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明电[199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建筑安装、交通运输行业增值税调查测算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3-03
文号:国税明电[199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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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研究制定流转改革方案,总局决定对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进行增值税调查测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内容

按照增值税的计算口径,调查建筑安装、交通运输两个行业经营收入、外购货物(扣除项目)金额以及经营利润等有关数据,具体内容见附件。

二、调查范围

(一)建筑安装企业:

年建筑安装营业额18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的各类所有的制性质的建筑安装企业。

(二)交通运输企业:

1.铁路运输企业:中央铁路系统的各铁路分局;地方铁路公司。

2.公路运输企业:年运输营业额1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的各类所有制性质的公路运输企业。

3.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运输的航空公司、民用机场。

4.水路运输企业:年运输营业额1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的各类所有制性质的水路运输企业。

5.管道运输企业:从事管道运输的管道运输企业。

6.其他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运输企业。

三、调查方法

由企业根据所属行业,按照填表说明填写相应的测算表(具体表格及填表说明见附件),加盖公章后,分别报送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机关对企业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加盖公章后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

四、调查要求

(一)此次调查工作,事关全国流转税制的改革,涉及面较广,工作量较大,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密切合作,共同布置,组织专门人员开展此项工作。各地应严格按规定时间上报有关数据材料,总局将对各地的工作情况进行评比,对工作做的好的单位给予表扬,对工作差的单位通报批评。

(二)各地布置企业填写测算表及对测算表的审核工作应于3月31日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时间为1999年4月15日前。调查报告上报时间另行通知。

(三)数据上报方式及有关要求另行发文通知。

附件1

建安企业试行增值税(消费税)调查提纲

为配合建安业务由工农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各地按要求组织专门人员,对建安企业采取了解和重点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深入解剖,通过调查,了解建安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拟定的调查提纲,写成书面材料,在月日前上报总局,具体的调查内容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有哪此行业管理规定?如资质审核规定,工程发包、转包规定,工程预概算、决算规定,异地从事建安业务的登记管理规定等,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二、调查了解建安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特点。建安企业,由于其施工生产的特殊性,其与甲方(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具有多样性,如采用包清工、包工包料、部分包料包清工等,除此之外还有哪些方式。各种工程承包方式,建安企业与甲方是如何结算工程款的。

三、调查了解建安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特点及相关规定。选择不同规模、不同资质等级的建安企业,对其财务、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分析。

施工企业采用总承包方式承包工程,总承包人对分包、转包支出是如何核算的。

施工企业改征增值税后,工程承包收入中含有的非增值税应税收入有哪些(如工程中含有的非增值税应税收入有哪些(如工程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保险费等),其应税收入如何确定。

自身不直接从事建安业务的工程承包公司取得的工程总承包收入,其财务上是如何核算的,该如何征税。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从事建安业务的企业,其工程所用主要建筑材料有的是建安企业自行采购,也有的是甲方采购后提供给施工企业,最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两种不同的方式企业财务上是如何核算的。企业工程承包收入中施工劳务费、辅助物耗主要建筑材料是如何核算的。现行营业税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改征增值税的,如何确定其应税收入包括的内容。

建安企业的固定资产是如何进行分类管理的,在企业财务核算上是否有明确的划分;主要建筑材料、辅助物耗是如何分类的。

四、关于纳税地点

现行营业税对建安企业的纳税地点的主要规定为: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地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补缴税款。

针对建安企业施工方式,对总包、分包异地施工,以及一项工程本身跨省施工等情况,按照既考虑现行财税体制需要,又有利于税收征管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同时兼顾企业的财务核算特点的原则,分别按下列几种方法确定建安企业的纳税地点有何利弊。

1.在建安企业核算地征税;

2.在建安企业工程所在地征税;

3.在工程所在地按预征率征税,在机构所在地结算税款;

4.对个别情况的特殊规定。

五、按增值税原理,在保持现行营业税负的前提下,按下列两种方法,分别测定建安业务的增值税税率,并分析其利弊,其公式为:

           计算出的增值税整体税额

1.增值税税率=------------×100%

            施工劳务收入

其中:增值税整体税额=应纳营业税额+辅助物耗和固定资产中计算的增值税额。

           计算出的增值税整体税额

2.增值税税率=------------×100%         

               工程总收入                

其中:增值税整体税额=应纳营业税额+主要建筑材料、辅助物耗和固定资产中计算出的增值税额。         

六、现行营业税建安业务的征税范围与其他营业税税目征收范围有哪些交叉?例如勘探业务、绿化养护、建筑物的清洗修补等等。按现行营业税对建安业务的征收范围是否需要作必要的调整和补充?那些交叉项目应划入营业税征收?哪些交叉项目应归入建安业务中征收增值税?还有哪些现行建安营业税征收范围未涉及但与建安业务有密切联系或相似的业务应纳入的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七、对建安企业应采用何种标准确定小规模纳税人?除了金额标准外,还有其他什么可以借鉴的标准,如资质级别等。当建安企业既有施工安装劳务,又有货物销售时,小规模纳税人按何种标准确定?

八、建安业务改征增值税后,对在建工程如何处理?是老项目老办法,新项目新办法,即老项目仍维持原营业税税负水平但按简易增值税征收办法征收,新项目按改制后的增值税核算原理计算征收;还是不论老项目、新项目均统一按规定的增值税征收方法计征增值税。如果新、老项目按统一办法征税,那么企业的期初存货又该如何处理?

老项目是指改制前在建的工程,新项目是指改制前已签合同但未施工的工程项目。 

九、自建工程的增值税征收问题。按现行营业税征收规定,企业自己新建建筑物的销售,其自建行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征收一道中间环节的建筑安装营业税。实行增值税后,企业自建建筑物出售,是否仍然需要征收一道中间环节增值税?如果征收,其计税依据应如何确定?对自建自用的建筑物,是否也应征收一道中间环节增值税?

十、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目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目前,营业税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依据会计制度关于收入实现的四种形式来确定的,具体规定为:

1.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结算办法的工程项目,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项目,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针对建筑业生产、经营以及结算方式的特点,对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如何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十一、关于建筑业中工业安装工程的征税问题

现行建安业务中,有一些大型钢结构件和其他现场施工的工业设备的安装,如桥梁钢结构、煤气包、不罐设施等等。这些设施安装,按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收规定很难区分是安装工程还是设备生产带安装工程,往往某些工业企业承担该项业务按增值税征收,建安企业承接该项业务按建安营业税征收。那么,建安业务实行增值税后,由于存在税率上的差异,必然带来这些业务与一般意义上的货物生产带安装业务的区分问题。困此,如何理解这二者的关系,有何区分标准,需要对现行的安装工程范围和特点进行了解,并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建筑安装业务改征增值税,还有其他什么问题。

附件2 

        建安企业试行增值税(消费型)税率测算表 

  填表人: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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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说明:

  1.本表“工程结算收入”栏目是指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含企业向发包单位收取的各种萦赔款项和企业按规定向发单位收取的除工程价款以外的按规定列作营业收入的各种款项:如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费、施工机构调迁费等。本表“工程结算收入”栏的数字应按“工程结算收入”货方发生额合计填写。

  2.本表“工程分包支出”栏目是指工程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它建安企业施工,而支付的部分工程价款,本表“工程分包支出”栏的数据应按“工程结算成本”科目货方发生额查找填写。     

  3.本表“库存材料”栏目库存材料应作如下分类:

   (1)主要材料:

   (2)结构件:

   (3)机械配件:

   (4)其他材料。其他材料是指不构成工程或产品实体但有助于工程或产品形成,或便于施工、生产进行的各种材料,如燃料、油料等。本表“库存材料”栏的数据,应按“库存材料”借方发生额合计减除本科目贷方对外销售材料和用于固定资产改扩建、自制固定资料中物耗部分发生额填写。

  4.本表“周转材料”栏目是指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能多次使用,并可基本保持原来的形态而逐渐转移其价值的材料,如模板等,应按“周转材料”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减除“库存材料”转入“周转材料”借方发生款的合计填写。

  5.本表“其他材料”栏目是指不包括在“库存材料”、“周转材料”科目核算的直接记入“工程施工”、“工业生产”、“机械作业”、“辅助生产”、“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数据,以及在“专项工程物资”科目核算的购入的需安装设备,在本栏目填写。

  6.本表“低值易耗品”栏目是指使用年限较短或价值较低,不作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本表“低值易耗品”栏的数据应按“低值易耗品”借方发生额合计填写。

  7.本表第10栏的数据,按“固定资产”科目扣除不动产以外借方发生额与“库存材料”、“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方发生额相对应的合计填写。                                     

  8.本表“固定资产项目金额”栏目,是指建安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其它单位投资转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本表(14)、(15)、(16)、(17)的数据,按“固定资产”科目四项固定资产借方发生额合计减除同类固定资产出租、出售项目发生额和房屋等不动产金额后填写。

  9.本表“工程结算利润”栏目,反映企业已结算工程实现的利润,根据“工程结算收入”项目数字减“工程结算成本”、“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项目数字后的余额填列,如为亏损以“-”号表示。

  10.本表第20栏=4+13+19栏合计数:

    本表第21栏=4+(12-5)×17%+19的合计数:

    本表第22栏=20/3×100%的数据;

    本表第23栏=21÷(3-5)×100%的数据;

  11.年均数行各栏=各栏合计数÷年度数。

 附件3


交通运输企业试行增值税(消费型)调查提纲


   一、铁路运输:

  1.铁路运输有什么行业特点和管理规定?如:主管部门对经营铁路运输有些什么规定和手续,铁路运输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以及经营特点等。

  2.了解铁路运输有哪些种类和经营方法?如:经营铁路运输有哪些性质和类型的企业,经营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3.了解铁路运输的基本会计核算制度包括哪些内容?如:铁道部、铁路局、分局和各站段在会计核算上主要担负哪些职责?他们之间的财务核算关系是如何进行连接和分工的?运输经营收入的核算主体和经营成本的核算主体是在哪一级单位进行的?固定资产核算又是如何进行的?固定资产是怎样分类管理的?

  4.铁路运输的营运收入核算问题。

  (1)按现行营业税征收规定,铁路营运收入由铁道部汇总后统一缴纳营业税,因此,需要了解铁道部、路局、分局在营运收入上的核算办法,着重了解逐级上交营收入的财务会计处理和划转情况。分局和路局是否体现营运收入?

  (2)铁路营运收入具体包括哪些内容?除营运收入外,路局或分局还有哪些与营运收入相关的收入或劳务?这方面主要了解营运收入的组成内容和归类方法等,其中有哪些收入上交铁道部统一核算。

  (3)铁道部将汇总后的营运收入逐级下拨给各路局和分局的财务会计处理是如何进行的,是简单的营运收入分解还是综合了其他各种因素?是简单的额度指标还是实质的资金划拨?在逐级划发过程中是否有层层截留?各路局、分局对下拨的资金(或额度指标)在财务处理上是作收入处理还是作为费用支出处理,具体的帐务处理如何?

  (4)铁路工副业主要有什么内容?工副单位在核算上是否独立,与营运业务和营运收入有什么?  

  (5)铁路分局内部各站、段为营运业务提供劳务或各站、段相互提供劳务是否核算收入?各站、段为其他分局或路局提供劳务是否计算收入?这些收入在财务上是如何处理的?

  5.铁路运输试行消费型增值税后,其固定资产扣除范围应包括哪些内容?路轨和站台设施等不动产是否应作为固定资产扣除内容?扣除前后的税负变化情况如何?

  6.铁路运输试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如何确定?现行营业税的铁路运输征税范围是否都应作为增值税铁路运输的征收范围,需要做哪些调整。

  7.铁路运输营运收入的营业税征收是由铁道部汇总后统一缴纳的,改为增值税后,是否可以铁路分局为纳税人缴纳营业税?统一缴纳和以分局为纳税人分别缴纳在增值税核算和征收管理上各有什么利弊?

  8.中央铁路与地方铁路、中外合资建设铁路、其他企业铁路有什么结算关系?财务上是如何处理的?

    二、航空运输

  1.了解现行航空运输的管理体制和行业特点是什么?如民航局、中央航空公司、地方航空公司、机场、航站的体制和关系,各自的职责范围等。

  2.了解现行航空运输的财务核算体系?着重了解航空公司、机场、航管站在财务核算上的关系,有什么联系和区别?航空企业在营运收入的分配和核算上有什么特点?

  3.航空运输的征收范围应包括哪些内容?按现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是否需要作必要的调整和补充?民航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是否都应实行增值税?

  4.航空运输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是否以航空公司或以分公司如纳税人分别在航空公司所在地或分公司所在地缴纳增值税?这两种办法在增值税核算上有哪些利弊?是否可以在分公司所在地采取预征增值税的办法解决增值税核算上的问题?

  5.航空企业的运输工具一般是采用什么方式购入的?对融资租赁购入的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是否允许扣除?在什么环节扣除?扣除前后的税负变化如何?

  6.对航空公司包机业务和飞机租赁业务应如何征收增值税?包机业务收入与飞机租赁收入是否都应征收增值税?包机业务与飞机租赁业务在性质上有何区别?对包机公司的售票收入是否应征收增值税?

   三、水路运输

  1.了解现行水路运输的行业规定和财务核算有哪些特点?海运和内河航运在经营管理体制有方式方法上各有什么异同点?在目前客运售票一般由港区负责的情况下,运输企业与港区服务企业在票款上是如何结算的?收入如何体现?除此之外,运输企业与港区还有哪些财务结算关系?

  2.水路运输的征税范围应如何确定?现行营业税对水路运输征税范围是否应作相应的调整和补充。水路运输的港区服务内容是否都应征收增值税?其他水上作业(如救助、打捞、疏浚等)是否都应纳入征税范围?

  3.水路运输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以航运公司所在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纳税各有什么利弊?如何在分支机构纳税,如何确定分支机构概念,解决增值税核算上的问题?是否可以对分支机构采取预征增值税办法解决此类问题?

  4.船舶营运业务中的期租和光租业务是否应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如何区分期租和光租的性质?

  5.航运企业的船舶等固定资产是否应纳入增值税扣除范围?对融资租赁购入的船舶等固定资产是否允许扣除?在什么环节扣除?扣除前后的税负负担变化情况如何?

  6.如何确定水路运输中内河航运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除了金额标准外,还有什么内容和方式可以作为决定的标准?

   四、公路运输

  1.了解现行公路运输包括哪些内容?有什么行业经营特点?主管部门对公路运输有哪些行业管理规定?如异地经营规定、年审规定等。

  2.由于公路运输的流动性和分散性比较强,因此,其纳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对不同性质的企业和不同经营方式的企业,其纳税地点是否需要采取不同的标准,如对个体运输异地经营的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异地在经营是否也可以采取以分支机构为纳税人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以预征的办法缴纳增值税等。

  3.公路运输的客、货运售票收入的财务核算是如何处理的,运输单位之间相互代售票款是如何结算的?公路运输单位的收入核算内容包括什么?是否扣除了诸如公路建设基金保险费、路桥费后的余额计算运输收入?实行增值税后,对公路运输的收入该如何界定?

  4.对公路货运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该如何确定?除了一般金额标准外,是否应有其他标准?

  5.对公路客运业务(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轮渡、地铁等)是否可以统一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其税负是否仍维持现行的营业税税负。

   五、其他运输业务:

  1.了解管道运输的性质和特点以及财务核算体系和核算办法?管道运输具有哪些形式?

  2.如何确定管道运输的纳税地点?特别是在管道运输核算地和运输地脱节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纳税地点?是否也可以采取预征的办法解决定这一问题?

  3.管道运输的固定资产扣除范围,是否应包括管道设施等内容?扣除前后的税收负担变化情况如何?

  4.除此之外,了解还有其他哪些运输业务?如火箭发射是否属于运输业征收范围?缆车是否应属于运输业务?如果缆车作为运输业务,缆车运营与旅游景点的核算是否分开,都有什么形式?旅游企业或运输企业利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从事旅游业务是不是需要征收增值税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运输性质的业务。

   六、交通运输业的其他问题:

  1.现行交通运输业的征收范围(指营业税交通运输业征税范围)与营业税其他税目有哪些交叉?有哪些交叉项目或目前尚未纳入交通运输但又与交通运输业有联系的项目应归于交通运输业征收增值税?有哪些现行交叉项目应从交通运输业中划出去按营业税其他税目征收营业税?

  2.目前装卸搬运服务有哪些形式,具体有哪些内容?这些内容是否都需要征收增值税?

  3.各类运输代理(如船运代理、货运代理、托运代理等)是否应实行增值税?这些行业的经营方法和财务核算有什么特点?实行增值税有何利弊?

  4.邮电系统的运输企业承运邮件物品有哪些特点,核算是否独立?是否应征收增值税?

  5.如何确定交通运输的境内外划分标准?现行营业税对交通运输业境内外划分是按起运地为标准的,即起运地在境内的,作为境内劳务征税?起运地在境外的,作为境外劳务不征税?改增值税后,是否需要维持这一划分标准,其利弊如何?

  6.交通运输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该如何确定?现行交通运输的结算体系很发达,票款预收形式也比较普遍,因此,对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仍维持现行营业税的实际做法以发生承运劳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缴纳增值税或其他更好的办法。  

附件4

交通运输企业试行增值税(消费型)税率测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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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调查范围包括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水路运输(海运、内河航运)、 公路运输(指公路货物运输)、管道运输以及其他运输等。

2.本表第1栏“营运收入”是指企业的全部主营业务收入(包括境内、境外运输收入全额)和其他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是指运输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是指营业税交通运输业征收范围的收入,如过驳收入,港口、地面服务等。 

3.本表第2栏“外购其他运输劳务”是指支付给机场、港口码头以及装卸搬运企业的属于交通运输业征税范围的劳务费用支出。

4.本表第4、5、6栏,应根据企业的会计核算制度规定,分别从有关主要材料、低值易耗品等会计科目中按当年发生数填列,但不包括自建固定资产和改扩建固定资产领用的材料,其中:“主要材料”是指按企业财务制度核算规定的燃料、润物料等主要材料,“其他材料”是指在主要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外的其他材料,如修理用备品备件等。

5.本表第10、11、12、13栏,应分别在“固定资产”科目的有关核算内容中按当年购入数(或发生数填列),但不包括房屋建筑物等不动资产内容。

6.计算公式:

(1)第3栏=第1栏×3%

(2)第9栏=第4、5、6、7、8栏之和×增值税适用税率;

(3)第14栏=第10、11、12、13栏之和×增值税适用税率;      

(4)第15栏=第3、9、14栏之和;      

(5)第16栏=第15栏除以第1栏。

7.本表“年均数”行各栏=各栏之和÷年度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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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和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以40元/股的价格对外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限售股优先原则,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对外转让,其中5万股股份的转让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5万股股份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暂不考虑其他交易事项和与交易相关的佣金、过户费等费用的前提下,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和二级市场购入的5万股股份对外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105-1050-105×40×1‰×50%)×20%=629.58(万元),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

  提醒建议

  为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规定,自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近年来,税务机关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不断提升证券机构、纳税人申报纳税的便利度,本着“系统数据多跑网路,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少跑马路”的原则,依托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助力证券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异地代扣代缴,税款异地缴纳、属地入库,实现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申报“全国通办”。

  自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扣缴客户端远程办理申报,也可在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近办理申报,税款在上市公司所在地解缴入库。对于手续费退库等业务,证券机构不需要到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可继续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递相关资料,由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办理退税,不额外增加证券机构的办理成本。


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向合伙人追补税款?

编者按: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政策作为招商引资条件,许多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转让等溢价交易享受了低税负的政策红利。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规定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一律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税有效遏制了此类避税操作。最近,有些投资者接到居住地税务机关通知,针对若干年以前异地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征收接受调查并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缴税是否必然违法,投资者居住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溯查处,投资者又该如何妥善应对此类风险?本文针对上列实务问题作出税法分析。

  01、实案分享

  2017年,居住在A市的李某受甲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的GP邀请,向甲合伙企业投资500万元成为了甲合伙企业的LP。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在B市,共募集资金1亿元投资了位于C市的乙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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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甲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亿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由于甲企业与B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准予甲企业按照10%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甲企业以股转收入2.5亿元的10%即2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基准,按李某持有的5%合伙份额计算出李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5万元。2020年2月,甲企业在B市为李某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办理了纳税申报37.2万元。甲企业根据李某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算确认了李某的投资回款为750万元,向B市税务机关代为缴纳税款后向李某支付了712万余元,并将李某的完税凭证交付李某。2020年3月,甲企业完成注销。

  2025年3月,A市税务机关接到李某涉嫌偷税的举报材料,对李某2020年取得712万余元投资收入一事展开调查。A市税务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避税行为,导致李某的实际税负率仅为5%左右,远远低于法定税负,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李某按照收入750万、成本500万、应纳税所得额250万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累进税率在A市申报个人所得税80.95万元,补缴个税43.75万元,并拟加收相应滞纳金并按偷税加处0.5倍罚款。

  本案有三个方面值得探讨:

  其一是针对李某在甲合伙企业实现的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地点是在A市还是在B市,即A市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李某的该笔收入征收税款并实施处罚。

  其二是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李某的扣缴义务人。

  其三是甲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降低李某实际税负的行为是否必然违法,如果存在违法现象,能否视为李某实施的偷税行为并进行处罚,以及对李某相应税款的追缴期限是否可以无限期追缴,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02、合伙人税源归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与合伙人居住地无关

  在引入案例中,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A市,其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在B市,投资标的乙公司又在C市,那么李某取得投资收益应当由谁来进行纳税申报,是李某自己进行纳税申报,还是由甲合伙企业或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李某申报解缴税款应当到A市税务机关办理,还是到B市税务机关亦或是C市税务机关办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据此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后,纳税申报主体是合伙人,纳税申报的执行主体是合伙企业,税源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及至本案,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A市,但是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都在B市,因此李某的投资收益税源属于B市税务机关,不属于A市税务机关。

  因此,从税收征管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尽管A市税务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财产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管理和调查,但是如果仅仅发现李某来源于甲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纳税违法或不合规的话,则应当将案件转交B市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查处,而不能直接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更不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从税收征管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角度来看,由于李某的投资收益涉税事项发生在B市,所有与收入、成本、所得、交易相关的资料和行为也都发生在B市,B市税务机关已经受理了甲企业为李某办理的纳税申报并接收了相应税款,因而B市税务机关已经对李某的纳税义务实施了正常的管理行为,而且也对涉税事项的了解和掌握更为全面,在判断甲合伙企业及李某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是否合规以及是否有违法现象上更适格,因而A市税务机关主动将李某的偷税举报线索交由B市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03、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协力人

  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可能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避税的行为,那么李某是否会因甲合伙企业存在的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偷税处罚?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自然人合伙人的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甲合伙企业将其投资的乙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而是直接支付给甲合伙企业,再由甲合伙企业支付给各个合伙人。显然,股权受让方必然不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而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首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履行对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只是强调要先分后税,要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申报协力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注意,上列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类型中不含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合伙企业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合伙人支付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只是具有法定的代办申报缴纳税款协力义务。

  其次,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其再向合伙人支付时则构成扣缴义务人。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依据之一收入的范围,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此处不包含股息红利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不仅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以外,还把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单独做纳税申报处理。

  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曾在12366官网互动交流栏目答复网上留言咨询称,“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一些税务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也明确讲到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时哪怕还没有向合伙人分配,都要在次月15日内履行对个人合伙人的扣缴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承担“申报”加“缴纳”税款的协力义务,但不构成扣缴义务。实践中,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合规流程主要呈现为四步,即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先按照合伙份额确认各个合伙人的利润即所得,再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再为各个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和解缴税款,最后将税后利润支付给各个合伙人。但是,这种类似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扣缴义务。

  04、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必然违法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笔者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

  情形一:合伙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实申请核定并由税务机关鉴定审核同意。

  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至第九条就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具有鉴定权,既可以主动发起核定,也可以在纳税人申请时进行鉴定并准予核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相关规定,仅有部分省市发布了具体操作通知。例如,北京市《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对于新办的独资、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如果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经过鉴定审核后作出准予核定的通知,而且合伙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超出其申报核定时填列的收入类型时,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肆意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查补税款,更不能随意指摘合伙企业核定缴税违法甚至是定性偷税处罚。

  情形二: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或税负率优惠等招商引资政策。

  如果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予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核定的扶持政策,或者直接允诺合伙企业实际税负率的优惠待遇。又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对外出台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在一个特定的产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可以享受核定政策或优惠税负率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合伙企业直接按照核定方式做纳税申报,或者按照实际税负率倒挤的方式计算收入和成本并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法采取默认的态度,即不事先鉴定审核,也不事中提示风险,更不事后查补税款。合伙企业实施核定申报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符合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出现少缴税款的后果,但是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均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的主观认知和意志来实施核定申报缴税,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

  0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被质疑的情形下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规定,可以看到,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人是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是纳税申报协力义务主体。那么对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如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补税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在认定合伙人是否构成偷税时应当慎重处理,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中,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也不能盲目地无限期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考察。

  第一,合伙人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仅具有投资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因而无法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披露的有限信息了解投资获益情况。税务机关一味要求合伙人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可能会超出合伙人的客观能力范围。如果纳税申报所涉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缺陷的,不能直接推定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过错。

  第二,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由合伙企业协力完成,二者并非事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如果合伙企业在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伪造资料、少报收入、多列成本等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偷税行为推定为合伙人的偷税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合伙人有偷税的合谋和故意。

  第三,合伙人在取得核定征收政策上所发挥的作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面临合法性检验,但不能一刀切地让合伙人承担合法性责任。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取得核定征收政策,是由于甲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取得核定政策上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适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也没有发挥任何决策作用,更不具有否定权。

  第四,合伙人与涉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除了引入案例的情形以外,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投资者接受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筹划咨询,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以合伙企业核定方 式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不直接对接当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而是由涉税中介机构出面与当地政府洽谈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由中介机构代表投资者注册设立合伙企业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形中,投资者往往具有节税目的和意图,但不必然具有违法取得核定政策以及欺诈舞弊的偷税主观故意。

  综合考察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合伙企业出现违规利用核定政策导致合伙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倾向于对合伙人不按照偷税处罚,如认定合伙人构成偷税并拟对其处罚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实施了具体的偷税行为,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既不能过错推定,也不能客观归责。另外,因税款征收方式从核定改查账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变动并非基于申报收入数据的真假所导致,假如税务机关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能有效实施监管,对于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执法责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不具有过错而税务机关又具有一定执法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的三年税款追征期。如果合伙企业的核定申报缴税行为已经完结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依法不能查补追缴税款。即便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也不能再加收滞纳金。

  结语: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关于禁止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虽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实务中仍有一些税务机关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追溯查处,而且还出现了居住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争抢税源现象,给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乃至逃税罪刑事风险,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责任风险,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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