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明电[199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建筑安装、交通运输行业增值税调查测算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3-03
文号:国税明电[199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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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研究制定流转改革方案,总局决定对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进行增值税调查测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内容

按照增值税的计算口径,调查建筑安装、交通运输两个行业经营收入、外购货物(扣除项目)金额以及经营利润等有关数据,具体内容见附件。

二、调查范围

(一)建筑安装企业:

年建筑安装营业额18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的各类所有的制性质的建筑安装企业。

(二)交通运输企业:

1.铁路运输企业:中央铁路系统的各铁路分局;地方铁路公司。

2.公路运输企业:年运输营业额1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的各类所有制性质的公路运输企业。

3.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运输的航空公司、民用机场。

4.水路运输企业:年运输营业额1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的各类所有制性质的水路运输企业。

5.管道运输企业:从事管道运输的管道运输企业。

6.其他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运输企业。

三、调查方法

由企业根据所属行业,按照填表说明填写相应的测算表(具体表格及填表说明见附件),加盖公章后,分别报送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机关对企业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加盖公章后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

四、调查要求

(一)此次调查工作,事关全国流转税制的改革,涉及面较广,工作量较大,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密切合作,共同布置,组织专门人员开展此项工作。各地应严格按规定时间上报有关数据材料,总局将对各地的工作情况进行评比,对工作做的好的单位给予表扬,对工作差的单位通报批评。

(二)各地布置企业填写测算表及对测算表的审核工作应于3月31日前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时间为1999年4月15日前。调查报告上报时间另行通知。

(三)数据上报方式及有关要求另行发文通知。

附件1

建安企业试行增值税(消费税)调查提纲

为配合建安业务由工农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各地按要求组织专门人员,对建安企业采取了解和重点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深入解剖,通过调查,了解建安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拟定的调查提纲,写成书面材料,在月日前上报总局,具体的调查内容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有哪此行业管理规定?如资质审核规定,工程发包、转包规定,工程预概算、决算规定,异地从事建安业务的登记管理规定等,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二、调查了解建安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特点。建安企业,由于其施工生产的特殊性,其与甲方(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具有多样性,如采用包清工、包工包料、部分包料包清工等,除此之外还有哪些方式。各种工程承包方式,建安企业与甲方是如何结算工程款的。

三、调查了解建安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特点及相关规定。选择不同规模、不同资质等级的建安企业,对其财务、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分析。

施工企业采用总承包方式承包工程,总承包人对分包、转包支出是如何核算的。

施工企业改征增值税后,工程承包收入中含有的非增值税应税收入有哪些(如工程中含有的非增值税应税收入有哪些(如工程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保险费等),其应税收入如何确定。

自身不直接从事建安业务的工程承包公司取得的工程总承包收入,其财务上是如何核算的,该如何征税。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从事建安业务的企业,其工程所用主要建筑材料有的是建安企业自行采购,也有的是甲方采购后提供给施工企业,最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两种不同的方式企业财务上是如何核算的。企业工程承包收入中施工劳务费、辅助物耗主要建筑材料是如何核算的。现行营业税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改征增值税的,如何确定其应税收入包括的内容。

建安企业的固定资产是如何进行分类管理的,在企业财务核算上是否有明确的划分;主要建筑材料、辅助物耗是如何分类的。

四、关于纳税地点

现行营业税对建安企业的纳税地点的主要规定为: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地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补缴税款。

针对建安企业施工方式,对总包、分包异地施工,以及一项工程本身跨省施工等情况,按照既考虑现行财税体制需要,又有利于税收征管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同时兼顾企业的财务核算特点的原则,分别按下列几种方法确定建安企业的纳税地点有何利弊。

1.在建安企业核算地征税;

2.在建安企业工程所在地征税;

3.在工程所在地按预征率征税,在机构所在地结算税款;

4.对个别情况的特殊规定。

五、按增值税原理,在保持现行营业税负的前提下,按下列两种方法,分别测定建安业务的增值税税率,并分析其利弊,其公式为:

           计算出的增值税整体税额

1.增值税税率=------------×100%

            施工劳务收入

其中:增值税整体税额=应纳营业税额+辅助物耗和固定资产中计算的增值税额。

           计算出的增值税整体税额

2.增值税税率=------------×100%         

               工程总收入                

其中:增值税整体税额=应纳营业税额+主要建筑材料、辅助物耗和固定资产中计算出的增值税额。         

六、现行营业税建安业务的征税范围与其他营业税税目征收范围有哪些交叉?例如勘探业务、绿化养护、建筑物的清洗修补等等。按现行营业税对建安业务的征收范围是否需要作必要的调整和补充?那些交叉项目应划入营业税征收?哪些交叉项目应归入建安业务中征收增值税?还有哪些现行建安营业税征收范围未涉及但与建安业务有密切联系或相似的业务应纳入的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七、对建安企业应采用何种标准确定小规模纳税人?除了金额标准外,还有其他什么可以借鉴的标准,如资质级别等。当建安企业既有施工安装劳务,又有货物销售时,小规模纳税人按何种标准确定?

八、建安业务改征增值税后,对在建工程如何处理?是老项目老办法,新项目新办法,即老项目仍维持原营业税税负水平但按简易增值税征收办法征收,新项目按改制后的增值税核算原理计算征收;还是不论老项目、新项目均统一按规定的增值税征收方法计征增值税。如果新、老项目按统一办法征税,那么企业的期初存货又该如何处理?

老项目是指改制前在建的工程,新项目是指改制前已签合同但未施工的工程项目。 

九、自建工程的增值税征收问题。按现行营业税征收规定,企业自己新建建筑物的销售,其自建行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征收一道中间环节的建筑安装营业税。实行增值税后,企业自建建筑物出售,是否仍然需要征收一道中间环节增值税?如果征收,其计税依据应如何确定?对自建自用的建筑物,是否也应征收一道中间环节增值税?

十、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目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目前,营业税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依据会计制度关于收入实现的四种形式来确定的,具体规定为:

1.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结算办法的工程项目,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项目,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针对建筑业生产、经营以及结算方式的特点,对建筑业改征增值税后,如何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十一、关于建筑业中工业安装工程的征税问题

现行建安业务中,有一些大型钢结构件和其他现场施工的工业设备的安装,如桥梁钢结构、煤气包、不罐设施等等。这些设施安装,按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收规定很难区分是安装工程还是设备生产带安装工程,往往某些工业企业承担该项业务按增值税征收,建安企业承接该项业务按建安营业税征收。那么,建安业务实行增值税后,由于存在税率上的差异,必然带来这些业务与一般意义上的货物生产带安装业务的区分问题。困此,如何理解这二者的关系,有何区分标准,需要对现行的安装工程范围和特点进行了解,并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建筑安装业务改征增值税,还有其他什么问题。

附件2 

        建安企业试行增值税(消费型)税率测算表 

  填表人: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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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说明:

  1.本表“工程结算收入”栏目是指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含企业向发包单位收取的各种萦赔款项和企业按规定向发单位收取的除工程价款以外的按规定列作营业收入的各种款项:如临时设施费、劳动保险费、施工机构调迁费等。本表“工程结算收入”栏的数字应按“工程结算收入”货方发生额合计填写。

  2.本表“工程分包支出”栏目是指工程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它建安企业施工,而支付的部分工程价款,本表“工程分包支出”栏的数据应按“工程结算成本”科目货方发生额查找填写。     

  3.本表“库存材料”栏目库存材料应作如下分类:

   (1)主要材料:

   (2)结构件:

   (3)机械配件:

   (4)其他材料。其他材料是指不构成工程或产品实体但有助于工程或产品形成,或便于施工、生产进行的各种材料,如燃料、油料等。本表“库存材料”栏的数据,应按“库存材料”借方发生额合计减除本科目贷方对外销售材料和用于固定资产改扩建、自制固定资料中物耗部分发生额填写。

  4.本表“周转材料”栏目是指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能多次使用,并可基本保持原来的形态而逐渐转移其价值的材料,如模板等,应按“周转材料”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减除“库存材料”转入“周转材料”借方发生款的合计填写。

  5.本表“其他材料”栏目是指不包括在“库存材料”、“周转材料”科目核算的直接记入“工程施工”、“工业生产”、“机械作业”、“辅助生产”、“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数据,以及在“专项工程物资”科目核算的购入的需安装设备,在本栏目填写。

  6.本表“低值易耗品”栏目是指使用年限较短或价值较低,不作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本表“低值易耗品”栏的数据应按“低值易耗品”借方发生额合计填写。

  7.本表第10栏的数据,按“固定资产”科目扣除不动产以外借方发生额与“库存材料”、“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方发生额相对应的合计填写。                                     

  8.本表“固定资产项目金额”栏目,是指建安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其它单位投资转入固定资产,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本表(14)、(15)、(16)、(17)的数据,按“固定资产”科目四项固定资产借方发生额合计减除同类固定资产出租、出售项目发生额和房屋等不动产金额后填写。

  9.本表“工程结算利润”栏目,反映企业已结算工程实现的利润,根据“工程结算收入”项目数字减“工程结算成本”、“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项目数字后的余额填列,如为亏损以“-”号表示。

  10.本表第20栏=4+13+19栏合计数:

    本表第21栏=4+(12-5)×17%+19的合计数:

    本表第22栏=20/3×100%的数据;

    本表第23栏=21÷(3-5)×100%的数据;

  11.年均数行各栏=各栏合计数÷年度数。

 附件3


交通运输企业试行增值税(消费型)调查提纲


   一、铁路运输:

  1.铁路运输有什么行业特点和管理规定?如:主管部门对经营铁路运输有些什么规定和手续,铁路运输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以及经营特点等。

  2.了解铁路运输有哪些种类和经营方法?如:经营铁路运输有哪些性质和类型的企业,经营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3.了解铁路运输的基本会计核算制度包括哪些内容?如:铁道部、铁路局、分局和各站段在会计核算上主要担负哪些职责?他们之间的财务核算关系是如何进行连接和分工的?运输经营收入的核算主体和经营成本的核算主体是在哪一级单位进行的?固定资产核算又是如何进行的?固定资产是怎样分类管理的?

  4.铁路运输的营运收入核算问题。

  (1)按现行营业税征收规定,铁路营运收入由铁道部汇总后统一缴纳营业税,因此,需要了解铁道部、路局、分局在营运收入上的核算办法,着重了解逐级上交营收入的财务会计处理和划转情况。分局和路局是否体现营运收入?

  (2)铁路营运收入具体包括哪些内容?除营运收入外,路局或分局还有哪些与营运收入相关的收入或劳务?这方面主要了解营运收入的组成内容和归类方法等,其中有哪些收入上交铁道部统一核算。

  (3)铁道部将汇总后的营运收入逐级下拨给各路局和分局的财务会计处理是如何进行的,是简单的营运收入分解还是综合了其他各种因素?是简单的额度指标还是实质的资金划拨?在逐级划发过程中是否有层层截留?各路局、分局对下拨的资金(或额度指标)在财务处理上是作收入处理还是作为费用支出处理,具体的帐务处理如何?

  (4)铁路工副业主要有什么内容?工副单位在核算上是否独立,与营运业务和营运收入有什么?  

  (5)铁路分局内部各站、段为营运业务提供劳务或各站、段相互提供劳务是否核算收入?各站、段为其他分局或路局提供劳务是否计算收入?这些收入在财务上是如何处理的?

  5.铁路运输试行消费型增值税后,其固定资产扣除范围应包括哪些内容?路轨和站台设施等不动产是否应作为固定资产扣除内容?扣除前后的税负变化情况如何?

  6.铁路运输试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如何确定?现行营业税的铁路运输征税范围是否都应作为增值税铁路运输的征收范围,需要做哪些调整。

  7.铁路运输营运收入的营业税征收是由铁道部汇总后统一缴纳的,改为增值税后,是否可以铁路分局为纳税人缴纳营业税?统一缴纳和以分局为纳税人分别缴纳在增值税核算和征收管理上各有什么利弊?

  8.中央铁路与地方铁路、中外合资建设铁路、其他企业铁路有什么结算关系?财务上是如何处理的?

    二、航空运输

  1.了解现行航空运输的管理体制和行业特点是什么?如民航局、中央航空公司、地方航空公司、机场、航站的体制和关系,各自的职责范围等。

  2.了解现行航空运输的财务核算体系?着重了解航空公司、机场、航管站在财务核算上的关系,有什么联系和区别?航空企业在营运收入的分配和核算上有什么特点?

  3.航空运输的征收范围应包括哪些内容?按现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是否需要作必要的调整和补充?民航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是否都应实行增值税?

  4.航空运输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是否以航空公司或以分公司如纳税人分别在航空公司所在地或分公司所在地缴纳增值税?这两种办法在增值税核算上有哪些利弊?是否可以在分公司所在地采取预征增值税的办法解决增值税核算上的问题?

  5.航空企业的运输工具一般是采用什么方式购入的?对融资租赁购入的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是否允许扣除?在什么环节扣除?扣除前后的税负变化如何?

  6.对航空公司包机业务和飞机租赁业务应如何征收增值税?包机业务收入与飞机租赁收入是否都应征收增值税?包机业务与飞机租赁业务在性质上有何区别?对包机公司的售票收入是否应征收增值税?

   三、水路运输

  1.了解现行水路运输的行业规定和财务核算有哪些特点?海运和内河航运在经营管理体制有方式方法上各有什么异同点?在目前客运售票一般由港区负责的情况下,运输企业与港区服务企业在票款上是如何结算的?收入如何体现?除此之外,运输企业与港区还有哪些财务结算关系?

  2.水路运输的征税范围应如何确定?现行营业税对水路运输征税范围是否应作相应的调整和补充。水路运输的港区服务内容是否都应征收增值税?其他水上作业(如救助、打捞、疏浚等)是否都应纳入征税范围?

  3.水路运输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以航运公司所在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纳税各有什么利弊?如何在分支机构纳税,如何确定分支机构概念,解决增值税核算上的问题?是否可以对分支机构采取预征增值税办法解决此类问题?

  4.船舶营运业务中的期租和光租业务是否应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如何区分期租和光租的性质?

  5.航运企业的船舶等固定资产是否应纳入增值税扣除范围?对融资租赁购入的船舶等固定资产是否允许扣除?在什么环节扣除?扣除前后的税负负担变化情况如何?

  6.如何确定水路运输中内河航运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除了金额标准外,还有什么内容和方式可以作为决定的标准?

   四、公路运输

  1.了解现行公路运输包括哪些内容?有什么行业经营特点?主管部门对公路运输有哪些行业管理规定?如异地经营规定、年审规定等。

  2.由于公路运输的流动性和分散性比较强,因此,其纳税地点该如何确定?对不同性质的企业和不同经营方式的企业,其纳税地点是否需要采取不同的标准,如对个体运输异地经营的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异地在经营是否也可以采取以分支机构为纳税人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以预征的办法缴纳增值税等。

  3.公路运输的客、货运售票收入的财务核算是如何处理的,运输单位之间相互代售票款是如何结算的?公路运输单位的收入核算内容包括什么?是否扣除了诸如公路建设基金保险费、路桥费后的余额计算运输收入?实行增值税后,对公路运输的收入该如何界定?

  4.对公路货运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该如何确定?除了一般金额标准外,是否应有其他标准?

  5.对公路客运业务(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轮渡、地铁等)是否可以统一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其税负是否仍维持现行的营业税税负。

   五、其他运输业务:

  1.了解管道运输的性质和特点以及财务核算体系和核算办法?管道运输具有哪些形式?

  2.如何确定管道运输的纳税地点?特别是在管道运输核算地和运输地脱节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纳税地点?是否也可以采取预征的办法解决定这一问题?

  3.管道运输的固定资产扣除范围,是否应包括管道设施等内容?扣除前后的税收负担变化情况如何?

  4.除此之外,了解还有其他哪些运输业务?如火箭发射是否属于运输业征收范围?缆车是否应属于运输业务?如果缆车作为运输业务,缆车运营与旅游景点的核算是否分开,都有什么形式?旅游企业或运输企业利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从事旅游业务是不是需要征收增值税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运输性质的业务。

   六、交通运输业的其他问题:

  1.现行交通运输业的征收范围(指营业税交通运输业征税范围)与营业税其他税目有哪些交叉?有哪些交叉项目或目前尚未纳入交通运输但又与交通运输业有联系的项目应归于交通运输业征收增值税?有哪些现行交叉项目应从交通运输业中划出去按营业税其他税目征收营业税?

  2.目前装卸搬运服务有哪些形式,具体有哪些内容?这些内容是否都需要征收增值税?

  3.各类运输代理(如船运代理、货运代理、托运代理等)是否应实行增值税?这些行业的经营方法和财务核算有什么特点?实行增值税有何利弊?

  4.邮电系统的运输企业承运邮件物品有哪些特点,核算是否独立?是否应征收增值税?

  5.如何确定交通运输的境内外划分标准?现行营业税对交通运输业境内外划分是按起运地为标准的,即起运地在境内的,作为境内劳务征税?起运地在境外的,作为境外劳务不征税?改增值税后,是否需要维持这一划分标准,其利弊如何?

  6.交通运输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该如何确定?现行交通运输的结算体系很发达,票款预收形式也比较普遍,因此,对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仍维持现行营业税的实际做法以发生承运劳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缴纳增值税或其他更好的办法。  

附件4

交通运输企业试行增值税(消费型)税率测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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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调查范围包括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水路运输(海运、内河航运)、 公路运输(指公路货物运输)、管道运输以及其他运输等。

2.本表第1栏“营运收入”是指企业的全部主营业务收入(包括境内、境外运输收入全额)和其他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是指运输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是指营业税交通运输业征收范围的收入,如过驳收入,港口、地面服务等。 

3.本表第2栏“外购其他运输劳务”是指支付给机场、港口码头以及装卸搬运企业的属于交通运输业征税范围的劳务费用支出。

4.本表第4、5、6栏,应根据企业的会计核算制度规定,分别从有关主要材料、低值易耗品等会计科目中按当年发生数填列,但不包括自建固定资产和改扩建固定资产领用的材料,其中:“主要材料”是指按企业财务制度核算规定的燃料、润物料等主要材料,“其他材料”是指在主要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外的其他材料,如修理用备品备件等。

5.本表第10、11、12、13栏,应分别在“固定资产”科目的有关核算内容中按当年购入数(或发生数填列),但不包括房屋建筑物等不动资产内容。

6.计算公式:

(1)第3栏=第1栏×3%

(2)第9栏=第4、5、6、7、8栏之和×增值税适用税率;

(3)第14栏=第10、11、12、13栏之和×增值税适用税率;      

(4)第15栏=第3、9、14栏之和;      

(5)第16栏=第15栏除以第1栏。

7.本表“年均数”行各栏=各栏之和÷年度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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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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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