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建[2016]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经济区和东盟开放合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28
文号:桂财建[20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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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市财政局、北部湾办,区直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专项资金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国家现行财政财务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60号)和《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26号)等自治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我们制定了《广


  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经济区和东盟开放合作办公室

2016年2月28日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为规范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专项资金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国家现行财政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制度,以及《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2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60号)等自治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本办法所称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2014年修订)》,加快经济区发展,专项用于支持经济区内重大产业和重大基础设施的资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精神,从2014年起至2020年止,自治区本级预算每年安排不低于13亿元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北部湾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及重点产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到2020年,使北部湾经济区建设成为“一带一路”有机衔接的重要门户核心区、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的先行示范区、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的核心引擎、广西升级发展的引领示范区和先行先试区。


  第四条 管理原则。专项资金遵循统筹兼顾、保障重点、公平公开、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经济区和东盟开放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北部湾办)和北部湾经济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审核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的申请,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审核专项资金安排规划、计划的合理性,办理专项资金拨付,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等。


  (二)自治区北部湾办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工作,负责提出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申请,专项资金预算申报及编制专项资金规划,建立项目库,项目实行滚动管理,且应与自治区财政三年中期规划相衔接。负责草拟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和分配使用方案,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专项资金日常管理监督和信息公开。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单位编制项目绩效目标和开展项目绩效自评,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等。


  (三)北部湾经济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北部湾办公室根据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资金拨付、监督管理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六条 范围及重点


  (一)使用范围。区域范围:列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内的重点产业园区基础设施。纳入自治区统筹的重点产业园区包括: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宁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北海工业园区、北海铁山港(临海)工业区、防城港企沙工业区、防城港大西南(临港)工业园、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林龙潭产业园等。


  产业(项目)范围:列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石油化工、电子信息、生物制药、有色金属、新材料、修造船、海洋工程、林浆纸一体化等重大产业及相关的基础设施;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扶持的重大产业项目;兑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中有关物流扶持政策项目;经济区重大课题研究、重大规划编制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研、环评、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北部湾经济区其他重大项目。   (二)支持重点。根据北部湾经济区中长期发展目标、中期财政规划、跨年度项目滚动预算的需要,重点支持重大在建项目、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新建项目、属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调节的社会效益明显、外部性强的公益性项目等。


  第七条 支持方式。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主体,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主要包括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投资参股及贷款贴息等。


  (一)资本金注入。对由自治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予以支持。


  (二)投资补助及投资参股方式。


  1.对由各市直接投资建设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


  2.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


  3.对由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属于基础性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支持,累计投资补助一般不超过项目实收资本的30%(不含30%)。对于累计投资补助达到项目实收资本30%以上的(含30%),采取参股形式予以支持,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贷款贴息。对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主要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


  (四)引入竞争性分配机制分配资金。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通过竞争性分配,确定支持重点园区和重点产业项目。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报及审核


  (一)申报及初审。


  1.申报。项目所在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指定的项目业主提出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及所需金额,于上一年度的9月底前报自治区北部湾办和财政厅审核。


  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2.初审。自治区北部湾办会同财政厅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将项目前期工作是否基本完成、在建项目的分年度资金安排额度及资金使用绩效、政策兑现项目的目标任务是否完成等因素,一并作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的审核重点,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纳入跨年度滚动项目库。


  3.资金分配方案的编制。自治区北部湾办会同财政厅根据国家和我区中长期发展目标、中期财政规划等的要求,从项目库中遴选提出下一预算年度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草案),并于10月31日前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九条 项目计划及预算的下达


  自治区北部湾办和财政厅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


  (一)自治区北部湾办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对需要二次细化的项目,自治区北部湾办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50个工作日内,将细化的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厅。


  (二)财政厅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市、县组织实施的项目预算提前下达市、县级财政,市、县级财政应当将专项资金按规定编入本级预算。


  (三)对于由自治区本级组织实施的项目,编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厅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后60日内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条 资金拨付的材料报备


  项目单位申请拨付资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选址规划批复文件(第一次申请时需提供);


  (二)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等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概算(第一次申请时需提供);


  (三)项目用款申请书(内容需包含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的工程进度及投资完成等项目基本情况,各项资金的到位、使用及结余情况,并提出申请用款额度等);


  (四)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品目,要实行政府采购,并提供经政府采购部门认可的政府采购合同副本、采购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采用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业主须提供一个年度向金融机构支付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利息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主要包括:


  1.项目业主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与项目名称一致的贷款合同;


  2.一个年度内的(上年的同期至当年申请拨付资金时的同期)利息支付清单;


  3.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不需政府部门审批或备案的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资金拨付及账务处理。专项资金的具体拨付,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及国库管理的规定办理。项目业主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还须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调整的管理。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各市、各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自治区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以及自治区补助资金的使用用途。如遇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计划和预算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各项目资金原则上只允许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绩效管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在申报专项资金时,须按照自治区北部湾办、财政厅的规定和要求填报项目绩效目标,未在项目申报时填报的,需在规定时间内补报。


  (二)自治区北部湾办负责专项资金总体绩效评价工作,并按照财政厅要求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三)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本单位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报告报项目所在市北部湾办;项目所在市北部湾办对本辖区内的项目自评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北部湾办,同时抄报财政厅。


  (四)财政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的总体绩效和项目绩效再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和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评审及竣工决算。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投资评审及竣工决算。


  (一) 属于自治区本级评审范围的建设项目,按照《自治区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实施办法》(桂财办〔2015〕70号)办理。


  (二)市县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然后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四)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审计部门的协调配合,对于列入审计部门年度政府审计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可不再对其竣工决算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结余结转资金的处理


  (一)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确保项目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专项资金下达后,如因项目用地预审、选址、环评、初步设计、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未达到要求,或者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工作延误,进而影响项目进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律按规定收回自治区财政,调整用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项目。


  1.自财政厅下达资金预算后6个月,项目建设无任何实质性进展,造成资金闲置的;


  2.自财政厅下达资金预算后12个月,专项资金未使用完毕,仍有结余的(质保金除外);


  3.项目不能按原计划实施需要调整的,在调整后超过6个月资金未使用完毕,仍有结余的。


  (二)对专项资金支出进度未达到序时进度要求,结余结转数额较大(含列支结转)或调整项目多的市和重点产业园区,在下一年度安排资金时,将适当减少专项资金支持总量和补助比例。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北部湾办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和资金安全。厉行节约,严禁奢侈浪费。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北部湾办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涉事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规信息,将被记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征信系统。


  1.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2.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3.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4.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和使用专项资金的;


  5.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6.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7.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2008年11月27日财政厅和自治区北部湾办联合印发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8]255号)同时废止。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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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