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发[2020]1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营口)中国(盘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8-10
文号:辽政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70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要求,现将《中国(营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中国(盘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营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精神,加快推进中国(营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建设,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提升开放能级、做强对外贸易,统筹发挥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17+1”经贸合作示范区先行区以及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等创新开放优势,积极探索直播电商与跨境电子商务融合发展模式,推进建设两大平台、实施五大工程、构建六大体系,推动跨境电子商务与本地产业深度融合,打造全域跨境电子商务大格局,为辽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注入新动能。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创新制度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释放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内在活力。


  坚持分步推进,重点突破。按照“先易后难、靶向攻坚”原则,以创新性思维化解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持续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壮大。


  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重点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五大工程,构建更加专业、完善的监管服务模式和制度体系,围绕跨境电子商务新模式,形成全域协同的产业生态圈。


  (三)发展目标。


  力争到2022年底,跨境电子商务年交易额超过3亿元,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企业达300家,跨境电子商务服务企业超30家。力争经过3—5年改革创新试验,将营口打造成辐射东北亚、连接中东欧的区域性跨境电子商务产业聚集中心、创新创业中心和综合服务中心,基本建成产业特色鲜明、配套完善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二、主要任务


  (一)建设两大平台。


  1.建设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积极对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统计监测、信用评价等功能。建立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多部门协调机制,推动数据共享、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的管理模式。实施“一处备案、多处共享、全程使用”,进一步精简环节、优化服务。


  2.建设线下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按照“一区多园,一园多点”的布局,统筹海关特殊监管区和产业园区集聚的线下资源,打造“海关特殊监管区+产业集聚区”的线下平台模式,优化配套服务,加快线上、线下联动发展,推动产业聚集。各县(市、区)要根据各自进出口特点,打造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


  自贸试验区营口片区依托综合保税区,完善基础设施软硬件配套,大力开展“1210”保税备货、“9610”直邮及保税商品展示交易业务。打造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积极引进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仓储物流服务企业。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托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紫丁香号航线优势,在进口方面重点围绕日韩化妆品、宠物食品开展“1210”保税备货业务。在出口方面重点围绕海蜇、服装等产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要充分利用海铁联运货物枢纽优势,探索集货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业务。


  盖州市重点围绕柞蚕丝和绒山羊制品、精品水果深加工产品等特色农副产品,开展B2B、B2C跨境出口。在进口方面,依托冷链物流优势,重点开展面向南美、东南亚等国的海产品、水果跨境进口。结合温泉旅游产业开展进口商品展示业务。


  大石桥市依托资源禀赋,探索镁制品等矿产品B2B跨境出口与在线展示交易。


  老边区推动直播带货与跨境电子商务融合发展,探索电子商务新模式,释放叠加效能。结合本地产业,发展汽保设备、机电产品跨境出口业务。


  站前区充分发挥主城区优势,进行保税商品、轻奢品展示交易。在出口方面,重点围绕“营口礼物”等特色商品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


  西市区充分挖掘毗邻自贸试验区的区位优势,利用辽河老街等特色载体承接综合保税区跨境商贸辐射区功能。


  (二)实施五大工程。


  1.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培育工程。鼓励龙头企业“走出去”。支持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的国际化道路。推动传统企业运用跨境电子商务拓宽订单渠道,开展智能化、个性化、定制化生产,实现转型升级。引导制造业企业、商贸流通企业与知名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对接合作,开拓跨境电子商务业务。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创业,鼓励建设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孵化器,加大对创新创业项目扶持力度,激发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活力。


  2.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品牌建设工程。引导汽保设备、服装、家纺等行业线上规模化运营,推动一批“专精特新”的营口品牌产品开展线上销售。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拓展海外营销渠道,利用互联网优势加快产品推广,通过“海外仓”“O2O线下体验店”等方式,将产品融入国际营销体系。鼓励企业整合产业链上下游资源,加快品牌国际化步伐,着力培育一批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知名度高的国际品牌。


  3.实施跨境电子商务生态构建工程。着眼于营口产业结构调整升级需求和跨境电子商务生态圈建设需要,面向宁波、杭州、深圳、广州等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示范地区,引进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供应链服务商、仓储物流服务商、代运营机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多渠道、多元化招商活动,将招引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配套服务企业纳入综合试验区重点招商任务。


  4.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链拓展工程。支持建设外贸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通关、物流、税务、外汇等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环节一揽子综合配套服务,降低交易成本,进一步扩大跨境B2B出口规模。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大卖家”向产业链上下游延伸,根据大数据分析及市场反应进行定制生产。


  5.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养工程。以行业发展需求为导向,加强与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研究机构合作,支持社会培训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训,打造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训基地。鼓励营口理工学院、营口职业技术学院等高校成立跨境电子商务学院,开设跨境电子商务专业,培养懂理论、懂技术、懂营销的专业人才。


  (三)构建六大体系。


  1.构建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共享体系。依托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多位一体的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合作机制和共享机制,实现监管部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间信息互联互通。


  2.构建跨境电子商务统计监测体系。建立覆盖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统计监测体系,建立平台数据采集和企业自主申报相结合的统计方法,探索将邮快件通关方式纳入统计体系。


  3.构建跨境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深化监管部门间协作,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信用评级体系,构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与营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连接。


  4.构建跨境电子商务物流服务体系。充分发挥综合试验区区位优势,整合产业链各物流环节资源,加强与营口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和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联动发展。支持电子商务企业与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协同建设跨境邮快件分拨中心。探索推动与莫斯科别雷拉斯特物流中心的资源对接,充分利用好别雷拉斯特物流中心在对俄跨境出口方面的作用。完善综合保税区硬件基础设施及配套,加快推进国际快件监管中心建设。


  5.构建跨境电子商务风险防控体系。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纠纷预警和处理机制,强化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利用信息化技术和管理手段,从数据、支付、网络交易安全以及质量安全等方面防范控制风险。


  6.构建跨境电子商务金融服务体系。探索新型跨境电子商务投融资机制,支持保险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提供全方位保障。搭建“金融超市”,鼓励商业银行根据跨境电子商务业态发展特点开发合适的金融产品。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中国(营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领导小组根据本实施方案组织推进各项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推进有关问题和工作,加快落实相关措施,扎实推动综合试验区创新发展。


  (二)加大政策支持。制定完善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配套政策,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产业扶持资金,在主体培育、促进传统商贸及加工制造企业转型升级、产业园区建设、人才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做大做强。


  (三)强化调度督查。根据本实施方案,制定任务分解方案,定期调度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加强对综合试验区各项任务落实情况的督查,确保综合试验区建设取得实效。


中国(盘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精神,加快推进中国(盘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建设,积极探索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新模式,大力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助推盘锦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学习借鉴发达地区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先进成熟经验,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着力推进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破解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构建跨境电子商务完整的产业链和生态圈,为助推全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探索新经验、新做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强化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社会资本参与综合试验区建设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坚持有的放矢、因地制宜。立足外贸结构和产业特点,高起点、高标准推进综合试验区发展布局,为外贸发展注入新动能,畅通新渠道。


  坚持先行先试、科学评价。围绕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物流、通关、退税、结汇等环节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监管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并坚持定期评估发展实效。


  坚持规范发展、保障安全。有效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做到科学创新、有序创新,规范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开展本土跨境电子商务品牌建设。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模式,有效防范风险,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产业规范、合理、有序、安全发展。


  (三)总体布局。


  按照发挥区位优势、突出产业特色、致力协同发展、实现资源共享的基本思路,以辽东湾新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和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双核引擎,以各县区、经济区跨境电子商务基地为支撑,形成“双核多基地”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总体布局。


  (四)发展目标。


  打造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通过政策促进、园区建设,大力培育本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同时全力招引一批国内外知名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向盘锦聚集。力争到2022年,培育20家以上跨境电子商务企业。


  打造对外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推进“互联网+外贸”新型商业模式,重构进出口产业组织形式,着力优化盘锦石化及精细化工、能源装备制造、防水材料、特色农产品等出口产品结构,提升3个省级外贸转型升级基地水平。


  打造进出口商品集疏运交易中心。依托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完善的配套设施及区位优势,将盘锦建成辐射东北的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物流枢纽。力争到2022年,建立1个国际寄递仓储配送中心。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


  建立海关、税务、外汇、商务、市场监管、交通、邮政、金融、信用保险多位一体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为各类企业提供标准化数据接口和服务规范,引导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重点进出口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物流仓储企业与平台对接,全面拓展商务服务功能。


  (二)建立线下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基地。


  充分发挥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盘锦港等现有基础功能作用,以盘山县和辽东湾新区为重点打造综合试验区双核心发展区。依托各县(区)、经济区产业特色和优势,逐步建立各具特点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基地。


  (三)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共享体系。


  分三个阶段推进:第一阶段完成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一期建设,实现备案、通关等基本功能;第二阶段完成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全部搭建工作,实现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互换、协同作业;第三阶段完成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覆盖全部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备案、通关通检、查验放行、统计监测、质量追溯、信用管控、身份认证等服务完备,实现全方位信息共享。


  (四)建立跨境电子商务金融服务体系。


  加大政策性金融机构参与力度,鼓励人民币结算,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提供更快捷、更精准的在线支付结算、融资、保险等金融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运用内保外贷政策,依法依规使用国外资金用于自身境外项目以及从属公司发展。支持企业积极探索海外仓建设中的融资、风险保障机制。力争2021年底前,完成金融服务体系搭建,实现各项金融服务功能线上化。


  (五)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物流体系。


  依托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和盘锦港,强化与沈阳、大连等空港合作,布局东北区域,打造联运体系,扩大跨境电子商务辐射范围。支持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海关监管场所建设,积极引进国内外大型国际物流企业,增强货运直航能力。支持设立盘锦国际邮件互换局,打通国际邮件进出口通道,提高国际邮件通关效率。


  (六)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信用管理体系。


  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盘锦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门户网站,推进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及其他综合服务企业等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等工作机制,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环境。同时,实施市级行政处罚信用修复机制,为失信市场主体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工作。


  (七)建立跨境电子商务质量安全体系。


  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溯源体系,按照企业不同需求开展供应商工厂溯源、经销商采购溯源以及保税产品港口溯源等多样化溯源服务,通过对产品生产、通关、物流、支付及评价等综合信息研判,配合信息化手段,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中心和商品溯源数据库。全面运行跨境电子商务质量安全网络舆情监控系统,保护合法企业免遭竞争对手恶意诋毁、发布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的攻击。


  (八)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统计监测体系。


  探索跨境电子商务特别是B2B的认定标准,研究统计方法,落实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将新增国际快递业务许可企业纳统。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统计数据、商品交易、物流通关、金融支付等相关数据部门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评估和检查机制。形成科学规范的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统计制度。


  (九)建立风险防控体系。


  建立完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数据资源安全管理体系和网络安全应急处置体系,建立健全风险信息采集、评估分析、预警处置、复查完善等机制,有效防范交易风险。以流程节点风险防控为重点,开展快递全流程专业风险分析,预防和打击跨境电子商务寄递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探索国际邮件、快件信息化监管方式。


  (十)建设跨境贸易精准营销大数据分析载体。


  与外贸大数据、出口信用保险等机构对接,逐步建成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精准营销大数据载体。开展定制化服务,帮助“特色优势产业”“外贸骨干企业”在全球市场中精准营销,以最快速度、最低成本提升海外市场份额,力争实现利用大数据服务跨境电子商务全覆盖。


  (十一)打造垂直行业公共服务支撑。


  依托盘锦石化及精细化工、能源装备制造、化工新材料、特色农产品及周边地区优势产业集群,整合各行业协会、龙头企业多方力量,建设一批有自主品牌、较高知名度和较强市场拓展能力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特别是做大做强行业龙头,打造一批垂直类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载体,促进行业跨境电子商务规模化发展,成为优势产业集群对外展示平台、出口贸易窗口、企业联合发展载体。


  (十二)加强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培育。


  支持各类主体创业创新,鼓励龙头企业“走出去”,支持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的国际化道路,推动传统企业运用跨境电子商务拓宽订单渠道,整合碎片化订单,开展智能化、个性化、定制化生产,实现外贸企业转型升级。针对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大型平台、供应链服务商、金融支付企业、物流服务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开展多渠道、多元化招商活动,不断完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链。


  (十三)推进海外仓建设。


  指导企业合法经营、合理规划海外仓布局,优先支持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建设海外仓。举办企业海外仓业务推广和对接活动,鼓励企业“借船出海”,带动盘锦市和全省产品“走出去”。


  (十四)推动出口品牌塑造。


  引导企业开展境外商标注册,鼓励企业创立自主品牌、收购境外品牌。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商标注册机构和质量咨询等中介组织提供品牌和知识产权申报注册服务。强化品牌研究、品牌设计、品牌定位和品牌交流,完善品牌经营管理,讲好盘锦品牌故事,大力培育行业性、区域性国际品牌,提升传统品牌价值。加强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力度,支持企业开展商标和专利的国外注册保护。


  (十五)加强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养。


  鼓励大连理工大学盘锦校区、盘锦职业技术学院和各中职学校开设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专业课程,推动高校、科研院所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产学研合作,培养一批熟悉跨境电子商务、国际物流和现代供应链管理等企业需求的创业型和实用技能型人才。充分发挥具有跨境电子商务培训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和继续教育部门作用,推动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从业技能提升职业培训。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成立综合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各县(区)、辽东湾新区及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智慧城市运营中心、市税务局、盘锦海关、市邮政管理局、人民银行盘锦分行(含市外汇管理局)、中国邮政盘锦分公司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负责综合试验区建设的组织调度和协调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问题,部署下一步重点工作。各成员单位及重点企业要加强沟通协调,并明确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责任领导和工作人员。各县(区)、经济区要成立本地区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工作领导机构,并制定实施方案。


  (二)强化政策支持。


  参照发达地区较为成熟的综合试验区做法,围绕企业、平台、线下体验店、物流、海外仓、人才培训等方面制定符合盘锦地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扶持政策,形成导向明确、支持有力、兑现便利的政策支撑体系。积极向上争取并用好用足中央和省专项资金,加快推进综合试验区软硬件建设。


  (三)强化责任落实。


  各县(区)、经济区要根据本方案科学制定计划、细化任务,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在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积极探索综合试验区建设的新经验、新做法。市直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强化配合,加大对各县(区)、经济区综合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服务力度,形成工作合力。市政府督查室要按照序时进度,定期对综合试验区建设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细,取得实效。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