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现将修改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和各市县国家税务机关征收核算部门应配备专职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税收票证管理岗和税收票证开具岗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三、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拆分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由省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六、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2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2015年6月1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5号公告公布,根据2016年11月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本省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笫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单位(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使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代征单位(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留存;报查联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八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
(二)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市县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管辖的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和各市县国家税务机关征收核算部门应配备专职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税收票证管理岗和税收票证开具岗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单位(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包括:1元、2元、5元、10元、15元、20元、50元。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章。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印制和刻制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印制和刻制。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三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国家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戳由省国家税务局刻制。刻制的专用章戳由省国家税务局留底归档。
第二十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票证领用计划管理,确保票证合理库存,防止少领造成脱票而影响税款征收。库存票证应确保足够用票量,库存量不足的,应及时到省国家税务局领取。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10本。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票证管理要求办理票证领发手续。
票证领发应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并核对字轨及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起止号码和领发时间,加盖领发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由领、发双方各执一联。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应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由领发双方各执一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和领发时间,并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第三十条 票证启用应先检查票证印制质量,检查封签是否完整、份数是否与封面所载数量一致、号码是否连续。如发现不一致的,应保留封签并及时退回;完全一致的,则可以开封,随即检查是否有因印制装订而引起的污损、残破、错号等情况,如有问题,应原本退回,按规定集中逐级上缴。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结存的税收票证进行盘点,确保结存票证与账簿一致。
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应将未填用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票证管理岗负责票款结报,按月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并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经部门领导签名后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经部门领导签名,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市县局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按规定销毁或上缴省国家税务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税收票证一并按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的电子记录。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
(一)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单位(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1.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2.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单位(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按“双限制度”缴销票证和税款,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双限制度”即填开税票征收税款时间达5天或者税款金额达20000元的,应办理票款结报。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三)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电子缴税)的,应于收取税款30天内或在领取税收票证时办理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
(四)除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以外的其他已开具的各种税收票证应在月末前进行结报缴销。
第四十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二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由省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立即报告所管的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按以下标准赔偿:丢失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照面额赔偿;丢失《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及《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100元;丢失《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和其他《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赔偿1000元-2000元。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家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 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九条 基层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国家税务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指派专人到市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省国家税务局销毁。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区局、分局每季应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市县国家税务局每半年应组织一次以上的票证抽查,并把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每年组织一次以上的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少于总数的20%;每三年组织一次以上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注:本文及其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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