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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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和改善我省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污染当量值系数表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12月27日



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省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纳税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按本办法核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有序开展核定征收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抽样测算方法,及时调整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涉及的计算公式、污染当量值、排污特征值等;


  (三)税务机关可不定期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数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调整本省的抽样测算方法;


  (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予以配合;


  (三)生态环境部门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纳税人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核定计算


  第六条 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畜禽养殖数量的头、只、羽数÷污染当量值。


  第七条 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一)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第八条 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一)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1.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2.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适用税额。


  第九条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第十条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路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的总称。施工扬尘的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


  施工扬尘应纳税额=(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削减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适用税额


  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核定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污染当量数=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装卸(堆存)数量(吨)÷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


  海南省煤炭装卸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3.53千克/装卸吨煤;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1.48千克/(吨煤·年),按月计算为0.123千克/(吨煤·月),月煤炭堆存量=(月初煤炭堆存量+月末煤炭堆存量)÷2。


  纳税人有下列防尘排放措施并已实施的,可核减煤炭装卸、堆存单位的煤粉尘排放量:


  (一)上侧风20米内已形成具有防风能力的防风带或有高于煤堆的防风墙,核减20%;


  (二)装卸煤装置使用固定式或游动式除尘设施的,煤炭装卸污染物排放量核减30%;


  (三)建有喷水防尘装置且正常运行,对堆放煤炭喷水达到降尘效果的,煤炭堆存污染物排放量核减30%;


  (四)建有全封闭式装运系统和全封闭式储煤仓,且通过全封闭式装运系统和全封闭式储煤仓装卸和储存煤炭的,煤粉尘排放量核减100%。


  第十二条 适用税额按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公布的海南省应税大气污染物的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4元,应税水污染物的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8元确定。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污染当量值按附件1确定。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附件2确定。


  本办法第十条中的扬尘产生量系数、削减量系数按附件3确定。


  第十三条 兼营多种业务的纳税人应按照每一业务类型分别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首次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或者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和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自税务机关确认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起,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十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通过安装监测计量大气、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设备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报送税务机关,次月起按新方法计算申报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过程和纳税人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污染当量值系数表


  (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附件2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附件3

 


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控制措施达标标准如下,每项控制措施的任意一项基本要求不达标,则该项控制措施视为不达标。


  (一)道路硬化措施


  1.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加工区、生活办公区应做硬化处理,用作车辆通行的道路应铺设混凝土,满足车辆安全行驶要求,且无破损现象;


  2.任何时候车行道路上都不能有明显的尘土;


  3.道路清扫时都必须采取洒水措施。


  (二)边界围挡


  1.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围挡下方设置不低于20厘米高的防溢座以防止粉尘流失(市政工程除外);


  2.围挡必须是由金属、混凝土、塑料等硬质材料制作,拆迁工程在建筑拆除期间,应在建筑结构外侧设置防尘布;


  3.任意两块围挡以及围挡与防溢座的拼接处都不能有大于0.5厘米的缝隙,围挡不得有明显破损的漏洞。


  (三)裸露地(含土方)覆盖


  1.每一块独立裸露地面80%以上的面积都应采取覆盖措施;


  2.覆盖措施的完好率必须在90%以上;


  3.覆盖措施包括:钢板、防尘网(布)、绿化、化学抑尘剂,或达到同等效率的覆盖措施。


  (四)易扬尘物料覆盖


  1.所有砂石、灰土、灰浆等易扬尘物料都必须以不透水的隔尘布完全覆盖或者放置在顶部和四周均有遮蔽的场所内;


  2.防尘布或遮蔽装置的完好率必须大于95%;


  3.小批量且在8小时之内投入使用的物料除外。


  (五)定期喷洒抑制剂


  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配备洒水设备,定期洒水清扫。


  (六)运输车辆冲洗装置


  1.明确专人负责冲冼保洁,确保车辆不带泥出场,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对车轮、车身、车槽等部位进行清理或清洗以保证车辆清洁上路;


  2.每个大门内侧均应设置车辆冲洗台,四周应设置防溢座、排水沟,上盖钢篦,设置两级沉淀池,排水沟与沉淀池相连,沉淀池大小应满足冲洗要求;


  3.废水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用于洒水降尘,对沉淀池应定期清理污泥并规范处置;


  4.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设有专门的处置系统;


  5.经过处理无法达到相关排放标准的洗车污水不得直接排入环境或市政下水系统。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保护和改善我省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提交海南省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的函》(琼环函2019)117号)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共同制定了《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适用哪些纳税人?


  《办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省范围内纳税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按本办法核定计算应纳税额。


  由于不同行业涉及的污染排放特征值对应不同的计算单位(头、只、羽、吨、床等)和污染物(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为方便纳税人计算,对《办法》中适用的纳税人类型和污染物类别进行如下分类:一是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二是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纳税人的水污染物;三是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四是施工工地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五是煤炭装卸、堆存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


  二、核定征收有几种计算方法?


  《办法》根据不同的纳税人类型分为五种核定计算方法:


  (一)畜禽养殖业,按照禽畜养殖的存栏量计算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畜禽养殖数量的头、只、羽数÷污染当量值


  例1,某户养殖场,养牛,存栏量为60头,污染当量值为0.1头。根据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其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60÷0.1=600,其水污染物当月的应纳税额为600纳税额为元=1680元,每季度缴纳环境保护税1680×3=5040元。


  (二)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按照能否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分别计算。对于能够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污水排放量计算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对于不能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医院按照床位数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算,餐饮业按照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其他行业按照排污特征值系数和特征指标的数量计算。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例2,某餐饮公司,其通过安装水流量计测得月排放污水量为30吨,污染当量值为0.5吨。其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30÷0.5=60,其当月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60×2.8元=168元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A.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例3,某乡镇医院,床位28张,每月按时消毒,无法计量月污水排放量,其污染当量值为0.14床,计算医院当月的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28,每月按时消毒,无,当月医院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200×2.8元=560元。


  B.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例4,某小型餐饮店,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烧天然气(不烧煤)。查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其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为70/月,该小型餐饮店的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70×2.8元=196元。


  C.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单位税额


  例5,某旅馆拥有100张床位,根据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其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为3/月·床,根据计算公式,其每月的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100床×3/月·床×2.8元=840元。


  (三)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按照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例6,某小型餐馆,面积260平方米,烧煤作为燃料动力(排污特征值系数表仅针对燃烧煤产生的废气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查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排污特征值系数为66/月,其当月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66染物的环元=158.4元。


  (四)施工工地纳税人,按照《办法》第十条和附件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规定的方法计算施工扬尘应纳税额。


  例7,某楼盘施工场地,建筑公司在11月的施工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对一次扬尘采取道路硬化措施、边界围挡、裸露地面覆盖、易扬尘物料覆盖、定期喷洒抑制剂等污染控制措施和对二次扬尘采取了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计算建筑公司在11月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额。


  对照《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施工扬尘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削减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1.01-0.071-0.047-0.047-0.025-0.03-0.31)(千克/平方米·月)×10000平方米=0.48(千克/平方米·月)×10000平方米=4800千克/月


  施工扬尘污染当量数=施工扬尘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4800)放量÷一般性


  应纳税额=施工扬尘污染当量数×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适用税额=1200适用税额元=2880元。


  其中,上述计算公式的系数:


  A.建筑施工扬尘产生量系数为1.01;


  B.一次扬尘的道路硬化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71;


  C.一次扬尘的边界围挡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47;


  D.一次扬尘的裸露地面覆盖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47;


  E.一次扬尘的易扬尘物料覆盖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25;


  F.一次扬尘的定期喷洒抑制剂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3;


  G.二次扬尘的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31。


  (五)煤炭装卸、堆存大气应纳税额核定计算


  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核定计算方法: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如有防尘排放措施,可核减污染物排放量。


  污染当量数=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装卸(堆存)数量(吨)÷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


  煤炭装卸、堆存的煤粉尘排污系数分别为3.53千克/装卸吨煤,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1.48千克/(吨煤·年),按月计算为0.123千克/(吨煤·月)。


  对纳税人装卸、堆存煤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煤粉尘)分别按装卸、堆存环节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以下举例分别说明装卸、堆存环节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的方法。


  例8,某港口企业7月1日装卸1000吨煤炭进行露天堆存,15日外运500吨煤炭。企业使用游动式除尘设施装卸煤炭,按本办法规定可以核减污染物排放量30%,计算该港口企业7月在煤炭装卸环节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额。


  7月1日,装卸1000吨煤炭,计算煤粉尘排放量=3.53千克/装卸吨煤×1000吨=3530千克,由于其采取防尘措施,可以核减30%,最终排放量=3530千克×(1-30%)=2471千克;计算其污染当量数=2471千克÷4千克=617.75;核定计算的环境保护税额=617.75×2.4元=1482.6元。


  7月15日外运需装卸500吨煤,计算煤粉尘排放量=3.53千克/装卸吨煤×500吨=1765千克,由于其采取防尘措施,可以核减30%,最终排放量=1765千克×(1-30%)=1235.5千克;计算其污染当量数=1235.5千克÷4千克=308.88;核定计算的环境保护税额=308.88×2.4元=741.31元。


  综上,该港口企业7月在煤炭装卸环节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1482.6元+741.31元=2223.91元。


  例9,某港口企业月初煤炭堆存量为1000吨,7月1日装卸1000吨煤炭进仓库,7月15日外运500吨,计算该企业7月煤炭堆存环节应纳的环境保护税。


  首先,海南省的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1.48千克/(吨煤·年),是按年计算的系数,环境保护税是按月计算,因此,将系数换算为0.123千克/(吨煤·月)。


  其次,月煤炭堆存量的计算方法=(月初煤炭堆存量+月末煤炭堆存量)÷2。月初堆存量1000吨,月末堆存量=1000+1000-500=1500吨,因此,根据计算公式,该企业7月煤炭堆存量=(1000+1500)÷2=1250吨。


  再次,计算煤炭堆存环节的煤粉尘排放量=1250吨×0.123千克/(吨煤·月)=153.75千克;其污染当量数=153.75千克÷4千克=38.44;当月煤炭堆存环节的环境保护税=38.44×2.4元=92.25元。


  三、核定程序适用范围有几种情况?


  核定程序适用范围包含两种情况,即首次申请核定征收方式和调整核定征收方式。《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首次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或者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和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相关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根据“放管服”要求,简化办税手续,纳税人可以采取口述或者填写信息表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相关信息。纳税人采取口述信息方式(免填单),由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将相关信息录入“金三”系统,之后打印信息表交由纳税人签字确认;纳税人采取填写信息表方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人员打印信息表,交由纳税人填写、签字确认,再根据纳税人的信息表在“金三”系统录入纳税人相关信息,按系统流程完成审核工作。


  四、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如何规定?应采用何种纳税申报表申报?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应自税务机关确认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起,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五、核定征收纳税人是否可以变更征收方式?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通过安装监测计量大气、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设备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自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化之次月起,按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应纳税额。


  六、《办法》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办法》自发布之日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7日发布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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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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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