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办发[2018]2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21
文号:桂政办发[2018]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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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3月21日


广西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实施方案


  普惠金融是指立足机会平等要求和商业可持续性原则,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是当前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为推进我区普惠金融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5]7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完善基础金融服务与改进重点领域金融服务相结合,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推进金融精准扶贫,构建更具包容性的普惠金融服务体系,不断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使广大人民群众公平分享金融改革发展成果。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金融服务可得性,明显增强人民群众对金融服务的获得感,显著提升金融服务满意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特别是要让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及时获取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务,使我区普惠金融工作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提高金融服务覆盖率。基本实现乡乡有机构,村村有服务,乡镇一级基本实现银行物理网点和保险服务全覆盖,巩固优化助农取款服务村级覆盖网络,提高服务效能,推动行政村一级实现更多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拓展城市社区金融服务广度和深度,显著改善城镇企业和居民金融服务的便利性。


  提高金融服务可得性。大幅改善对城镇低收入人群、困难人群以及农村贫困人口、创业农民、创业大中专学生、残疾劳动者等初始创业者的金融支持,完善对特殊群体的无障碍金融服务。加大对新业态、新模式、新主体的金融支持。提高小微企业和农户贷款覆盖率。提高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力争使农业保险参保农户覆盖率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提高金融服务满意度。有效提高各类金融工具的使用效率。进一步提高小微企业和农户申贷获得率和贷款满意度。提高小微企业、农户信用档案建档率。明显降低金融服务投诉率。


  二、建立健全普惠金融体系


  (一)发挥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作用。


  发挥政策性银行作用。鼓励开发性政策性银行以批发资金转贷形式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降低小微企业贷款成本。推动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桂分支机构强化政策性功能定位,在服务乡村建设、农业开发和水利、贫困地区公路、易地扶贫搬迁等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广西分行)


  发挥大型商业银行作用。鼓励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下沉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拓展村镇服务网络,推进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加强小微企业和“三农”专营服务机构建设。支持农业银行在桂分支机构加大“三农”贷款投放,进一步提升“三农”金融服务能力和水平。引导邮政储蓄银行在桂分支机构发挥自身优势,完善“三农金融事业部”运行及服务机制,逐步扩大涉农业务范围。鼓励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扎根基层、服务社区,为小微企业、“三农”和城镇居民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各有关金融机构)


  发挥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作用。加快北部湾银行、桂林银行、柳州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发展,优化县域网点布局,积极向农村延伸业务。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系统改革,提高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能力。加快在各县集约化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步伐,重点布局老少边穷地区、粮食主产区以及现代农业核心示范区。积极推动设立民营银行。(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西北部湾银行,柳州银行,桂林银行)


  (二)规范发展各类新型金融机构和组织。


  规范发展非银行金融服务机构。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融资渠道,规范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一步完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努力提升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的水平。鼓励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设备投入与技术改造的融资需求。支持符合准入条件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激发消费潜力,促进消费升级。(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工商局)


  积极探索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有效途径。选择农民合作社发展基础较好的地区稳妥开展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试点。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积极稳妥组织试点。注重建立风险损失吸收机制,加强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资本约束,规范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农业厅、供销社)


  积极构建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着力构建上下贯通、全区统一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构建和完善新型政银担合作关系和“4321”风险分担机制。建立自治区级再担保机构与全区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股权投资和担保业务的合作纽带,不断提升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的业务规模和服务水平。建立健全我区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支持广西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积极稳妥推进分支机构的设立,至2020年基本实现农业信贷担保服务县域全覆盖,为农业尤其是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型经营主体提供信贷担保服务,促进小微农业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较快增长、融资担保费率保持较低水平。(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各市人民政府,有关金融机构,广西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再担保有限公司)


  (三)积极发挥保险公司保障作用。


  支持保险机构持续加大对农村保险服务网点的资金、人力和技术投入,支持保险机构与基层农林技术推广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农业服务组织和农民合作社合作,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生产管理、森林保护、动物保护、防灾防损、家庭经济安全等与农业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相结合。针对精准扶贫需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完善农业保险服务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健全基层协保体系。(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办,广西保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农业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各市人民政府,有关保险机构)


  (四)完善村级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大力推广和完善“农金村办”模式,依托村镇行政资源,充分发挥村“两委”、“第一书记”、大学生村官、美丽广西乡村建设(扶贫)工作队等群体的作用,整合“政银保”资源,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村级“三农金融服务室”,协助涉农金融机构为农户提供金融咨询和信贷、保险等金融服务,打通农村金融服务“最后一公里”。积极推进农村金融服务进村活动,把“三农金融服务室”与助农取款点的功能有机结合,打造“农金村办”模式的升级版本。(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配合单位:自治区扶贫办、供销社,广西银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有关金融机构)


  三、积极创新普惠金融产品和服务手段


  (一)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方式。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创新推出针对小微企业、高校毕业生、农户、特殊群体以及精准扶贫对象的小额贷款业务。推广运用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聚焦供应链融资模式,努力盘活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存货等存量资产。研究创新对社会办医的金融支持手段。推广普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完善电子支付手段。鼓励开发“金融+助残”创新产品,引导有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无障碍服务网点或电子服务渠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无障碍金融服务。(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残联、工业和信息化委、民政厅、商务厅,有关金融机构)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模式。积极推广和完善“政银担”、“政银保”合作模式,持续开展涉农贷款业务。鼓励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小微企业信用保证保险基金,用于小微企业信用保证保险的保费补贴和贷款本金损失补偿。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及时补充政府性担保机构和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资本金,不断提升增信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服务范围扩大至覆盖县域。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发展农作物保险、主要畜产品保险、重要“菜篮子”品种保险和森林保险,推广农房、渔业、制种保险等业务。支持保险公司开发适合低收入人群、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小额人身保险及相关产品。(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保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残联、民政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各市人民政府,有关金融机构)


  (二)有效发挥资本市场融资功能。


  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积极培育和引导有潜力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融资。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发行小微企业增信扶持债券,扩大支持小微企业的覆盖面。充分发挥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作用,壮大创投、风投及产业基金规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并购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领域。依托产业园区、高新区、孵化器集群区引导各类基金集聚发展。引导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增强服务普惠金融的能力。(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配合单位:自治区工商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广西证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三)稳妥有序推进农村产权抵押贷款业务。


  进一步推进农村“两权”抵押贷款试点。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有序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扩大试点,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发“两权”抵押贷款产品,建立“两权”抵押贷款风险缓释和补偿机制,逐步激活农村产权转化为资本。在符合相关政策要求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建立林权收储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自治区农业厅、林业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地税局、法制办、金融办,广西银监局,广西保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四)运用金融科技提升普惠金融能力。


  运用金融科技提升服务能力。积极发展电子支付手段,进一步构筑电子支付渠道、金融机构服务网点和农村支付体系相互补充的业务渠道体系,加快以电子银行和自助设备补充、替代固定网点的进度,引导农村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客户使用移动支付手段。(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保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科技厅)


  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信息技术,打造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信息、资金、产品等全方位金融服务。支持网络支付机构服务电子商务发展,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支付服务。发挥网络借贷平台融资便捷、对象广泛的特点,引导其缓解小微企业、农户和各类低收入人群融资难问题。发挥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支持作用。引导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规范开展业务。按照国家部署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市出台扶持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的政策。(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工商局、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


  四、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一)完善农村支付体系建设。


  引导鼓励银行机构在乡村布放POS机、自动柜员机等各类自助机具,进一步向乡村延伸银行卡受理网络。推广社保卡、医保卡等联名卡服务,将涉农、惠民补贴等各类政府补贴资金通过社保卡发放拨付。巩固助农取款(支付)服务行政村全覆盖。支持农村支付服务市场主体多元化发展,引导银行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安全、可靠的网上支付、手机支付等自助式服务。鼓励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奖补、降低电信资费等方式扶持偏远、贫困地区的支付服务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金融办、通信管理局,广西银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有关金融机构)


  (二)健全普惠金融信用信息体系。


  推进政务信息与金融信息共享与应用。以建设“诚信广西”为契机,加快推进农村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依法采集户籍所在地、违法犯罪记录、工商登记、税收登记、出入境、扶贫人口、农业土地、居住状况等政务信息,采集对象覆盖全部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及小微企业。推动政务信息在金融领域的综合运用,探索将广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率先向金融机构开放使用。(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财政厅、金融办,广西银监局,各市人民政府,有关金融机构)


  持续开展农村信用“四级联创”工作。完善农村信用评定机制,加快推进“四级联创”工作,2020年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创建面达50%。探索建立“信用+信贷”联动机制,降低普惠金融服务成本,提升风险管控能力。(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金融办,广西银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三)建立普惠金融统计体系。


  逐步建立涵盖普惠金融可得情况、使用情况、服务质量并能覆盖供求双方的普惠金融统计体系。建立跨部门工作机制,开展普惠金融专项调查和统计,全面掌握普惠金融服务基础数据和信息。研究构建普惠金融评估考核体系,从区域和机构两个维度,对普惠金融发展情况进行评价,把发展普惠金融作为评价金融机构的一项内容,纳入“两管理、两综合”工作,同时纳入政府或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考核奖励的范围。督促各市人民政府、各金融机构根据评价情况改进服务工作。(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金融办,各市人民政府)


  五、有效发挥政策引导和激励作用


  (一)发挥货币信贷政策作用。


  以货币信贷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更多地将新增或者盘活的信贷资源配置到小微企业和“三农”等领域。有效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化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工具,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微企业、涉农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以及开展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试点。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的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对考核达标机构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激励。对贫困地区设置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对贫困县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新发放支农再贷款实行进一步优惠利率,适当提高对扶贫类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引导金融机构信贷资源配置向小微企业、“三农”领域、贫困地区和社会民生领域倾斜。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给予支小再贷款额度支持。(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办,广西银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二)健全金融监管差异化激励机制。


  以正向激励促金融资源倾斜。从业务和机构两方面采取差别化监管政策,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贷资源更多投向小微企业、“三农”、特殊群体等普惠金融薄弱群体和领域。支持金融机构设立小微企业和“三农”金融服务专营机构或信贷子公司,开展小微和“三农”服务。有序开展小微企业金融债券、“三农”金融债券的申报和发行工作。推进落实有关提升小微企业和“三农”不良贷款容忍度的监管要求,完善尽职免责相关制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通过提前进行续贷审批、设立循环贷款、合理采取分期偿还贷款本金等措施,提高转贷效率,减轻中小微企业还款压力。(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自治区金融办;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广西保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引导和鼓励直接融资。积极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债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作用,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增加有效供给,进一步丰富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方式。(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广西证监局)


  完善农业保险管理制度。支持保险公司开拓县域市场,对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事项加快审批。引导保险机构积极优化小额人身保险服务流程,简化承保理赔手续,创新服务手段。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保险公司在房产等抵押登记申请主体资格方面的问题,为小微企业信用保证保险业务发展提供政策便利。(牵头单位:广西保监局,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关保险机构)


  (三)积极发挥财政政策作用。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我区财力及发展水平,积极落实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等4项普惠金融发展的财政支持政策,并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原则,综合运用业务奖励、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保障我区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配合单位:自治区残联、金融办、扶贫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


  (四)强化地方配套支持。


  各市人民政府要通过贴息、补贴、奖励等政策措施,激励和引导各类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和民生尤其是精准扶贫等领域的支持力度。对金融机构注册登记、房产确权评估等给予政策支持。要落实属地管理要求,对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严守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牵头单位: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地税局、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


  六、加强普惠金融教育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教育。


  广泛利用电视广播、书刊杂志、数字媒体等渠道,多层面、广角度持续有效普及金融基础知识。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月、金融消费者保护宣传周等活动,在部分大中小学试行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开设金融基础知识相关公共课。针对城镇低收入人群、困难人群,以及农村贫困人口、创业农民、创业大中专学生、残疾劳动者等初始创业者开展专项教育活动,使其掌握符合其需求的金融知识。(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金融办,各市人民政府)


  (二)培育公众金融风险意识。


  以金融创新业务为重点,针对金融案件、非法集资事件易发高发领域,开展金融风险宣传教育活动,加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树立“收益自享、风险自担”的投资理念,引导金融消费者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金融产品风险特征理性投资与消费。注重培养社会公众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开展信用户评定,促进公众重信用守合同。(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配合单位:自治区金融办,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


  (三)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维护金融市场有序运行。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评估体系,逐步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构评估、环境评估工作。健全金融消费投诉受理处理机制,金融机构要担负起受理、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主体责任,进一步畅通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监管部门、仲裁、诉讼等金融消费争议解决渠道。加大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积极发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社会组织作用,试点建立非诉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建立适合我区的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高级法院,自治区检察院,自治区工商局、金融办,有关金融机构)


  七、强化组织保障和推进实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


  建立自治区金融办、广西银监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教育厅、科技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厅、林业厅、商务厅、海洋和渔业厅、地税局、工商局、扶贫办,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自治区供销社、残联等单位参加的自治区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自治区金融办。联席会议主要负责指导推进全区普惠金融发展工作,加强与国家部委汇报沟通,争取政策支持;制定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进我区普惠金融发展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落实,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联席会议每年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印发实施,开展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的现场专项督导、督查活动,指导基层推进工作,重点对区域或机构普惠金融的服务体系、有效供给、基础建设、宣传教育、政策支撑和组织保障等方面开展督查。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参照自治区的做法,建立和完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协调机制和常态化督察机制,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把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和政绩考核。各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情况,将普惠金融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并建立报告制度。各市人民政府和各牵头单位每年1月15日前向自治区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本地区或本单位贯彻落实情况,自治区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总体评价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自治区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二)开展试点示范和专项工程。


  按照《广西农村金融服务进村专项活动两年实施方案(2017—2018年)》要求,整合“政银保商”资源,将“三农”金融服务室和助农取款点服务功能有机结合,2018年创建农村金融服务进村示范点达1000个以上,以点带面复制推广,真正解决农村普惠金融“最后一公里”问题。支持百色市开展政策性金融扶贫实验示范区建设,总结经验并逐步推广。鼓励南宁、柳州、桂林、北海等市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科技金融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支持其科技金融方面先试先行。各市要围绕普惠金融发展重点领域、重点人群,统筹各方面资源,大力推进金融知识扫盲、移动金融、就业创业金融服务、扶贫小额信贷、大学生助学贷款等专项工程,广泛提高金融服务的可得性。(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配合单位: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三)健全监测评估机制。


  实施动态监测与跟踪分析,开展推进普惠金融发展中期评估和专项监测,注重金融风险的监测与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有序发展,有效防范和处置互联网金融风险。切实落实监督管理部门对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等职责。(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自治区金融办;配合单位: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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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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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