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2020]90号 关于印发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18
文号:人社部发[2020]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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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厅(局)、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十四五”时期工伤预防工作,更好发挥工伤保险积极功能,我们研究制定了《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单位制定五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于2021年5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计划落实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应急管理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20年12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


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年)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完善“预防、康复、补偿”三位一体制度体系,把工伤预防作为工伤保险优先事项,采取一切适当的手段组织推进,切实提升工伤预防意识和能力,促进劳动者实现稳定就业,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工伤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重点行业5年降低20%左右;


  ——工作场所劳动条件不断改善,切实降低尘肺病等职业病的发生率;


  ——工伤预防意识和能力明显提升,实现从“要我预防”到“我要预防”“我会预防”的转变。


  三、主要任务


  (一)牢固树立预防优先的工作理念。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重要指示精神,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减少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作为工伤预防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从源头上防止工伤事故发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联防联控机制。各地人社部门要与应急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工会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联动,加强联合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工伤预防主体责任。要建立完善信息交换、数据共享机制,实现人员信息、事故信息、职业病信息和涉及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的工伤信息等相关数据共享,及时对各类安全隐患、工伤事故苗头性问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超标现象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重点治理,提出限期整改建议。对未按规定落实主体责任、未及时整改的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应依据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严肃处理。对有代表性或典型性的工伤事故,相关部门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努力避免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三)瞄住盯紧工伤预防重点行业。各地要加强对工伤预防相关数据的分析,定期研究本地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现状及变化情况,研究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依法确定重点项目。本期计划主要围绕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高发的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等重点行业企业开展。各地可结合实际明确本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


  (四)全面加强工伤预防宣传。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和新媒体作用,充分发挥各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的宣传作用,抓住重点时段、重要节点、重大事件开展有针对性宣传。要从关注关爱职工群众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的视角,运用影音视频、图标图解、典型案例、身边工伤事件等群众易于接受、感染力强的形式,宣传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交通事故防范、心脑血管疾病防治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职工群众的工伤预防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鼓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高发易发企业设立工伤预防警示教育基地。


  (五)深入推进工伤预防培训。实施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能力提升培训工程,重点培训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一线班组长等重点岗位人员,2025年底前实现上述人员培训全覆盖。技工院校要全面开设工伤预防课程,将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与工伤预防的政策法规、安全生产事故与工伤事故防范知识、工伤事故与职业病警示教育等内容作为工伤预防培训必修内容。鼓励各地采取线上培训和线下培训相结合方式,更加注重发挥线上培训的作用。


  (六)科学进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各地要在依据行业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充分发挥浮动费率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用人单位主动做好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为更好评估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趋势,更全面考察用人单位风险管理效果,鼓励各地结合实际,以3年为一个周期进行费率浮动。


  (七)大力开展互联网+工伤预防。充分发挥信息化、大数据、人工智能在工伤预防方面的作用,一体化推进工伤预防信息共享、在线培训、考核评估,普及工伤预防科学知识、宣传工伤预防政策、开展工伤预防线上培训、强化工伤事故警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建立基于云架构的工伤预防综合性平台,加强对工伤预防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各省级人社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推荐资质合法、信誉良好、服务优质的在线培训平台,供地方有关部门、大中型企业等依法自主选用。


  (八)积极推进工伤预防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支持有条件、有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工伤预防工作,建立长效服务机制。鼓励有能力的大中型企业发挥示范作用,带领同行业中小微企业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建立工伤预防专家库,遴选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等方面的专家,负责工伤预防立项评审、宣传培训、问题诊断、措施制定、评估验收等专业技术相关工作。


  (九)切实加强对工伤预防工作的考核监督。将工伤预防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对省级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促进提高工伤预防工作的实效。加强对工伤预防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按照项目进展安排全程检查、全程跟踪、全程问效。大力推广工伤预防先进典型、先进做法,营造工伤预防正能量。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工伤预防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也是一项民心工程。人社、财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负责各自领域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和监管。工会组织要切实发挥好监督作用,督促企业落实工伤预防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人社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发挥好部门联动工作机制作用,及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问题。


  (二)勇于创新发展。各地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完善工伤预防工作体系、政策体系、标准体系,加强统计分析,推动解决工伤预防重点难点问题。要建立示范引领和奖惩激励机制,加大工作引导力度,增强用人单位履行主体责任自觉性。要探索建立工伤预防培训机构和线上培训平台推荐清单制度,严把培训实施机构条件关。要坚持大处着眼、细处着手,探索创建一批可操作、可监管、可评价、可推广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


  (三)强化经费保障。各地要认真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按要求编制工伤预防项目预算,保证工伤预防工作经费,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有力支撑。省级人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培训项目申报指引和格式文本,为各方规范、精准、便捷申报项目提供支持。要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工伤预防费依法合规支出和使用,严格落实项目验收评估制度,防止弄虚作假,坚决杜绝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四)建立长效机制。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健全抓落实长效机制,杜绝一阵风一刀切,推动工伤预防工作日常化、规范化、机制化。要发扬钉钉子精神,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坚持一张蓝图绘到底,保持政策稳定性和工作连续性,一年一年干下去,一期一期干下去,久久为功,常抓不懈,推动工伤预防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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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专家解读

专家解读一

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

促进平台经济长远健康发展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院长 樊勇

  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健全了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将有效维护公平税收环境,规范互联网经济秩序,助力平台经济向稳向好发展。

  近年来,平台经济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迅速发展壮大,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4年度,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约12.79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26.5%。平台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暴露出来的平台之间的无序内卷、平台内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等问题也不容忽视。此外,各类以次充好、刷单刷好评也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决策,破坏了市场的诚信环境。

  这些问题的发生,一方面是部分经营者法律和责任意识淡薄,另一方面则是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备,有效的监管措施不足。事实上,我国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就要求平台承担涉税信息报送义务,但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定。现在《规定》的出台,有力促进了与电子商务法的有效衔接,是对电子商务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

  细读此次出台的《规定》,主要目的还是通过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从目前情况看,《规定》出台对绝大多数平台商家,以及平台上的家政人员、网约车司机、外卖小哥、快递小哥等各类“小哥”没有影响,只有少数高收入且低纳税遵从度群体的税负将提升到正常合规水平,这是维护税收公平、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应有之义。

  对良好税收秩序的有效维护,就是对守法经营者最好的保护。《规定》出台实施后,将促进对平台内不当经营行为的及时有效监管,有利于推动市场竞争进一步回归到以产品质量、服务创新、技术研发为核心的良性轨道,以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高效配置,促进平台经济长远健康发展,进而推动整个实体与线上经济生态的协同发展。

  专家解读二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出台

将带来多重积极效应

西南财经大学教授、西财智库首席经济学家 汤继强

  近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出台实施,此举将有利于促进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护公平竞争良好市场秩序,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多重积极意义。

  《规定》的出台,是规范平台经济竞争秩序的重要一招,不仅有利于防范隐匿收入少缴税款,同时还有利于打击恶意刷单、虚假营销等不合规经营行为,更好促进我国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平台内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于平台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自身运营而言,报送涉税信息仅是在其既有业务开展基础上附加合规的程序性动作,不涉及经营模式、市场策略调整,更不会影响其收入、成本和净利润等指标。

  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既能有效遏制商户刷单等虚假销售的恶性竞争行为,又能有效防止个别不合规经营者,特别是高收入者虚假申报等,为诚信经营筑牢法治公平的“堤坝”。

  于广大消费者而言,《规定》出台后,将建立起更加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和信任机制,减少网络虚假交易、以次充好的发生,消费者可更加安心消费。

  据了解,当前平台内超过九成的经营者都是中小微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一直是国家政策扶持的重点对象,在现行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下,其本身所需缴纳的税收很低或者基本不用缴纳。也就是说,即使《规定》实施后,这类企业规范了自身税务申报,企业税负依然不会变化。

  《规定》特别强调,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收入信息不需要报送,最大限度兼顾了民生服务的实际和平台报送便利性的需要。同时,《规定》明确要求,涉税信息报送工作由互联网平台企业直接完成,无需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另行填报相关涉税信息,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来说基本是“无感”的。

  专家解读三

平台经济在法治轨道才能行稳致远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 施正文

  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释放消费潜力、吸纳社会就业、推动产业升级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成为经济发展的有力引擎。

  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并非新兴事物,早在201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就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规定》的出台促进了与电子商务法的有效衔接,构建起更加严密的法治网络,更好促进各类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

  在全球范围内,出台法律明确规定平台企业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已成为一种广泛认可的国际通行惯例。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早在2023年1月1日起就开始施行《欧盟税收行政合作指令》规则,要求平台运营商按规定报送平台上卖家的基本信息和金融账户、交易时间、运营商代扣或收取的费用、税款等交易信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平台经济要健康持续发展,必须始终走在法治的轨道上,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建立平台企业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将有效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守法者,打击违法者,营造更加公平、有序、活跃、健康的平台经济发展环境。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按照《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需要按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否则将承担罚款甚至责令停业整顿的法律后果。报送规则的明确统一、公平适用,有利于在规范的市场“赛道”上,理性化的市场竞争成为“指挥棒”,引导互联网平台资源朝着更合理高效方向流动,合法合规经营的企业将受到有力保护,违法违规经营的企业将得到有效约束,有助于构建起层次分明、健康有序、创新活力迸发的平台经济新生态。

  专家解读四

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无需报送收入信息

对其工作生活没有影响

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 张巍

  为健全常态化涉税信息报送制度,有效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秩序,国务院于6月20日公布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务院令第810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是我国针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实现税收公平、优化市场秩序,推动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明确报送涉税信息的义务主体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做任何操作;而且还设定了多种可以不报送涉税信息的情形,一是对《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不需要报送;二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三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四是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不得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从第二种情况看,《规定》出台不会对各类“小哥”、家政人员的日常工作、收入和税负产生影响。

  据统计,目前我国平台内从业人员近1亿人,主要集中在外卖、出行、配送、货运、家政等领域。配送主要包括外卖送餐、同城配送、快递配送等,运输主要包括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搬家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网约车服务或者代驾服务等,家政主要是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家务料理、家庭成员照护、家电家具维修服务等。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税务部门前期公布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数据,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基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绝大部分“小哥”们的收入在减除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基本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取得虚开发票又不能补开换开如何争取税前扣除?

编者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确立了不合规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补开、换开外部合规凭证,二是因特殊原因不能补开、换开的,提供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企业在有真实业务支出的情况下,取得虚开发票,又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应如何理解和适用28号公告第十四条,争取税前扣除?基于此,本案拟结合一起案例,对该条款作出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甲药企取得上游企业虚开的推广服务普通发票

  甲企业系一家生物制药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系生产销售A药品。因市面上存在大量的与A药品类似功效的药品,医疗机构与医生的可选择性强,甲企业必须通过药品推广,才能将其生产的药品销售到终端医疗机构。故甲企业向乙企业采购了推广服务,向其支付了推广服务费并取得了推广服务普通发票。业务开展中,乙企业又将推广服务费支付给下一级代理人,安排下一级代理人开展具体的推广服务。

  近期,乙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乙企业系空壳企业,将其开具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并向甲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协查函》。甲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28号公告第十五条之规定,告知甲企业在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中,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应当按照28号公告第十四条之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甲企业认为,其应当向真实销售方即下一级代理人补开、换开发票,但因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构成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特殊原因,可以提供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乙企业向下一级代理人支付的银行凭证,据以证明推广服务支出的真实性,进行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认为,无法补开、换开的证明材料仅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不属于四种,而且甲企业不能提供其与下一级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也不能提供其直接向下一级代理人支付推广服务费的付款凭证,故不满足28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必备资料,不能作税前扣除。

  可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税企双方对28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的必备资料的具体范围有不同理解。

  二、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税法分析

  28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虚开……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据此,受票方取得发票如被定性虚开,其结果是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不必然等于虚开发票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相关成本费用能否税前扣除,关键在于业务支出是否真实。若无真实业务,则不得税前扣除;若有真实业务,则在依法补开、换开发票,或者提供证实支出真实性的资料后,可以税前扣除。那么,对证实支出真实性的材料的具体范围应当作何理解?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材料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列举的四种?

  法律规范中的“等”字有两种用法,一是用于煞尾,即“等”之前的内容已经完全列举;二是用于表示列举未尽,即“等”之前的内容属于不完全列举。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材料,属于不完全列举。具体来说:

  根据文义解释方法,28号公告第十四条列举了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四种特殊原因,即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同时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列举了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四种证明材料,即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这四种特殊原因与四种证明材料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企业破产不对应注销、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列为非正常户的任何一种情形,而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材料没有列举,这说明特殊原因和证明材料均为部分列举。

  根据目的解释方法,28号公告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在对28号公告的解读中明确指出,“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可见,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系保障纳税人对真实发生的成本费用予以税前扣除,因此,凡是成本费用真实发生,但客观上又无法与真实销售方取得联系的,均应准予适用该条款。

  从税收执法实践来看,在新疆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中,新疆某公司从个体养殖户处采购羊肉,但从第三方公司取得普通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同时因新疆某公司已经无法联系实际供货人,客观上无法补开、换开发票,但是能够提供银行收款记录等资料证明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故税务机关准予新疆某公司根据28号公告第十四条作税前扣除。该案中,税务机关认定采购方无法与真实销售方取得联系属于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特殊原因。

  故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证明材料的范围应不限于列举的四种,对于与列举的各类情形具有相似性,导致客观上确实无法补开、换开发票的,应属28号公告第十四条之适用范围。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的范围是否仅限于书面形式的合同?

  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协议的功能系用于证实业务的真实性,并没有对合同的形式作出要求,合同形式可以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据此,合同形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还可以是事实形式。

  此外,从税收执法实践来看,在内蒙古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内蒙古某公司接受个体司机提供的运输服务,但从第三方物流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认定内蒙古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不能税前扣除。内蒙古某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了一部分注明司机姓名的收货企业检斤单及银行支付司机的工资的流水,税务机关认定上述材料能够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可以作税前扣除。该案中,税务机关以注明司机姓名的收货企业检斤单及银行支付司机的工资的流水推定内蒙古某公司与司机之间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

  故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的范围应不限于书面形式的合同,本条款核心在于证明业务的真实性,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业务真实发生,且对真实销售方有明确指向,对于口头合同、事实合同均应当予以考虑。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的范围是否仅限于购买方直接向销售方付款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8号公告后,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在《中国税务》发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一文,对“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作出解释,“在对方法律主体消失或者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下,现金方式支付的真实性将无从考证,为此《办法》对支付方式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据此,28号公告主要对现金付款的方式作出了限制,对于非现金付款,无论购买方将资金直接支付至销售方,还是购买方先将资金付至第三方,再由第三方转付销售方,也无论第三方是否构成空壳企业,只要能够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均符合28号公告的要求。故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的范围不应限于购买方直接向销售方付款的凭证。

  三、甲企业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提供的资料完全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的规定,具体来说:

  其一,甲企业无法与下一级代理人取得联系,客观上无法取得补开、换开发票,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其二,甲企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A药品销售情况良好,佐证下一级代理人实施了推广服务,同时下一级代理通过乙企业收取了甲企业支付推广服务费,可以认定甲企业与下一级代理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其三,甲企业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推广服务费支付给乙企业,乙企业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下一级代理人,在此过程中,均没有采用现金方式付款,符合28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四、结语

  近年来,企业因取得虚开发票被要求作纳税调整的案件愈发增多。对税务机关来说,不应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28号公告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当限制纳税人税前扣除的权利,而应当在法律适用中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来说,在交易前,应当作好尽职调查,避免出现开票方与销售方不一致的情况;在交易中,杜绝采取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在交易后,如果对28号公告第十四条理解产生争议,应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