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税发[2018]1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优化税收营商环境60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河税发[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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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税务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60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税务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60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和河池市党委、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打造一流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桂税发[2018]1号),特制定如下措施。


  一、取消税务登记事项。按照工作要求,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协调工商部门在设立登记时全面实施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工作,协同做好涉税事项办理提醒服务,简化开办流程,提速设立办理时间。


  二、推行套餐式开业办理。办税服务厅在纳税人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税务登记后,税务部门同时为纳税人开通网上办税平台、备案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存款账户账号、核定发票票种以及初步认定相关税费种等开业常办涉税事项“套餐式”服务,并提醒纳税人涉税义务办理时限。


  三、压缩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办税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并主动申领发票,且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行即时办结,首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条件的当日办结。


  四、切实减轻企业税费负担。加快落实减轻企业税费负担的优惠政策,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加强政策享受办税辅导,精简享受政策证明资料。认真梳理各项税收政策,分类归档并编印成册,结合现阶段税收热点,分阶段、分步骤、分类别、多形式开展宣传,紧紧抓住税收政策的时间节点,做好政策执行前的启用宣传、政策执行中的困难辅导、政策执行后的问题反馈,确保实效。重点抓好国务院“6项减税政策”、自治区“降成本41条”“新28条”及惠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科技研发、脱贫攻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全力实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和调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停征、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通过政策应享尽享,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扶持,增强各类市场主体发展活力。


  五、实现优惠政策精准推送。做好纳税人对优惠政策需求的统计分析,依托税企QQ群、微信公众号、网上办税平台、在线咨询以及每月一期的“纳税人学堂”和“局长接待日”等渠道,向不同类型、不同经济特征纳税人及时精准推送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征管数据监控,建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醒机制,对应享受未享受的纳税人及时提醒申报享受,帮助纳税人切实享受政策红利。


  六、优化税收政策公开机制。持续做好“走出去”税收指引与国别投资指南的更新发布,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涉外税收政策咨询服务。


  七、简化优惠备案方式。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取消备案环节,自行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除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等需要办理退库的优惠事项外,其他税种、政府规费优惠事项备案,逐步改为附报资料备查、以申报代替备案或电子化备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备案附报资料改留存备查。


  八、加强优惠落实跟踪问效。健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和跟踪问效机制,建立政策落实台账和问题清单,执行销号制,做好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测算,及时反馈政策落实情况,全力助推全市实体经济持续向好发展。


  九、规范税收处罚执法。细化和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增强执法的统一性,促进全市各级税务机关“一个尺度”“一个标准”执法,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一是规范行政裁量基准。规范全市税务机关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奖励、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从市局层面向基层推进,合法合理设定裁量基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公开行使裁量权力,加强对一线税务执法人员操作进行指导。并通过政务网站、办税大厅向广大纳税人公示裁量权行使标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有效监督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二是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严格法定程序,着重遵守陈述申辩程序、处罚告知程序、限期改正程序以及相关时效要求,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防范越位越权风险。规范制发文书,根据具体执法事实和情形,准确选择税务文书种类,做到书事相宜。三是强化行政处罚监督。充分运用税务系统内部控制监督平台,依托金税三期的风控系统,结合新上线的内部控制监督平台的风险筛查,查找出行政处罚的风险点,把行政处罚各个环节全部纳入到内控平台管理,实现行政处罚信息化处理,逐步实现处前、处中、处后的全程实时监督,实现在线预警、在线提示、在线纠偏。


  十、公开税收权责清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要求执行,把税收权力运行和责任履行置于公开监督之下,确保全市各级税务机关相同的权力和责任事项在执行主体、履责方式、追责机制上保持统一规范,保障依法治税又提高办事效能。一是推行税务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全面推行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着力解决税收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税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化“放管服”改革、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二是建立执法行为事中事后监督问责机制。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做到放权不放任,管理不管制。重点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利用税务系统内部控制监督平台对各单位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及时推送疑点数据,督促各单位及时整改。通过内控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内部审计等方式及早发现问题隐患,通过责任制管理对责任单位和个人问责追究。


  十一、开展减证便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要求,按照“六个一律”的原则,对各类涉税证明进行清理,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平台获取的涉税证明,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逐步对兜底性质的相关证明加以明确,有政策依据的,按照现有政策规范进行明确,没有政策依据,报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予以取消。


  十二、优化涉税风险提醒。对信用级别低、风险等级高的纳税人实施涉税风险采取多种手段提示提醒,并加强日常税务核查力度,督促纳税人自我修正、自愿遵从;对信用级别高、无风险的纳税人避免不当打扰,加强纳税辅导,加强税收宣传,指引纳税人化解涉税风险。


  十三、推行纳税健康体检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全面归集纳税人涉税风险提示信息,向实名认证的纳税人推出“纳税健康体检”服务功能,帮助纳税人及时自查自纠,防范税收风险。纳税人实名认证成功后,通过绑定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业户申报纳税信息,向纳税人推送纳税健康体检报告,及时提醒纳税人按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避免产生涉税风险。


  十四、惩戒重大违法失信。强化信用监管,向社会曝光税收违法典型案件,并对重大税收违法“黑名单”当事人等失信纳税人实施联合惩戒,公平市场竞争。


  十五、简化退抵税办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时点要求,优化税务机关与人民银行国库的退税办理流程,对于多缴税款办理退抵税,能够在核心征管系统查询到申报信息、完税信息的,不再提供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复印件等纸质凭证,退税到帐时间比规定时限压缩30%。探索多缴退税电子化,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办理业务流程实现网上办理。


  十六、提速出口退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对管理类别为三类及以上的出口企业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将办理出口退税时间分别提速至5、10、15个工作日内。


  十七、优化发票核定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调整用量、版面即时办结。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办结。


  十八、建立容缺受理机制。建立容缺受理服务事项清单,明确容缺受理服务事项的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材料目录。对于A级信用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在缺失非关键性资料,并承诺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的前提下,预先办理纳税人的涉税事项。


  十九、简并申报缴税次数。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简并申报缴税次数要求,做好取消定期定额户年度汇总申报;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不再进行年度汇总申报;简并纳税次数,将科技创新企业和文化创新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期限调整为按季申报;将无票种核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调整为按半年申报等工作。


  二十、推广“一表集成”。实行表证单书要素化管理,集成相关信息系统数据,自动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大部分申报数据实现“零录入”,有效减少纳税人增值税申报准备和填报时间。


  二十一、推行主税附加税一次申报。纳税人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随同自动计算申报,纳税人一次性完成主税附加税申报。做好日常税费种认定工作,确保主税附加税认定一致。纳税人因逾期未申报增值税、消费税,导致同时逾期未申报附加税费,只作一次处罚处理。


  二十二、扩大网上更正申报范围。网上更正申报范围扩大至所有申报税(费、基金)种,申报期内的数据错误,允许自行网上修改。


  二十三、推进报表一键申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探索推进企业财务系统与税务申报系统对接,逐步实现自动计算应报税额、一键提交申报、一键报送报表等智能服务。


  二十四、提供历史数据便捷申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探索对存在多次逾期零申报并已接受处罚的纳税人,提供一键历史申报。逐步对申报数据相对固定的项目,提供税种申报一键获取上期数据功能,方便纳税人通过直接使用或修改上期数据进行申报缴税。


  二十五、简化房产、土地信息采集。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基础信息采集中,对房产交易过程中已经采集的不动产信息,通过信息共享方式直接调用,减少纳税人同一信息的重复采集,实现通过同一业务关联多个税种的征收和管理。


  二十六、推行一站式清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税务机关在办理清税业务后向工商管理部门推送电子化清税证明,取消纳税人到税务机关领取清税证明再向工商管理部门报送的环节,实现“一站式清税”。


  二十七、推行一站式房产交易缴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要求与不动产登记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分别建立房产查档、婚姻登记、人口信息核查通道或以人工反馈的形式传递相关查询数据,房产交易环节以纳税人房产情况承诺书代替房产查档证明,并试点实施“以个人承诺代替房产查档”的工作机制,实现“一站式办理房产交易涉税业务”。


  二十八、推行电子签名协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借助线上实名与线下实名的认证结果,推行《税收征管电子签名协议书》,促进线上实名认证的纳税人仅通过手机认证便可全面实现无纸化办税。


  二十九、推行电子税务身份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将手机实名认证作为识别纳税人的有效依据,推行“电子税务身份证”,免予其提供身份证明资料及历史办税资料,纳税人在排队取号时,在手机上实名确认后,不再提供身份证明等重复提交的资料,就可办理涉税事项。


  三十、推行税控设备网上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为纳税人购买税控设备、办理增值税发票调整用量和版面的税控信息变更提供网上办理服务,减少纳税人上门次数。


  三十一、推行涉税文书电子推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借助线上实名认证和电子签单的支持,实现涉税文书的电子化推送与签收。纳税人实名认证成功后,向纳税人推送税务登记表、税费申报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等涉税文书,纳税人利用电子签章签收,便利纳税人。


  三十二、建设智税微服务平台。依托微信载体,绑定办税人员身份,提供高效导税、资料预审、办税预约、智能咨询、事项提醒等功能,实现办税智能秘书式服务。纳税人通过微信扫码授权进入智税微平台,实时了解排队等候情况、在线进行资料预审、预约办税、涉税业务咨询、查询办税事项进度、临近事项提醒、申请绿色通道等。


  三十三、推行“一次办”。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最多跑一次”清单从133项扩围至141项并全部落实到位,纳税人办理清单内事项在符合条件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清单实行动态调整,适时将更多业务纳入清单范围,按“成熟一批、公布一批、实施一批”的原则,持续推进、持续提升。同时继续推进完善升级“一厅通办”,努力实现所有业务“一窗通办”。


  三十四、推行“网上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推行4大类71个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力推办税服务事项从“最多跑一次”向“一次不用跑”升级。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加快建设电子税务局和移动办税平台,凡与企业生产经营、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办税服务事项“应上尽上、全程在线”,切实提高网上办理比例。


  三十五、推行“马上办”。梳理简单易办事项,推行“马上办”服务清单;拓展导税咨询台职能,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导税咨询台“简事快办”,在合法合规前提下清单事项马上办结;再梳理办税流程,减负提速,压缩平均办税时间30%,进一步提高服务质效。


  三十六、推行“就近办”。在巩固“全区通办”的基础上,加快进度步伐,实现“一市两区”申报纳税“同城通办”;推广委托邮政部门代征税款,扩大代征网点,实现全市有条件的邮政网点委托代征全覆盖;借助银行、社区完善社会化办税服务网点,实现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少跑快办。


  三十七、推行“一站办”。联合国土、房管部门整合资源力量,推行不动产登记“一站式”办理,先“物理整合”依托人工操作流转,再“化学融合”依托系统信息共享,通过“一套资料”、“一个系统”、“一窗受理”,实现房屋交易、税收和不动产登记“最多跑一次”的目标。


  三十八、统筹开展税务检查。加强税务检查计划和实施的统筹,合并相关检查事项统一开展,规范和减少税务检查次数,避免对同一纳税人多头检查、重复检查,最大限度让纳税人用心创业、安心营商、放心经商。


  三十九、落实“双随机、一公开”。除线索明显的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按规定程序直接立案检查外,其他税务稽查对象均在“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中随机抽取,相应随机或者竞标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


  四十、深化银税互动合作。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以纳税信用及纳税记录为主要依据,通过政府资质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渠道主动公开A级信用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同时积极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材料证明,支持纳税人凭借自身良好纳税信用快速获取银行授信,推进融资便利化。


  四十一、推进线上银税互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搭建“诚税易贷”网络金融服务平台,在银行金融机构与税务机关之间建立数据连接,形成纳税信用贷款直连直办机制,实现线上银税互动合作,提高放贷效率。


  四十二、推送信用分析报告。向信用降级的企业推送信用评价结果分析报告,对信用扣分明细情况进行分析,有效引导纳税人提升税法遵从度健康发展,获取银税互动信用激励。


  四十三、扩大电子发票应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大力推行电子发票,逐步扩大增值税发票电子化应用范围,实现发票网络化运行。实行电子发票代开应用,为个人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四十四、推行发票线上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大力推行发票领用和代开的网上申请、邮寄送达,发票领用实现“线上申请、线下配送”服务,发票代开实现“线上申请、网上缴税、线下出票”服务。


  四十五、取消纸质发票认证。扩大增值税专票勾选认证范围,将勾选认证方式使用范围扩大至除纳税信用等级D级以外的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十六、推广自然人实名网上申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拓展自然人纳税人网上实名认证、移动实名认证渠道,进一步完善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网上申报纳税功能,探索移动端个人所得税申报。


  四十七、丰富多元化缴税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除POS机划卡、委托划缴税款方式外,积极开展网上银行缴税、手机银行缴税等业务,拓展支付宝缴税、微信缴税等多元方式,满足纳税人不受时间、地点限制缴税的需要。


  四十八、推行网上开具完税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时点要求,从8月1日起,试点推进电子完税凭证,逐步实现在网上办税服务厅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和推进实现网上开具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使其与纸质完税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方便纳税人网上获取完税信息和开具完税证明,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准确反映纳税义务履行情况。


  四十九、简化跨区域迁移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简化纳税人跨区域迁移流程,统一税务机关办理规范,对不存在未办结流程类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在市内跨县(区)迁移实行即时办理,便利市场主体自由迁移。


  五十、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统一部署和要求,简化税务注销程序,针对没有涉税事项发生或没有欠税(费)、办结有关涉税事项的业户、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核定征收企业、临时纳入税收管理纳税人,属于低风险的情况下,由纳税人提供书面承诺即可进行清税注销,便利市场主体退出。


  五十一、畅通联系服务重点企业通道。实行市局、县(区)局、分局(所)三级税务干部定点联系服务重点税源和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多对一”服务,进一步优化河池市税收营商环境,助力重点税源及非公有制企业高质量发展。


  五十二、实施分类走访主动“询需问暖”。一是开展“送政策、送服务、送温暖”活动。由市局和各县(区)局领导带队深入当地具有代表性的企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实际,落实系列帮扶服务措施,帮助企业用足用好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全力推动构建惠民优商税收政策环境的各项工作落地生根。二是开展“大走访、大调研、大落实”税企互动活动。由各单位法规税政、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部门联合入户服务,通过实地走访、发放调查问卷,线上线下互动等方式,深入了解企业实际困难和涉税诉求,认真开展分类梳理工作,建立健全解决问题工作机制,有计划有步骤地积极努力帮助企业排忧解难。三是开展“面对面听期盼”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意见征集活动。召开恳谈会和座谈会,广泛征求企业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和加强税收工作。四是完成大企业高层走访活动。走访我市大企业,签订税收遵从协议,不断优化我市服务大企业的税收营商环境。


  五十三、完善跨区域税收协作平台。用好平台载体,丰富方式措施,协同管理服务,统一政策执法,统筹规范风控,提升质量效果,避免多头重复进户、政出多门和对企业不当打扰,重点是水电行业、高铁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多个税务部门面对一家纳税人一个声音、一种尺度、一体化管理服务。


  五十四、联合行业协会和园区管委会延伸纳税服务。在所有行业协会和市级工业园区全部成立纳税服务工作站,将纳税服务工作站模式复制扩大,充分发挥站点的桥梁纽带作用。


  五十五、联合工信委、金融办等部门服务IPO企业。为通过IPO上市企业开辟“绿色通道”,实行“一条龙”服务。


  五十六、联合快速响应纳税人诉求。联合工商等协税护税单位,主动对纳税人在协税护税成员单位办理业务时遇到的相关问题及时提交相关部门协同办理,一次性为企业解决难题,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打下良好基础。


  五十七、开展星级大厅创建评比活动。在现有标准规范化办税服务厅基础上,以“五星级”服务为标杆,以整合硬件、提升软件为重点,制定高规范化、高标准化、高效化的“三高”办税服务厅建设方案,进一步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水平,着力为纳税人提供流程更优、环节更简、耗时更短、效果更佳的办税服务,切实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提升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持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


  五十八、健全落实纳服制度体系。严格执行各项纳税服务规定,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和领导值班制,尤其对限时办结事项实行全程跟踪管理,实施预警提醒和有效监控;明确要求各县(区)局领导每个月征收期必须到办税服务厅值守1个工作日以上,不得缺岗;做好纳税服务热线工作,保证接通率和解答问题的准确率;遵守工作纪律,杜绝管理不规范和违反工作纪律、服务态度差等问题发生;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强化办税服务厅应急管理,做到三有:有应急预案、有日常演练、有人员储备。对出现纳税人较多、纳税人排队时间较长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疏导纳税人、增设窗口和增派人手等措施,减轻办税厅压力。


  五十九、实施人才培养素质提升工程。推行“日讲析、周学习、月培训、季测试、年会考”干部队伍学习管理模式,继续抓好岗位大练兵、业务大比武。同时加强“十百千”领航人才建设培养,突出抓好适应实际工作岗位,具有熟练业务技能的“专才”培养,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提高优化营商环境的软实力。


  六十、改进提升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全面梳理全市税务系统在落实“两个责任”、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税收征管、纳税服务和队伍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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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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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解析虚开专票罪、非法出售专票罪、逃税罪的关系

编者按: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适用边界始终存在争议,实务定性易陷入混乱。厘清罪名适用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实际利用的是发票的何种功能。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精神,仅当利用发票的增值税抵扣功能时,才可能适用虚开专票罪,若利用的是发票的其他记载功能,则不构成该罪。本文以石化企业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税案为引,从立法本意、法益保护、构成要件等角度,分析三罪的差异与适用规则,以期为涉税刑事辩护提供有益参考。

  一、案例引入

  在某石化企业涉税案件中,企业A先向企业B开具石脑油发票,随即对该发票作红冲处理,为企业B在成品油模块中留存了对应的石脑油库存数据。随后,企业B向下游企业C开具石脑油发票。企业C取得该库存数据后,同理可向企业D开具石脑油发票,最终由企业D完成配货并对外销售。对于这一业务模式中的行为该如何评价?

  实务中,部分司法机关仅聚焦发票使用的表面行为,忽略背后成品油库存数据倒卖的核心本质,进而指控相关企业构成虚开专票罪。需明确的是,此类行为的核心是利用发票记载成品油库存数据的功能,通过倒卖该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笔者认为,这类行为利用的是发票的其他功能,而非抵扣功能,其社会危害实质是造成国家消费税流失,而非骗抵增值税。对该类行为以逃税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文将首先从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展开分析。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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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为虚开专票罪设置了专门的出罪规则,其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类虚开犯罪行为,即行为犯入罪;第十条第二款则规定了出罪情形,即目的犯、结果犯出罪。第十条第二款的功能在于,若依据第一款规定已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同时符合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则需对该已入罪行为予以出罪。

  上述两款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虚开专票罪的举证责任影响巨大,也对法院审理虚开专票罪的事实调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机关在指控和审理虚开专票罪案件时,必须要综合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只要存在这种情形的,就必须改变罪名的适用。换言之,若仅能提供证明虚开行为与抵扣税款行为存在的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认定虚开专票罪成立,还应进一步考察抵扣行为是否实际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即抵扣行为是否为骗抵税款行为。

  (一)虚开骗抵增值税本质是“骗取”国家财产,侵害国家税收物权

  要想准确考察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罪情形,就必须准确理解何为骗抵税款、何为税款被骗损失。虚开专票之所以能够骗抵税款,核心就在于增值税的征税原理是纳税人与负税人相分离,以及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存在委托代征关系。举例而言,某企业销售自产产品,从下游客户处收取价税合计339元货款。因销售货物产生增值,该企业成为增值税纳税人,按13%税率计算,需向国家缴纳39元增值税,剩余300元为企业实际收入。需要明确的是,这39元税款并非由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实际承担,而是由其下游客户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这是典型的纳税人与负税人分离的状况。与此同时,该企业需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不含税金额300元、税额39元、价税合计339元。开出这张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人告知他的受票客户:我已受国家委托向你代收了39元税款,我将有义务按照规定将这39元税款上缴国家。也即,纳税人开具发票代表了国家和纳税人建立委托代收代付的关系,国家是委托人,开票的纳税人是受托人。

  那么,虚开行为是如何实现骗税的呢?实务中操作并不复杂,该企业只需花费少量成本购买一张价税合计113元的发票,在账面上虚构13元的进项税额(对应发票不含税金额100元、税率13%),那么在核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时,企业便会以“销项税额39元-进项税额13元”为计算依据,仅向国家缴纳26元税款。此时,国家就会受到欺骗,明明是负税人交了39元的税款给纳税人,但却被纳税人用骗抵税款的方式私自克扣了13元的税款非法地据为己有。这便是典型的骗抵税款行为。换言之,骗抵税款就是用虚假的进项税额抵扣真实的销项税额而实现将负税人支付的税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其原理与“偷盗”“诈骗”类似,重在一个“骗”字,即将所有权系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非法取得经济利益的正向增长,原归属于国家的经济利益直接减少,是一种对国家“物权”的侵害。这种行为将在根本上推翻国家征收增值税的机制,对增值税的征管秩序产生毁灭性的危害。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类犯罪最高法定刑多为无期徒刑,故虚开专票罪的法定刑区间系比照诈骗罪,设立了最高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倒卖成品油库存逃避消费税本质是“逃避”对国家的债务,侵害国家税收债权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增值税抵扣的凭证,还是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其他税种确定计税依据的重要载体。以本案所涉的消费税举例来说,某炼化企业采购1吨原油用于生产,加工后产出1吨石脑油对外销售,此时企业会取得1吨原油的进项发票,同时对外开具1吨石脑油的销项发票。根据消费税征管规则,该企业当期应缴纳消费税为“生产销售数量1吨×石脑油2105元/吨的消费税税率”。但倘若该企业通过购买取得1吨石脑油的发票,便可以虚列原材料已含消费税的税款作为扣除,此时的消费税应纳税额=销售的石脑油吨数×2105元-虚列的石脑油原材料吨数×2105元,最终结果是零元。

  从经济实质来看,该企业没有取得经济利益的增长,而是非法减少了自身应承担的税收债务。根据消费税是价内税的征税原理,国家并不会预先对消费税税款进行确认,而是需要纳税人自主如实申报缴纳。换言之,这部分消费税税款国家尚未确认并取得,而是需要纳税人通过纳税申报方式申报债务,再依法向国家履行。其本质上属于国家的“预期税收利益”,而非“既得税收利益”。企业通过购买成品油发票虚增原材料库存数量虚假扣除消费税的方式非法减少了其应申报缴纳的税款金额,造成国家预期税收利益的流失,其本质是逃避税收债务。其原理与恶意逃废债类似,对国家财物的所有权没有任何破坏和影响,而仅仅侵害了国家的债权,重在一个“逃”字。这种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虽将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但不会危及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根本。根据《刑法》规定,逃废债类犯罪,如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最高法定刑多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故逃税罪法定刑区间系比照逃废债类犯罪,设立了最高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综上,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即便逃税100亿元、获利10亿元,最高法定刑仅为七年,而虚开骗税500万元、获利50万元,最高法定刑可达无期徒刑。原因在于,逃税行为和虚开骗税行为的危害实质存在根本差异,与具体金额和数量是无关的。对于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应以逃税罪而非虚开专票罪定罪量刑。

  (三)税局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逃税罪本身的成立

  实践中,部分案件初期按虚开犯罪启动刑事追诉,后续审查却发现定性错误,此类案件能否转而追究逃税罪?笔者认为,原则上是可以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处罚阻却事由,即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特定事由的存在,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其核心特征是“犯罪成立但免于处罚”,需与直接阻却犯罪成立的“犯罪阻却事由”相区分。在逃税案件中,如果公安机关先立案,那么就会导致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所以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对税务机关尚未处理处罚的案件不予立案追责,给处罚阻却事由发生的机会,当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后,纳税人就可以享有一个补税免罚的机会。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的情况,例如,公安机关先以虚开犯罪立案,如果案件进展到审查起诉阶段或者是法院审理阶段,才查明案件实质上为逃税案件、行为人已经成立逃税犯罪,那么处罚阻却事由就没有发生的机会。由于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复杂而隐蔽的逃税行为所导致,所以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行为人的逃税罪刑事责任,不受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发生的约束。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系

  实践中或有观点认为,对于倒卖成品油库存数据逃避缴纳消费税的行为,又能否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量刑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此二罪所侵害的法益同样存在本质差异。下文将梳理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历史背景、立法目的,明确其构成要件,进而区分两罪的适用边界。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台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立并非偶然,而是源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税收征管需求,其前身是已被废止的“投机倒把罪”,承载着打击特定发票犯罪的历史使命。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刚建立增值税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是由税务机关向一般纳税人成本成套出售,纳税人在使用发票时均为手填发票,且当时税务机关的发票稽查能力不足,自1994年初便立即出现了大量伪造、倒卖、盗窃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

  两高一部会同税务总局针对上述不法现象开展了专项斗争。1994年3月28日,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公发[1994]5号),指出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是“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利用假发票从事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给专项斗争配备刑法制度供给,1994年6月3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高检会[1994]25号),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印制(复制)、倒卖发票(含假发票)或者非法制造、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一万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彼时的发票犯罪呈现出鲜明特征,多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相互勾结,通过欺诈、舞弊等手段非法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外倒卖牟利,而购买此类非法发票的单位,则通过虚开手段套取不法税收利益。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这些行为均按投机倒把罪处理。由于当时我国正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必须要彻底废除投机倒把罪,但同时为了适应严厉打击发票犯罪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便通过制定1995年单行刑法,将原本投机倒把罪这个口袋犯罪一分为四,创设了“虚开罪”“伪造罪”“出售罪”“购买罪”四类发票犯罪。由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单行刑法条文的形式登上刑法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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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该罪的打击对象明确指向利用内外勾结、欺诈舞弊等手段非法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倒卖牟利的行为,犯罪对象特指成本成套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体则包括利用职务便利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从法益保护角度看,该罪侵害的核心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发售,指的是发行和销售,而不仅仅是指销售。本罪对发售专营权的法益侵害也与本罪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相呼应。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对非法出售专票罪历史背景、立法目的的梳理,其构成要件可总结如下:

  1、犯罪主体: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通常应当形成共犯,两类主体兼而有之并相互勾结。若案件中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协助企业非法获取空白发票的税务机关责任主体,则无法形成以取得空白发票为目标内外勾结的共犯结构,不符合本罪主体要求。

  2、犯罪对象: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应当是成本、成套的样态。若案件中的行为对象是相关单位开具的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依附于具体的购销业务,载明了具体的发票信息和内容,则显然不属于空白发票,不符合本罪的对象要件。

  3、犯罪行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外部人员采取欺诈舞弊等各种不法手段取得成本、成套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对外转卖牟利。具体到石化涉税案件,将虚构的石脑油库存数据以开具石脑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对外转卖,并非直接出售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交易的对象表面上看是发票,实际上是发票记载的石脑油库存数据,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该行为本质是出售石脑油库存数据的行为,而非出售发票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1995年决定出台前,投机倒把罪将印制、倒卖、虚开等行为融为一体定罪,而1995年决定出台后将伪造、出售、购买、虚开行为一分为四个罪名,因此涉及虚开行为的不应再用“非法出售罪”评价。

  4、侵害法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出售、非法伪造等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只可能是虚开行为,因此本罪的保护对象不是国家税款,而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就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1995年决定将原来的投机倒把罪一分为四,也遵循了法益保护对象不同的原理,即“虚开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款,“伪造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印制专营权,“出售罪”和“购买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发售专营权。

  综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在税收治理全面数字化的当下,本罪的适用空间已经大大压缩并要退出历史舞台,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扩大解释和适用本罪。

  四、结语

  实践中,对于虚开类案件的认定难度大、争议多,尤其是罪与非罪的判断,虚开专票罪、逃税罪、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界分等等。无论是税务争议初期的风险预判,还是案件进入刑事审理阶段的定性辩护,专业税务律师的作用都至关重要,其能够从立法本意、构成要件、税收征管逻辑等维度拆解案件,厘清罪名适用边界,与税务机关、司法机关有效沟通。建议企业在面临涉税争议时,尽早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和防范税务风险。