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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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各市、自治州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贵安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税务局,局内各部门:


  为全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和《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的通知》(黔党发[2018]29号),切实履行好税务部门职责,现就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落实税费政策,促进民营企业减税降负


  (一)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征税,认真贯彻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坚决杜绝收“过头税”、虚增空转收入等问题,坚决贯彻落实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依法依规贯彻落实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西部大开发、集成电路、软件产品、资源综合利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抵扣等税收优惠政策,持续加大落实力度,确保民营企业应享尽享。依法依规贯彻落实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的税收政策,助力民营企业对外拓展出口业务,进一步稳定我省货物贸易出口。落实好个人所得税六项专项附加扣除、自然人纳税人实名认证等政策措施,积极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在黔落地。(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收入规划核算处、国际税收管理处)


  (二)延长新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纳税人期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时限。我省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中药饮片、黄粑、饵块粑、缫丝、中成药、辣椒制品等产品及购进农产品用于生物质发电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该试点纳税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时限由2018年12月31日前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前,切实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责任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


  (三)研究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建账建制、规范财务核算,按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无力建账建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民营企业,开展调研,适当下调应税所得率,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责任部门:企业所得税处)


  (四)引导民营企业采用汇总纳税方式。民营企业在我省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分支机构间产生的盈亏、有限额的扣除项目可相互冲抵,进一步减轻民营企业税收负担。(责任部门:企业所得税处)


  (五)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认真落实降低社保费率政策,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确保缴费方式稳定。积极适应征管职责划转新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编制体现减费要求的社保费收入预算,严格按照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负责征收。(责任部门:社会保险费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收入规划核算处)


  (六)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依托“贵州税收政策法规云”平台,及时将最新出台的涉税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及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分类别的税收优惠指引,按税种、分行业或产业推送“云”上,把各类办税流程、审批流程聚集云上,帮助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广大纳税人熟悉掌握、用足用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纳税人例会等载体,专门组织开展面向民营企业的政策辅导。定期向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推送实体纳税人学堂培训计划,收集民营企业培训诉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专班专题培训。开展“千户集团个税直通车”专项活动,通过网上纳税人学堂、现场培训、座谈会等形式为民营经济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做好政策培训。对现行有效的资源和环境税政策,省局将汇编成册,满足征纳双方业务需求,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责任部门:纳税服务中心、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国际税收管理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


  (七)积极研究提出完善税收政策建议。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工作机制,围绕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开展税收经济分析和税收政策完善研究,积极提出富有建设性的税收政策建议。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优势,深入民营企业征询意见并及时反馈,特别是对操作性不强、获益面受限等政策,要积极研究提出简明易行好操作的改进完善建议。(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税收经济分析处)


  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进民营企业办税便利


  (八)改进和优化办税服务。按税务总局的部署,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和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8年底前,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加快实施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消费税“一键申报”。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18年底前,实现5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2019年底前,实现7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且符合相关情形的纳税人,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推行税务注销即办服务和“承诺制”容缺办理。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相关情形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简化企业所得税、资源税等税收优惠办理方式,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不再办理优惠事项备案。探索建设智慧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智慧税务APP等非接触式多元化办税服务渠道,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办税效率。2018年办税时间再压缩10%以上,并持续推进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提速工作。放宽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将一类生产企业评定标准中企业年末净资产比例降低为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调)的60%,取消三类企业评定标准中“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评定条件。取消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次数限制,缩短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时间,将分类调整工作时限由20个工作日调减为15个工作日。2018年底前,实现无纸化出口退税申报覆盖所有地域和所有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将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7个工作日,在出口退税受理、审核、评估、调查和函调、稽查等环节提速提效,帮助民营企业提高竞争力。(责任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国际税收管理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信息中心)


  (九)积极推进电子办税和多元化缴退税。按照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规范,进一步拓展电子税务局办税功能,提供功能更加全面、办税更加便捷的网上办税系统。继续推动建设多渠道缴款平台,在各商业银行手机端、网页端和大厅,开通自助查询税款缴纳、社保费缴纳,拓展多渠道缴款接口,在银行端实现简易涉税事务的办理。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局的统一部署,在持续完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缴税工作的同时,积极推动并争取尽快实现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更加便利的缴款方式。按照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安排,在2019年全面实现电子退税、更正、免抵调业务,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缩短退税时间,增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资金流动性。(责任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收入规划核算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十)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落实《“走出去”企业税收指引》,加强国别税收投资指南宣传,帮助民营企业及时了解投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现行税收制度、双边税收协定(协议或安排)、涉税风险及税收争议解决途径,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落实好与11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协议或安排),及时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通过税收协定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降低在投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负担,提高税收争议解决质效,避免重复征税。认真落实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简化民营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办理,采取“自行计算、自行抵免、自行结转”的方式,进一步减轻民营企业的办税负担。(责任部门:国际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


  三、积极开展精准帮扶,助力民营企业纾困解难


  (十一)健全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巩固扩大前期开展新一轮大调研大走访活动成果,针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涉税问题,分类施策,妥善解决。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工商联和协会商会等部门,定期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面对面征询民营企业意见,及时回应关切。认真做好省领导干部联系服务重点民营企业服务工作,组建专门服务团队,定期走访企业,切实了解企业当前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时帮助企业解决相关涉税问题。升级税企沟通渠道,试点为千户集团民营企业设立纳税服务联络员,逐一盘点千户集团民营企业涉税诉求,系统梳理涉税政策,提出集团风险防控建议,为企业提供精准纳税服务。配合税务总局做好民营企业需求专项调查工作。(责任部门:纳税服务处、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纳税服务中心)


  (十二)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民营企业,要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并积极推动纳入地方政府的统筹安排中,帮助其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责任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


  (十三)切实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发票需求。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严禁在发票领用中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及时做好发票发放工作,切实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发票。简并发票领用次数,对纳税信用A级的民营企业,可以一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对纳税信用B级的民营企业,可一次领取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不断加大电子发票推行力度,为无自建能力或不愿意使用第三方平台的民营企业,提供安全免费的电子发票开具服务。按照税务总局要求,持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将新增行业的民营企业纳入试点范围。对民营企业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故意虚开和接受虚开发票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外,不得随意停供发票。(责任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稽查局、纳税服务中心、信息中心)


  (十四)深化“银税互动”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实现税收信用评价管理全覆盖,继续推广应用“税务信用云”,升级完善功能, 持续扩大合作银行范围,基本实现20多家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和地方法人银行参与税银合作全覆盖,将民营企业“纳税信用”与“贷款信用”相结合,共享数据资源,以信换贷,帮助民营企业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融资难题。(责任部门:纳税服务处)


  (十五)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积极培育民营企业新兴经济增长点。切实执行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落实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措施,积极支持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发展,助力民营企业增强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做好新兴业态民营企业的服务工作,加强与省工商联的联系,梳理和筛选出一些新兴的、具有发展潜力的民营大企业,按照千户集团管理和服务规范进行服务,适时了解企业的发展情况、遇到的困难以及存在的问题,帮助企业排忧解难,促进企业发展壮大。(责任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纳税服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


  四、严格规范税收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六)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要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综合影响。对违反公平竞争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定期组织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对已经制定的有违市场公平竞争内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修改或废止。(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


  (十七)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必须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少打扰乃至不打扰,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停摆。除上级交办或接受举报、征管工作中发现重大偷逃骗税线索,需实施税务稽查的情形外,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户纳税人的税务检查原则上不超过一次。在不影响检查效果和无税收执法风险的前提下,就税收风险疑点与纳税人进行沟通,经过案头分析、纳税辅导、税务约谈等方式可以排除风险疑点的,不再入户检查。除举报等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税务检查。(责任部门:稽查局、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十八)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向相关部门推送税收失信纳税人信息,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不断健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的新型稽查监管机制。对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小微企业,以风险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稽查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随机抽查的民营企业,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其依法诚信纳税。严厉打击恶意偷逃税特别是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和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假出口”。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责任部门:稽查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


  (十九)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按照司法部、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全面推行“ 税务行政执法公示、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着力打造“阳光、规范、法治”税务。统筹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随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责任部门:督察内审处、政策法规处、系统党建工作处、纪检组)


  (二十)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继续贯彻落实《贵州省民营企业纳税人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建立中小民营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在省局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科学受理和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落实好全省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流程,实现“同案同办”。探索开展税收政策确定性管理,统一政策执行口径。配合税务总局做好民营企业咨询专线设立工作,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硬的人员担任咨询专席。组建公职律师税法服务团队,免费为民营企业提供涉税法律咨询。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诉前调解工作,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人事处、纳税服务中心)


  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主动担当,靠前服务。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党委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坚定不移强化责任担当,强化督查督办和绩效考核,不折不扣抓好工作落实,对地方党委、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措施时,要主动作为、有效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以助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积极成效,促进经济活力不断增强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深入推进,为服务高质量发展作出新的贡献。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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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解析虚开专票罪、非法出售专票罪、逃税罪的关系

编者按: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适用边界始终存在争议,实务定性易陷入混乱。厘清罪名适用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实际利用的是发票的何种功能。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精神,仅当利用发票的增值税抵扣功能时,才可能适用虚开专票罪,若利用的是发票的其他记载功能,则不构成该罪。本文以石化企业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税案为引,从立法本意、法益保护、构成要件等角度,分析三罪的差异与适用规则,以期为涉税刑事辩护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例引入

  在某石化企业涉税案件中,企业A先向企业B开具石脑油发票,随即对该发票作红冲处理,为企业B在成品油模块中留存了对应的石脑油库存数据。随后,企业B向下游企业C开具石脑油发票。企业C取得该库存数据后,同理可向企业D开具石脑油发票,最终由企业D完成配货并对外销售。对于这一业务模式中的行为该如何评价?

  实务中,部分司法机关仅聚焦发票使用的表面行为,忽略背后成品油库存数据倒卖的核心本质,进而指控相关企业构成虚开专票罪。需明确的是,此类行为的核心是利用发票记载成品油库存数据的功能,通过倒卖该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笔者认为,这类行为利用的是发票的其他功能,而非抵扣功能,其社会危害实质是造成国家消费税流失,而非骗抵增值税。对该类行为以逃税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文将首先从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展开分析。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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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为虚开专票罪设置了专门的出罪规则,其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类虚开犯罪行为,即行为犯入罪;第十条第二款则规定了出罪情形,即目的犯、结果犯出罪。第十条第二款的功能在于,若依据第一款规定已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同时符合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则需对该已入罪行为予以出罪。

  上述两款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虚开专票罪的举证责任影响巨大,也对法院审理虚开专票罪的事实调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机关在指控和审理虚开专票罪案件时,必须要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只要存在这种情形的,就必须改变罪名的适用。换言之,若仅能提供证明虚开行为与抵扣税款行为存在的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认定虚开专票罪成立,还应进一步考察抵扣行为是否实际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即抵扣行为是否为骗抵税款行为。

  (一)虚开骗抵增值税本质是“骗取”国家财产,侵害国家税收物权

  要想准确考察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罪情形,就必须准确理解何为骗抵税款、何为税款被骗损失。虚开专票之所以能够骗抵税款,核心就在于增值税的征税原理是纳税人与负税人相分离,以及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存在委托代征关系。举例而言,某企业销售自产产品,从下游客户处收取价税合计339元货款。因销售货物产生增值,该企业成为增值税纳税人,按13%税率计算,需向国家缴纳39元增值税,剩余300元为企业实际收入。需要明确的是,这39元税款并非由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实际承担,而是由其下游客户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这是典型的纳税人与负税人分离的状况。与此同时,该企业需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不含税金额300元、税额39元、价税合计339元。开出这张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人告知他的受票客户:我已受国家委托向你代收了39元税款,我将有义务按照规定将这39元税款上缴国家。也即,纳税人开具发票代表了国家和纳税人建立委托代收代付的关系,国家是委托人,开票的纳税人是受托人。

  那么,虚开行为是如何实现骗税的呢?实务中操作并不复杂,该企业只需花费少量成本购买一张价税合计113元的发票,在账面上虚构13元的进项税额(对应发票不含税金额100元、税率13%),那么在核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时,企业便会以“销项税额39元-进项税额13元”为计算依据,仅向国家缴纳26元税款。此时,国家就会受到欺骗,明明是负税人交了39元的税款给纳税人,但却被纳税人用骗抵税款的方式私自克扣了13元的税款非法地据为己有。这便是典型的骗抵税款行为。换言之,骗抵税款就是用虚假的进项税额抵扣真实的销项税额而实现将负税人支付的税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其原理与“偷盗”“诈骗”类似,重在一个“骗”字,即将所有权系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非法取得经济利益的正向增长,原归属于国家的经济利益直接减少,是一种对国家“物权”的侵害。这种行为将在根本上推翻国家征收增值税的机制,对增值税的征管秩序产生毁灭性的危害。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类犯罪最高法定刑多为无期徒刑,故虚开专票罪的法定刑区间系比照诈骗罪,设立了最高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倒卖成品油库存逃避消费税本质是“逃避”对国家的债务,侵害国家税收债权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增值税抵扣的凭证,还是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其他税种确定计税依据的重要载体。以本案所涉的消费税举例来说,某炼化企业采购1吨原油用于生产,加工后产出1吨石脑油对外销售,此时企业会取得1吨原油的进项发票,同时对外开具1吨石脑油的销项发票。根据消费税征管规则,该企业当期应缴纳消费税为“生产销售数量1吨×石脑油2105元/吨的消费税税率”。但倘若该企业通过购买取得1吨石脑油的发票,便可以虚列原材料已含消费税的税款作为扣除,此时的消费税应纳税额=销售的石脑油吨数×2105元-虚列的石脑油原材料吨数×2105元,最终结果是零元。

  从经济实质来看,该企业没有取得经济利益的增长,而是非法减少了自身应承担的税收债务。根据消费税是价内税的征税原理,国家并不会预先对消费税税款进行确认,而是需要纳税人自主如实申报缴纳。换言之,这部分消费税税款国家尚未确认并取得,而是需要纳税人通过纳税申报方式申报债务,再依法向国家履行。其本质上属于国家的“预期税收利益”,而非“既得税收利益”。企业通过购买成品油发票虚增原材料库存数量虚假扣除消费税的方式非法减少了其应申报缴纳的税款金额,造成国家预期税收利益的流失,其本质是逃避税收债务。其原理与恶意逃废债类似,对国家财物的所有权没有任何破坏和影响,而仅仅侵害了国家的债权,重在一个“逃”字。这种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虽将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但不会危及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根本。根据《刑法》规定,逃废债类犯罪,如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最高法定刑多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故逃税罪法定刑区间系比照逃废债类犯罪,设立了最高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综上,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即便逃税100亿元、获利10亿元,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而虚开骗税500万元、获利50万元,最高法定刑可达无期徒刑。原因在于,逃税行为和虚开骗税行为的危害实质存在根本差异,与具体金额和数量是无关的。对于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应以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定罪量刑。

  (三)税局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逃税罪本身的成立

  实践中,部分案件初期按虚开犯罪启动刑事追诉,后续审查却发现定性错误,此类案件能否转而追究逃税罪?笔者认为,原则上是可以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处罚阻却事由,即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特定事由的存在,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其核心特征是“犯罪成立但免于处罚”,需与直接阻却犯罪成立的“犯罪阻却事由”相区分。在逃税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先立案,那么就会导致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所以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对税务机关尚未处理处罚的案件不予立案追责,给处罚阻却事由发生的机会,当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后,纳税人就可以享有一个补税免罚的机会。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的情况,例如,公安机关先以虚开犯罪立案,如果案件进展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是法院审理阶段,才查明案件实质上为逃税案件、行为人已经成立逃税犯罪,那么处罚阻却事由就没有发生的机会。由于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复杂而隐蔽的逃税行为所导致,所以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行为人的逃税罪刑事责任,不受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的约束。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系

  实践中或有观点认为,对于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又能否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量刑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此二罪所侵害的法益同样存在本质差异。下文将梳理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历史背景、立法目的,明确其构成要件,进而区分两罪的适用边界。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台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立并非偶然,而是源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税收征管需求,其前身是已被废止的“投机倒把罪”,承载着打击特定发票犯罪的历史使命。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刚建立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是由税务机关向一般纳税人成本成套出售,纳税人在使用发票时均为手填发票,且当时税务机关的发票稽查能力不足,自1994年初便立即出现了大量伪造、倒卖、盗窃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

  两高一部会同税务总局针对上述不法现象开展了专项斗争。1994年3月28日,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公发[1994]5号),指出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是“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利用假发票从事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给专项斗争配备刑法制度供给,1994年6月3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高检会[1994]25号),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彼时的发票犯罪呈现出鲜明特征,多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相互勾结,通过欺诈、舞弊等手段非法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外倒卖牟利,而购买此类非法发票的单位,则通过虚开手段套取不法税收利益。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这些行为均按投机倒把罪处理。由于当时我国正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必须要彻底废除投机倒把罪,但同时为了适应严厉打击发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便通过制定1995年单行刑法,将原本投机倒把罪这个口袋犯罪一分为四,创设了“虚开罪”“伪造罪”“出售罪”“购买罪”四类发票犯罪。由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单行刑法条文的形式登上刑法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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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该罪的打击对象明确指向利用内外勾结、欺诈舞弊等手段非法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倒卖牟利的行为,犯罪对象特指成本成套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体则包括利用职务便利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从法益保护角度看,该罪侵害的核心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发售,指的是发行和销售,而不仅仅是指销售。本罪对发售专营权的法益侵害也与本罪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相呼应。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对非法出售专票罪历史背景、立法目的的梳理,其构成要件可总结如下:

  1、犯罪主体: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通常应当形成共犯,两类主体兼而有之并相互勾结。若案件中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协助企业非法获取空白发票的税务机关责任主体,则无法形成以取得空白发票为目标内外勾结的共犯结构,不符合本罪主体要求。

  2、犯罪对象: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应当是成本、成套的样态。若案件中的行为对象是相关单位开具的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依附于具体的购销业务,载明了具体的发票信息和内容,则显然不属于空白发票,不符合本罪的对象要件。

  3、犯罪行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外部人员采取欺诈舞弊等各种不法手段取得成本、成套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外转卖牟利。具体到石化涉税案件,将虚构的石脑油库存数据以开具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对外转卖,并非直接出售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交易的对象表面上看是发票,实际上是发票记载的石脑油库存数据,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该行为本质是出售石脑油库存数据的行为,而非出售发票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1995年决定出台前,投机倒把罪将印制、倒卖、虚开等行为融为一体定罪,而1995年决定出台后将伪造、出售、购买、虚开行为一分为四个罪名,因此涉及虚开行为的不应再用“非法出售罪”评价。

  4、侵害法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出售、非法伪造等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只可能是虚开行为,因此本罪的保护对象不是国家税款,而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就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1995年决定将原来的投机倒把罪一分为四,也遵循了法益保护对象不同的原理,即“虚开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款,“伪造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印制专营权,“出售罪”和“购买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

  综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在税收治理全面数字化的当下,本罪的适用空间已经大大压缩并要退出历史舞台,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扩大解释和适用本罪。

  四、结语

  实践中,对于虚开类案件的认定难度大、争议多,尤其是罪与非罪的判断,虚开专票罪、逃税罪、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界分等等。无论是税务争议初期的风险预判,还是案件进入刑事审理阶段的定性辩护,专业税务律师的作用都至关重要,其能够从立法本意、构成要件、税收征管逻辑等维度拆解案件,厘清罪名适用边界,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有效沟通。建议企业在面临涉税争议时,尽早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和防范税务风险。


留抵退税新政:对象、条件、方法、选择

《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将纳税人分成三类:制造业等4行业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其他行业纳税人,都可申请留抵退税,但分别适用不同的退税条件和比例。

  7号公告与20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执行,之前有关留抵退税的文件,相应废止。本文基于7号公告与20号公告的规定,分析如下问题:

  一、制造业等4行业的留抵退税

  二、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留抵退税

  三、其他纳税人的留抵退税

  四、如何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五、不同纳税人征管的共性规定

  六、不同纳税人的判断标准

  七、所有纳税人必须共同满足的条件

  八、留抵退税最后要缴回去

  九、留抵退税与其他退税和欠税的关系

  一、制造业等4行业的留抵退税

  (一)7号公告的规定

  7号公告对制造业等4行业留抵退税的规定是:

  ““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二)退税规定的特点

  这四个行业的留抵退税规定,有以下特点:

  1、退税周期——按月退税

  不管哪个申报期,只要有留抵税额,就可申请。

  2、退税条件——没有限定条件

  退税没有其他限定条件,如与哪个时间点相比有新增留抵等。

  3、退税比例——100%退税

  退税的比例,是留抵税额的100%。当然,计算公式中有进项构成比例,实际可能做不到100%退税。

  (三)退税计算公式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二、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留抵退税

  (一)7号公告的规定

  7号公告对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留底退税的规定是: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

  (二)退税规定的特点

  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留抵退税规定的特点是:

  1、退税周期——最低6个月

  纳税人连续6个月满足条件,才可申请退税,也就是退税周期,最低是6个月。

  2、退税条件——有新增留抵

  (1)与哪个时间点相比

  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有新增。

  (2)对新增的要求

  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

  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也就是说,每个月都要有新增留抵,不能低于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第6个月与2019年3月底相比的新增留抵,不低于50万。

  3、退税比例——新增留抵的60%

  退税比例,是新增留抵税额的60%。

  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的条件,申请留抵税额。

  (三)退税计算公式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三、其他纳税人的留抵退税

  (一)7号公告的规定

  “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

  (二)退税规定的特点

  1、退税周期——最低6个月

  连续6个月满足条件,才可申请退税,也就是退税周期,至少6个月。

  2、退税条件——有新增留抵

  (1)与哪个时间点比

  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

  一般是与上年度的12月底留抵税额相比。个别情况下,可能是与上上年度,如2026年1月与6月满足条件,7月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是2026年6月,这一税款所属期的上一年度是2025年。

  (2)对新增的要求

  连续6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前5个月没有新增要求),且与可比的时间点相比,第6个月新增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3、退税比例——不同比例

  新增留抵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新增留抵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

  (三)退税计算公式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四、如何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不同类型的纳税人,有不同的进项构成比例计算方法。参与计算所属期内,如有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不必扣减。

  (一)制造业4行业与房地产开发纳税人

  制造业4行业与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进项构成比例,按照下面的公式计算:

  进项构成比例=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

  七类增值税扣除凭证注明税额,是指自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列举的7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

  7类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二)其他纳税人

  其他纳税人,按照下面的公式,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

  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是指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

  与制造业四类纳税人及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相比,七类凭证注明税额的内容,是一样的,不同的是计算税额的时间起点不同。

  (三)如何认识进项构成比例的作用?

  进项构成比例一般是小于1的,这个比例的作用,少退税。

  比例的分子与分母的差别在哪里?

  就在于分母包括之前的留抵税额,用这个比例,即使是新增留抵税额,也可少退一部分。举个例子:

  A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纳税人,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是100万元,2026年6月满足退税条件,新增留抵是60万元。截止退税申请前,已经抵扣的7类凭证注明税额是200万元,全部抵扣的税额是300万元。

  进项构成比例=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税额/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200/300=2/3

  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60*2/3*60%=24万元。

  如果没有进项沟成比例,则可退税36万元(60*60%)。

五、不同纳税人征管的共性规定

  (一)何时申请留抵退税?

  根据20号公告,纳税人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二)税局审核及法律文书

  纳税人如不存在20号公告规定的处于被稽查或其他风险点,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含当日,下同)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符合条件的,向纳税人出具准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向纳税人出具不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上述10个工作日,自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调整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

  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中填报的留抵退税额。

  (四)六个月的期间不得重复

  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后,纳税人再次满足规定的退税条件,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但连续六个月计算期间,与已核准留抵退税申请不得重复计算。

  (五)纳税人可放弃留抵退税

  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六、不同纳税人的判断标准

  (一)制造业等4行业的判断标准

  1、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规定的业务。

  2、销售额占比符合要求

  相应业务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

  3、如何确定销售额?

  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二)房地产业的判断标准

  1、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2、销售额占比符合要求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

  3、如何确定销售额?

  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

  4、预收款不得重复计算

  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三)销售额的范围

  上述用于计算行业归属的销售额,包括:

  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等;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七、所有纳税人必须共同满足的条件

  按照7号公告,不论哪种类型的纳税人,享受留抵退税,都必须满足如下的条件,一个不满足,就没有资格申请退税。

  (一)符合信用级别

  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确定。

  (二)没有骗税虚开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未因偷税被处罚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没享受过内销退税

  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即征即退与先征后返(退)都是货物或服务内销的退税政策。

  八、留抵退税最后要缴回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留抵退税不是减免税,最终没有减少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只是在不同期间“倒腾”了一下。

  按照7号公告,“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留抵退税申请后,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准的留抵退税款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

  按照20号公告,“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调减留抵税额,意味着以后要把现在的退税,再缴回去。

  举例如下:

  B公司2026年7月底留抵税额是100万元,假定8月份没有新的进项税,销项税是150万元,如果没有留抵退税,则应纳增值税是50万元(150-100)。

  如果退税20万元,则留抵税额变成80万元,8月份应纳增值税变成70万元(150-80)。

  所以,对纳税人而言,留抵退税只是缓解纳税人前期的现金流压力,相当于给了一笔无息贷款,本金还是要缴回去的。

  九、留抵退税与其他退税和欠税的关系

  增值税纳税人的退税,有很多种,除留抵退税外,还有出口货物服务的退税、内销货物或服务的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等。7号公告规定了如何处理留抵退税与其他退税之间的关系。

  (一)出口退税与留抵退税

  根据不同的出口退税方法,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1、免抵退税与留抵退税

  (1)可同时申报

  纳税人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当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2)先免抵退,后留抵退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留抵退税。

  应当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2、免退税与留抵退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对应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之所以有上述区别,也许是因为适用免抵退税的,是生产企业,适用免退税的,是外贸企业,生产企业更值得鼓励。

  (二)内销退税与留抵退税

  1、两类退税只能二选一

  按照7号公告,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缴回留抵退税,可再内销退税

  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3、缴回内销退税,可再留抵退税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4、稳定期36个月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三)纳税人该如何选择?

  如前面的分析,留抵退税并没有实际降低纳税人的负担,只是在不同时间“倒腾”一下,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却是实打实的税收优惠。因此,纳税人应首选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除非有以下两种情况,才选择留抵退税:

  一是今后长期不缴纳增值税,内销退税政策,实际是空的。

  二是内销退税金额不大,低于留抵退税节省的利息。

  (四)既有欠税,又可留抵退税

  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