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市税发[201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南市税发[20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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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现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税务总局、自治区税务局、南宁市党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迅速有力落地实施上级部门优化营商环境举措,打造一流税收营商环境,增强南宁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桂税发[2018]1号),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融入首府南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全过程,坚持问题导向,敢于动真碰硬,统筹推进实施,切实发挥优化营商税收环境对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的重要作用,为推动首府经济社会向更高质量发展提供强大支撑。


  (二)基本原则


  学习先进、创新发展。对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标准和国内先进地区改革创新的先进经验,结合南宁市实际,学习吸收和创新发展,创造公平、公正、便捷的纳税环境,提高纳税人对税收营商环境的满意度。


  问题导向、重点突破。针对企业在设立、运营、发展、破产全生命周期涉及的关键环节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改进措施。


  统筹协调、各级联动。加强顶层设计,将优化营商环境与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深度融合,结合各级政府、各级税务系统的优化营商环境方案,统筹推进,确保各项措施层层深入、有机衔接。


  (三)总体目标


  全面实施优化营商环境大行动,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不断提高效率,提升服务企业的能力水平,全面推进办税理念、办税制度和办税手段的改革,从根本上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切实解决纳税人的痛点、堵点和难点问题,切实增强纳税人获得感和满意度,进一步加快推进税收工作高质量发展,税收营商环境进入全国先进行列,为新时代南宁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组织机构


  为了让各级单位切实重视、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真正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


  (一)领导小组


  组长由市税务局联合党委书记、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市税务局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担任,负责审定工作实施方案,指导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开展,研究解决工作推进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工作机构


  1.办公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税务局分管纳税服务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办公室设在纳税服务部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拟定、完善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和协调各工作组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措施的扎实落实,定期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协调工作组成员单位间的日常联系、信息沟通等,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2.工作组。成立宣传组、业务组、技术组、督导组,各工作组由办公室统筹协调、各司其责,共同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顺利开展。


  (1)宣传组:宣传组由市税务局办公室牵头,纳税服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为小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对内、对外统一宣传和发布相关信息,加强新闻媒体和网络信息的舆论引导及分析,扩大工作影响力,力争各级领导、相关部门和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


  (2)业务组:业务组由纳税服务部门牵头,政策法规部门、各税种管理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征管科技部门、风控中心、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稽查局为小组成员单位,各业务科室按照部门职责,认真落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各项具体工作任务,按时报告工作进展,总结工作成效。


  (3)技术组:技术组由信息中心牵头,负责提供技术支持、信息资源调整分配、信息安全监控等工作。


  (4)督导组:督导组由市税务局办公室牵头,纳税服务部门、监察室、督察内审科为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制定和实施督导方案,定期督促指导各县(区)及各部门按要求开展各项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进行整改。


  三、主要任务


  (一)打造便民高效的实体办税环境


  1.取消税务登记事项。根据自治区税务局工作部署,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协作,在设立登记时全面实施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工作,协同做好涉税事项办理提醒服务,简化开办流程,提速设立办理时间。(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


  2.推行“套餐式”开业办理。一是配合自治区税务局,确保实现工商信息实时传递和纳税人网上登记信息确认;二是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平台均实现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一并办理,建立集中处理涉税事项的“套餐式”服务模式,一次性办结12个涉税事项;三是全面进驻政务中心,将新办企业“套餐式”服务前移,根据企业申请,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低风险或无风险的,当场办结企业申请领用发票事项,打通企业开办的“最后一公里”。(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征管科技部门、货物劳务税部门)


  3.业务一站办结。落实5大类133个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符合条件前提下,纳税人办理清单内事项最多只需到税务机关跑一次。按照自治区税务局工作部署做好清单的动态调整和落实工作;设立“简事快办”窗口,梳理简单易办事项,推行“马上办”服务清单,合法合规前提下清单事项马上办结,减少企业和群众现场办理等候时间;发布同城通办、全区通办、全国通办服务清单,借助银行、邮政、社区完善社会化办税服务网点,实现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少跑快办;关联涉税业务实行一个窗口办理,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复杂事项,实行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集成服务。(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4.建立容缺受理机制。梳理并向社会公布容缺受理涉税事项目录清单,明确容缺受理事项的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材料目录。对于新办纳税人、A级信用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在缺失非关键性资料,并承诺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的前提下,预先办理纳税人的涉税事项。(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各税种管理部门)


  5.简并申报缴税次数。按照自治区税务局工作部署,落实取消定期定额户年度汇总申报,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不再进行年度汇总申报。简并纳税次数,将科技创新企业和文化创新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期限调整为按季申报,将无票种核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调整为按半年申报。(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各税种管理部门)


  6.优化发票核定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调整用量、版面即时办结。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即时办结。(牵头部门:货物劳务税部门)


  7.推行高效“退出机制”。一是没有涉税事项发生或没有欠税(费)、办结有关涉税事项的业户、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企业、临时纳入税收管理纳税人,属于低风险的情况下,由纳税人提供书面承诺即可进行清税注销,便利市场主体退出。二是对其他企业推行注销前辅导前移,减少注销环节,压缩办税时长,优化和提速注销流程。(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


  (二)拓展快捷通畅的信息化办税环境


  8.实现信息共享。调整综合治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职能,逐步实现与市级34个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


  9.落实4大类71个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力推办税服务事项从“最多跑一次”向“一次不用跑”升级。加快建设电子税务局和移动办税平台,凡与企业生产经营、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办税服务事项“应上尽上、全程在线”,切实提高网上办理比例。(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10.推广“一表集成”。实行表证单书要素化管理,集成相关信息系统数据,自动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大部分申报数据实现“零录入”,有效减少纳税人增值税申报准备和填报时间。(牵头部门:货物劳务税部门)


  11.推行主税附加税一次申报。配合自治区税务局,试点纳税人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随同自动计算申报,纳税人一次性完成主税附加税申报。纳税人因逾期未申报增值税、消费税,导致同时逾期未申报附加税费,只作一次处罚处理。(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


  12.扩大网上申报和更正申报范围。推行非居民企业季度申报、年度汇算清缴网上申报;落实自治区税务局工作部署,将网上更正申报范围扩大至所有申报税(费、基金)种,申报期内的数据错误,允许自行网上修改。(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13.推进报表一键申报。按照自治区税务局工作部署,探索推进企业财务系统与税务申报系统对接,逐步实现自动计算应报税额、一键提交申报、一键报送报表等智能服务。(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


  14.提供历史数据便捷申报。按照自治区税务局工作部署,探索对存在多次逾期零申报并已接受处罚的纳税人,提供一键历史申报。逐步对申报数据相对固定的项目,提供税种申报一键获取上期数据功能,方便纳税人通过直接使用或修改上期数据进行申报缴税。(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15.试点出口退税无纸化。根据自治区税务局工作部署,积极引导三类及以上出口企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试点,实现业务全流程网上办理。(牵头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16.便捷支付方式。从2018年12月1日起,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配合自治区税务局做好为自然人提供支付宝、微信二维码扫码、银行app支付缴税的试点工作。(牵头部门:收入规划核算部门)


  17.推行发票线上办理。扩大发票申领“线上申请、线下配送”的范围,推出纳税信用“3连A”纳税人免费寄递、A级限时免费寄递等活动;从2018年12月1日起,开展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线上申请、网上缴税、线下自助出票”试点。(牵头部门:纳税服务科、货物劳务税部门、收入规划核算部门)


  18.推行自助核定发票。通过网上、微信、自助终端等渠道,为已实名认证且体检无风险的纳税人提供发票申请自助核定服务。(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19.推行网上签约。推广网上办理《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签订,减少纳税人往返跑次数。(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20.推行网上开具完税凭证。在网上办税服务厅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基础上,配合自治区税务局,从2018年8月1日起,试点推行电子完税凭证,方便纳税人网上获取完税信息和开具完税证明,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准确反映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牵头部门: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21.实现房屋租赁发票自助办理。开发包括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等两种情形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自助代开服务,真正实现发票代开线上线下相结合,全市申请房屋租赁发票代开的纳税人,仅需在第一次办理业务前,实名认证并完成一次网上预填审核,今后即可直接在自助办税终端上办理房屋租赁发票代开业务。(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22.推行电子签名协议。借助线上实名与线下实名的认证结果,推行《税收征管电子签名协议书》,促进线上实名认证的纳税人仅通过手机认证便可全面实现无纸化办税。(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


  23.推行电子税务身份证。将手机实名认证作为识别纳税人的有效依据,推行“电子税务身份证”,免予其提供身份证明资料及历史办税资料。(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征管科技部门)


  24.推行税控设备网上办理。为纳税人购买税控设备、办理增值税发票调整用量和版面的税控信息变更提供网上办理服务,减少纳税人上门次数。(牵头部门:货物劳务税部门)


  25.推行涉税文书电子推送。借助线上实名认证和电子签单的支持,实现涉税文书的电子化推送与签收。(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


  26.建设智税微服务平台。配合自治区税务局依托微信载体,绑定办税人员身份,提供高效导税、资料预审、办税预约、智能咨询、事项提醒等功能,实现办税智能秘书式服务。打造能识别身份、能个性化推送、能预约、能学习、能办税、能查询的“六能”微信公众号。(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三)营造低负便企的生产经营环境


  27.降低企业税费负担。加快落实减轻企业税费负担的优惠政策,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政策享受办税辅导,精简享受政策证明资料,通过政策应享尽享,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扶持,增强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牵头部门:政策法规部门、各税种管理部门)


  28.提速出口退税服务。对管理类别为三类及以上的出口企业,将办理出口退税时间分别提速至5、10、15个工作日内。(牵头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29.简化退抵税办理。根据自治区税务局工作部署,对于多缴税款办理退抵税,能够在核心征管系统查询到申报信息、完税信息的,不再提供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复印件等纸质凭证,从2018年12月1日起,退库时间压缩30%;探索多缴退税电子化,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办理业务流程实现网上办理。(牵头部门:收入规划核算部门)


  30.实现优惠政策精准推送。从2018年8月1日起,对已线上实名认证的纳税人,按不同类型、不同经济特征提供微信推送等多渠道的税收优惠政策精准化推送服务,帮助纳税人切实享受政策红利。加强征管数据监控,建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醒机制,对应享受未享受的纳税人及时提醒申报享受。(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31.优化税收政策公开机制。持续做好“走出去”税收指引与国别投资指南的更新发布,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涉外税收政策咨询服务。(牵头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


  32.简化优惠备案方式。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取消备案环节,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除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等需要办理退库的优惠事项外,其他税种、政府规费优惠事项备案,逐步改为附报资料备查、以申报代替备案或电子化备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备案附报资料改留存备查。(牵头部门:各税种管理部门)


  33.加强优惠落实跟踪问效。建立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和跟踪问效机制,做好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测算,及时反馈政策落实情况,全力助推全市实体经济持续向好发展。(牵头部门:各税种管理部门、收入规划核算部门)


  34.推行一站式清税。配合自治区税务局做好“一站式清税”工作。税务机关在办理清税业务后向工商管理部门推送电子化清税证明,取消纳税人到税务机关领取清税证明再向工商管理部门报送的环节,从2018年12月1日起,实现“一站式清税”。(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


  35.推行一站式房产交易缴税。配合自治区税务局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分别建立房产查档、婚姻登记、人口信息核查通道或以人工反馈的形式传递相关查询数据,房产交易环节以纳税人房产情况承诺书代替房产查档证明,并试点实施“以个人承诺代替房产查档”的工作机制,从2018年12月1日起,实现“一站式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业务”。(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征管科技部门、劳务和财产行为税部门)


  36.简化跨区域迁移办理。配合自治区税务局,简化纳税人跨区域迁移流程,统一税务机关办理规范,对不存在未办结流程类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在市内跨县(区)迁移实行即时办理和同城通办,便利市场主体自由迁移。(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


  (四)构建规范透明的税收征管环境


  37.流程标准化。推行流程标准化,逐步梳理和下发涉税事项操作指引,规范税收执法和服务标准,明确涉税办税事项的具体办理流程和所需资料。(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38.开展减证便民。对标政府“减证便民”行动,清理办税证明,按照“六个一律”的原则,对各类涉税证明进行全面清理,对属于兜底性质的“相关证明”等,逐一加以明确,不能明确的予以取消。(牵头部门:各税种管理部门)


  39.限办事项按时办结。对各限时办结事项的限时办结率进行考核,要求不得低于99.5%。(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40.实行征管改革。由“以票控税”向“信息管税”转变。改变过去“以批代管”模式,前台窗口做“减法”的同时,全面加大风险防控的力度,依法依规强化基础事项和强化事中事后的管理,用活税收大数据平台,把模糊管理变成精准管理。(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风控中心)


  41.优化涉税风险提醒。从2018年8月1日起,在提升涉税数据质量及提示提醒准确度的基础上,对信用级别低、风险等级高的纳税人实施涉税风险提示提醒,督促纳税人自我修正、自愿遵从;对信用级别高、无风险的纳税人避免不当打扰,准确指引纳税人化解涉税风险。(牵头部门:风控中心)


  42.推行纳税健康体检服务。全面归集纳税人涉税风险提示信息,向实名认证的纳税人推出“纳税健康体检”服务功能,帮助纳税人及时自查自纠,防范税收风险。(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风控中心)


  43.加强政务公开。一是配合自治区税务局全面梳理税务部门“五公开”内容、主体、时限、方式等,及时主动公开并更新自治区税务局编制的基本目录。二是制定税收政策分类指引,对现行纳税人和税务人常用、关注度较高的税收管理和优惠政策进行分类,并探索多渠道、多形式的公开方式。(牵头部门:办公室、各税种管理部门)


  44.提升政策透明度。一是丰富宣传方式,通过门户网站、办税厅电子显示屏持续发布政策外,还应畅通自媒体、新闻媒体、网络直播等宣传渠道,加大税收政策宣传解读力度。二是加强培训力度,通过纳税人学堂和“微课堂”等形式,不定期推出培训视频,结合实体纳税人课堂,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权威的培训辅导。三是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实施难度大、专业性强的政策法规,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专题文章等方式,帮助群众更详细了解政策内容。四是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走访,宣传税务创新举措,深入了解办税“痛点、难点、堵点”,对症施策。(牵头部门:办公室、纳税服务部门)


  (五)建立公正平等的法治环境


  45.强化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一是对发票等关键性业务岗位,推行税务人员实名认证制度。二是推行内控平台,落实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责任管理与过错追究办法》,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事后追责。(牵头部门:征管科技部门、督察内审部门)


  46.规范税收处罚执法。认真贯彻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严格执行广西税务行政处罚权适用规则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增强执法的统一性,促进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一个尺度”“一个标准”执法,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牵头部门:政策法规部门)


  47.推行行政简易处罚自助办理。通过网上或自助终端提供标准和尺度规范统一的简易处罚自助办理服务,纳税人对简易处罚事项无异议的,可通过网上或自助终端自行办理。(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48.持续推行税收权力和责任清单。对税务总局、区局制定的权责清单及时进行动态更新。(牵头部门:政策法规部门)


  49.强化统筹执法,避免重复检查。加强税务检查计划和实施的统筹,合并相关检查事项统一开展,规范和减少税务检查次数,避免对同一纳税人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牵头部门:稽查部门)


  50.落实“双随机、一公开”。除线索明显的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按规定程序直接立案检查外,其他税务稽查对象均在“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中随机抽取,相应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牵头部门:稽查部门)


  (六)完善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


  51.实施定期信用评价。一是根据税务总局、自治区税务局工作部署,做好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扩大纳税信用评价范围。二是根据评定结果对“3连A”企业颁发证书和服务直通卡,享受各项激励措施。(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52.实现线上银税互动。配合自治区税务局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税务机关形成纳税信用贷款直连直办机制,构建“诚税易贷”体系,实现线上银税互动合作,提高放贷效率。(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53.推送信用分析报告。向信用降级的企业推送信用评价结果分析报告,对信用扣分明细情况进行分析,有效引导纳税人提升税法遵从度健康发展,获取银税互动信用激励。(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54.加大信用联合奖惩力度。进一步推动将纳税信用体系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构建纳税人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合作机制。(牵头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55.惩戒重大违法失信。一是及时将符合公布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通过自治区税务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二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向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牵头部门:稽查部门)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统筹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是一项系统性、全局性、长期性工作,各级税务机关成立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工作,各单位、部门要按照职责要求不断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与提升纳税人满意度、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相关工作措施结合起来统筹推进,确保取得实效。


  (二)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广泛宣传和解读,引导纳税人参与,要多角度、全方位、深层次地宣传报道活动成效,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做法,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县(区)税务局每月15日前向市税务局报送一篇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简报和一篇典型案例。


  (三)抓住重点、对症施策。要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深入剖析厦门大学中国营商环境研究中心对南宁市当前营商环境的评估结果和优化对策,抓住重点、对症施策、立行立改,逐项优化提升。


  (四)严格考核、督查问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列入绩效考核,由市税务局建立科学、完善的考评指标对各县(区)税务机关工作推进情况进行考核;采取专项巡查、随机暗访等方式,对各县(区)税务机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措施不力、工作滞后或纳税人反映问题集中的单位进行问责。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项目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门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优化营商环境问题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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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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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