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办[2017]18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1-14
文号:琼府办[2017]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63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14日

 


海南省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发挥融资租赁在现代融资服务体系中的功能,提高资源利用率,加快经济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创新和完善政策体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促进有实力的企业进入融资租赁行业,引导融资租赁企业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产业转型升级等。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支持相结合,完善发展环境,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2.坚持发展与规范相结合,在政策开放过程中,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防控行业系统风险,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有序发展。

 

  3.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4.坚持境内与境外相结合,在服务境内市场的同时,大力拓展境外市场。

 

  (三)发展目标。

 

  一是力争2020年底前培育出3至5家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融资租赁企业,出现一批专业优势突出、管理先进、国际竞争力强的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覆盖面不断扩大,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显著提高,融资租赁成为企业设备投资和技术更新的重要手段;二是对融资租赁业统一、规范、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基本建立,政策扶持体系初步形成,融资租赁逐步成为全省投融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主要任务

 

  (一)培育和引进市场主体。支持我省国有大中型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通过合作、兼并重组、增资扩股等形式,与省外有实力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支持设立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鼓励发展面向个人创新创业的融资租赁服务;加大招商力度,引入国内外投资商在我省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海南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允许在海南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或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

 

  (二)推动产业集聚。海口综合保税区、洋浦保税港区等有条件的园区率先进行融资租赁业政策、功能和制度创新,加快打造融资租赁业发展集聚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融资租赁业发展经验,支持在海口综合保税区、洋浦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专业子公司、特殊项目公司(SPV),采用离岸、单体项目、跨境、进出口设备保税等多种业务模式,开展多元化融资租赁业务。(责任单位:省商务厅、海口海关、海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洋浦保税港区管理局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

 

  (三)促进产融结合。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参与我省十二大产业发展,依托产业背景,突出经营特色,实现差异化发展。鼓励融资租赁企业进一步统筹航空产业及其配套服务业发展,支持开展飞机租赁业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支持远洋渔船升级和行业整合提升。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机动车(重点是新能源车、公交车、物流运输车、家用小型机动车)的融资租赁业务。大力发展节能减排和环境治理产业绿色融资租赁业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邮轮、游艇、海上低空飞行器等旅游交通工具以及旅游基础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推动海洋休闲旅游产业发展。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面向现代农业的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农产品初加工设备及其他农用机械设备租赁。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与产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合作,加大对科技型、创新型和创业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厅、海口海关、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四)推动经营模式创新。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加强与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合作,创新商业模式。支持保险公司创新产品服务,为融资租赁企业业务全流程提供包括财产损失险、信用保证险等在内必要的保险服务。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快业务创新,优化产品组合、交易结构、租金安排、风险控制等设计,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加快建立标准化、规范化、高效运转的租赁物与二手设备流通市场,支持建立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资产登记流转平台,完善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盘活存量租赁资产。支持设立融资租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发展为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的专业咨询、技术服务、评估鉴定、资产管理、资产处置等相关业务。(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银监会海南监管局、证监会海南监管局、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省工商局)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落实监管责任,强化对重点环节及融资租赁公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融资租赁公司要及时要求整改或进行处罚,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建立部门间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按照相关规定,将融资租赁公司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海南),实现融资租赁业务的信用信息报送及查询。(责任单位:银监会海南监管局、省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证监会海南监管局、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省商务厅)

 

  (二)实施便利化措施。简化相关行业资质管理,对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等管理的,在承租人已具备相关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前提下,不再另行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购买资质要求。根据融资租赁特点,便利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办理备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设备与自行购买设备在资质认定时享受同等待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规范机动车交易和登记管理,简化交易登记流程,为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推动完善船舶登记制度,为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业务提供便利。(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政府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海南海事局)

 

  (三)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支持力度。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人民币跨境融资业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鼓励商业银行利用外汇储备委托贷款支持跨境融资租赁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综合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内保外贷及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增加中长期资金来源。(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银监会海南监管局、证监会海南监管局、保监会海南监管局)

 

  (四)完善财税政策。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融资租赁服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采用联合租赁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探索通过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工具,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商务厅)

 

  (五)加强行业组织建设。支持成立省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支持协会搭建包括融资租赁资产交易、资产登记、行业诚信建设等功能的行业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协调、服务等方面的作用。(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融资租赁从业人员职业能力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自主设置融资租赁相关专业。支持企业组织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专业能力的融资租赁人才。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培训、教材编写、水平评测、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工作。加大对融资租赁理念和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力度,不断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协调推动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各市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融资租赁行业主管部门应每年总结我省融资租赁业发展情况报省政府。

 

  附件:海南省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重点任务及责任分工表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