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财行[2017]8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桂财行[201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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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关于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议费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6]214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2月29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本级各单位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单位是指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规范会议费管理。各单位要按照切实精简会议,改进会风,勤俭办会的要求,严格控制会议规格、规模、数量和会议时间,降低会议成本,控制会议费支出。


第四条 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会议费预算要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会议费应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第二章 会议分类和经费审核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会议分类如下:


(一)一类会议。自治区党代会及其全会;自治区人代会;自治区政府全会;自治区政协全会;自治区纪委全会。


(二)二类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政协常委会;自治区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群众团体代表大会;自治区党委、政府召开的会议;自治区各单位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设区市或自治区本级各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三类会议。自治区各单位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


(四)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自治区各单位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小型研讨会、座谈会等。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会议经费的预算编制和审核:


(一)一类会议。会议事项按程序报批后,会议费由主办单位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列入主办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二)二类会议。对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政协常委会、自治区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群众团体代表大会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召开的会议,会议事项按程序报批后,会议费由主办单位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列入主办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对于自治区各单位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设区市或自治区本级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由承办单位于每年9月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送财政厅审核会签,会议事项按程序报批后,会议费由承办单位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列入承办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三)三类会议。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 按程序报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党委)会审批后,会议费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列入主办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四)四类会议。会议事项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列入单位年度会议计划。会议费从本单位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从严列支。如公用经费不足,需要在专项经费调剂解决的,须将报批文件和情况说明送财政厅审核后按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年度会议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区直各单位会议费总体按部门预算安排数执行,原则不得突破部门预算数。对于自治区党委、政府临时决定召开的重大会议,会议经费年初未列入部门预算的,由会议承办单位将会议经费预算等按程序报财政厅审核后统筹安排,会议开支标准参照二类会议执行。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会期按照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会期和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从严控制。各单位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名义召开二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2天、参会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各单位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名义召开二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三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参会人员不得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不邀请设区市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


四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50人。


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不包括在会期内),一、二、三类会议合计均不得超过2天,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  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学会、协会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章程等召开的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换届会议等,经批准,会议的会期、人数等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等规定执行。


对于各单位牵头主办或召开的招商引资会、推介会、展览会等,应严格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招商引资推介、展览会相关规定执行。确需开支会议费的,开支标准参照三类会议执行。


对于项目评审会、专项评审会等,继续按项目评审有关要求执行。各单位可结合工作实际,根据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评审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十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除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举办的外,必须到定点会议场所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本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住宿。参会人员以在邕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邕外召开。


第三章 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二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一些专家、学者和记者等参会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可以按照差旅费有关规定,在会议举办单位差旅费中报销。


各单位要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收费性质会议进行严格审批,不鼓励参加收费性质的会议。若确实工作需要必须参加的,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参加已明确收费标准的会议,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按会议收费标准报销;对会议要求食宿自理且未明确收费标准的,所发生的住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有关规定从严审核报销,会议期间不得领取市内交通费。


第十三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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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四类会议经费开支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统筹安排会议经费,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可安排一次工作餐(按低于三类会议伙食费20%的标准),其他食宿费用由参会代表按照差旅费有关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一、二、三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项目经费中列支,四类会议费原则上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作为记账时的原始凭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当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第四章 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或提供查询,具备条件的应向社会公开。会议费的预算及支出情况应当纳入部门预决算公开范围。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财政厅。


第十九条 财政厅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财政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或修订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预算进行审核;


(三)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四)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单位会议费管理实施细则和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单位年度会议计划编制和审批管理;


(三)负责安排会议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会议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四)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 会议费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应当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专门制作背景板,不提供茶歇、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二十四条  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


(六)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年度会议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厅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并扣减该单位下年度会议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自治区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在邕外召开会议,会议费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单位会议费按常驻地实行属地管理政策,自治区垂管部门市、县级机构及其他区直机关非驻邕单位参照所在地会议费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所属各单位加强对本单位会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会议费管理由各单位依据从严从紧原则参照本办法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桂财行〔2014〕2号)、《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桂财行〔2014〕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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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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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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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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