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基金分红避税的神秘面纱
发文时间: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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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高鹏话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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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分红避税在业内众所周知,但基金避税有其自身复杂性。某些情形确实是税收漏洞被滥用,侵蚀所得税税基,有必要对相关政策作修订;某些情形却也是正当的税收优惠利益,而非税收漏洞,尤其是对于封闭式基金。本文揭开复杂基金交易的神秘面纱,一探究竟!


  投资人投资基金,其交易类型包括申购、现金红利、红利再投资、赎回(开放式)、转让(封闭式)以及终止清算。本文选择性地介绍与避税相关的交易类型,并简化了交易模型。


  一、分红前购入分红后处置,避税


  某开放式基金2018年1月1日发行1亿份,每份1元,全部由B公司认购。经过一年的运营,累计实现投资收益800万元。其中,本期收益(相当于本年利润科目,期末结转至利润分配)500万元,以及未实现利得300万元(浮盈浮亏,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


  2018年12月31日,A公司申购1亿份,但是“同股同权”,申购价格是1.08元/份。2019年1月1日,该基金作出分红公告,每单位基金份额分配0.08元,权益登记日、除息日、现金红利发放日均为当日。1月2日,A公司将1亿份基金份额全部赎回,取得赎回款1亿元。


  A公司上述业务税务处理处理如下:


  2018年12月31日,A公司购买基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若A公司申购基金,发生在宣告分红之前,则该基金计税基础毫无疑问的为1.08亿元。若发生在宣告后,实际发放前,则该基金计税基础是否包括已宣告分配部分,存在不确定性。


  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2019年1月1日,A公司取得的800万元基金红利,根据财税〔2008〕1号文规定,可享受免税优惠。财税〔2008〕1号: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月2日,A公司取得赎回收入1亿元,扣除的计税基础1.08亿元,确认转让损失为亏损800万元(1.08-1)。


  从会计角度看,A公司该笔基金投资,取得收益为0(10000+800-10800),但其税法上却计算亏损800万元,确实减少了应纳税额,存在避税作用。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仅看到分红前申购(受让),分红后赎回(转让)这一交易,而忽视了分红前赎回(转让)的问题。


  二、公司分红前处置,应税


  12月31日,B公司以1.08元的单价转让,则取得转让收入1.08亿元。上述业务税务处理处理如下:


  1月1日,B公司认购基金,取得基金的计税基础1亿元;


  12月31日,不存在税收优惠,应确认转让所得800万元(1.08-1)。


  从会计角度看,B公司该笔基金投资,取得收益为800万元(1.08-1),与税法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一致,但却未享受到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未达到税收优惠的政策目标。因此,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一定要持有至到期,否则将损失税收优惠利益。


  合并计算A、B公司两次投资的会计利润和税法所得,会计利润为800万元(0+800),税法所得为0万元(800-800),会计利润大于税法所得800万元,是否是恶意避税的漏洞?非也!这本身是税法为了扶持基金业发展而给予的税收优惠!A公司的基金份额转让亏损扣除,是B公司未享受税收优惠,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而来的,而这与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分配的关系,道理类似。


  但是,可以想象的到是,无论A公司申购赎回多少,A公司该笔投资的利润均为零,A公司和B公司合计会计利润永远是800万元,但随着A公司申购赎回数量的增加,A、B公司税法的应纳税所得额合计数却越来越少。A公司申购赎回10亿单位,则A、B公司合计确认应税所得为-8000万元。申购赎回越多,税基侵蚀越严重。


  有些人会疑惑,基金运营取得的投资收益总共800万元,已经在12月31日B公司赎回中分配给了B公司,1月1日如何又分配800万元给A公司。这是由于开放式基金特殊的申购规则和利润分配规则导致的。A公司申购环节超出实收基金(相当于股本)的800万元部分,全部计入基金的未分配利润,并入基金运营利润参与分红,从而实质上应当是投资成本的收回,却被形式上作为分红收入并享受了免税优惠,造成了税收优惠范围扩大,超出了政策目标。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53号)规定,基金2018年12月31日接受A公司申购,会计核算是借计银行存款10800万元,贷记实收基金10000万元,贷记贷记损益平准金800万元。期末,损益平准金余额全部转入未分配利润科目800万元。


  对于开放式基金,理论上A公司可以不限制的申购赎回,但是对于封闭式基金,则不存在该问题,封闭式基金发行后,只能自二级市场受让,投资人取得的分红,一定是实实在在来自基金运营的投资收益,那是否封闭式基金不存在该漏洞呢?非也。


  三、个人分红前处置,免税


  重新假设,2018年1月1日,并非B公司,而是马云一人认购该基金1亿元,其他内容不变。上述业务税务处理处理如下:


  2018年12月31日,马云赎回基金取得的1.08亿元,根据财税〔2002〕128号规定,全部免税。此时再来看,A公司和马云合计会计利润800万元,但合计应税所得反而为-800万元,这同样超出了税收优惠预期的政策目标,过头了!


  财税〔2002〕128号: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政策完善路径


  投资者投资基金,成本为其购买成本,收入包括分红和赎回(转让)两部分,政策目标应当是:整个投资周期中,收入减去成本,盈利的免税,亏损的则在税前扣除。


  A公司投资某开放式基金100万元,期间取得分红10万元。情形一:赎回取得110万元;情形二:赎回取得95万元;情形三:赎回取得85万元。


  如果政策修订为转让所得免税,亏损扣除,分红免税,则情形一中可以实现政策目标;情形二中,赎回环节确认损失5万元,分红10万元免税,合计确认损失5万元,然而整个投资周期取得投资净收益5万元,税收优惠只应当对该5万元给予免税优惠,而不应再确认5万元亏损;情形三中,赎回环节确认损失15万元,分红10万元免税,合计确认损失15万元,然而整个投资周期产生净亏损5万元,不应当准予税前扣除15万元。


  因此,如此修订仍不能解决问题,但已经可以发现,不合理部分金额均为10万元,该金额正是分红金额。在此基础上,再参照美国未完结交易法处理非常简单,且结果非常合乎情理,即已收取的款项优先作为计税基础收回处理。此时税务处理如下:


  A公司取得分红10万元,冲减投资计税基础至90万元。情形一中,赎回确认转让所得20万元免税;情形二中,赎回确认转让所得5万元免税;情形三中,赎回确认转让损失5万元,准予税前扣除。完美!


  综上所述,税法可以作以下修订: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开放式和封闭式),取得的现金分红收益,应冲减投资基金的计税基础,红利再投资的,计税基础不作调整。投资者转让封闭式基金份额,或者赎回开放式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或赎回所得享受免税优惠,发生亏损的,属于投资损失,可依照有关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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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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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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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