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静期”也是纳税人的权利
发文时间: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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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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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放管服”的背景下,对于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给予纳税人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对于非税收优惠项目,如不征税收入等,也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而是由纳税人自行判别并适用政策。这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但由于对税收政策条款的理解不同,纳税人对于事项判别具有不确定性。而一旦出现理解偏差,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这对纳税人来说,风险较高。由此产生的争议也较多。


  案例


  A公司在2019年收到政府部门的技术改造补贴100万元,经过判别,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因此,当年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申报。


  2020年,这部分补贴未发生相应支出。


  2021年,A公司开始技术改造,拟投入研发新项目。由于可以享受研发加计扣除政策,因此,A公司想把不征税收入全额调增,从而享受研发加计扣除。


  争议事项


  经与税务局沟通,税务局提出,需要追溯调整2019年申报,因2019年盈利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因此,这个调整需要加收滞纳金。A公司认为,2019年取得补贴时符合不征税条件,2021年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在本年度履行申报缴税义务是适当的。争议由此产生。


  争议焦点1:后期适用条件变化是否影响前期判定


  税收法规对于不征税收入的判断条件是比较明确的。符合条件,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申报,但同时,这部分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可见,不征税收入不是税收优惠,更不是纳税递延。如果五年内未发生支出,也没有返还政府,在第六年需要全额调增,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中间年度调整,比如第二年调增,可不可以?


  从案例中税务局秉承的观点看,不认可这种调整。税务局认为,要完全按照文件的要求执行,符合条件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不符合条件,就自始至终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就像这个案例中,如果不再符合不征税条件,就要从2019年取得补贴时,否认它作为不征税收入。当然,这个对于初始条件存在瑕疵的情况是适用的,但对于初始时符合条件,后期由于条件变化,不再符合条件,如果此时否认了前面的判定,则显得与事实相去甚远。


  案例中2019年取得补贴时,按照当时的情况判别,完全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此时,并不能预知未来的条件适用情况,因此,申报不征税收入是符合政策要求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件发生了变化,不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因此将这部分补贴调整为应税收入,也是符合政策要求的。


  争议焦点2:纳税人选择权能否得到保障


  从案例本身看,还涉及一个纳税选择权的问题,这和前面讨论的条件适用分属两个不同的层面。


  对于选择权问题,即使适用条件并没有发生变化,但对于纳税人来说,选择更为有利的方式纳税,也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案例中,在2019年,因为当年有应纳税所得,因此,选择适用不征税收入,可以减少额外的税收负担。之后在2021年,开启技改工作,适用不征税收入显然影响了享受研发加计扣除,那么,在税法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纳税人可以选择将不征税收入转为征税收入,从而更好的享受研发加计扣除。


  还责于纳税人不等于纳税人承担全部后果,仍需完善纳税人权利保障作为基础。在税法框架内,应把选择权还给纳税人,实现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冷静期”是否可行?


  从纳税人权益保护来说,对于具有选择性的事项,是否可以设置一个“冷静期”,让纳税人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从而做出有利于纳税人的安排。比如案例中,对于不征税收入的判定,纳税人具有选择性,那么在随后的几年内,纳税人可以在税法的框架内选择有利于纳税人的处理方式,包括将不征税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当然,对于税法有明确要求的还是要按照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执行,如对放弃免税资格的限定期等。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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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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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