进行了进一步的政策解读。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在线网谈和2018年度的第三季度政策解读会中,针对纳税人就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提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给出的答复如下:“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该答复并未就“集体享受”“不可分割”和“未向个人量化”等关键词作出进一步说明。


  此外,现行规则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困惑和争议,部分用语有待进一步明确。例如,《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所得”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表述,有观点据此认为,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所有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一律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未采用“其他所有(或任何)所得”或“其他所有(或任何)形式”的表述,本意在于防止遗漏个人应税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并防范纳税人以大量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替代现金形式经济利益,从而逃避个人所得税。


  显然,为消除误解、困惑和争议,应完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推进个人所得税的依法治理。


  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薪俸税对附带利益的征税规则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来源于香港的所得征收薪俸税。薪俸税中所称的附带利益,主要是指雇员取得的各种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早期,回归前的香港受英国判例衍生的征税原则影响,在决定附带利益是否应征薪俸税问题上,通常采取“现金等价”规则。1989年的Glynn案推动回归前的香港在1991年修订《税务条例》,从而增加了“法律责任”规则。2003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发布《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16号(修订本)——附带利益的课税》(以下简称《附带利益的课税》),对附带利益的薪俸税规则予以专门说明,并沿用至今。


  (一)附带利益的薪俸税基本规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对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各种附带利益,并不认为一律应征薪俸税。在对各种附带利益决定是否应征薪俸税时,通常采取“现金等价”“法律责任”“归属明确”相结合的判定规则。


  通常情形下,直接采取“现金等价”规则进行判定。所谓“现金等价”规则,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附带利益,通常只在该项利益可(通过出售或其他方法)转换为现金的情况下,才应征薪俸税。例如,雇主提供给雇员使用的康乐设施和度假屋,以及雇主向雇员提供免息贷款或低息(低于市场利率)贷款,只要雇员无法把该项经济利益转换为现金,就不征薪俸税。再如,雇员获准使用雇主所拥有的汽车作私人用途,只要雇员无法把该项经济利益转换为现金,就不征薪俸税;如果雇员放弃汽车使用权以取得额外现金形式利益,那么该项经济利益将被视为可转换为现金,就应征薪俸税;如果雇主将该汽车转让给雇员,应按可转换价值征收薪俸税。


  在一些情形下,还要结合“法律责任”规则进行判定。所谓“法律责任”规则,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某些附带利益,虽然无法转换为现金,但如果是雇主为偿还雇员个人应负法律责任的支出,将视同“现金等价”,应征薪俸税。例如,雇主代雇员偿还债务的支出,虽然雇员无法把该项经济利益转换为现金,但因偿还债务是雇员个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故应征薪俸税。再如,雇主为雇员子女支付的教育支出,虽然雇员无法把该项经济利益转换为现金,但因子女教育费用是雇员个人作为父母应负的法律责任,故应征薪俸税。


  在部分情形下,还要再结合“归属明确”规则进行判定。所谓“归属明确”规则,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取得的附带利益能够明晰确定受益归属,否则,也不征薪俸税。例如,雇主为所有雇员子女提供托儿所,如果该项经济利益并非雇佣合同约定,具有不可预计和不可持续的特征,且雇主在这方面的支出无法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某一雇员,那么对该项经济利益不征薪俸税。再如,雇主购买会所的公司会籍费用,因公司会籍利益的享用权可以由一名雇员转至另一名雇员,所以该项经济利益不可能归属于某个特定的雇员,因此不征薪俸税。但如果雇主为雇员支付个人会藉费用或其他会所开支,那么因该项经济利益的归属明确,就应征薪俸税。


  虽然《附带利益的课税》中的附带利益不包括有关房屋的利益,但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条例》的规定,雇主向雇员提供免租或低租的居所福利,应分别根据租值或租值与租金之间的差额,征收薪俸税。显然,这是因为居所福利虽然不一定能转换为现金,但可视为雇主偿还雇员个人应负法律责任的支出,且利益归属明确,所以应征薪俸税。


  (二)特例:度假旅程利益的薪俸税规则


  薪俸税所称的度假旅程利益,是指雇主在雇员度假旅程方面的所有支出(包括海陆空交通、行李、住宿、膳食、观光行程、旅游保险和签证等费用),属于典型的附带利益。早期香港对雇主提供给雇员仅用于旅游的度假券或旅费的价值以及相关津贴,一律免征薪俸税,因此很多度假旅程利益被当事人转换为机票或度假旅行团项目,提供给雇员或其家属。2003年《税务条例》修订时强调,“雇主在度假旅程方面所支付的所有款项”都应征薪俸税,成为附带利益薪俸税规则的特例。随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在《附带利益的课税》基础上,发布《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1号——薪俸税:度假旅程利益的课税》(以下简称《度假旅程利益的课税》),专门说明度假旅程利益的薪俸税特殊规则,并延用至今。


  1.度假旅程利益的薪俸税特殊规则


  (1)主要目的法。《税务条例》将“度假旅程”定义为,“指为度假目的而作的旅程”或“在某旅程是为度假及其他目的而作的情況下,指该旅程中为度假目的而作的部分”。依据该定义,如果旅程仅为度假目的(如:雇主提供给非港籍雇员及家人的返乡旅程支出),那么相关经济利益应征薪俸税;如果旅程仅为非度假的公务目的,那么相关经济利益不征薪俸税。如果旅程兼有公务目的和度假目的,且两种目的的支出无法明确区分,将会根据旅程的主要目的,确定该项旅程的性质,从而判定是否征收薪俸税。对于度假目的仅附带于公务目的的旅程(如:在须到多地的单次公务旅程中,由于路线和交通等原因而在各地之间的短暂中途停留),将会被整体视为公务旅程,相关经济利益不征薪俸税。对于公务目的仅附带于度假目的的旅程(如:在度假地顺道拜访客户),将会被整体视为度假旅程,相关经济利益应征薪俸税。


  (2)合理划分法。如果旅程兼有公务目的和度假目的,且两种目的的支出有可能明确区分,则要在旅程总支出中合理划分出度假旅程部分支出,再据此征收薪俸税。对于雇员为度假而多逗留几天的情形,度假旅程部分支出为多逗留时日发生的住宿费和餐费。对于公务时日与度假时日穿插交织的情形,则根据度假天数进行分摊(具体公式:旅程总支出×度假天数÷旅程总天数)。在采用合理划分法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涉及周末期间(周六和周日)的旅程有特殊性。如果旅程期间横跨周末,划分度假旅程部分支出时,周末期间通常不被视为度假天数;如果旅程期间的最前或最后为周末,则因周末期间公务旅程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划分度假旅程部分支出时,周末天数通常被视为度假天数。二是度假旅程支出不用分摊旅程往返的海陆空交通支出(如:机票费用),这是因为无论旅程是否具有度假目的,也必然会因公务目的而产生往返的海陆空交通支出。


  (3)实际成本法。在确定度假旅程利益的计税价值问题上,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采用实际成本法。即使度假旅程利益可以转换为现金,其计税价值也是雇主的实际支出(即实际成本),而非该项经济利益可转换的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只要雇主并未付出(或额外增加)实际成本,雇员的度假旅程利益就无须征税。例如,雇员在公务旅程中携配偶共享酒店房间,如果并未因此额外增加雇主任何实际成本,那么其配偶虽然共享了酒店房间的利益,但不征薪俸税。再如,航空公司职员通常在本公司航班有空位的情况下,可从雇主处获得免费机票或折扣机票。如果雇主并没有因此额外增加实际成本(通常不会考虑机上餐饮等边际成本),那么航空公司职员获得的此项经济利益,不征薪俸税。仅在极个别情况下,雇主虽然没有额外增加实际成本,也有可能征收薪俸税。例如,如果雇员根据公司规定,享有在公务旅程中乘坐头等舱的待遇,但该雇员如果在某次公务旅程中以一张头等舱机票换取两张经济舱机票,让其配偶陪同出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雇主没有因此额外增加实际成本,但为防范因此产生的税负不公,该雇员配偶的机票费用通常会被视为雇员的度假旅程利益,应征薪俸税。


  2.应用举例


  以下笔者虚拟一位香港公司雇员张先生某纳税年度的旅程情况,以此为例详细说明薪俸税度假旅程利益征税规则的具体应用(见表1)。

image.png

三、几点启示


  (一)完善规则


  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薪俸税关于附带利益的征税规则,建议我国内地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框架下,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完善并明确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推进个人所得税的依法治理。


  首先,对各种形式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进行梳理和分类。个人从任职或受雇单位取得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根据其性质大体可分为履职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和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履职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是指个人因履行职务职责需要,以履职消费形式享有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如个人从业务(或公务)招待、出差考察、学习培训、上下班通勤车辆等服务中获得的经济利益。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根据利益归属是否明晰,又可分为个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和集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个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以个体形式享有,具有利益归属明晰的特征,如个人从单位获得的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旅游奖励等经济利益。集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以集体形式享有,通常具有利益归属不够明晰的特征,如个人从单位的职工食堂、托幼机构、医疗保健设施和文体设施等获得的经济利益。


  其次,引入“现金等价”、“法律责任”和“归属明确”规则,完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对于履职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通常都无法转换为现金,不符合“现金等价”规则,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以履职为名义发放的各种补贴、非现金形式福利,只要符合“现金等价”规则,就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只要符合“现金等价”规则,就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某些个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虽然无法转换为现金,但属于单位偿还职员个人应负法律责任的支出(如:单位代职员偿还个人债务、单位为职工支付生活开支、单位按低于市场利率向职工提供优惠贷款的利益等),只要符合“法律责任”规则,也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集体福利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通常都无法转换为现金,且难以明确具体的利益归属,故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最后,引入合理划分法,完善旅游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前已述及,我国目前关于旅游经济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仅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不仅适用范围窄,而且过于严苛,有必要进一步优化。一方面,应就单位和个人的日常工作考察、学习培训、旅游活动等情形制定一般规则,而并非仅针对商品营销活动和营销业绩突出人员。另一方面,应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薪俸税对度假旅程利益的征税规则,在单位和个人能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允许合理划分业务(或公务)性支出和旅游(或度假)性支出,并仅对旅游(或度假)性利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规则应用


  应用上述规则,可以消除对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很多困惑。


  一是可消除“食品及餐饮支出”是否视同个人所得的困惑。对于单位发放的实物形态的食品福利,因可通过转让等方法转换为现金,符合“现金等价”规则,理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单位统一组织的聚餐福利,因无法转换为现金,不符合“现金等价”规则,故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单位以聚餐为名,发放给职员用餐抵用凭证(如:酒店自助餐券)且未限定职员本人用餐的情形,因用餐抵用凭证可通过转让等方法转换为现金,符合“现金等价”规则,故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是可消除“体检支出”是否视同个人所得的困惑。在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的第三季度视频解读会上,纳税人咨询相关问题:企业为员工统一组织的体检,并由企业统一和体检机构进行结算,是否应视为员工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采用现行规则,会在认定“企业为员工统一组织的体检”是否符合“集体享受”、“不可分割”和“未向个人量化”属性方面,产生理解分歧。但如果采用本文提出的规则,该困惑也迎刃而解。如果单位统一组织职员体检,属于履职岗位需要,那么该项经济利益的性质更接近履职性的非现金形式经济利益,故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即使单位统一组织职员体检不属于履职岗位需要,但只要该项经济利益无法转换为现金,且体检支出并非职员个人应负的法律责任,那么也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单位提供给职员的体检福利,如果不限定职员本人,且可通过转让等方式转换为现金,则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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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高净值人群 海外资产 CRS 金税四期 纳税合规 税务稽查

  一、引言

  2025年以来,各地财税圈接连爆出入坑案例,金额令人咋舌:浙江某纳税人不申报境外收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2.72万元;上海某纳税人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境外所得,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8.48万元;山东被稽查者补税金额高达126.38万元;湖北被稽查者补缴税款金额高达141.3万元。更夸张的是网红主播“柏公子”,用妈妈的香港账户收境外佣金1.2亿,这些大额资金来源于近几年来他与部分合作商家签订的“阴阳合同”,他将在直播平台带货的佣金一拆为二,一小部分走平台正常结算流程,剩下的大头则由其母亲个人银行账号线下收取,借此达到逃避直播平台抽成,隐匿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但最后他得到的补税与罚款合计13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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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你是不是“中国税务居民”?

  实际上,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两条标准说了算,并不是拿了外国绿卡、办了移民,就不是中国税务居民了。税局只认两个标准,与你有没有境外身份没关系。

  1. 标准一:“有住所”

  如果你的家人或资产还在国内,就符合这里所说的“有住所”标准。在税局审查的逻辑中,“住所”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房产,而是更贴近于“生活重心”。例如,你的配偶孩子在国内,或你在国内有公司或大额资产,哪怕你长期待在国外,也算在国内“有住所”,你的海外收入必须缴税。如今,个税缴纳主要依赖用身份证注册“个人所得税APP”进行,系统会直接默认你“有住所”,想享受“境外免税”根本没有机会。

  2. 标准二:“183天”规则

  即使个人没有中国户籍,但是只要在国内待够一定的时间,仍然要缴纳税款。如果是外籍人士,或者已经注销国内户籍的华侨,则需要依据其“每年在中国住多久”进行判断:如果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住满183天,且过去6年每年都住满183天(且没有单次离境超30天),就要对其全球收入缴税;如果一个纳税年度内住满183天,但不满6年的,境外公司发的工资可以免税;如果住不满183天,则只缴国内收入的税。

  某外资企业的美国高管Mike,2025年5月在上海住了19.5天(1号到20号,其中20号当天离境),财务误算成18天,少缴了2200元税,最后还是被税局查出来补了款。这一例子可见识别确定税民身份与精准计算纳税金额的重要性,一点差错都有可能引发税务风险。新加坡籍人士Lina,2024年在华居住192天,但过去6年中有2年在华居住不满183天。经上海市税务局核查,Lina的收入分为两部分:上海分公司月薪(已缴税)和新加坡总部季度分红(未申报)。根据政策,因她在华居住满183天但不满“6年连续满183天”的条件,新加坡总部发放的分红可享受免税,最终无需补缴税款。这一案例也成为税务部门向外籍人士解读“183天规则”的典型参考。

  (二)五类主要的海外收入

  只要身份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海外收入几乎都要缴税,不同收入类型税率不同,一点不含糊,详细可以阅读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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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高净值人群需要重点关注的资产中,保险市场规模快速增长。2024年,针对高净值人群的国际寿险新业务保费总额达410亿英镑(约合554.3亿美元),较2023年同比增长25%。其中,家庭保险市场稳健扩张,2024年,高净值家庭保险市场规模估值达462.5亿美元,预计至2033年将增长至609.9亿美元,年复合增长率约为3.12%。高净值人群的财富管理重心已从“创富”转向“守富”与“传富”,所以保险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是个很好的选择。资产配置保险,可以锁定长期利率,对冲利率下行风险;构建“安全垫”,隔离家庭资产风险;提供终身现金流,应对长寿与养老危机;财富定向传承,降低传承成本;平衡资产组合波动性,提升抗风险能力。

  在财富管理体系中,信托始终是一种被高净值人群及机构投资者高度认可的工具。自20世纪初传入中国以来,信托制度不断完善,并在税务合规计划、资产隔离、家族传承、公益慈善等多个领域展现出不可替代的制度优势。截至2024年底,中国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已达21.8万亿元。信托的根基是资产独立,保证这部分资金不受个人风险牵连,结构也比较灵活,可以定制专属的方案,还能对债务隔离,防止资产被追偿。信托还是支持家族传承的有力工具,能够保障代际稳定,它具备“持续性管理”能力,资产不是一次性分配,而是根据目标持续调配,能实现从第一代到第三代甚至更远的家族治理稳定。此外,信托可通过财产隔离、收益递延等方式实现税务优化。在全球税制日趋透明和复杂的趋势下,高净值人群对合规合理的税务筹划需求不断上升。信托可作为税务安排的重要工具,通过财产隔离、收益递延、跨境结构协调等方式实现合法合规的税务优化。

  (三)税收协定的作用

  目前,中国已经和100多个国家签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这相当于一个“减税绿色通道”。税收协定的核心好处在于两点:第一,降税率。例如,国内对股息征20%,但根据中加协定规定,加拿大公司给中国居民分红,只收10%的税;第二,确定归属。例如,中国居民在美国给客户做咨询服务,根据中美协定中提到的“在国外住不满183天,税只在国内缴”,因此在国外就不用缴税了。

  三、高净值人群存在的纳税雷区

  实务中,很多高净值人群不存在逃税的主观故意,更多的是对纳税规则的不了解,造成踩坑的情况。结合对2025年以来的稽查案例分析,我们总结了以下几个较容易频繁出现纳税问题的方面:

  (一)问题一:“拿了绿卡就免税”

  事实上,以“绿卡”为代表的身份规划只是表面功夫,只要家人、资产还在国内,税局就认定你是中国税务居民。正如前文提到的税民身份确认标准,税务机关判定税务居民身份时,核心看的是你的“实际经济利益中心”与在国内“居住时长”,而非单纯参照国籍或绿卡身份。税局会通过CRS查到所有海外收入,补税与滞纳金的结果是必然的。

  (二)问题二:海外收入“不申报”

  过去,信息化程度不高,海外资产信息不对称,“不申报”的问题并不凸显。但是,如今CRS让钱变“透明”了。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的银行,会把账户信息——包括姓名、余额、利息/分红等关键信息自动传给中国税局,美国虽然没加入CRS,但也有FATCA(海外账户法案),照样交换信息,使得海外资产无法藏匿。

  (三)问题三:以为“用公司持有资产就免税”

  我国对居民企业实行“全球所得征税”。国内高净值人士控制的海外企业,不管在国外是否免税,只要利润属于该高净值人士或国内企业,就得在国内申报缴税。不过,税收抵免优惠仍然能够享受到,在国外已交的税,国内可抵扣,避免重复交税。曾有人在开曼群岛注册公司免税,但他把300万利润转回国内没申报,结果被税局认定为“隐匿境外所得”,最终面临补税和罚款。有的高净值人士通过境外公司持有个人房产、股权等资产,认为这些资产产生的收益就属于企业所得了,与个人无关,无需申报。但中国实行“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只要这家境外公司是由中国居民控制的,且该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只是持有资产、获取被动收益,其利润即便未分配给个人,也可能“视同分配”,需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问题四:用个人账户收“境外货款”

  这种操作存在双重风险。在税务上,本应进公司账户的钱,进了个人账户,属于“隐匿收入”,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应该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且要面对罚款。若金额超过100万,甚至可能需要面对刑事责任。我国对外汇有数额限制,个人每年只能换5万美元,境外货款走个人账户,属于“逃汇”性质的行为,外管局能罚你逃汇金额的30%。

  (五)问题五:外籍高管“算错居住天数”

  外籍高管在纳税时主要依靠居住天数进行判断纳税范围。一般情况下,在中国住满24小时算作1天,不满24小时(比如当天往返)算0.5天。很多人不计算“往返飞机上的天数”,结果就因为天数计算失误而少缴税,被税局稽查到。

  (六)问题六:免税补贴“没凭证”

  根据外籍人士的税收优惠补贴政策,外籍人士的“住房补贴、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可以免税,但要满足“有凭证(合同+发票)+金额合理”的要求,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四、税局的审查路径

  在CRS与金税四期的协助下,税局对于海外资产纳税的问题审查有着资深的逻辑与方法,纳税人的信息无所遁形。

  (一)税局获取信息的2个“杀手锏”

  1.CRS:全球银行“自动交信息”

  CRS是获取纳税信息的最主要渠道。境外银行、券商、保险公司会把“非居民账户”信息,包括余额、利息、分红在内传给当地税局,再交换到中国。比如,你在香港汇丰有100万存款,每年利息3万,这些信息都会自动进入到中国税局系统里,无法隐藏。

  2. 金税四期:大数据“抓异常”

  金税四期的“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可以整合个税申报、社保、银行流水、跨境转账,实现自动预警功能。例如,个人在申报“子女教育补贴”时,如果没有提交学校收费证明,系统就会自动预警。2025年,金税四期系统已经和银行、外管局实时对接,每一笔款项的情况,税局都一清二楚。

  (二)税局审查的5个重点方向

  1.身份审查:确定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

  税局会查户籍情况,包括个人近年在国内居住情况,家人、资产在国内的实际情况等,上述问题只要有一条符合,税局就会对该个人要求按中国居民标准缴税。

  2. 审查内容:确认是否“海外收入全面申报”

  确定身份后,税局会将CRS交换来的账户信息与本人的个税申报表上的“境外所得”进行比对,若存在差异,个人随时可能会面临被审查的风险。

  3. 审查路径:确认“钱怎么进出境的”

  每一笔款项在境内外的流通都会被仔细审查。如果有资金流异常,例如超5万外汇没申报、用个人账户收境外货款、股东借款年底没还等,都会被视为重点关注的对象。

  4. 审查证据:确认“凭证全不全”

  一般情况下,税局会按照“四流合一”的标准,要求纳税人提交相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业务记录、银行流水、发票等。例如,主张海外收入缴过税是需要拿出境外的完税证明;主张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得拿出采购合同。若没有证据支撑,纳税人的主张就站不住脚,税务风险因此而产生。

  5. 审查流程:确认是否需要“立案稽查”

  通常情况下,对于发生预警的账户,税局会先给“自查机会”,之后再考虑立案稽查问题。首先,自查。税局可能发短信或电话让本人梳理海外收入,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申报,主动补税,避免罚款;如果在30天内主动补税申报,可以免罚;但是,如果在自查过程中不配合或者疑点多,税局则会启动稽查,依职权调取银行流水、境外账户信息,甚至找境外金融机构核实,最后结果可能是“补税+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会移送公安。

  五、高净值人群海外资产纳税的合规建议

  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与其踩坑补税,不如提前做好合规。

  首先,弄清楚你的海外资产。把境外的银行账户、股票、房产、信托都列出来,标注,尤其在国外缴税的证明、明细收集清楚。

  其次,要申报及时。每年3—6月个税汇算时,在“境外所得”栏填清楚,别漏报。同时,凭证要留好,尤其境外完税证明、合同、银行流水,都电子化存好,至少留存5年。对于外汇要合规,超过5万外汇要备案,境外货款走公司账户,尽量避免个人账户。

  最后,善于运用专业团队。海外税务太复杂,涉及的知识领域庞杂。“法财税”的专业团队可以协助算税、做税务规划,同时完成合同审查、涉及资产架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税收协定、税收优惠政策,实现税务规划。

  总之,在CRS与金税四期的监管下,海外资产已经没有灰色地带了。过去“藏钱不缴税”的做法,现在不仅要补税,还要缴滞纳金和罚款,甚至影响个人征信。对高净值人群来说,合规不是成本,是财富的保护盾。毕竟,只有合法的钱,才是真正属于你的钱。


我国非税收入体系、结构与特点

税收和非税收入都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非税收入定义为“政府通过非强制方式提供服务、管理国有资源或施加经济处罚时所获得的公共收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世界银行将非税收入视为税收收入的“次要但稳定的补充形式”,用于调节财政波动和支持非市场领域的公共服务。

  相比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不一定基于广泛的缴纳义务,而是与政府提供的特定服务或特定资产使用权利相关联,因此具有更强的经济对价特征,通常具有有偿性、专用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在全球财政压力日趋上升的背景下,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非税收入的作用,尤其是在应对财政赤字、推动公共服务市场化、增强财政自主性方面,非税收入发挥了重要补充和调节作用。特别是资源型国家、转型经济体以及地方政府,更广泛地依赖非税收入来维持预算平衡和公共事务运作。

  我国非税收入的构成

  按照2016年颁布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我国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从收入类别看,我国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特许经营收入、中央银行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非税收入12大类,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从收入性质看,我国非税收入项目分属不同预算类别,并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行管理。一般公共预算中的非税收入(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等)与税收收入一并统筹安排,用于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和日常财政支出。政府性基金收入具有明确的专项性,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建设基金等,专款专用,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保及社会事业发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主要来自国有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本转让收益和股利分红,重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化解、资本金注入以及产业结构调整。三类预算实行分类管理、分账核算,并通过转移支付或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方式,在更高层次实现与税收收入的统筹平衡。

  从收入规模看,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24年财政收支情况,2024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三本预算收入28.86万亿元,其中非税收入合计约11.36万亿元。这其中,体现所有者权益性质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特许经营收入等在非税收入体系中占比较高。

  从收入归属看,我国非税收入归属分为中央与地方分成收入、地方省级与市、县级分成收入以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收入,具体比例按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在地方政府收支管理,特别是基层政府收支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的演进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经历了从无序到规范、从分散到统一的不断演进完善过程。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非税收入处于辅助地位,主要表现为少量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预算外资金。这一时期的非税收入管理尚未形成体系,具有明显的计划性和指令性特征。

  1978年改革开放后,财政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地方政府为弥补财政缺口,大量设立收费项目,导致预算外资金快速膨胀。这一时期的特点是管理粗放,“三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问题突出,非税收入规模急剧扩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实施后,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重新调整,国家开始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推行“费改税”改革,土地出让收入逐渐成为地方政府重要财源,非税收入结构开始优化。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现代财政制度建设不断推进,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进入规范期,预算外资金概念被取消,非税收入管理全面纳入法治化建设轨道。尤其是2016年、2020年财政部分别发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对非税收入管理作出系统性规范要求,并体现突出数字化管理、优化服务和绩效导向,是对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重要完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适当下沉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这一改革旨在增强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的财力保障,缓解财政压力,同时推动非税收入全面纳入预算体系,实现全口径收支管理与财政透明化。

  我国非税收入的特点

  我国非税收入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制度补充与结构调节作用。其历史功能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调节工具”逐步转型为市场经济框架内的“财政调控与政策导向手段”。非税收入在特定阶段缓解了税制不完善与地方财力紧张的矛盾,支撑了公共服务供给与资源性资产配置。尤其在“土地财政”“专项基金”与“事业单位收费”等机制中,体现出其作为准税收、专项预算与政策引导工具的三重功能。

  相较于税收收入,我国非税收入在收入来源、征收机制、用途控制等方面呈现出鲜明特点。

  强制性与自愿性并存。非税收入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具备与税收类似的强制性,另一方面表现出市场交易下的自愿性。例如,罚没收入、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有典型的强制征收属性。交通违法罚款、环保超标处罚等项目,基于法律强制实施,被动发生且不具交易对价性。而护照工本费、考试报名费、图书馆服务费等更倾向于自愿支付,是基于服务请求而发生,类似市场交易中的服务收费。这种混合性要求非税收入的政策设计在法治与灵活之间需要取得平衡,过强的强制性易引发“罚款创收”争议,而过弱的规范性会造成征收失序与收费泛滥。

  有偿性与目的性明确。非税收入的显著特点是有偿性,即政府通过提供特定服务或资源使用权来换取对价资金。这一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产使用收入中尤为突出。例如,使用无线电频段需缴纳频率占用费、使用港口设施需支付港务费等,体现出政府与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对价关系。此外,非税收入往往具有特定的用途方向,即目的性。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只能用于支持残障人群安置服务、土地出让金需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等。这种目的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税收的一般性财政功能,更适用于财政支出的“定向供给”。

  收入来源多元,管理机制分散。与税收由税务部门集中征收不同,非税收入通常由多个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法定机构依据法定授权独立征收。这种模式带来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收入项目繁杂。据财政部相关文件披露,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度数量较多,目录项目高达数百项。虽然经过多轮清理压减,现有项目已大幅减少,但仍保留若干项收费和基金项目,各部门按职能设置,仍可能存在重复设项与交叉征收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收缴机制不统一。按照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部分非税收入项目的征管职责已划转至国家税务部门,但仍有若干收入项目(如国有资源性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尚未完成划转。这些项目的征收和使用在透明度与规范性方面仍需提升,部分环节还存在“坐收坐支”隐患,不利于全面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的统筹使用。

  波动性高,不适合作为稳定性收入。非税收入受经济周期、政策调整、资源价格等因素影响较大,缺乏稳定性。尤其是国有资源出让收入(如土地出让金),易导致地方财政的土地财政依赖。在经济下行期,这部分收入骤降,会加剧财政赤字风险。此外,一些行政罚没类收入本应具有“消极递减性”(即违法减少则收入应减少),但现实中部分地方政府却将其作为预算安排来源,这种错位使用不仅违反财政中立原则,也容易诱发执法异化。从财政结构角度看,非税收入的不可持续性和不可预测性,决定其不宜作为长期支出的支撑工具,而应更多用于短期项目支出、应急财政安排或特别基金注入。

  制度弹性强,政策空间大。非税收入的制度设定比税收更具灵活性,中央和地方政府可以通过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管理权限等方式实现宏观调控。例如,在疫情期间,多地政府主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缓征资源性费用,以减轻经营主体负担。非税收入还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如环保、水利、教育)引导资金流向国家重点领域,实现结构性调节。这种制度弹性使非税收入成为财政政策工具箱中的重要一环。然而,灵活性过强也可能导致政策滥用,一些部门可能会以“基金”“服务”名义增设收费项目,形成隐性税收,削弱财政的公开性与公信力。

  财政责任与问责机制尚不健全。非税收入往往由使用单位或征收单位自行管理,其使用和监督责任机制尚不健全。部分部门存在“收支挂钩”现象,即谁收谁用,缺乏统筹机制。这不仅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也可能引发资源浪费或寻租风险。2016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明确要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但在基层落实中仍存在一定难度。一些地方和事业单位对项目收入的归属权存在误解,导致政策执行效果受限。

  梳理非税收入的特点可以看出,我国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在项目设定、征收机制、预算统筹、公众参与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结构性问题,例如收入来源过度依赖资源性资产、管理机制碎片化、财政统筹能力弱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作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的重要举措作了部署安排,为下一步深化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