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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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和改善我省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污染当量值系数表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12月27日



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省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纳税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按本办法核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有序开展核定征收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抽样测算方法,及时调整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涉及的计算公式、污染当量值、排污特征值等;


  (三)税务机关可不定期与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数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调整本省的抽样测算方法;


  (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予以配合;


  (三)生态环境部门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纳税人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核定计算


  第六条 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畜禽养殖数量的头、只、羽数÷污染当量值。


  第七条 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一)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第八条 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一)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1.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2.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适用税额。


  第九条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核定计算方法: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第十条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路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的总称。施工扬尘的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


  施工扬尘应纳税额=(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削减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适用税额


  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核定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污染当量数=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装卸(堆存)数量(吨)÷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


  海南省煤炭装卸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3.53千克/装卸吨煤;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1.48千克/(吨煤·年),按月计算为0.123千克/(吨煤·月),月煤炭堆存量=(月初煤炭堆存量+月末煤炭堆存量)÷2。


  纳税人有下列防尘排放措施并已实施的,可核减煤炭装卸、堆存单位的煤粉尘排放量:


  (一)上侧风20米内已形成具有防风能力的防风带或有高于煤堆的防风墙,核减20%;


  (二)装卸煤装置使用固定式或游动式除尘设施的,煤炭装卸污染物排放量核减30%;


  (三)建有喷水防尘装置且正常运行,对堆放煤炭喷水达到降尘效果的,煤炭堆存污染物排放量核减30%;


  (四)建有全封闭式装运系统和全封闭式储煤仓,且通过全封闭式装运系统和全封闭式储煤仓装卸和储存煤炭的,煤粉尘排放量核减100%。


  第十二条 适用税额按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公布的海南省应税大气污染物的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4元,应税水污染物的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8元确定。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污染当量值按附件1确定。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附件2确定。


  本办法第十条中的扬尘产生量系数、削减量系数按附件3确定。


  第十三条 兼营多种业务的纳税人应按照每一业务类型分别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首次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或者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和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自税务机关确认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起,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十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通过安装监测计量大气、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设备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报送税务机关,次月起按新方法计算申报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过程和纳税人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污染当量值系数表


  (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附件2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附件3

 


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控制措施达标标准如下,每项控制措施的任意一项基本要求不达标,则该项控制措施视为不达标。


  (一)道路硬化措施


  1.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加工区、生活办公区应做硬化处理,用作车辆通行的道路应铺设混凝土,满足车辆安全行驶要求,且无破损现象;


  2.任何时候车行道路上都不能有明显的尘土;


  3.道路清扫时都必须采取洒水措施。


  (二)边界围挡


  1.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围挡下方设置不低于20厘米高的防溢座以防止粉尘流失(市政工程除外);


  2.围挡必须是由金属、混凝土、塑料等硬质材料制作,拆迁工程在建筑拆除期间,应在建筑结构外侧设置防尘布;


  3.任意两块围挡以及围挡与防溢座的拼接处都不能有大于0.5厘米的缝隙,围挡不得有明显破损的漏洞。


  (三)裸露地(含土方)覆盖


  1.每一块独立裸露地面80%以上的面积都应采取覆盖措施;


  2.覆盖措施的完好率必须在90%以上;


  3.覆盖措施包括:钢板、防尘网(布)、绿化、化学抑尘剂,或达到同等效率的覆盖措施。


  (四)易扬尘物料覆盖


  1.所有砂石、灰土、灰浆等易扬尘物料都必须以不透水的隔尘布完全覆盖或者放置在顶部和四周均有遮蔽的场所内;


  2.防尘布或遮蔽装置的完好率必须大于95%;


  3.小批量且在8小时之内投入使用的物料除外。


  (五)定期喷洒抑制剂


  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配备洒水设备,定期洒水清扫。


  (六)运输车辆冲洗装置


  1.明确专人负责冲冼保洁,确保车辆不带泥出场,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对车轮、车身、车槽等部位进行清理或清洗以保证车辆清洁上路;


  2.每个大门内侧均应设置车辆冲洗台,四周应设置防溢座、排水沟,上盖钢篦,设置两级沉淀池,排水沟与沉淀池相连,沉淀池大小应满足冲洗要求;


  3.废水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用于洒水降尘,对沉淀池应定期清理污泥并规范处置;


  4.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设有专门的处置系统;


  5.经过处理无法达到相关排放标准的洗车污水不得直接排入环境或市政下水系统。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保护和改善我省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17号)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提交海南省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的函》(琼环函2019)117号)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和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共同制定了《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适用哪些纳税人?


  《办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省范围内纳税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按本办法核定计算应纳税额。


  由于不同行业涉及的污染排放特征值对应不同的计算单位(头、只、羽、吨、床等)和污染物(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为方便纳税人计算,对《办法》中适用的纳税人类型和污染物类别进行如下分类:一是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二是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纳税人的水污染物;三是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四是施工工地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五是煤炭装卸、堆存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


  二、核定征收有几种计算方法?


  《办法》根据不同的纳税人类型分为五种核定计算方法:


  (一)畜禽养殖业,按照禽畜养殖的存栏量计算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畜禽养殖数量的头、只、羽数÷污染当量值


  例1,某户养殖场,养牛,存栏量为60头,污染当量值为0.1头。根据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其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60÷0.1=600,其水污染物当月的应纳税额为600纳税额为元=1680元,每季度缴纳环境保护税1680×3=5040元。


  (二)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按照能否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分别计算。对于能够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污水排放量计算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对于不能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医院按照床位数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算,餐饮业按照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其他行业按照排污特征值系数和特征指标的数量计算。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例2,某餐饮公司,其通过安装水流量计测得月排放污水量为30吨,污染当量值为0.5吨。其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30÷0.5=60,其当月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60×2.8元=168元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A.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例3,某乡镇医院,床位28张,每月按时消毒,无法计量月污水排放量,其污染当量值为0.14床,计算医院当月的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28,每月按时消毒,无,当月医院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200×2.8元=560元。


  B.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例4,某小型餐饮店,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烧天然气(不烧煤)。查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其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为70/月,该小型餐饮店的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70×2.8元=196元。


  C.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单位税额


  例5,某旅馆拥有100张床位,根据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其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为3/月·床,根据计算公式,其每月的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100床×3/月·床×2.8元=840元。


  (三)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按照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例6,某小型餐馆,面积260平方米,烧煤作为燃料动力(排污特征值系数表仅针对燃烧煤产生的废气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查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排污特征值系数为66/月,其当月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66染物的环元=158.4元。


  (四)施工工地纳税人,按照《办法》第十条和附件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规定的方法计算施工扬尘应纳税额。


  例7,某楼盘施工场地,建筑公司在11月的施工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对一次扬尘采取道路硬化措施、边界围挡、裸露地面覆盖、易扬尘物料覆盖、定期喷洒抑制剂等污染控制措施和对二次扬尘采取了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计算建筑公司在11月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额。


  对照《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施工扬尘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削减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1.01-0.071-0.047-0.047-0.025-0.03-0.31)(千克/平方米·月)×10000平方米=0.48(千克/平方米·月)×10000平方米=4800千克/月


  施工扬尘污染当量数=施工扬尘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4800)放量÷一般性


  应纳税额=施工扬尘污染当量数×大气污染物每污染当量适用税额=1200适用税额元=2880元。


  其中,上述计算公式的系数:


  A.建筑施工扬尘产生量系数为1.01;


  B.一次扬尘的道路硬化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71;


  C.一次扬尘的边界围挡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47;


  D.一次扬尘的裸露地面覆盖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47;


  E.一次扬尘的易扬尘物料覆盖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25;


  F.一次扬尘的定期喷洒抑制剂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03;


  G.二次扬尘的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污染控制措施的削减系数为0.31。


  (五)煤炭装卸、堆存大气应纳税额核定计算


  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核定计算方法: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如有防尘排放措施,可核减污染物排放量。


  污染当量数=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装卸(堆存)数量(吨)÷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千克)


  煤炭装卸、堆存的煤粉尘排污系数分别为3.53千克/装卸吨煤,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1.48千克/(吨煤·年),按月计算为0.123千克/(吨煤·月)。


  对纳税人装卸、堆存煤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煤粉尘)分别按装卸、堆存环节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以下举例分别说明装卸、堆存环节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的方法。


  例8,某港口企业7月1日装卸1000吨煤炭进行露天堆存,15日外运500吨煤炭。企业使用游动式除尘设施装卸煤炭,按本办法规定可以核减污染物排放量30%,计算该港口企业7月在煤炭装卸环节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额。


  7月1日,装卸1000吨煤炭,计算煤粉尘排放量=3.53千克/装卸吨煤×1000吨=3530千克,由于其采取防尘措施,可以核减30%,最终排放量=3530千克×(1-30%)=2471千克;计算其污染当量数=2471千克÷4千克=617.75;核定计算的环境保护税额=617.75×2.4元=1482.6元。


  7月15日外运需装卸500吨煤,计算煤粉尘排放量=3.53千克/装卸吨煤×500吨=1765千克,由于其采取防尘措施,可以核减30%,最终排放量=1765千克×(1-30%)=1235.5千克;计算其污染当量数=1235.5千克÷4千克=308.88;核定计算的环境保护税额=308.88×2.4元=741.31元。


  综上,该港口企业7月在煤炭装卸环节应缴纳的环境保护税=1482.6元+741.31元=2223.91元。


  例9,某港口企业月初煤炭堆存量为1000吨,7月1日装卸1000吨煤炭进仓库,7月15日外运500吨,计算该企业7月煤炭堆存环节应纳的环境保护税。


  首先,海南省的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暂定为1.48千克/(吨煤·年),是按年计算的系数,环境保护税是按月计算,因此,将系数换算为0.123千克/(吨煤·月)。


  其次,月煤炭堆存量的计算方法=(月初煤炭堆存量+月末煤炭堆存量)÷2。月初堆存量1000吨,月末堆存量=1000+1000-500=1500吨,因此,根据计算公式,该企业7月煤炭堆存量=(1000+1500)÷2=1250吨。


  再次,计算煤炭堆存环节的煤粉尘排放量=1250吨×0.123千克/(吨煤·月)=153.75千克;其污染当量数=153.75千克÷4千克=38.44;当月煤炭堆存环节的环境保护税=38.44×2.4元=92.25元。


  三、核定程序适用范围有几种情况?


  核定程序适用范围包含两种情况,即首次申请核定征收方式和调整核定征收方式。《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首次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或者因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和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相关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根据“放管服”要求,简化办税手续,纳税人可以采取口述或者填写信息表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相关信息。纳税人采取口述信息方式(免填单),由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将相关信息录入“金三”系统,之后打印信息表交由纳税人签字确认;纳税人采取填写信息表方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人员打印信息表,交由纳税人填写、签字确认,再根据纳税人的信息表在“金三”系统录入纳税人相关信息,按系统流程完成审核工作。


  四、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如何规定?应采用何种纳税申报表申报?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应自税务机关确认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起,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五、核定征收纳税人是否可以变更征收方式?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通过安装监测计量大气、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设备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自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化之次月起,按新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应纳税额。


  六、《办法》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办法》自发布之日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7日发布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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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 施正文

  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释放消费潜力、吸纳社会就业、推动产业升级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成为经济发展的有力引擎。

  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并非新兴事物,早在201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就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规定》的出台促进了与电子商务法的有效衔接,构建起更加严密的法治网络,更好促进各类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

  在全球范围内,出台法律明确规定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已成为一种广泛认可的国际通行惯例。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早在2023年1月1日起就开始施行《欧盟税收行政合作指令》规则,要求平台运营商按规定报送平台上卖家的基本信息和金融账户、交易时间、运营商代扣或收取的费用、税款等交易信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平台经济要健康持续发展,必须始终走在法治的轨道上,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建立平台企业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将有效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守法者,打击违法者,营造更加公平、有序、活跃、健康的平台经济发展环境。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按照《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按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否则将承担罚款甚至责令停业整顿的法律后果。报送规则的明确统一、公平适用,有利于在规范的市场“赛道”上,理性化的市场竞争成为“指挥棒”,引导互联网平台资源朝着更合理高效方向流动,合法合规经营的企业将受到有力保护,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将得到有效约束,有助于构建起层次分明、健康有序、创新活力迸发的平台经济新生态。

  专家解读四

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无需报送收入信息

对其工作生活没有影响

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 张巍

  为健全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有效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秩序,国务院于6月20日公布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是我国针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实现税收公平、优化市场秩序,推动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明确报送涉税信息的义务主体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做任何操作;而且还设定了多种可以不报送涉税信息的情形,一是对《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不需要报送;二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三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四是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从第二种情况看,《规定》出台不会对各类“小哥”、家政人员的日常工作、收入和税负产生影响。

  据统计,目前我国平台内从业人员近1亿人,主要集中在外卖、出行、配送、货运、家政等领域。配送主要包括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运输主要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搬家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网约车服务或者代驾服务等,家政主要是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家务料理、家庭成员照护、家电家具维修服务等。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税务部门前期公布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数据,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基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绝大部分“小哥”们的收入在减除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基本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取得虚开发票又不能补开换开如何争取税前扣除?

编者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确立了不合规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补开、换开外部合规凭证,二是因特殊原因不能补开、换开的,提供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企业在有真实业务支出的情况下,取得虚开发票,又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应如何理解和适用28号公告第十四条,争取税前扣除?基于此,本案拟结合一起案例,对该条款作出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甲药企取得上游企业虚开的推广服务普通发票

  甲企业系一家生物制药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系生产销售A药品。因市面上存在大量的与A药品类似功效的药品,医疗机构与医生的可选择性强,甲企业必须通过药品推广,才能将其生产的药品销售到终端医疗机构。故甲企业向乙企业采购了推广服务,向其支付了推广服务费并取得了推广服务普通发票。业务开展中,乙企业又将推广服务费支付给下一级代理人,安排下一级代理人开展具体的推广服务。

  近期,乙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乙企业系空壳企业,将其开具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并向甲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协查函》。甲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28号公告第十五条之规定,告知甲企业在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中,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应当按照28号公告第十四条之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甲企业认为,其应当向真实销售方即下一级代理人补开、换开发票,但因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构成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特殊原因,可以提供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乙企业向下一级代理人支付的银行凭证,据以证明推广服务支出的真实性,进行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认为,无法补开、换开的证明材料仅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四种,而且甲企业不能提供其与下一级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也不能提供其直接向下一级代理人支付推广服务费的付款凭证,故不满足28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必备资料,不能作税前扣除。

  可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税企双方对28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必备资料的具体范围有不同理解。

  二、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税法分析

  28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虚开……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据此,受票方取得发票如被定性虚开,其结果是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不必然等于虚开发票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相关成本费用能否税前扣除,关键在于业务支出是否真实。若无真实业务,则不得税前扣除;若有真实业务,则在依法补开、换开发票,或者提供证实支出真实性的资料后,可以税前扣除。那么,对证实支出真实性的材料的具体范围应当作何理解?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材料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列举的四种?

  法律规范中的“等”字有两种用法,一是用于煞尾,即“等”之前的内容已经完全列举;二是用于表示列举未尽,即“等”之前的内容属于不完全列举。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材料,属于不完全列举。具体来说:

  根据文义解释方法,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了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四种特殊原因,即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同时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列举了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四种证明材料,即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这四种特殊原因与四种证明材料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企业破产不对应注销、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列为非正常户的任何一种情形,而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材料没有列举,这说明特殊原因和证明材料均为部分列举。

  根据目的解释方法,28号公告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在对28号公告的解读中明确指出,“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可见,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系保障纳税人对真实发生的成本费用予以税前扣除,因此,凡是成本费用真实发生,但客观上又无法与真实销售方取得联系的,均应准予适用该条款。

  从税收执法实践来看,在新疆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中,新疆某公司从个体养殖户处采购羊肉,但从第三方公司取得普通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同时因新疆某公司已经无法联系实际供货人,客观上无法补开、换开发票,但是能够提供银行收款记录等资料证明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故税务机关准予新疆某公司根据28号公告第十四条作税前扣除。该案中,税务机关认定采购方无法与真实销售方取得联系属于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特殊原因。

  故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材料的范围应不限于列举的四种,对于与列举的各类情形具有相似性,导致客观上确实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应属28号公告第十四条之适用范围。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的范围是否仅限于书面形式的合同?

  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协议的功能系用于证实业务的真实性,并没有对合同的形式作出要求,合同形式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据此,合同形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还可以是事实形式。

  此外,从税收执法实践来看,在内蒙古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内蒙古某公司接受个体司机提供的运输服务,但从第三方物流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认定内蒙古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不能税前扣除。内蒙古某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了一部分注明司机姓名的收货企业检斤单及银行支付司机的工资的流水,税务机关认定上述材料能够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可以作税前扣除。该案中,税务机关以注明司机姓名的收货企业检斤单及银行支付司机的工资的流水推定内蒙古某公司与司机之间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

  故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的范围应不限于书面形式的合同,本条款核心在于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业务真实发生,且对真实销售方有明确指向,对于口头合同、事实合同均应当予以考虑。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的范围是否仅限于购买方直接向销售方付款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8号公告后,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在《中国税务》发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一文,对“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作出解释,“在对方法律主体消失或者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下,现金方式支付的真实性将无从考证,为此《办法》对支付方式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据此,28号公告主要对现金付款的方式作出了限制,对于非现金付款,无论购买方将资金直接支付至销售方,还是购买方先将资金付至第三方,再由第三方转付销售方,也无论第三方是否构成空壳企业,只要能够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均符合28号公告的要求。故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的范围不应限于购买方直接向销售方付款的凭证。

  三、甲企业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提供的资料完全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具体来说:

  其一,甲企业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客观上无法取得补开、换开发票,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其二,甲企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A药品销售情况良好,佐证下一级代理人实施了推广服务,同时下一级代理通过乙企业收取了甲企业支付推广服务费,可以认定甲企业与下一级代理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其三,甲企业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推广服务费支付给乙企业,乙企业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下一级代理人,在此过程中,均没有采用现金方式付款,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四、结语

  近年来,企业因取得虚开发票被要求作纳税调整的案件愈发增多。对税务机关来说,不应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28号公告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当限制纳税人税前扣除的权利,而应当在法律适用中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来说,在交易前,应当作好尽职调查,避免出现开票方与销售方不一致的情况;在交易中,杜绝采取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在交易后,如果对28号公告第十四条理解产生争议,应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