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2017年度自治区绩效考评社会评价群众意见建议整改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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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2017年度自治区绩效考评社会评价群众意见建议整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整改工作。


  附件:1.2017年度自治区绩效考评群众反馈建设性意见建议整改措施表


  2.2017年度自治区绩效考评群众反馈其它意见建议情况说明表


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2017年度自治区绩效考评社会评价群众意见建议整改方案


  根据《柳州市绩效考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柳州市2017年度自治区绩效考评社会评价群众意见建议整改方案〉的通知》(柳绩发[2018]2号)要求,柳州市税务局高度重视,组织研究自治区2017年度群众反馈的意见建议,并开展调查工作,现制定整改方案,具体如下:


  一、整改前期调查情况


  按照《柳州市2017年社会评价意见建议整改责任单位任务分解表》中反映的与柳州市税务局相关的整改内容,并于2018年5月21日起通过“柳州税务”微信公众号推送在线问卷调查,并于2018年6月5日对鱼峰区国税局、鱼峰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采取询问、查看工作记录、查看窗口设置和规范制度等方式开展现场调查,情况如下:


  (一)工作效率、办事流程类整改事项:第120170020100044项:“柳州市办税票流程复杂,希望简化流程。”第120170020900169项:“柳州市鱼峰区的税务局在办理业务方便工作效率低,排队等待的时间久,而且工作人员都是要上班时间开会,开会时间又久都要半个小时左右,希望相关部门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不要占用上班时间开会。”第120170020600024项:“柳州市国税局、地税局办税务登记有关一些手续,办事人多排队时间长,现场只有2个自助机,希望多增加一点自助机。”第120170020900146项:“在柳州市国税局开税票时排队时间长,希望能根据人流量来多开窗口。”第120170021100003项:“柳州市的国税和地税办事周期太长,撤销营业执照需要一个多月才能办好,希望相关部门办事效率提高。”


  1.调查过程:一是通过“柳州税务”微信公众号推送《2018年柳州市纳税人需求调查问卷》;二是到鱼峰区国税局、鱼峰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现场查验取证。


  2.证明材料:微信公众号截图、现场图片资料。


  3.调查结果:通过“柳州税务”微信公众号推送在线问卷调查,收到有效问卷8827份,收集到纳税人对工作效率、办事流程类的意见主要反映:办事人多排队时间长等。经过实地核验,鱼峰区国税局、鱼峰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6月5日当天全部窗口均有工作人员在岗,经询问及查看记录并未发现占用上班时间开会的现象。


  (二)服务态度类整改事项:第“120170021100001”项:“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国税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去办理事情问他们怎么办,他们很不耐烦,爱理不理,希望他们以后的态度要热情认真,做到有问必答。”第“120170020900013”项:“柳州市到税务、社保来办事的人多,有些工作人员态度不太好。”


  1.调查过程:一是通过“柳州税务”微信公众号推送《2018年柳州市纳税人需求调查问卷》;二是到部分办税服务厅现场查验取证。


  2.证明材料:微信公众号截图、现场图片资料。


  3.调查结果:通过“柳州税务”微信公众号推送在线问卷调查,收到有效问卷8827份,针对“您认为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应提高哪些方面?”的问题,部分纳税人表示“办税人员服务态度热情、诚恳”应提高。在鱼峰区国税局、鱼峰区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现场检查过程中未有纳税人反映工作人员态度不好问题。


  二、明确整改目标、整改主体及整改措施


  (一)提高效率、简化流程


  1.关于第120170020100044项:“柳州市办税票流程复杂,希望简化流程。”


  (1)整改目标: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柳市税函〔2018〕8号)为纳税人提供规范化的办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流程,优化营商环境。


  (2)整改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吴承刚总会计师。


  (3)责任单位:货物和劳务税科。


  (4)整改措施:一是压缩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办税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并主动申领发票,且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行即时办结,首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条件的当日办结;二是优化发票核定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调整用量、版面即时办结。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办结;三是推行税控设备网上办理。为纳税人购买税控设备、办理增值税发票调整用量和版面的税控信息变更提供网上办理服务,减少纳税人上门次数。


  (5)整改时限:2018年10月31日前。


  2.关于第120170020900169项:“柳州市鱼峰区的税务局在办理业务方便工作效率低,排队等待的时间久,而且工作人员都是要上班时间开会,开会时间又久都要半个小时左右,希望相关部门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不要占用上班时间开会。”


  (1)整改目标: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柳市税发〔2018〕1号)为纳税人提供规范化的办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流程,优化营商环境。


  (2)整改责任人:分管领导为梁喜书总会计师。


  (3)责任单位:纳税服务科。


  (4)整改措施:一是推行“一次办”“网上办”。全面落实自治区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全程网上办”清单,实现高效办税、明白办税、轻松办税;二是推行“马上办”。在办税服务厅预审区设立“简事快办”窗口,推行“马上办”服务清单,合法合规前提下清单事项马上办结,减少企业和群众现场办理等候时间;三是推行“就近办”。实现同城通办,配合上级税务机关做好全市通办、全区通办服务清单,自助办税设备进银行、进邮政、进社区,实现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少跑快办;四是推行“一站办”。全面推行“大一窗”业务办理模式,实现涉税业务一个窗口办理。


  (5)整改时限:2018年10月31日前。


  3.关于第120170020600024项:“柳州市国税局、地税局办税务登记有关一些手续,办事人多排队时间长,现场只有2个自助机,希望多增加一点自助机。”


  (1)整改目标: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柳市税发〔2018〕1号)为纳税人提供规范化的办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流程,优化营商环境。


  (2)整改责任人:分管领导为江峰副局长、梁喜书总会计师。


  (3)责任单位:征管科技部门、纳税服务科。


  (4)整改措施:一是取消税务登记事项。协调工商部门在设立登记时全面实施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工作,协同做好涉税事项办理提醒服务,简化开办流程,提速设立办理时间;二是推行套餐式开业办理。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平台均为新开办纳税人提供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发票票种核定等开业常办涉税事项“套餐式”服务;三是按纳税人需求,加大设施投入,有计划的逐步增加自助办税设备,最大限度满足纳税人自助办税、网上办税的需求;四是办税服务厅增配信息化人员力量,设置自助办税培训和体验功能区域,积极引导和培养纳税人信息化办税偏好,有效缓解办税服务厅排队拥堵的问题。


  (5)整改时限:2018年10月31日前。


  4.关于第120170020900146项:“在柳州市国税局开税票时排队时间长,希望能根据人流量来多开窗口。”


  (1)整改目标: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柳市税发〔2018〕1号)为纳税人提供规范化的办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流程,优化营商环境。


  (2)整改责任人:分管领导为江峰副局长、梁喜书总会计师。


  (3)责任单位:征管科技部门、纳税服务科。


  (4)整改措施:一是建设智税微服务平台。依托微信载体,绑定办税人员身份,提供高效导税、资料预审、办税预约、智能咨询、事项提醒等功能,实现办税智能秘书式服务;二是推行“网上办”。推行4大类71个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加快建设电子税务局和移动办税平台,凡与企业生产经营、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办税服务事项“应上尽上、全程在线”,切实提高网上办理比例;三是扩大电子发票应用。大力推行电子发票,逐步扩大增值税发票电子化应用范围,实现发票网络化运行。实行电子发票代开应用,为个人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5)整改时限:2018年10月31日前。


  5.关于第120170021100003项:“柳州市的国税和地税办事周期太长,撤销营业执照需要一个多月才能办好,希望相关部门办事效率提高。”


  (1)整改目标: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柳市税发〔2018〕1号)为纳税人提供规范化的办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流程,优化营商环境。


  (2)整改责任人:分管领导为江峰副局长。


  (3)责任单位:征管科技部门。


  (4)整改措施: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简化税务注销程序,针对没有涉税事项发生或没有欠税(费)、办结有关涉税事项的业户、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企业、临时纳入税收管理纳税人,属于低风险的情况下,由纳税人提供书面承诺即可进行清税注销,便利市场主体退出。


  (5)整改时限:2018年10月31日前。


  (二)优化服务、提升技能


  关于第“120170021100001”项:“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国税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去办理事情问他们怎么办,他们很不耐烦,爱理不理,希望他们以后的态度要热情认真,做到有问必答。”


  第“120170020900013”项:“柳州市到税务、社保来办事的人多,有些工作人员态度不太好。”


  1.整改目标:树立和增强导向意识、服务意识,进一步提升税务人员服务水平与业务技能,促使税务人员遵守“热情主动、文明礼貌、公正公开、高效快捷”的服务规范,促进征纳和谐。


  2.整改责任人:分管领导为梁喜书总会计师。


  3.责任单位:纳税服务科。


  4.整改措施:一是强化岗位业务练兵,加大税务人员培训力度,提高税务人员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切实提升服务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二是继续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便民办税举措,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构建征纳和谐关系;三是及时处理纳税投诉,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对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的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不满意的,可直接拔打服务热线12366进行投诉,对因服务态度不好受到纳税人投诉的,进行严肃处理;四是采用明察暗访、运用绩效系统考核等方式加强对办税服务厅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三、整改回应机制


  整改过程中涉及的整改方案、整改任务分解表及整改结果等内容,我局将通过单位门户网站或公告栏公布,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渠道接受群众反馈、监督。


  柳州市税务局政务公开电话:0772-5333665


  四、整改要求


  (一)高度重视,抓好落实。群众反馈意见整改是自治区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抓好反馈意见整改是赢得群众满意的重要举措。各整改责任单位要正确认识、高度重视整改工作,严格按照整改方案,对照整改目标,倒排工作进度,定期督查,分阶段部署、落实整改工作。对重点意见建议,要全程跟进,全程监督,防止整改流于形式,确保整改工作在既定时间内如期完成。


  (二)相互配合,严格考核。2017年整改工作将列入2018年度绩效考评体系,各整改责任单位要明确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按既定的要求和时限进行整改,确保整改工作落实到位。对整改工作敷衍塞责的,未严格按照要求和时间节点开展工作和报送有关材料的,或在核验中发现有弄虚作假、工作不力、整改效果差的,将按考评标准予以扣分,并严肃问责。


  (三)认真整改,务求实效。各整改责任单位要按照群众满意导向,实行开门整改,做到问计于民、问需于民、问效于民,认真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公众的合理诉求。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分送:本局局领导。


  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办公室2018年7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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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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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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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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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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