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发[2020]1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营口)中国(盘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8-10
文号:辽政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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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要求,现将《中国(营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中国(盘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营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精神,加快推进中国(营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建设,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提升开放能级、做强对外贸易,统筹发挥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17+1”经贸合作示范区先行区以及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等创新开放优势,积极探索直播电商与跨境电子商务融合发展模式,推进建设两大平台、实施五大工程、构建六大体系,推动跨境电子商务与本地产业深度融合,打造全域跨境电子商务大格局,为辽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注入新动能。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创新制度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释放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内在活力。


  坚持分步推进,重点突破。按照“先易后难、靶向攻坚”原则,以创新性思维化解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持续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壮大。


  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重点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五大工程,构建更加专业、完善的监管服务模式和制度体系,围绕跨境电子商务新模式,形成全域协同的产业生态圈。


  (三)发展目标。


  力争到2022年底,跨境电子商务年交易额超过3亿元,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企业达300家,跨境电子商务服务企业超30家。力争经过3—5年改革创新试验,将营口打造成辐射东北亚、连接中东欧的区域性跨境电子商务产业聚集中心、创新创业中心和综合服务中心,基本建成产业特色鲜明、配套完善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二、主要任务


  (一)建设两大平台。


  1.建设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积极对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统计监测、信用评价等功能。建立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多部门协调机制,推动数据共享、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的管理模式。实施“一处备案、多处共享、全程使用”,进一步精简环节、优化服务。


  2.建设线下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按照“一区多园,一园多点”的布局,统筹海关特殊监管区和产业园区集聚的线下资源,打造“海关特殊监管区+产业集聚区”的线下平台模式,优化配套服务,加快线上、线下联动发展,推动产业聚集。各县(市、区)要根据各自进出口特点,打造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


  自贸试验区营口片区依托综合保税区,完善基础设施软硬件配套,大力开展“1210”保税备货、“9610”直邮及保税商品展示交易业务。打造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积极引进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仓储物流服务企业。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托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紫丁香号航线优势,在进口方面重点围绕日韩化妆品、宠物食品开展“1210”保税备货业务。在出口方面重点围绕海蜇、服装等产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要充分利用海铁联运货物枢纽优势,探索集货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业务。


  盖州市重点围绕柞蚕丝和绒山羊制品、精品水果深加工产品等特色农副产品,开展B2B、B2C跨境出口。在进口方面,依托冷链物流优势,重点开展面向南美、东南亚等国的海产品、水果跨境进口。结合温泉旅游产业开展进口商品展示业务。


  大石桥市依托资源禀赋,探索镁制品等矿产品B2B跨境出口与在线展示交易。


  老边区推动直播带货与跨境电子商务融合发展,探索电子商务新模式,释放叠加效能。结合本地产业,发展汽保设备、机电产品跨境出口业务。


  站前区充分发挥主城区优势,进行保税商品、轻奢品展示交易。在出口方面,重点围绕“营口礼物”等特色商品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


  西市区充分挖掘毗邻自贸试验区的区位优势,利用辽河老街等特色载体承接综合保税区跨境商贸辐射区功能。


  (二)实施五大工程。


  1.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培育工程。鼓励龙头企业“走出去”。支持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的国际化道路。推动传统企业运用跨境电子商务拓宽订单渠道,开展智能化、个性化、定制化生产,实现转型升级。引导制造业企业、商贸流通企业与知名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对接合作,开拓跨境电子商务业务。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创业,鼓励建设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孵化器,加大对创新创业项目扶持力度,激发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活力。


  2.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品牌建设工程。引导汽保设备、服装、家纺等行业线上规模化运营,推动一批“专精特新”的营口品牌产品开展线上销售。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拓展海外营销渠道,利用互联网优势加快产品推广,通过“海外仓”“O2O线下体验店”等方式,将产品融入国际营销体系。鼓励企业整合产业链上下游资源,加快品牌国际化步伐,着力培育一批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知名度高的国际品牌。


  3.实施跨境电子商务生态构建工程。着眼于营口产业结构调整升级需求和跨境电子商务生态圈建设需要,面向宁波、杭州、深圳、广州等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示范地区,引进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供应链服务商、仓储物流服务商、代运营机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多渠道、多元化招商活动,将招引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配套服务企业纳入综合试验区重点招商任务。


  4.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链拓展工程。支持建设外贸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通关、物流、税务、外汇等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环节一揽子综合配套服务,降低交易成本,进一步扩大跨境B2B出口规模。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大卖家”向产业链上下游延伸,根据大数据分析及市场反应进行定制生产。


  5.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养工程。以行业发展需求为导向,加强与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研究机构合作,支持社会培训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训,打造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训基地。鼓励营口理工学院、营口职业技术学院等高校成立跨境电子商务学院,开设跨境电子商务专业,培养懂理论、懂技术、懂营销的专业人才。


  (三)构建六大体系。


  1.构建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共享体系。依托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多位一体的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合作机制和共享机制,实现监管部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间信息互联互通。


  2.构建跨境电子商务统计监测体系。建立覆盖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统计监测体系,建立平台数据采集和企业自主申报相结合的统计方法,探索将邮快件通关方式纳入统计体系。


  3.构建跨境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深化监管部门间协作,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信用评级体系,构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与营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连接。


  4.构建跨境电子商务物流服务体系。充分发挥综合试验区区位优势,整合产业链各物流环节资源,加强与营口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和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联动发展。支持电子商务企业与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协同建设跨境邮快件分拨中心。探索推动与莫斯科别雷拉斯特物流中心的资源对接,充分利用好别雷拉斯特物流中心在对俄跨境出口方面的作用。完善综合保税区硬件基础设施及配套,加快推进国际快件监管中心建设。


  5.构建跨境电子商务风险防控体系。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纠纷预警和处理机制,强化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利用信息化技术和管理手段,从数据、支付、网络交易安全以及质量安全等方面防范控制风险。


  6.构建跨境电子商务金融服务体系。探索新型跨境电子商务投融资机制,支持保险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提供全方位保障。搭建“金融超市”,鼓励商业银行根据跨境电子商务业态发展特点开发合适的金融产品。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中国(营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领导小组根据本实施方案组织推进各项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推进有关问题和工作,加快落实相关措施,扎实推动综合试验区创新发展。


  (二)加大政策支持。制定完善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配套政策,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产业扶持资金,在主体培育、促进传统商贸及加工制造企业转型升级、产业园区建设、人才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做大做强。


  (三)强化调度督查。根据本实施方案,制定任务分解方案,定期调度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加强对综合试验区各项任务落实情况的督查,确保综合试验区建设取得实效。


中国(盘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精神,加快推进中国(盘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建设,积极探索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新模式,大力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助推盘锦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学习借鉴发达地区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先进成熟经验,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着力推进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破解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构建跨境电子商务完整的产业链和生态圈,为助推全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探索新经验、新做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强化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社会资本参与综合试验区建设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坚持有的放矢、因地制宜。立足外贸结构和产业特点,高起点、高标准推进综合试验区发展布局,为外贸发展注入新动能,畅通新渠道。


  坚持先行先试、科学评价。围绕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物流、通关、退税、结汇等环节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监管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并坚持定期评估发展实效。


  坚持规范发展、保障安全。有效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做到科学创新、有序创新,规范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开展本土跨境电子商务品牌建设。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模式,有效防范风险,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产业规范、合理、有序、安全发展。


  (三)总体布局。


  按照发挥区位优势、突出产业特色、致力协同发展、实现资源共享的基本思路,以辽东湾新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和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双核引擎,以各县区、经济区跨境电子商务基地为支撑,形成“双核多基地”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总体布局。


  (四)发展目标。


  打造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通过政策促进、园区建设,大力培育本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同时全力招引一批国内外知名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向盘锦聚集。力争到2022年,培育20家以上跨境电子商务企业。


  打造对外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推进“互联网+外贸”新型商业模式,重构进出口产业组织形式,着力优化盘锦石化及精细化工、能源装备制造、防水材料、特色农产品等出口产品结构,提升3个省级外贸转型升级基地水平。


  打造进出口商品集疏运交易中心。依托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完善的配套设施及区位优势,将盘锦建成辐射东北的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物流枢纽。力争到2022年,建立1个国际寄递仓储配送中心。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


  建立海关、税务、外汇、商务、市场监管、交通、邮政、金融、信用保险多位一体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为各类企业提供标准化数据接口和服务规范,引导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重点进出口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物流仓储企业与平台对接,全面拓展商务服务功能。


  (二)建立线下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基地。


  充分发挥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盘锦港等现有基础功能作用,以盘山县和辽东湾新区为重点打造综合试验区双核心发展区。依托各县(区)、经济区产业特色和优势,逐步建立各具特点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基地。


  (三)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共享体系。


  分三个阶段推进:第一阶段完成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一期建设,实现备案、通关等基本功能;第二阶段完成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全部搭建工作,实现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互换、协同作业;第三阶段完成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覆盖全部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备案、通关通检、查验放行、统计监测、质量追溯、信用管控、身份认证等服务完备,实现全方位信息共享。


  (四)建立跨境电子商务金融服务体系。


  加大政策性金融机构参与力度,鼓励人民币结算,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提供更快捷、更精准的在线支付结算、融资、保险等金融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运用内保外贷政策,依法依规使用国外资金用于自身境外项目以及从属公司发展。支持企业积极探索海外仓建设中的融资、风险保障机制。力争2021年底前,完成金融服务体系搭建,实现各项金融服务功能线上化。


  (五)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物流体系。


  依托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和盘锦港,强化与沈阳、大连等空港合作,布局东北区域,打造联运体系,扩大跨境电子商务辐射范围。支持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海关监管场所建设,积极引进国内外大型国际物流企业,增强货运直航能力。支持设立盘锦国际邮件互换局,打通国际邮件进出口通道,提高国际邮件通关效率。


  (六)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信用管理体系。


  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盘锦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门户网站,推进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及其他综合服务企业等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等工作机制,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环境。同时,实施市级行政处罚信用修复机制,为失信市场主体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工作。


  (七)建立跨境电子商务质量安全体系。


  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溯源体系,按照企业不同需求开展供应商工厂溯源、经销商采购溯源以及保税产品港口溯源等多样化溯源服务,通过对产品生产、通关、物流、支付及评价等综合信息研判,配合信息化手段,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中心和商品溯源数据库。全面运行跨境电子商务质量安全网络舆情监控系统,保护合法企业免遭竞争对手恶意诋毁、发布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的攻击。


  (八)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统计监测体系。


  探索跨境电子商务特别是B2B的认定标准,研究统计方法,落实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将新增国际快递业务许可企业纳统。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统计数据、商品交易、物流通关、金融支付等相关数据部门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评估和检查机制。形成科学规范的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统计制度。


  (九)建立风险防控体系。


  建立完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数据资源安全管理体系和网络安全应急处置体系,建立健全风险信息采集、评估分析、预警处置、复查完善等机制,有效防范交易风险。以流程节点风险防控为重点,开展快递全流程专业风险分析,预防和打击跨境电子商务寄递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探索国际邮件、快件信息化监管方式。


  (十)建设跨境贸易精准营销大数据分析载体。


  与外贸大数据、出口信用保险等机构对接,逐步建成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精准营销大数据载体。开展定制化服务,帮助“特色优势产业”“外贸骨干企业”在全球市场中精准营销,以最快速度、最低成本提升海外市场份额,力争实现利用大数据服务跨境电子商务全覆盖。


  (十一)打造垂直行业公共服务支撑。


  依托盘锦石化及精细化工、能源装备制造、化工新材料、特色农产品及周边地区优势产业集群,整合各行业协会、龙头企业多方力量,建设一批有自主品牌、较高知名度和较强市场拓展能力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特别是做大做强行业龙头,打造一批垂直类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载体,促进行业跨境电子商务规模化发展,成为优势产业集群对外展示平台、出口贸易窗口、企业联合发展载体。


  (十二)加强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培育。


  支持各类主体创业创新,鼓励龙头企业“走出去”,支持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的国际化道路,推动传统企业运用跨境电子商务拓宽订单渠道,整合碎片化订单,开展智能化、个性化、定制化生产,实现外贸企业转型升级。针对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大型平台、供应链服务商、金融支付企业、物流服务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开展多渠道、多元化招商活动,不断完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链。


  (十三)推进海外仓建设。


  指导企业合法经营、合理规划海外仓布局,优先支持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建设海外仓。举办企业海外仓业务推广和对接活动,鼓励企业“借船出海”,带动盘锦市和全省产品“走出去”。


  (十四)推动出口品牌塑造。


  引导企业开展境外商标注册,鼓励企业创立自主品牌、收购境外品牌。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商标注册机构和质量咨询等中介组织提供品牌和知识产权申报注册服务。强化品牌研究、品牌设计、品牌定位和品牌交流,完善品牌经营管理,讲好盘锦品牌故事,大力培育行业性、区域性国际品牌,提升传统品牌价值。加强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力度,支持企业开展商标和专利的国外注册保护。


  (十五)加强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养。


  鼓励大连理工大学盘锦校区、盘锦职业技术学院和各中职学校开设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专业课程,推动高校、科研院所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产学研合作,培养一批熟悉跨境电子商务、国际物流和现代供应链管理等企业需求的创业型和实用技能型人才。充分发挥具有跨境电子商务培训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和继续教育部门作用,推动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从业技能提升职业培训。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成立综合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各县(区)、辽东湾新区及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智慧城市运营中心、市税务局、盘锦海关、市邮政管理局、人民银行盘锦分行(含市外汇管理局)、中国邮政盘锦分公司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负责综合试验区建设的组织调度和协调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问题,部署下一步重点工作。各成员单位及重点企业要加强沟通协调,并明确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责任领导和工作人员。各县(区)、经济区要成立本地区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工作领导机构,并制定实施方案。


  (二)强化政策支持。


  参照发达地区较为成熟的综合试验区做法,围绕企业、平台、线下体验店、物流、海外仓、人才培训等方面制定符合盘锦地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扶持政策,形成导向明确、支持有力、兑现便利的政策支撑体系。积极向上争取并用好用足中央和省专项资金,加快推进综合试验区软硬件建设。


  (三)强化责任落实。


  各县(区)、经济区要根据本方案科学制定计划、细化任务,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在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积极探索综合试验区建设的新经验、新做法。市直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强化配合,加大对各县(区)、经济区综合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服务力度,形成工作合力。市政府督查室要按照序时进度,定期对综合试验区建设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细,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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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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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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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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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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